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

2017-03-23 18:25丁世界
科学与财富 2016年34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

丁世界

(滨州医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3)

摘 要: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影响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从食品的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方面,我国刑法设置了三个具体罪名。罪名设置滞后、处罚范围过窄、法定刑过轻是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不足。国家可以通过增设罪名、扩大处罚范围、加重法定刑予以完善。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监管渎职罪;罚金刑

我国应有效运用刑法,对严重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食品犯罪依法严惩,加大打击力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保证食品安全。

一、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概述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

刑法在我国食品安全的规范中是最后一道防线,必不可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规定。1997年,国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此类犯罪行为。当时规定了两个具体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它们构成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刑法基础。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重新修订了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保障上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了单处罚金刑的处罚,对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如果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与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不符,为了牟取经济利益仍然进行生产、销售,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就可以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判处缓刑的,可以宣告在缓刑期限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只要有上述行为的故意实施,无论是否有严重后果的出现,都视为犯罪,但过失不构成该罪。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食品的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还加以销售,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损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权益。

3、食品監管渎职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督义务的相关工作人员,不论其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没有尽职尽责,由于其自身原因而导致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即可构成本罪。对于要求将涉嫌食品犯罪的不法分子移送到公安机关的情况,如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出现没有依法移送或者移送不及时,行政执法人员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

(一)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缺陷

1、罪名设置滞后

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罪名的规定,仅仅针对了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关于食品输送、储藏、封装、检疫等其他环节并没有涉及。不同的食品的添加剂在用量上都有不同的标准,一旦使用超标了就会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 但是刑法中规制的对象仅仅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的食品,对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及违法使用没有作出规定。如果有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全然不顾法律法规,违法使用添加剂,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刑法中却没有关于非法使用添加剂的相关罪名和处罚标准,这体现了刑法立法的相对滞后性。

2、罚金刑的设置不合理

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大多都处以罚金刑的判决,对于造成死亡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虽然目前处罚的标准已经相当严格了,但是在罚金刑方面处罚的力度远远不够,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仅处以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这种较轻的处罚不能体现对不法分子的惩罚,尤其在单处罚金刑时更加明显。提高法定刑,不仅要体现在刑事处罚方面,更要体现在经济处罚方面,这样才能更好地惩治犯罪。

3、没有设立资格刑

对于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的犯罪行为,法院可以对其宣布禁止令,但是一旦考验期限结束,违法者还是存在着再次犯罪的可能。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方面的资格刑,法律上没有作出任何相关规制。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处罚过轻,不能取消其生产销售资格,缺乏实效性,极其容易造成再次犯罪。为了从根本上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彻底消除他们再犯的可能,我国现行刑法应增设食品安全问题相关的资格刑。不仅仅是针对自然人和法人,也要考虑单位方面,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的刑法处罚只有罚金刑一种,增加资格刑是不可或缺的。

(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力

在食品安全方面,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空白。一些笼统概括的制度与刑法之间衔接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关于食品安全召回制度和食品安全许可证制度,在刑事立法方面尚未完善,对于法律之间不规范的格局所导致的疏漏,急需出台一些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范。每种制度的建立目的不同,其具体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与刑法的融合和同步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完善

(一)扩大处罚范围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主体比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主体更为全面些。国家应扩大刑法打击食品犯罪的范围,细化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惩罚内容,将其主体从生产者、经营者增加到输送者及食物储存者。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不当导致食品污染破坏的,应当追究运输者的刑事责任。加大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力度,在根源上杜绝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在食品安全问题中将食品召回制度明确规定到刑法典中,保持和食品安全法的衔接。

(二)增设违反食品召回的罪名

食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一旦发现因自身原因而导致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在第一时间停止生产该食品,并且对在市场上销售食品进行召回,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为消费者提供退换货物的服务。对社会及公众负责,最大程度上降低对消费者的伤害。如果企业拒绝召回不安全食品,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我国刑法中应当增加违反召回义务的相关罪名。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三)完善法定刑

1、加重原有法定刑

财产刑方面,提高罚金的数额,加单处罚金刑,让预备犯罪的行为人在利益面前进行权衡,能够有效减少一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罚款的金额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金额,把经营金额当作认定犯罪的标准,提高罚金刑的地位。主刑方面,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致他人死亡的,罪当判处死刑的应当坚决依法严惩。加大食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对于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犯罪,制定更为严厉的处罚标准。为了强化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对预备犯罪人也应考虑入罪。

2、增设资格刑

在自然人方面,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死亡的,法院应判决取消犯罪人终生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资格。法院对于单位犯罪的,应增设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如终身禁止涉案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重新申请相关执业资格等。

参考文献:

[1]展中华:《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现状、缺陷和完善》,载《岭南学刊》,2015年第5期。

[2]林国平,廖欣:《浅议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载《 华人时刊旬刊》,载2012年第8期。

[3]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年第4期。

[4]李雪菁:《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载《中外企业家》,2015年6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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