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玛共和之殇:现代民主国家应对危机之道

2017-03-10 07:06
关键词:魏玛专政秩序

方 旭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 哲学教研部, 重庆 400044)

魏玛共和之殇:现代民主国家应对危机之道

方 旭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 哲学教研部, 重庆 400044)

“民主危机”源于现代民主国家制度的内在矛盾:政府须有足够权力控制人民,据此构建治理国家的宪法秩序,同时也应尊重人权,赋予人民相应的力量制约政府。国家、人民、宪法三者之间的张力维系着国家政治秩序的稳定。一旦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受到挑战,因着某一方力量的倾斜而动摇了原本和谐的秩序,从而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民主危机”。考察魏玛共和的民主危机,需要通过系统分析三位著名公法学家卞尔·施米特、汉斯·凯尔森和赫尔曼·海勒提出的应对之道来形成新的共识,借此为应对当下欧洲面临的民主危机提供参鉴。

魏玛;民主危机;《魏玛宪法》

在业已过去的20世纪,德国对魏玛的反思一直没有停止,学界对“魏玛民主何以覆灭”的问题始终没有一个定论。虽然这个共和国历经短短的14年就土崩瓦解,却留下了极具价值的素材供后世学者讨论。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将“魏玛危机”简单归结为纳粹上台对共和国的颠覆,则会遮蔽很多根本性的问题。实际上,早在魏玛民国成立之初,欧洲甚至世界各国,因着不同政治语境下引发的深层次的民主危机,形成了某种历史性的交织合力,业已深深地影响了这个国家的政制肌理。

“希特勒并非突然从天而降”。“一战”后德国充满绝望的情绪和多元混杂的意识形态交织,为希特勒的上台做好了准备——希特勒的上台既非依靠枪炮、亦非外国扶植,而是通过德国人民手中的选票将自己送上德国权力最高峰。这令人疑惑,为何人们津津乐道的魏玛民主政制会培育出这个欧陆最强大、最残忍的战争机器?

近年来,叙利亚、利比亚等中东、北非地区战乱不断、持续动荡,使得欧洲难民数量急剧上升;全球经济萎靡使得西欧经济遭遇重创,加剧了欧洲的贫困与社会焦虑,欧洲右翼民粹主义政党利用欧洲社会民众对经济衰退的不满和敌视穆斯林的情绪,掀起了一股新的右翼民粹主义复兴运动。特别是美国共和党候选人特朗普赢得美国总统大选,让世界哗然,惊呼“世界右转”,将其获选称之为“民粹主义对精英的反叛”。欧美右翼势力的重新抬头,使民主危机再次重现。当今世界如何应对民主政治的时代危机?

一、民主危机的替代方案

若要回答本文开篇的问题,我们就需要回溯魏玛民国*关于Deutsches Reich的译名,学界的译法有几种:魏玛共和国,联邦,莱希(钱端升),民国(刘小枫)。Reich一词本身来自于拉丁文Imperium和regnum两词的结合,一直到罗马帝国时代,才确定其与共和(res pubica)相对立,也就是帝国。中世纪开始,所谓“神圣罗马帝国”指的是一种世界秩序,世界帝国之地位,故学界通译为“魏玛共和国”实为错译。1918年革命后,德国已由君主立宪制变成民主国,虽然该词字面具有“帝国”之意,但其内涵已经发生根本转变,故而译为“德意志帝国”不妥。译为“联邦”也不恰当,一方面要与“二战”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混淆,另一方面,无法体现魏玛政制中央集权的政治特性。钱端升先生显然是感受到此词的转译难度,按照字面发音翻译为“莱希”。刘小枫先生译为“民国”,该译名既保留“共和”之义,还能将帝制的Reich以及民主的Reich区分开,故本文取此译名。成立之初——1919年新共和国所处的困境:它不仅要处理德意志帝国战败后沉重的政治遗产,还要承受《凡尔赛和约》给整个民族带来的屈辱;更要命的是魏玛的精英知识分子从一开始就敌视这个刚出“襁褓”的新政权。他们对“新共和国”根本不抱希望,即便从直观上看,新政权的国号“Reich”与旧帝国并没有什么不同。这也让人们感到疑惑:“帝国”如何跟民主共和协调?威廉二世不是赶走了吗?在他们看来,这头政治怪物根本就是个“舶来品”——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和“空无血肉的形式主义”,这种外来的政治制度无法取代德国人的共同体情节。[1](P.24)威廉二世的遗老遗少毫不避讳自己对君主制度的怀念,他们依然穿着华丽的制服、肩披勋章绶带招摇过市,以示对民主体制的蔑视。民众只祈求新政权带领他们摆脱那该死的战争,压根儿不知道所谓的“民主”到底是什么。

