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出版中的著作权权利主体被侵权问题探析

2017-03-28 18:54程晓红
传播与版权 2017年12期
关键词:教辅出版单位著作权法

程晓红

近年来,图书出版中因著作权引起的纠纷及官司越来越多,案件数量位居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之首。其中,最多遇到的是著作权权利主体被侵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名人出书”、汇编作品出版、翻译作品出版几个方面,本文就这些问题的具体表现及出版单位如何尽最大可能规避版权风险做一探析。

一、图书出版中几类突出的著作权权利主体被侵权类型

(一)“名人出书”

近年来,名人出书成为图书界的新宠,各类经济圈、影视圈、文化圈、娱乐圈的“名人大鳄”纷纷出版图书,有自传,有他人写的传记;有写事业奋斗历程的,也有写情感起伏纠葛的,这些图书很受读者欢迎,经常占据图书畅销榜榜单。一些作者和出版单位见到有利可图,就蜂拥而上,纷纷效仿出版此类图书,但又联系不上出版对象本人或授权人,索性就找人代笔,从报纸、杂志、网站等各个渠道找来资料图片等,东拼西凑,写成名人传记类图书,谋取利益。此类图书一度占据名人传记类图书市场半壁江山,名人“被出书”已成为出版圈一大顽疾。但这些图书的出版并未征得传主本人的同意或授权,此种现象引起了当事人的强烈不满,认为自己的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等受到了侵犯,并造成恶劣影响,纷纷开始维权行动,由此引起的纠纷及官司近年来不断上升。例如近年来此类案件有:杨澜诉《杨澜给女人24堂幸福课》封面、页面处大量使用杨澜的肖像照片,侵犯了其肖像权;小沈阳诉《我叫小沈阳——小沈阳成长密码》侵犯了他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名誉权;国学大师南怀瑾诉《南怀瑾大师的人生智慧》一书侵犯其姓名权;张艺谋诉《印象中国:张艺谋传》未经授权,起诉出版方、作者;周迅诉《苦女人周迅——爱情是伤人利器》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等等。

名人“被出书”为何屡禁不止且官司频发?当然是追求经济利益所致。名人的书有号召力、影响力,一上市便被追捧、热卖,图书利润可观,图书公司或出版单位当然愿意出版,但名人一方面邀约难,一方面版税高,出版成本太高,索性暗箱操作,直接冒用名人的名字出书,岂不简单可行?这种盗用名人名字出书、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他们的共同点是:书中的名人从未授权或委托他人进行图书出版活动;出版内容因东拼西凑,往往有歪曲事实或涉及隐私等问题;作者及出版社擅自在封面及内页大量使用名人的肖像、生活照、工作照,严重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肖像权。

在此类版权纠纷及官司中,图书公司及作者经常运用的理由是,这些照片、文字是已经在网站、杂志、报纸上发表过的,可以随便引用。事实上,未经名人本人授权,任何在其他地方发表过的东西不能随意收入出版的图书中。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社、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出版名人图书,必须取得名人本人的合法授权或委托,出版社在出版此类图书时一定要格外小心,要仔细审查作者背景、稿件内容及授权委托书,防止侵权行为发生。

(二)汇编作品

这一问题的侵权集中体现在教辅图书的出版方面。近些年来,教辅读物一直在图书市场占据半壁江山。一份来自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的调查数据显示,我国教材教辅读物占全国图书市场的70%,教辅的市场规模在300亿~400亿元。许多出版社及图书出版公司为了追求经济利润,组织人员摘抄、编辑、出版各种各样的教辅图书,这些教辅图书内容庞杂,使用了很多原创者的作品及片段文字,并且大部分作品没有作者署名,很多外国译文没有译者署名。教辅出版单位依靠出版发行这些读物获得了很高的经济利益,可他们却从未与这些作品的作者进行联系。大部分作者根本不得而知,即使一些作者发现自己的作品被收入、引用了,也联系不上出版单位,或联系了,也被置之不理,只能望洋兴叹。文著协的调查显示,高达300亿~400亿元的教辅市场出版规模,能主动与原作者联系取得授权的出版单位寥寥无几,支付稿费的就更少而又少。著名作家、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张抗抗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李松(2014年4月)采访时说:“教辅类图书不仅发行量大,波及面广,而且牵涉的原创作者范围更大。目前市场上教辅侵权现象非常普遍,创作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教辅是辅助教材的补充读物,但并不等同于正式教材。广大中小学生使用的正规教材即教科书,是可以不经授权先收入文章、作品,随后再支付稿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从上述规定中可清晰地看到,教材收入文章、作品等是法定许可的,但教辅却不可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上述两条著作权法的表述来看,教辅读物的编写、出版、发行不能没有原作者的授权,未经原作者授权而随意收入他人作品或随意删改,均属侵权行为。

出版单位在出版此类汇编教辅读物时,一定要让图书汇编者提供书中涉及的每一个原作者的作品使用授权书,严格审查合同,避免产生纠纷。而汇编者也应增强版权意识,在汇编教辅时,一定要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获得合法授权,支付相应稿费,再进行汇编、编写。

近些年,教辅市场规模越来越大,教辅读物充斥图书市场,成千上万的中小学生在使用这些教辅,影响很大。为了保证教辅读物的质量,为了维护广大作者的利益,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教辅市场的检查力度,坚决查处那些假冒伪劣产品,打击盗版侵权行为。

(三)翻译作品

翻译出书中的权利主体被侵权问题体现在两方面:

