协同创新下我国知识产权利益分享的法律构建

2017-02-26 05:32齐爱民马春晖
江西社会科学 2017年9期
关键词:范本产学研分配

■齐爱民 马春晖

协同创新下我国知识产权利益分享的法律构建

■齐爱民 马春晖

协同创新是中国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求产学研联盟各主体深度合作和资源共享,也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权属纠纷和开发风险,其中知识产权利益分配冲突是合作各方关注的焦点,构建科学合理的利益分享法律制度是产学研合作联盟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英国校企间合作的《兰伯特协议范本》为我国提供了示范和借鉴。我国需要建立以独有知识产权为中心、权利合理运用和分享的法律制度,以平衡大学和企业对知识产权成果拥有和运用的权利并保障产学研联盟各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合作共赢。

产学研联盟;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利益分享;《兰伯特协议范本》

协同创新已经成为当今科技创新的重要范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无论是制度创新、文化创新,还是科技创新,都必须全面贯彻“协同创新”这个理念,否则就会形成科技创新中的“孤岛现象”①,推进科技创新跨越要“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新机制”②。事实上,我国自2012年启动实施协同创新计划以来,创新集成性成果显著。[1]可以说,协同创新模式已经成为推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选择。

与此同时,协同创新体制作为一项复杂的组织创新方式,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在协同创新体制下,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尚不完善且缺乏科学合理的利益分享法律制度,利益分配不公的纠纷时有发生。[2]利益分配是现阶段协同创新体制下各主体最为关注的问题。作为知识产权成果归属问题的新延续和处理方法,能否进行科学合理的利益分配不仅是对知识的保障,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协同创新计划的实施。知识产权利益分享的法律制度作为协同创新联盟有效运作的基础和保障,长期得不到各方应有的重视。教育部和财政部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中指出:“协同创新要明确各方的责权,各主体应在资源、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配方面实现开放共享和持续发展。”因此,建构科学合理的利益分享法律制度成为推进我国产学研联盟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本文以我国在协同创新体制下面临的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为切入点进行实证研究,分析其理论和法律成因并以英国校企间合作的《兰伯特协议范本》为鉴,试图构建我国协同创新体制下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法律制度,以保障产学联盟各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合作共赢。

一、我国协同创新体制下的知识产权利益分配问题

协同创新体制下知识产权的涉及多个利益主体,在“有约从约,无约共有”的现有制度模式下,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配等问题日益凸显和复杂。尽管产学研协同创新联盟的合作基础是以契约形式确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知识产权利益分享契约”作为确定各方利益分享的依据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且利益分配协议的内容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最终导致合作的各主体在知识产权归属、利益分配以及知识在合作各方间的转移、运用层面纠纷不断。重点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权利归属从形式上的明晰变成事实上的不明晰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我国对合作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定似乎是清楚的。但是,“法定”和“约定”的权利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事实上归属不明晰的问题。首先,“法定”的规则过于原则化,而概括式、相似化的规定不免有失偏颇,无法适用于所有协同创新的情形,[3]会面临诸如认定合作者、共同完成行为认定标准、合作者贡献大小是否为知识产权归属考量的因素等问题。其次,“约定”意味着如同对待普通民事合同一样处理产学研协作协议。但知识产权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较,具有其特殊性,当事人签订产学研合同的技术难度也明显大于订立普通民事合同,如果合作成员无法对协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排除其成为知识产权人的情况进行预料,或者合作协定不完备使其对成为知识产权人的条件产生误判,进而导致其成为共同知识产权人的目标落空。最后,即使合作方基于“法定”或“约定”成为共有知识产权人,则在“共有”的基础之上,其中任何一方行使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他方的限制。因此,创设具体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确权模式和运作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各主体利益分配的冲突