1919年8月14日,魏玛的国父们颁布了这部在知识分子看来最先进、最民主的《魏玛宪法》。国父们内心清楚——即便是“制造”了这部形式上精密无比的宪法,它既无力承担凝聚德意志意识、复兴荣光的使命,也无法缓解战争为这个民族带来的痛苦与悲伤。

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他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充分吸收欧美先进国家宪制之成果,在宪法形式上做到极致完善。如何面对联合政府各个党派在政治诉求上的差异,如何处理动荡不安的社会危机?“他们想出了一个折中的办法:国民议会拥有‘人民主权’,联邦总统则拥有来自人民委托(因为总统是人民公投直接选出)且超出‘议会主权’的‘专政紧急权力’——这就是魏玛宪法的所谓‘双头议会主义’。”[2](P.80)

宪法之父们为了协调“民主宪法”和保留“德国统治传统”之间的差异殚精竭虑。《魏玛宪法》实行民主制度:“德意志帝国是共和国,其权力来自于人民。”总统由选民中的多数选举出来,议会实行两院制,帝国议会则由政党比例代表制选出。[3](P.148)这种政党比例制虽然能在最大程度上代表民意,但也是党派林立,导致选民分裂的罪魁祸首,纵观每次魏玛大选,都是那为成立一个联合政府讨价还价的结果。[4](P.173)

威廉·夏伊勒在《第三帝国的兴亡之纳粹德国史》一书中曾这样评价《魏玛宪法》:“结构之严密,几乎到了完善的程度,其中不乏设想巧妙,令人敬佩的条文,看来似乎足以保证一种几乎完善无疵的民主制度的实行。”[5](P.85)这里的“条文”就是指表述“总统紧急权”的宪法48条。*《魏玛宪法》第48条的内容:(1)如果某一州(state)不履行其依照国家宪法或法律必须履行的义务,联邦(Reich)总统可以在武装力量的支援下强制其履行。(2)如果德意志联邦内的公共安全和秩序受到严重的扰乱或危害,联邦总统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公共安全和秩序,必要时得以武装力量干预。为达到这一目的,总统可以暂时中止规定在第114条(个人不可侵犯)、115条(住宅不可侵犯)、117条(通信秘密)、118条(言论及其表达自由)、123条(集会自由)、124条(结社自由)、153条(财产不可侵犯)中的全部基本权利或部分基本权利。(3)联邦总统必须将其采取的符合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所有措施立即告知众议院。这些措施可以应众议院的要求而废除。(4)如果拖延会引发危险,州政府可以在其领土内采取符合第2款规定的临时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应联邦总统或众议院的要求而废除。(5)其细节,应以国家法律规定之。《魏玛宪法》全文采用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下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另参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420页)一书附录中的中文译文,笔者稍有改动。对魏玛民国而言,除了君主,新政体几乎从德意志帝国继承了所有的东西:国会、军队、官僚系统和政党,包括政治精英。这帮政治精英参与了立法,同时他们也明白——依靠“王权”统治一直是德国传统政治的统治术之精义所在。宪法中设立的总统职位几乎是原来皇帝的翻版,他的权力是广泛的,其中包括:任命总理、三军总司令、有权任命和撤销军官、有权解散国会……尤其是宪法第48条实际上是民主政制中设定的一个隐藏的“君主条款”,其目的在于在危机时刻保障宪法秩序的稳定。这也是宪法文本为应对“民主危机”设定的替代方案。

