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冲突

2017-03-23 11:08李珏
科学与财富 2016年34期
关键词:冲突

李珏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 深圳 518000)

摘 要:动产抵押权在抵押人转让标的物时,会发生动产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在动产抵押权与受让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抵押权人能否对标的物享有追及权,要看动产抵押权公示与否。经过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受让人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在实行抵押权时可以追及该抵押物,未公示的,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受到损害,只能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受让人所有权;冲突;追及权

(一)动产抵押物是否可以转让

抵押物是否可以转让,关系到抵押人、抵押权人以及受让人三方主体的利益。如果是因标的物已设定了抵押而不允许抵押物转让,难免不利于抵押人;如果允许抵押物转让,也可能会损害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动产抵押,动产流动频繁,亦可能不知辗转与何人,即使是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也很难追及到;对受让人而言,如果抵押权人对该标的物行使权利,势必会影响受让人对该标的物的支配。抵押物是否可以转让,在各国立法以及学理上有着不同的见解。

1、限制转让立法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抵押物的转让须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如若不同意转让则不能转让,除非是受让人代为清偿了债务满足了抵押权人债权的的实现。经过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亦须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不限制转让立法模式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315(a)(1)規定,“即使担保物被变卖、出租、许可使用、互易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担保利益及农产品担保权仍将继续存在于该物上,但担保权人同意免除担保物上之负担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7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或受其他处分,致有害于抵押权人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751条规定,“无论担保财产归于何人,债权人均得对其行使担保物权。”从这些立法主张来看,并没有从正面明确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只是针对抵押物被转让后抵押权的效力进行了规定。

笔者认为直接从正面规定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切实际,因为毕竟抵押物为抵押人所占有,完全排除或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是无法做到的,索性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就不加禁止,只针对转让之后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定,此乃是务实之举。

(二)标的物转让对动产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1、对几种立法和理论的评析

在抵押标的物转让的情况下,如何明确抵押权的效力,如何规定抵押人、抵押权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成为立法和理论不可回避的问题。从各国立法来看,有的通过建立抵押权涤除制度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涤除制度,即是抵押物受让人可以通过向抵押权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涤除金而消灭抵押权;有的采受让人代价清偿制度,即是受让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从而换取对标的物的完整的所有权。这两种做法实质上是一样的,目的都是维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但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同时,却把风险转嫁给了受让人,受让人要么是代价清偿要么是支付涤除金,也意味着要双重支付才能获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对受让人着实不公。

鉴于以上两种做法对受让人不利,又有不同观点的出现。如有理论认为应扩大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适用范围,一般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代位物,而代位物通常是由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征收、添附等而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那么在抵押物转让时,把抵押人从受让人处获得的转让金作为代位物用以替代原抵押物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如此可以使得受让人获得完整的所有权不会出现双重支付的不公平情形,也不会让抵押人获得不当得利,还可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此种做法,看起来很美,如果是第三人在受让抵押物时支付的价格公平合理,这种制度安排在结果上也是较为公平的。但是,如果抵押人以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甚至无偿转让的情况下,所得价金就不能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对抵押权人又会不公。

为了加强对抵押权人的保护,亦有主张重叠并存理论者。所谓重叠并存理论,是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转让所得价金主张代位权,如果不足以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则还可以行使追及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此种观点对抵押权人给予了最大保护,但亦有不妥当之处。

2、标的物转让对动产抵押权效力影响的具体设计

笔者认为,既然动产抵押物标的物的转让,关系到抵押人、抵押权人、受让人三方的利益,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也要从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角度进行思考,不仅如此还应区分动产抵押权是否进行公示,公示的和未公示的效力上也不应相同。

(1)对公示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影响

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通过登记和辅助的公示方式可以做到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动产抵押权一经公示即具备了公信力,也就是说具备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时候,完全可以通过公示的外观表象知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因此,标的物的转让对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影响的制度设计也要考虑这一因素。

笔者认为,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买受人不能取得完全物权,也就是说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即使受让人取得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人需要行使抵押权时,仍然可以追及抵押物,就该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获得优先受偿。经过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时,如若否定抵押权的追及力,对抵押权人十分不利,即使通过扩大代位物的范围,把抵押人转让所得价款作为代位物,对抵押权人也不利,因为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转让的价格是否公平合理未可知,即使是以合理价格进行转让,倘若抵押人花费了转让所得价金,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亦无法得到实现。否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无疑是把交易的风险完全让抵押权人承担了。抵押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物权的追及效力亦应在抵押权之上同样适用。

(2)对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影响

动产抵押权如未经公示,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可以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此时,抵押权人就不能再行使追及权了,这是因为要维护物权的公示公信的原则,既然动产抵押权未经公示,善意第三人对该动产抵押权并不知晓,而动产所有权又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第三人信赖占有的公示所为的交易就应该予以保护。所以,在动产抵押权未公示的情形下,法律的天平则应倾向于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

在动产抵押权未经公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完整的所有权,那么,抵押权人能否向抵押人行使物上代位之权呢?笔者对此亦是持否定的观点。因为转让所得价款并非代位物,抵押权的效力自然不能及于转让所得价款。此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会消灭,但是这并不妨碍抵押权人追究抵押人损害赔偿之责任,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救济其所受到的抵押权,从而维护其利益。

(三)标的物转让与动产抵押权的实现

在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发生转让时,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的问题,因动产抵押权是否公示而有所不同。在动产抵押权未进行公示的情况下,若受让人为善意,则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抵押权的抵押权会因此而消灭。此时,就谈不上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的问题了,只能说是动产抵押权的救济,可以通过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追究抵押人的民事责任。

在动产抵押权进行了公示或虽未公示但受让人为恶意的情形,动产抵押权不会随着标的物的转让而消灭,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就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受偿,实现其抵押权。

但是,由于动产抵押权是在动产之上设定的抵押权,不似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不可移动,而动产流动性比较强,即使在动产抵押物上作了抵押权的公示,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又怎知该标的物转移至何人之手呢,这对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在动产抵押物转让时,转让人要负担通知的义务,也就是说要把转让事项通知到抵押权人。如此立法设计,即不妨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又不致于导致因抵押物的转让而使抵押物下落不明,以致于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转让通知义务属于强制性的,不進行通知则转让无效,如果因抵押物的转让致抵押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是科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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