在协同创新体制下,知识产权成果利益分配主体的确定,初次分配、再次分配标准的确定,以及具体分配方式(现金、股权)的确定及实施都可能存在冲突和矛盾。此外,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各主体在目标定位、文化观念方面各有差异,产出知识产权成果的不确定因素增多,成果分配过程还可能面临许多无法预料的复杂问题 (如因合作各方在合作创新成果的收益分配约定中产生较大分歧,使合作拖延或失败,无法形成收益权)。校企之间利益分配冲突不仅会挫伤各方合作的积极性,也会为后期多方主体利益纠纷埋下隐患。

首先,产学研各主体在价值层面缺乏判断标准和依据。合作各主体缺乏认可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或转让价值的判断标准。例如,产学研联盟的合作主体在共建企业实体时,高校和科研单位通常是以科技成果或技术作价入股,而企业多以资金投入方式入股,由于无形资产价格缺乏公认的判断标准,其过程复杂且漫长。使得合作各方在价值认同上产生重大分歧导致利益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此种情形对产学研合作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各主体在知识产权获取目标和价值上具有差异性,高校关注新的发明和知识的进步,而企业更加关注新技术的应用和经济的回报。高校希望研究成果尽早在国内外高水平期刊上发表,企业为了获得科技成果的专利或技术秘密保护则可能希望延迟公开甚至不同意公开研究成果。[4]因此,尽管产学研合作相对其他途径来说具有较低的经济成本,但由于企业和高校自身在协同创新中所要获取的目标不同,高校对技术知识往往更注重长期的获取而企业相对注重短期的利益,最终导致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并直接影响后续的合作和发展。

最后,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导致利益分配冲突产生。我国协同创新体制下,联盟同企业之间竞争与合作关系并存。一方面,科技的进步和技术分工的细化要求企业之间必须合作,另一方面高新技术产品领域的专利争夺又带来了竞争。[5]一般来说,横向终端市场竞争关系的联盟成员与纵向上下游产业链关系的联盟成员相比,在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通常更为敏感。[6]他们在订立知识产权协议时通常存在更多的利益冲突:一般中小企业参与联盟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不受其他企业限制的许可使用权,在考虑到知识产权获取和维持成本的因素后可能选择由高校而不是企业本身或联盟其他成员取得知识产权;大企业加入联盟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获取知识产权来维持竞争地位,因而会拒绝大学控制知识产权。[7]产学研合作各方尽管意识到知识产权利益分配协议的重要性,但为了尽快组建联盟以获得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支持,往往故意在协议中回避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加之政府在此方面缺乏主导性,因此,随着合作项目的开展,合作各方在利益分配上的矛盾逐渐激化。[8]

(三)成果运用矛盾突出

协同创新有不同的组织模式,纵观各国在协同创新的组织模式下,参与主体不仅包括从事研究的高校、科研院所,还包括企业和政府。不同主体的目标定位不同,或更加注重社会效益、学术价值或是经济价值,他们在运用知识产权成果时冲突频仍。

政府作为研发的政策配置者甚至是经费投入者,会更加注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往往会通过技术贸易或限制或掌握核心合作成果,或通过法律上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方式让更多受众分享科研成果;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作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基地,会更加重视科技的学术价值,创新成果往往比较注重成果的公开发表和学术传播,但研究成果的公开意味着大大缩小了成果获取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这两类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这与参与的企业追求的利益是有冲突的;企业的利益取向是利润,侧重于技术的市场价值及经济效益,由于考虑到投入的回报,企业在跨组织的知识产权分享中希望享受到更灵活的政策,以便最大化地挖掘成果开发的市场空间,同时担心多方共有知识产权的机制下技术外泄而使商机受损,企业希望更多地介入知识产权的管理环节。[9]

总之,由于产学研联盟协同创新体制本身的复杂性,即使各方主体经协商在协议中就知识产权的利益分配签署了相应条款,也难以完全覆盖未来合作中可能出现的有关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矛盾与冲突。[10]而当面临新的利益争夺点时,原有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协议便无法完全履行,进而影响产学研联盟的合作。[11]