《魏玛宪法》文本形成了“日常”与“例外”双重变奏的宪法秩序结构:“日常”的宪制用于治理社会秩序;一旦国家遭遇危机,则会切换到“例外”的宪制系统。宪法的制定者看到了民主政制存在的问题:民主制度中的个体自由若不加以约束,则容易将民主推行到极致,以自由的名义取消任何制约制度,从而在一段时间内会导致公共秩序混乱、使之难以维系,从而给民主制度致命一击。[6](PP.15-19)但是过分约束的民主对国家危机则显得无能无力,依靠多数人治理的民主制度往往存在着意见分散、行动迟缓等弊病,缺乏一个强力的机构来引导人们和捍卫国家。这时就需要某种形式的“专政”出现。“专政”在集中各种不同分散力量,高效处置危机事件等各方面具备天然优势,故而能够成为民主政制的最后保障——恰好为“当断不断”、“犹豫不决”的民主制度提供补助。

然而就连宪法之父胡戈·普罗伊斯都对《魏玛宪法》的文本方案持有怀疑:这样的民主宪法能否交给那些骨子里就对之抵制的民众?他们甚至还没有自治管理的心理准备和历史准备。[7](P.61)即便是在民主宪法中规定了有限的“专政空间”,但“专政者”起着决定性作用,其德性之“善恶”决定了专政的“优劣”性质,正所谓“唯仁者宜在高位,不仁而在高位,是播其恶于众也”(《孟子·离篓上》)。“德性败坏”的统治者往往运用“专政”这一工具,将“宪政”变成暴政。谁能保证这位“专政者”始终“贤明”?胡戈·普罗伊斯没有、也不能给出答案。在民主危机时刻,维护国家秩序究竟靠法律规范还是专政工具?这个问题,也是接下来施米特与凯尔森争论的核心内容。

二、宪法守护者的主权决断

我们知道,施米特明确表示“国家”或者说人民代表的“总统”是抵挡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浪潮的最后堡垒。在他看来,宪法的核心功能在于维护国家的稳定与秩序,为了应对危机和保障秩序的稳定,必要时可以暂时悬置宪法。

或许施米特的论断跟他当时的工作背景有某种关系——1914年之后,施米特供职于慕尼黑的总参谋部“战争状态处”,这个部门负责的是军事管制法行政管理。为了动员战争,“第二帝国”依据1851年和1912年的“巴伐利亚战争状态法”颁布了军事管制法,施米特所供职的部门具体负责法律实施,掌握了第一手材料,在此期间他开始对例外状态下如何维护宪法秩序的问题产生了兴趣。[8](P.19)

基于这种实践经验,施米特于1921年出版了《论专政:从现代主权思想的肇始到无产阶级斗争》一书。本书表述了施米特对“如何处理民主危机”问题的两大思考:第一,他在书中区分了“委托专政”与“主权专政”两种专政形式。委托专政者无权废除现存的宪法秩序,其权力来自一个最高统治者的任命,目的是完成某一特定任务。随着这一任务的完成,委托专政者的使命也终结;“主权专政”则是“新近产物”,其观念可以追溯至18世纪的启蒙哲学、尤其是马布利与西哀士的理论。他们认为,革命时期人民代表英国管理所有的国家事务,并将执行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按照施米特的说法,主权专政拥有相对较长的存续时间,并且有权创制宪法秩序。[9](PP.113-116)对应现代法律体系,这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专政”,是指“紧急权力”。

第二,施米特认为,限定“紧急权力”使用的条件是“例外状态”。也就是说,为了保卫民主制度,危机时刻适用紧急权力是必要的,这并不会导致废除宪法秩序而归于一种永久专政的状态。在施米特的危机理论中,“例外”与“规范”两者相互对立。他心目中的“例外状态”实际上就是一种危机理论。这种理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常规所代表的一般规范永远无法包含一种彻底的非常状态”,“未被纳入现有法律之中,它最好被描述为一种极其极端危险的情况,威胁到国家的存亡,或者诸如此类的情况”;[10](P.24)二是“例外状态”既是一种正常法律状态的临界点,也是一种创设新的法律秩序的开端。“规范”并不能消除危机,只有依靠“专政”来捍卫“规范”本身;“专政”仍是一种特殊的秩序,所以施米特并非将“规范”与“例外”决然对立。在施米特看来,“例外”与“规范”之间仍然存在一种辩证关系:“规范”通过“专政”对自身加以否定而实现自身,如果“专政”无法变成“规范”的一部分,势必成为毁灭民主的专制。

