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恢复原状独立性之否定*

2017-04-02 03:41朱海荣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036
关键词:恢复原状民事责任请求权

朱海荣(辽宁大学 法学院, 沈阳 110036)

论恢复原状独立性之否定*

朱海荣
(辽宁大学 法学院, 沈阳 110036)

恢复原状独立性是指相对损害赔偿来说恢复原状能否为独立责任。否定恢复原状的独立性,即否定将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视为割裂存在的观点。通过分析恢复原状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借鉴德国与日本民法对恢复原状的制度配置,讨论得出否定恢复原状独立性的结论。否定恢复原状独立性,是正确认识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重要理论前提之一。

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 恢复原状; 独立性; 独立责任

一、恢复原状的概念

恢复原状是我国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规定于我国《民法通则》134条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一款,我国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虽有改动,但在第一百六十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并未删除“恢复原状”,也并未删除或整合与之具有重复之义的“(六)修理、重作、更换”。草案与现行法律制度相比,可略见立法者试图将“恢复原状”制度限定适用于环境侵权之中,对其虽有调整,但也未对恢复原状作出正面的界定以正视听。

我国学界通说将恢复原状的概念分为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广义的恢复原状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有状态,如通过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通过恢复名誉使受侵害的名誉权得到恢复。在广义的恢复原状概念中,“修理、重作、更换”不过是“恢复原状”的手段,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被侵害的权利。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即所有人的财产在被他人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在狭义的恢复原状概念,“修理、重作、更换”不是“恢复原状”,也不隶属于恢复原状之中,而是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1]。

笔者认为广义说较为适当,但也存在商榷的空间。首先,将修理、重作、更换剔除于恢复原状的本意,这是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世俗常理观念的,虽可通过法理上的限缩解释予以适用,但是若恢复原状本身之义能得到正当适用,则不须再增加司法解释上的成本而可直接运用。其次,人身权等权益是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的,在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中都将涉及人身权、生命权等法律权益排除于恢复原状适用的范围之外,我国学界就此一点也是存在争议的。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故恢复原状是指权利受损时,通过修理、更换、重作、返还等方式使财产、环境等存在修复可能的权利恢复至受侵犯前的状态。

适逢民法典总则编纂时期,对于修正我国恢复原状制度是大有裨益的。否定恢复原状独立性问题研究对于明晰恢复原状制度的内涵、真正找到支撑恢复原状广义说的理论基础以及扩宽恢复原状制度的发展空间是必要的。

二、“恢复原状独立性”质疑

1. 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我国恢复原状制度之所以未能界定清楚,与其是否具有独立性有直接关联。体现在现行法律制度未明晰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恢复原状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其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我国为追求责任承担方式即对受害人救济方式多元化的目的,而割裂了其与损害赔偿之间、与民事责任之间的重要关系,间接承认恢复原状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独立性,将其与修理、更换、重作等具有重复意义之责任承担方式并列规定,使司法适用以及理论概念上出现了混乱,也使恢复原状制度的真正效用无法发挥出来。故十分有必要来分析、探究恢复原状是否具有独立性以及其原因。

第一,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民事责任是法律赋予了客观上引起损害的原因的统称。损害赔偿实质是赔偿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人身损失或者财产损失[2]。由此为弥补损失而形成了损害赔偿之债,侵权人承担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补偿义务,这也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功能——补偿功能。从大陆法系来看,民事责任的发生尤其是侵权责任,都会引起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如此,在德国也如此,但差别还是有的,我国的损害赔偿界定范围于价值损失,而德国则是将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统称损害赔偿,不只涵盖价值损失,固有利益损失、人身损失等都涵盖其中[3]。本文采纳德国法系中的损害赔偿之义,但不论何种救济范围,损害赔偿的都是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第二,民事责任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而产生第二次义务,且此义务的履行带入了国家强制性与法律苛责性,即强制义务人承担责任。在大陆法系中普遍认为恢复原状是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我国也不例外,其承担方式的履行目的就是消除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救济受害人,即恢复受害人的完整权利状态,填补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建立起恢复受损权益原状、履行填补损失义务、承担责任的架构关系。

由此可见恢复原状的法律功能也是补偿功能,其是通过恢复、修复等方式进行补偿,而不是直接的金钱价值利益补偿。

第三,恢复原状被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所吸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陆法系普遍的做法是通过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两种基本方法来实现。我国虽然不承认这两种基本方法的存在,但法律规定了多元的十种责任承担方式中却包含了恢复原状,就恢复原状的广义内涵以及恢复原状的补偿功能,恢复原状亦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在责任后果上,恢复原状作为履行填补损失义务的手段,是消灭损害赔偿之债的重要方法。