二、我国协同创新体制下知识产权利益分配问题的成因

协同创新体制下的知识产权利益分配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从本质上看来,协同创新体制下的利益分配问题是各方参与者围绕利益进行的博弈。[12]因此,对我国知识产权利益分配问题从理论和法律层面剖析是建设我国协同创新体制下利益分享机制的起点。

(一)理论成因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法学界的基本共识,在私权领域,必须尊重权利主体的自由活动和意思自治原则。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由人创造出的智力劳动成果,和有形财产及其他无形财产一样,理应使创造者获得相应的权益。这种私权利由创造人拥有,作为绝对权,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特点,它的归属与使用由权利人决定。[13]

同时,知识产权属于法定权利,法律赋权以排除他人擅自使用权利人的财产,从而以这种形式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这就从面上保持了知识产权执法、司法和守法各个环节的确定性,也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从法律层面上看,“有约从约,无约共有”的制度设计是必要的,它兼顾了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范的稳定和权威。[14]但是,从实践上看,由于没有比较完备的配套制度,特别是“无约共有”形成的“知识产权共有”模式挑战了权利主体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

(二)法律成因

知识产权利益分配“有约从约,无约共有”的法律规定,既遵循了私权自治原则,也遵循了权利法定主义,而且坚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即“约定先于法定”,这符合“契约胜于法律”的私法自治精神。协同创新成果属于典型的合作成果形式。在我国,合作成果知识产权归属的制度规则主要表现在《合同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中。③《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关于共有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我国《专利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有约从约”属于意思自治情形,就是合作各方当事人事先就合作成果归属和利益分配进行约定,成果完成后由一方事人享有包括申请知识产权在内的支配权,并承担按协议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利益补偿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享有获得合理利益补偿的权利,以及遵守协议规定放弃主张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支配权的义务。“无约共有”属于法定情形,指的是在成果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作各方对成果均享有包括申请知识产权在内的支配权,即共有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如果申请了知识产权,该成果就成为共有知识产权成果。

三、《兰伯特协议范本》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家的法律政策深刻影响着协同创新体制下知识产权利益分享的模式。[15]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我国“约定+法定”的原则性规定之外,需要构建精细化、甚至接近于章程化的制度范本,由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英国为校企合作而制定的《兰伯特协议范本》为我国建立协同创新体制下的利益分享机制提供了实践范本,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16]

(一)《兰伯特协议范本》产生的背景

在西方国家,由政府赞助,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合作构建国家创新体制已有很长的历史,如美国在19世纪就制定了产学研合作创新战略。[13]与其他国家相比,英国企业与大学的合作比较少。[17]2003年,英国政府首席科学顾问兰伯特领导的小组深入研究了英国产学研制度,认为英国现行的一些做法不利于产学研联盟合作的发展,特别是知识产权成果不明晰、利益分配不公正等问题导致合作成本提高以及交易中断的现象严重,应该制定全面而具有可操作性的措施加以改正。[18]在这样的背景下,英国出台了一个旨在规范和推动校企合作发展的协议范本——《兰伯特协议范本》(以下简称《范本》)。协议范本提供了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配不同的解决方案并为各主体的协商设定了目标。至今《范本》已经大量被用于解决大学和企业之间知识产权成果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引人注目。

(二)《兰伯特协议范本》主要内容

《兰伯特协议范本》实际上是一种提供不同情形下产学研合作的知识产权协议模板。范本包括五个(种),这五个不同协议文本涉及的事项非常具体,概括起来,其主要内容覆盖了以下五大方面。

一是范围的约定。《范本》根据协同单位的目标指向和所作贡献对知识产权成果归属、权利许可、权利转让、成果运用等方面进行约定。为了指导参与主体在不同情况下如何约定具体事项,范本还特别设有决策指南,对决策指南的理解可帮助合作各方深入认识合作情况并选择合适的协议文本。

二是权属的确定。《范本》放弃了知识产权共有模式,即确立了在一般情况下,由大学拥有协同创新的知识产权,特殊情况下赞助方拥有知识产权,没有设计知识产权的共有情形。即五个范本中有三个范本规定大学享有知识产权,另外两个范本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由赞助方享有知识产权。也即,只有赞助方向大学授予无使用费的、非排他的许可证使用成果的情况下才享有知识产权。如果赞助方无法应大学的合理要求,证明其正利用成果或在一定的期限内必然利用成果,或者赞助方决定不继续利用成果时,大学则有权主张知识产权。