要实现“专政”维护“宪法”的功能,还需要确定由“谁来决断”这个问题。他在1928年的《政治的神学》开篇以第一句“主权就是决断例外状态”阐明了这个问题。在他看来,主权者产生于决断而非规范,例外状态能够逼迫主权者超越规范做出“决定是否出现了极端紧急情况,以及采取何种措施消除这种情况”。[11](P.121)一旦秩序面临崩溃的危机,决断者应该采取一切手段重建秩序。只有通过考察紧急状态才能回答谁是统治者这个问题。因为只有“统治者”才能决定“是否出现了极端的紧急情况,以及采取何种措施消除这种情况”。[10](P.25)在统治者出现之时,国家会依然持续,而法律则会黯然隐退。[10](P.29)

施米特所说的“统治者”指的就是守护宪法的总统。总统并不是简单的行政首脑,而是超然于立法与行政的国家元首;一旦立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破裂,则由总统启动最后仲裁权,呈请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来做出政治决断。从法理根基上看,国家的宪法秩序的基础在于(1919年)全体人民的政治决断,也就是基于“人民制宪权”的创立。一旦国家面对危机时,人民必然出场行使制宪权,总统成为人民意志的代表,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法院显然无力超越他的权限。一个代表“全体人民”的总统必然要求具有同质性的“人民”;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通过“划分敌友”的方式清除异质性因素。由此,同质性人民才能成为政治统一体的基础,一切政治决断都应该以形成同质性的“人民”意志作为判断标准。

施米特反对凯尔森以“宪法法院维护国家宪法秩序”的观点。他甚至认为,凯尔森只从形式上理解《魏玛宪法》,并未把握宪法的精义,更没有考虑到《魏玛宪法》复杂的立法背景。他于1931年出版的《宪法的守护者》一书开篇的标题便是“司法者作为宪法的守护者的不可能性”。[12](P.3)他将视野移出欧洲,转而考察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施米特提醒读者,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考察不能放在经济繁荣和内政稳定时期,而要放在危机动荡时刻。他挑选了一些南北内战时期涉及奴隶制和通货膨胀等政治性争议的著名判决案例,进而据此指出:“不但法院的权威在这些案件中岌岌可危,而且法院的见解也根本无法执行。”[12](P.17)施米特反观德国宪法法院之后认为,它所具备的仅仅是司法功能,这种功能所具备的司法审查权主要针对的是可以确定的法律规范。一旦涉及作为政治统一体本身的宪法(政治争议案件),司法活动则根本无法将宪法作为涵摄的基础。[12](P.21)

在施米特看来,德国宪法法院所行使的司法审查权应该被严格限定在司法范围之内,是否合宪的问题应该属于政治问题,而“政治的关键决定权应该是在立法者手上”。[12](PP.22-23)进而施米特主张,民主的危机只能依靠“专政”予以抵御,而作为人民意志代表的总统是宪法的真正守护者。

三、法律规范主义视角下的法律秩序

在规范法学先驱凯尔森的眼中,施米特的论调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逻辑吊诡,更是一种明目张胆的复辟旧式的君主论。20世纪的民主共和国家创制宪法的本意是赶走对抗宪法的“敌人”——君主,民主宪法怎么可能由宪法的“敌人”来加以守护?这是施米特与凯尔森有关宪法的守护者这一问题的最大的分歧。