2. 大陆法恢复原状制度验证

大陆法系立法例中,恢复原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填补损害的重要方法,与损害赔偿之间有着不可切分的实质联系。

德国民法典中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4],保护受害人的完整利益,故其进行承担民事责任与填补损害的重要方法是以恢复原状为主,金钱赔偿为辅。恢复原状适用于存在恢复可能的领域。

德国民法典249条第一款在全部赔偿原则基础之上又规定了恢复原状原则,保护维持利益即固有利益[5],此处的维持利益是指用于修复原物的经济价值,可能会超过价值利益。在维持利益下受害人可不必只满足价值利益的赔偿,其强调的是恢复到原来未受损时的权益状态。

另外德国也存在禁止得利原则,其禁止的是因恢复到比过去未受侵害还高的价值,故必须有所扣除,而扣除的不是为使物品恢复到原状态而超出的费用,扣除的是物品因恢复而产生的增值须返还给侵害人。例如旧车换新的发动机比起原来没坏的发动机价值明显增高,增高的价值应返还侵害人。相比我国目前以物品价值利益作为评判标准,更多体现的是市场价值,德国的制度设计明显更保护受害人,同时也预防侵害人只赔偿钱不赔物而肆意损害的恶意心理。

德国民法典249条第二款给了受害人选择金钱支付的空间,是指承担恢复原状所需的金钱,故此处的金钱支付也是针对维持利益而不是价值利益。恢复原状金钱请求权的行使以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为前提,否则只能行使价值赔偿请求权。与过分注重经济上的金钱数值上的补偿不同,在德国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上更强调对权利人拥有物的完整性利益的尊重[6]。

简而言之,德国民法为实现损害赔偿之债,存在两种民事责任承担基本方法: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恢复原状下又存在多种具体履行损害赔偿之债的方法,如修理或购买可替代物等,而这些具体方法并未直接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而是在实践中由法官或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这与我国修理、重作、更换有异曲同工之效,也体现了我国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规定的局限之处。

另以日本民事侵权责任为例说明,日本侵权行为责任“原则上是将损害作金钱评价予以赔偿”规定于日本《民法》722条第一款与417条,即金钱赔偿原则。通过支付金钱的方法使损害得以赔偿。但在金钱赔偿之外,其也规定了恢复原状的方法,“修复被损害的物再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7]。虽然与德国相比侧重点不同,但日本的侵权责任法也肯定了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也承认了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基本方法,予以适用救济受害人,填补损害。

从完全补偿损害的角度来说,优先安排恢复原状方式具有一定的制度优势,但,正如日本之所以如此立法设计,是因为立法者看到了恢复原状不可忽视的局限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方法的恢复原状也有其局限性,首先,不能说恢复原状只限于物的损害,我国民法典总则草案就已经将其延伸至环境生态中了。其的确不适于侵害人身权益等的场合,尤其是生命权,根本不存在恢复的可能,但为救济上述权益且结合现今的社会价值判断,生命权却是可以通过金钱等经济利益予以补偿以及赔偿的。其次,对于民事责任的负担者与受害者来说,金钱赔偿相比恢复原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简易的,易于及时得到救济以缓和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冲突。再者,对于国家等强制执行者来说,金钱赔偿更便捷,执行成本更低,对受害者的救济更易于实现。另外,过失相抵、损益相抵等民事责任承担规则也可通过金钱的可分性而实际操作[6]。最后,纵观日本民法,可发现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则除了其《民法》509条设置了禁止赔偿义务人进行相抵的规定之外,与一般债权债务无差,这也可能是日本采取金钱赔偿为先的原因之一。

日本在承担侵权责任以金钱赔偿原则下并不排除恢复原状制度的适用,但其相对德国的恢复原状为先也具有不可忽视的困境。金钱的价值评价过程与结果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如以市场价为标准就一定能完全救济受害者吗?如不依据市场等标准作为金钱赔偿的标准,下放权力,法官自由裁量,那么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不可避免,法官个人的素质与价值判断标准也会有较大的影响。且金钱产生市侩之味多少会引起受害者对裁判结果甚至是法律产生抵制情绪。而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的民事责任救济体系大大减少了上述问题的产生概率。这也是目前部分日本学者主张的在恢复原状为可能的情况下,重建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辅的日本民事责任承担体系的原因之一。