三是成果的分享。《范本》鼓励成果的充分利用,在不影响专有权基础的条件下,兼顾了各方的成果运用方式诉求(如大学公布学术成果、企业申请专利或保护技术秘密的愿望)。在大学成为知识产权独有主体的情况下,授予赞助方及其集团公司非排他许可证,允许他们在指定的业务领域或地域使用成果,赞助方有权通过谈判获得特定成果的非排他许可证;在赞助方成为知识产权独有主体的情况下,大学保留在特定条件下出于学术目的(包括学术成果的发表)使用成果的权利。

四是利益的分配。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确立了以“贡献”为核心要素的利益分配体系,《范本》规定:“如果合作一方对项目做出的贡献较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方会争取在利用成果上有较大的权利。”

五是争端的解决。在合作过程中如果出现履行争议,范本协议规定双方共同寻找应对的方案。各方可以通过商定的方式解决争端,而商定的部分可以构成对协议的补充,与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争端解决机制以协商为主。

(三)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范本》对于知识产权确权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成为世界上关于知识产权共享利益分配方案中最具操作性的示范法,对我国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一是知识产权确权应该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管是“约定”还是“法定”,都会出现知识产权共有的情况,这种权利归属模式最大的问题就是给实践带来事实上的权利归属不明晰。因为,任何合作一方行使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他方的限制,彼此制约的主体能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阻止他方实施共有的知识产权是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范本》基本上解决了权利归属不明确的实际问题,值得研究学习。

二是知识产权成果运用应该致力于效率原则。在我国,知识产权人不运用或无条件运用知识产权成果,而他人却无从介入运用的现象相当普遍。[19]《范本》充分考虑到各方追求最大化运用合作成果的愿望,提供了互为条件的各方实施知识产权成果的思路。如当大学拥有知识产权时,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允许合作方使用;当企业拥有知识产权时,如果没有在商定的期限申请专利,大学则可以公开发表产品的成果,这样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的学术及经济价值。

三是利益分配机制应该将贡献大小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并提出了风险有偿理念。协同创新成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主体,实施专利权所获得的报酬如何进行二次分配,是我国协同创新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范本》在制定利益分配方案时,主要考虑不同资金、技术和知识的投入以及承担的风险大小,力求利益分配的公平性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20]

四、我国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法律制度的构建要点

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利益分享法律制度应该实现合作各方利益分配的最优化且有利于产学研合作体的长期稳定发展。利益分配理论认为,协同创新体制下各主体在合作之初通常都不会直接追求利益,而是首先追求分配的标准,通过对利益分配标准的占有而获得预期利益。[21]产学研联盟的协同创新合作如各类经济合作一样,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合作实现双赢或多赢的局面。[22](P82-83)因此,我国协同创新体制下合作各方的利益分配标准的确立和利益分享法律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应该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另一方面,要明确界定合作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达成一致的合作契约,充分体现利益分配的科学合理。

(一)制定独有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指引

独有知识产权是和共有知识产权相对应的,建立此种法律制度可以尽量避免因共有导致的各主体摩擦和权利不确定状态。《范本》在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约定”的方式,提供了五种多方合作情形下单一的知识产权主体权属模式,避免由于知识产权共有导致的纠纷以及由此产生的合作失败。与大部分国家相同,我国在知识产权法中也规定了权利共有的条款。基于共同创造或共同投入而共有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表象上看是符合法理逻辑的,但是在知识产权共有的状态下,法律上很难再进一步兼顾各种具体情况回答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这就使得知识产权共有往往给知识产权管理、运用、保护和利益分配等环节埋下纠纷的隐患。因此,我国有必要效仿《范本》,制定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的规范性指引,使“无约”的状态向“有约”的状态转化,在约定中引导知识产权权属独有且明确,防止权利归属共有在实践中带来产权不明晰的隐患,推动对协同创新成果的开发、运用、管理、保护及利益分配。