饶有兴味的是,我们对两者宪法观点分歧的考察可以延伸至他们不同的职业背景之中。与施米特曾在作战部队工作过不同,1919年“巴黎和会”之后,凯尔森受到时任总理伦奈尔(Karl Renner)的委托,起草奥地利民国宪法,并创立宪法法院。次年10月1日,这部以“非政治性”著称的宪法正式生效。由于凯尔森在制宪工作中的功绩,1921年他被任命为宪法法院的法官。[13](P.9)在任职宪法法院的法官期间,凯尔森在政治上持中立立场,不参与任何党派纷争,按照其起草宪法的思路,宪法法院必须保证其“非政治性”特点。据说,《魏玛宪法》起草之初,也有学者提出以奥地利宪法法院作为参照样本,建议宪法法院采用“奥地利方案”,[14](P.7)可见凯尔森的“非政治性”的宪法法院对德国也具有深远影响。

凯尔森的纯粹法体系的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去政治化”和“去道德化”,其宪法理论的逻辑起点是个体主义。首先,他不认为存在某种“统一政治体”下的“同质性人民”(概念);或者对他而言,“政治统一体”本身就是一个谎言。因为从本质上而言,个体生活根本上既不属于国家、亦不属于社会集合体,个人生活必须保留不受国家染指的领域;其次,由个体组成的“人民”内部必然存在着多元价值观,如此便应当有代表各个群体利益诉求的党派存在。

再者,凯尔森所说的宪法是一套由规范组成的系统。该系统中每一条规范的有效性取决于是否符合更高一级规范所要求的有效性标准;以此类推,一直到达规范层级的顶点。按照他的观点,法律应该被视为一种封闭的规范系统,任何规范的有效性都应有更高一级规范的限制,一直到达最终的基本规范;所有法律的有效性都与政治无关。所以在一套规范法体系中,宪法法院是不可缺少的“宪法的守护者”。

在他看来,所谓的“人民”意志的决断应该从议会辩论中产生,在各种价值观的冲击下达成共识,借此形成“相对”统一的“人民”决断。凯尔森借用《约翰福音》中的故事说明“同质性人民专政”的虚伪性,并提醒人们:崇尚施米特“敌友之分”的信徒必然会用暴力带来一场政治灾难。为了追求政治真理,这群打着“人民旗号”的群氓,连“上帝”的儿子也不放过,更何况人民的“敌人”?

当时正值复活节,耶稣受到自称为上帝之子和犹太王的指控,并被带到罗马统治者彼拉多面前,彼拉多讽刺地问耶稣,后者在罗马人眼中不过是一个穷困的疯子:你就是犹太人的王?耶稣以最严肃的、充满神圣光芒的态度回答:你说的对。我是王,我为此而生,我来到这个世界是为了证明真理的存在,而任何来自真理之园的人,都能听到我的声音。于是彼拉多——他来自一个古老而疲惫的并因此变得多疑的文化——问道:什么是真理?因为自己不知道什么是真理,并且因为——作为罗马人——已经习惯了用民主的思维来思考,所以他召唤民众并组织了一场投票……民众的投票结果是反对耶稣。所有人再次喊叫道:不要释放这个……信徒们对他们的政治真理——它在必要时必须通过血腥暴力才能抵达——了然于心,就像对待上帝的儿子一样。[15](P.227)

因而凯尔森认为,作为“人民意志的决断”之代表的总统,根本不能作为规范法律体系的基础。他也不相信施米特所谓的“政治共同体”是一种实质性的价值观,更何况他根本不希望将价值判断纳入他的纯粹法体系之中。

对施米特而言,崇尚自由民主的《魏玛宪法》所包含的专政条款,本身就是以规范规制政治的范例;但在民主处于危机之时,规范根本无法约束作为人民同质性代表的总统,他拥有权力动用专政条款维护宪法秩序的正当性。从法理上看,施米特可以据此摧毁凯尔森的规范主义整体理论框架,可凯尔森并没有完全否定施米特对《魏玛宪法》第48条的认识。因为在他看来,即便存在可以悬置的宪法第48条,其本身仍然是规范法体系中的一部分,这并不妨碍用法律规范维护宪法秩序。这一点跟施米特的观点不谋而合。

凯尔森告诉读者,“总统守护宪法”的理论无非是复兴贡斯当“君主作为中立性”的学说,并且将之“不加限定地就改头换面为共和国的国家首脑作为中立性权力”。他特别指出,“施米特竟然相信,可以将立宪君主制下的中立权力这一意识形态的命题如此轻易地就转移给国家首脑”。[16](P.249)他真正的目的在于揭穿施米特用学术的幌子实现自己的政治野心——将魏玛总统变成现代的“君主”。[17](P.120)