1.侵犯翻译作品专有出版权。

出版公司或单位没有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就翻译、出版相关作品,就是侵犯了翻译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2002年,我国首例侵犯翻译作品专有出版权的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情的经过是:从1991年至1995年间,漓江出版社与《邪恶之路》《大盗巴拉巴》《魔术师》等五部外国文学作品的中文翻译作者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即拥有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上述五部作品中文译本的专有权利。然而1998年,某出版社在未得到翻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出版的《诺贝尔文学奖大系》一书中收录漓江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上述5部翻译作品。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漓江出版社已取得上述5部作品的中文译本专有使用权,也就是唯一性。在合同期限内,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再随意翻译、出版上述作品。可见,任何出版者翻译并出版外文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

2.剽窃他人翻译作品。

我国著名翻译家马爱农先生近年来频遭侵权,他花费心血翻译的作品总是屡遭剽窃,比如,某出版社2012年出版的《绿山墙的安妮》一书与他1999年的翻译本相似度竟高达90%以上。此类现象在翻译出书中屡禁不止,如:意大利儿童文学名著《爱的教育》引入中国后,这些年成为小学生的必读经典,每年市场销量几十万册,各个出版公司纷纷重新“翻译”出版此书,但他们的“翻译”都是在最早翻译此书的王干卿先生的经典中译本上进行的。王干卿先生这些年为了维权竟打了16场官司,不堪重负;某出版社出版的叔本华《人生的智慧》一书,与上海人民出版社的中文译本相似度很高;等等。

近年来,一些图书机构将目光锁定了那些进入公版期的外国文学作品,这些作品因过了版权期,进入公版范畴而无须原作者授权,只需翻译后就可上市。但总得先进行翻译工作,而这项工作既花费时间、精力,又需要有较高翻译水平。这些图书公司为了省时、省力、省钱,投机取巧,想出了“剽窃”这一办法进行快速翻译作品。他们找来一些“枪手”,将这些外国文学作品的已有中文译本找来,东拼西凑、改头换面、乔装打扮后就推向市场。这种剽窃并不是全文照抄,而是拿着剪子、浆糊,贴贴补补,删删改改,有一部分文字完全相似,但有一部分文字会与原翻译有所不同,句子顺序有所调整,词语有所替换,语气有所改变,但整体上还是原翻译本的风貌。出于对商业利益的追求,一些作者和出版机构就这样大批翻译出版世界名著,各种版本层出不穷。这类翻译图书出版质量可想而知,引起了广大读者的不满,更引起了原译者的强烈愤慨。

从上面这些例子可见,许多外国文学作品的经典的中文译本现在已成为出版公司再加工“翻译”的底本或临摹本。近些年,出版界内出现了一些一年能翻译几十本书的“翻译家”,经过相关人士的多方调查发现,这些人名根本不存在,子虚乌有,是出版公司为作品“翻译”者杜撰的名字,所谓的“李鬼”。而在法院诉讼中,这类翻译作品的侵权鉴定还很麻烦,文字比对、相似度比对都不是一目了然,需要大量时间去鉴定,给许多原翻译者带来痛苦和麻烦。即使官司打赢了,因无法得知侵权方到底印了多少册,获利多少,结果往往判决赔偿损失区区可数,对侵权者形不成威慑。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出版社在出版翻译作品特别是名著时,一定要对其译者资格进行认真审查,对将要出版的翻译作品的中文翻译版本要花点时间、费点精力逐一核查、比对,防止抄袭、剽窃行为,尽量避免侵权纠纷。

二、出版单位应采取多种措施,最大限度地规避著作权侵权风险

(一)出版单位应加强图书版权的审查职能,履行合理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出版社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面对频繁出现的侵权纠纷及案件,出版单位应设专门法务部或相关部门认真审查所要出版图书的著作权问题,尤其是权利主体的资格问题。权利主体资格问题属于事实问题,最终要依靠对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从著作权权利的取得方式来看,原始取得著作权须基于创作行为,此时作者应该提交的证据包括:①作品的原稿、原件。这是证明作者创作行为的直接证据;②合法出版物。基于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确立的署名推定原则,合法出版物的署名可以证明权利主体资格,此时审查的重点在于对出版物合法性的认定,即必须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等要求。③版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材料。经国家版权局认可的版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权利的直接依据。出版社版权负责部门根据上述几方面,要认真审查图书的书稿、照片、作者授权、签名、合同条款等项目,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与判断,确定权利主体资格,避免侵权行为产生。

(二)出版单位应加强《著作权法》等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增强相关人员的版权意识

出版单位每年应定期安排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法律事务的人员、全体编辑参加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国家版权局及相关部门举办的各类《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培训班。通过加强培训工作,使员工掌握与出版相关的法律知识尤其是《著作权法》,提高员工的版权及知识产权意识及处理版权纠纷的能力。在社内,每年应定期举办社内员工的知识产权法律培训,由社内外专家、学者结合自身工作进行具体的案例分析,编辑之间要进行经验教训的交流与总结。通过社内外的培训、学习,使出版社凡是与版权工作有关联的人员都能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与实践能力,对稿件的来源、著作权人、稿件内容及图片等多方面进行核实,完善出版合同,规范出版流程,保证图书出版符合法律法规。

总之,出版单位作为现代企业,必须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一定要产生相应的社会效益,尽量做到“双效益”的统一。如何在图书出版中既充分挖掘作品的经济价值,又依法行使和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利,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版权纠纷,出版优质精品图书,是出版单位及作者值得关注和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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