(二)构建知识产权专有与成果利用相匹配的机制

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往往无暇顾及知识产权专有与知识产权利用的关系。在调查中发现,知识产权专有人颁发的专利许可证太少,这大大地影响了知识产权的利用。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形成一种有效的指引,使得知识产权专有权人认识到,在协同创新体制下获得权利主体地位并不意味着可以无条件地阻隔知识产权成果的运用,如果过度垄断权利而影响合作成果最大限度的开发和利用将得不偿失。因此,在建立以独有知识产权为中心的确权机制的基础上,还需建立引导权利合理分享的机制,发挥知识产权学术和经济的双重价值,平衡大学和企业对知识产权成果拥有和利用的权利。这一机制的核心就是基于效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满足各方对知识产权成果的最大化利用,达到利益平衡。它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成果归属关系,也涉及了以实现财产最大效益为导向的用益法律关系,集中体现在对知识产权成果使用许可、权利转让等的商业约定上。[23]从理论上说,它是用益价值让渡的一种法律形式,是民法财产流转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知识产权人对专有权的支配。

(三)建立以贡献为主导的法律制度

协同创新是围绕创新目标,多主体、多元素共同协作、相互补充、配合协作的创新行为。在创新过程中,参与方都会付出劳动,同时成果往往包含着总项目和子项目,但由于能力、经费等因素的差异,他们付出的大小可能是不一样的。正是这个原因,《范本》存在一个前提假设:如果合作伙伴对协作项目做出的贡献较大,那么它在利用成果方面会有进一步要求的权利。《范本》规定:“衡量平等主体之间贡献的参与,必须以具体指标为根据,考虑资金的投入、技术和知识的投入以及承担风险的大小,在综合这些指标的基础上得出双方应占有的权益比重。”我国在协同创新体制下,应梳理协同创新投入的要素范畴,按照各要素在创新过程的地位、作用和影响,基于贡献大小参与分配的理念,考虑不同资金、技术和知识的投入以及承担风险的大小,建立以贡献作为主导要素的利益分配法律制度,以体现协同创新利益分配的利益平衡原则,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协同创新体系的形成。在协同创新体制下为保证合作各方的合作能长期稳定的发展,合作要素必须科学合理地参与利益分配,利益分配要考虑到人才、技术、设备、资本以及如商标、品牌等各类无形资产等合作要素参与分配的合理性,以充分激活各合作要素的作用,最终形成合作各方都满意的利益分配方案。

(四)完善风险有偿的法律制度

产学研联盟协同合作是一种高技术含量的合作,资本的投入也面临知识产权成果产出的不确定风险。风险有偿法律制度是指合作各方根据承担的风险大小,在利益分配上,承担风险较大的主体将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补偿的制度。

总之,建设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法律制度是产学研联盟持续良性发展的内在动力机制和关键所在。我国在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过程中,要立足于国情、借鉴域外相关经验并制定协议范本,建立完备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法律制度,这是产学研联盟内部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动产学研联盟长期稳定发展的关键所在。

注释:

①参见 《习近平在中国科学院第十七次院士大会、中国工程院第十二次院士大会上的讲话》,2014-06-09。

②参见《习近平在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中国科学院第十八次院士大会和中国工程院第十三次院士大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2016-05-30。

③关于合作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相关规定,但协同创新合作成果主要分布在科技类,其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一般涉及技术合同和专利申请、保护等法律问题,故本文仅在合同法和专利法中援用相关条文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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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 炜】

D923.4

A

1004-518X(2017)09-0171-08

国家知识产权局项目“产业链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工作机制”(SS15-A_11)、广西地方法治与地方治理研究中心项目“广西地方知识产权管理创新模式研究”(GXDFFZ201608)、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保护协定探究”(YB14006)

齐爱民,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协同创新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马春晖,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重庆 40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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