不容忽视的是,凯尔森的宪法理论存在着两个理论困境:一是按照其“规范推导规范”的原则,作为一种纯粹价值观的“基础规范”则面临掺入纯粹法体系的质疑,规范法的“第一动因”必然会基于某种价值观而建立,对这一点凯尔森无法回避;二是当国家发生某种危机之时,凯尔森要求由“去政治化”的宪法法院审理政治案件,认为这样的审判可以保持某种规范性的中立。但在现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审理就是一种政治态度的体现,“去政治化”的宪法法院根本无法以中立的态度审理政治案件。

为解决施米特与凯尔森双方的理论困境,社会主义者海勒提出了一种以“德性”治理国家的可能性,可谓应对魏玛民主危机的第三条思路。

四、海勒的社会主义法治国理论

海勒在《社会主义与民族》一文开篇直言不讳自己作为社会主义者的身份,并确信“资本主义社会秩序也必然要被社会主义取代”。使海勒形成对社会主义确信的缘起在于他对马克思、恩格斯和拉萨尔的个人道德品质的钦佩。他通过对马克思的个人经历的审视,认识到其道德品质对全新社会秩序之产生发挥了极大作用,进而将之称为“伟大的领路人”,据此提出将“法治”与“伦理”结合的“社会主义法治国”理论。

可是,海勒并没有提出成型的法律体系,其法学观点大多寓于政治学中。他所谓的“社会法治国”理论是在《法治国抑或与专政》(RechtsstundDiktatur)一书中提出的。他认为,与“资产阶级法治国”相对应、存在着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在这个国家中,可以基于普遍选举的前提,通过民主立法而非通过有产阶级专政的方式来实现社会的根本变革”。[18](P.168)海勒对“资产主义法治国”的论述是:第一,资产阶级国家的唯一任务在于作为个体之公民的保护者,现代国家“当安全以及获得安全的方式成为生活的目标时……资产阶级成为去政治化的公民,唯一的政治目标便是维护作为守夜人的国家”;第二,资产阶级公民的身份是消费者,“公民在具备社会和政治安全的前提下,全方位追求成功生活的个人,他们不受社会、政治的或其他问题干扰”。[17](P.22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理论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协调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将权力的法律型塑性和法律的权力型塑性相互联系——在法律与权力之间建立辩证关系——是法律伦理的基本原则”。[17](P.238)

海勒所坚持的“中道原则”,对凯尔森和施米特的理论既有批判,又有吸收。一方面,他部分地接受了凯尔森的规范法体系的观点。他认为,这样的一个法学预设非常重要——“法律秩序的自治,或者说法律秩序是一种封闭的或无漏洞的规范体系,只有这样的预设存在,社会才会按照法律的指引形成秩序”;[17](P.238)在此秩序中,权力受制于法治原则,所有一般法律和政府权力都应该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请注意,这并不意味着海勒要像凯尔森那样,将政治、道德或者权力从法律体系中抽离。他只是认为,法律体系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国家机构适用的法律规则为权力的统治带来某种确定性,但是权力的统治者也相应地受到法律体系的制约。

另一方面,海勒支持法律伦理化主张。他不认同法官运用司法解释扮演立法者的角色——因为这破坏了司法与立法分立原则,反对在“一般法律命题个案化”的实践中——“法官、行政官员或者公民根据法律的要求作出富有创造力的解释……并将立法视为司法的一部分。”在他看来,法律体系下的规范并非适用于所有事实案件的判定,因而需要将伦理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补充;伦理原则可以补充实证法秩序的漏洞。在法官判决中,伦理原则所起的作用是引导法官认识规范的正当性,以及限制法官判决的恣意性。[19](P.24)