三、恢复原状制度修正

虽然我国民法体系隶属大陆法法系,承继德国民法,但在普遍否认恢复原状独立性的大势之下,我国民事责任体系法律制度却承认恢复原状独立性,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责任体系反其道而行。这种尴尬的境地是由在立法时未能认清恢复原状制度的理论根基以及未能准确为恢复原状制度进行民法定位所致,而今正是讨论与编纂民法典之时,也给了我国修正恢复原状制度的契机。

1.修正现行恢复原状制度的法律基础

《民法通则》134条第一款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了恢复原状是我国多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并基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如“修理、重作、更换”、“赔礼道歉”[5],将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限缩在了针对受损物品的恢复,但此种限缩仍不能与“修理、重作、更换”进行明显区分,而且也不能否定恢复原状是补偿损失的方式方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甚至是间接肯定了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但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在我国立法上仅针对受损物品的修复[4],可纳入物权请求权理论,且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排除了其适用损害赔偿之债的可能性,切断了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但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能否纳入物权请求权是存在讨论空间的[7],物权请求权仅有三种: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若通过文义解释也是可以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此三种请求权导致的法效果相对应的,但是这并没有完全涵盖恢复原状制度的意义,恢复原状中的恢复原状金额请求权是无法纳入其中的。另外这种观点可以说是有创设了第四种物权请求权之嫌,其与物权法定原则也是存在逻辑冲突的。但若将恢复原状请求权纳入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之下,不论恢复原状请求权创设问题还是恢复原状金额请求权问题都可以通过债的任意性解释,给予恢复原状制度发展空间。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制度虽然强调中国特色的多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随着实践发展恢复原状适用已囊括了“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将其视为损害赔偿的基本方式是一种发展趋势。另外,基于损害赔偿之债的理论基础,恢复原状制度也可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故在现行民法理论下修正恢复原状制度具有可行性。

2. 现行恢复原状制度的修正

恢复原状制度的修正,牵涉到重新构建我国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体系。虽然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项制度的构建多有经验但不宜照搬,主要有两点原因:其一,德国与日本的恢复原状制度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体系,也在不断修正与调整中,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局限性。其二,我国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现有体系设置也存在优点,不宜全盘推翻造成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冲突,立法与修法必须注重本土适应性。

第一,明确恢复原状适用的范围。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之下,主要存在的问题就是相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范围不清。虽然立法者多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对具体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范围予以调整,以期多元方式之间减少重叠甚至覆盖导致个别责任承担方式形同虚设的现象,但问题仍然存在,如“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之间的适用范围以及各自的具体内涵交叉、覆盖问题。

第二,采用抽象规定与列举结合的规定方式。有学者认为可取消侵权责任法中挂一漏万的列举式体例以减少适用范围重叠问题[7],笔者认为不应止步于此,可增加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原则或者基本方法的条款来进行指导适用,或者不采用封闭式规定、剔除重复的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为: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章节中加入原则性规定,将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并列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方法,在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者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情形时,可直接适用金钱赔偿,之后可开放式列举恢复原状的具体履行方式、规定金钱赔偿的评价标准。此种方式可避免恢复原状规则地位以及独立性不明,也避免了恢复原状原本之义被局限的困扰,更是使其与“修理、重作、更换”之间、“赔偿损失”之间的冲突得以梳理缓和。

[1]李昌麟.民法·商法·经济法实用辞典 [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

[2]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 [J].法学研究,2009(3):135-149.

[3]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 [M].沈小军,张金海,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41-344.

[4]王洪亮.债法总论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95.

[5]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7.

[6]程啸,王丹.损害赔偿的方法 [J].法学研究,2013(3):35-38.

[7]林国民.民事责任与损害赔偿 [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3):44-51.

[8]刘先军,朱仕栋.论我国环境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 [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5):46-47.

[9]张浩良.论不作为侵权责任 [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9(5):459-464.

[10]王枫.民事救济中恢复原状之辨 [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5(4):82-87.

(责任编辑:吉海涛)

On neg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restitution

ZHU Hai-rong
(Law School, Liaoning University, Shenyang 110036, China)

The independence of restitution refers to whether restitution can be an independent responsibility compared with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To deny the independence of restitution means to deny the point of view that restitu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are independent. The conclusion of neg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restitution is drawn though discussion by analy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stitution and relative legal institutions, and referencing the institution configurations of restitution in Germany and Japan. To deny the independence of restitution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theoretical prerequisites of correctly understanding the civil liability of restitution.

civil liability;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restitution; independence; independent liability

2016-11-29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16SFB3031)。

朱海荣(1992-),女,辽宁大连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14∶31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70330.1431.020.html

10.7688/j.issn.1674-0823.2017.02.12

D 913

A

1674-0823(2017)02-016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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