在海勒看来,魏玛的民主政制是人民在极端危险的状况下建立的,这样一来其“民主的本质在于具有潜在普遍性的政治决断”,[20](P.421)所有的政治决断在于,在一个国家的领土范围内,将社会多元化和复杂性的特征归为一种有序的统一体,进而形成并维持这个多元统一的社会生活秩序。海勒承认施米特的决断对法秩序之创立的意义,并认为法秩序的统一体只能建立在国家主权之上。他认为,如果对破坏多元统一体的外敌束手无策,相当于这个政治统一体取消了自身。民主政制存亡之际,政治统一体必然要通过某种极端的方式维持秩序本身的稳定。同时他并不赞同在一个政治统一体内“划分敌友”:如果在统一的政治体中进行这样的区分,那么政治统一体内部则会出现非政治统一体的东西,这明显与民主同质性的本质相悖。他更担心,这种人民同质化运动可能带来巨大的政治灾难。

在“政治统一体”这一点上,他肯定凯尔森的规范法体系在对抗君主的专制和日常秩序方面所起的巨大作用。但他认为,从法律逻辑中推导出法秩序的统一性的想法是异想天开。他所关切的国家与法律之间的辩证关系是:宪法秩序的基础在于国家,国家能够保障法律秩序的稳定,从而使得法律获得正当性;国家的合法性也是通过某种规范的形式而被赋予的,所以国家创制法的同时也受制于法。

当凯尔森的规范体系论失去了作为根基的道德及政治正当性时,纯粹法理论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法秩序,或者说只是一个“精致的物件”。而施米特的决断论则有可能导致法律成为权力的附属品,使得权力失去了规范性的基础——“法律”成为“君王的佩刀”。通过考察两者的辩证关系,海勒认为,“唯有建立在社会与文化实践基础上的伦理和政治原则才能担负起作为理论的责任”,[17](P.195)他的设想是将“道德伦理”作为国家与日常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并试图以此化解规范论与决断论之间的截然对立,只有基于正当性的“道德伦理”而产生的法律规范才具有真正的社会实效,这样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的理论要求。

结语:魏玛民主危机对当下的启示

魏玛民主的覆灭给了我们一个启示:民主制度的堡垒是被民主的敌人从内部攻破的。在这样的思想史语境中,如果民主政制的生死存亡系于一线,那么挽救国家的到底是“法律”还是“德性”,抑或是代表“专政”的“紧急权力”?

基于理论“中道原则”之标准,大卫·戴岑豪斯将海勒的“社会民主法治国”方案视为应对魏玛危机的最佳方案。但在笔者看来,海勒的折衷方案更多地属于一种理论推演,正如我们认为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是一种“空中楼阁”。实际上海勒的方案也并不实际,他无力回应如何依靠议会度过民主危机等重大问题。在具体的政治实践中,如何凭借文化整合社会多元性,形成一个同质性的政治共同体呢?海勒自己也承认:“主权概念是指统治整体在其领土内通常能够独立摧毁任何威胁其存在的意志行为的事实能力。”[15](P.343)海勒所谓的“不可预见”的“例外状态”,需要政治体通过自由裁量来维护自身的统治,关键是当议会无法形成统一的意志时,它如何承担对国家主权的决断呢?对这个问题,恐怕海勒也无法回答。

有一种说法认为,魏玛民国的崩溃与《魏玛宪法》第48条(专政条款)的滥用有直接关系。事实上,并不尽然——魏玛建国初期,共和国面临经济萧条与失业、左右两翼的暴力攻击、外来征服者对德国的占领等一系列问题。《魏玛宪法》第48条对新共和的建立与保障国家公民而言,确实起到了“拒外侮于千里之外,救国家于危难之中”的作用。只是在魏玛晚期,德国政府的运行几乎完全依赖《魏玛宪法》第48条,最后专政条款甚至成了各党派之间权力争夺的工具,混乱的政局倒逼总统权力不断加强,总统的权力全然凌驾于国会之上,在魏玛后期第48条援用次数已经达到了250次,[21](P.99)能够被如此频繁地引用,其实已经表明《魏玛宪法》第48条早已名存实亡,直到希特勒通过“合法”程序获取总理权力,随后通过《授权法》大权独揽,《魏玛宪法》第48条致使“共和国的基石成为了通往专制政体的桥梁”。[9](P.56)

或许对国家而言,动用“专政条款”的最充足的法理依据乃是保障国家生存;面对国家即将覆灭的危机,“紧急权力”能最有效地保障人民主权的基本存续。在这样的“类自然状态”之下,单单依靠“法律”难以承载人类追求安身立命之重。我们更应该思考的是,如何在法律制度下行使“紧急权力”?并从制度上建立科学系统而又实用的国家危机治理体系。

但我们需要警惕的另一种思想是:只要能挽救国家存亡,其造成的人道灾难不值得一提。如果这种思想甚嚣尘上,则意味着离民主制度的灾难近在咫尺。魏玛的经验告诫我们,危机来临之际,当群众无力自救、议会迟迟无法决断之时,人们就会自然而然地寄望于某个政治强人的出现。从这个层面上看,威权主义的复归似乎是人类政治肌体应对民主危机的正常反应。当年魏玛所面对的困境重新摆在当代欧洲人面前,历史还会重演吗?上述三位思想家为魏玛开出的应对民主危机的政治思想之道是否已经过时?相关的思考仍需继续。

[1]曹卫东主编:《德国青年运动》,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

[2]刘小枫:《现代人及其敌人》,北京:华夏出版社,2009年。

[3]张千帆:《法国与德国宪政》,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

[4]包刚升:《民主崩溃的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

[5]夏伊勒:《第三帝国的兴亡之纳粹德国史》,董乐山等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79年。

[6]王绍光:《民主四讲》,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

[7]费舍尔:《纳粹德国:一部新的历史》,佘江涛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6年。

[8]Joseph W.Bendersky.CarlSchmitt:TheoristfortheReich, Princetoll,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3.

[9]Clinton Rossiter.ConstitutionalDictatorship:CrisisGovernmentintheModernDemocracies, New Brunswick, N. J: Transaction Publishers,2002.

[10]施米特:《政治的神学》,刘宗坤、吴增定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

[11]麦考米克:《施米特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徐志跃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年。

[12]施米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

[13]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

[14]L. Vinx.TheGuardianoftheConstitutionHansKelsenandCarlSchmittontheLimitsofConstitutional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5.

[15]黄卉主编:《德国魏玛时期国家法政文献选编》,黄卉、晏韬等编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

[16]凯尔森:《谁应成为宪法的守护者》,张龑译,许章润主编:《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

[17]戴岑豪斯:《合法性与正当性——魏玛时代的施米特、凯尔森与海勒》,刘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

[18]埃布森:《德国基本法中社会国家原则》,喻文光译,《法学家》,2012年第1期。

[19]钟芳桦:《法规范的三个社会基础:论Hermann Heller的法概念论》,《中原财经法学》,2005年第15期。

[20]Arthur Jacobson and Bernhard Schlink.Weimar:AJurisprudenceofCrisis,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00.

[21]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责任编辑:山 宁)

The Collapse of Weimar Republic before Its Maturity:on Approaches to Eliminate the Modern Democratic Country Crisis

FANG Xu

(Department of Philosophy, Chongqing Party Institute of CCP, Chongqing 400044, China)

Democratic crisis is originated from the inborn contradiction in modern democracy system in which the government must have adequate power to control its people so as to establish national constitutional order while respecting their human rights and accordingly bestowing a right on them to monitor and restrict its operation. The tension among the government, the people and the constitution guarantees the stability of national political order. Once national safety or social order is challenged, the existing harmonious order will be shaken due to the imbalance of the three parties and thus democratic crisis to some extent arises. This paper aims to study how the three prestigious jurists as Carl Schmitt, Hans Kelsen, and Hermann Heller put forward their respective approaches to eliminate the democratic crisis in Weimar Republic in order to give some advice to solve the same problem in the Europe nowadays.

Weimar Republic; Democratic crisis; theWeimarConstitution

2017-02-19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一般项目“作为实践方法论的实践智慧及其应用前景研究”(15BZX013)的研究成果。

方旭,法学博士,中共重庆市委党校哲学教研部讲师,主要从事政治哲学、法哲学的研究。

B093/097

A

1674-2338(2017)03-0051-07

10.3969/j.issn.1674-2338.2017.0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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