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2017-04-07 21:39徐逢祺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交流合作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不仅对律师权利进行拓展与保障,也对检察官权责进一步明确、细化。在新法出台与社会发展的背景下,当前检律关系脱离实际,逐渐产生一系列问题,基于此,检律双方应重新进行自我定位,建立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充分发挥各自职能,更好实现打击犯罪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关键词:新型检律关系;交流合作;制约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08-02

作者简介:徐逢祺(1992-),女,汉族,湖北黄石人,武汉大学法學院,诉讼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在传统的权力—权利分配模式下的检律关系已难以适应法律工作的需要。新法的出台为新型检律关系的诞生提供了有利契机,我国民主法治的逐步健全也提供了现实基础。新型检律关系代表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经过博弈之后形成的一种新的平衡。

一、我国新型检律关系的内涵

根据我国检察官在法律制度和运行体系中的角色定位,我国检察官与律师之间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新型检律关系是在诉讼法、律师法等密切关系检察机关权力和律师权利的新法律法规出台的背景下,双方改变以往完全对立的错误认识,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所建立的交流合作,相互监督关系;双方共同维护法律权威,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正,巩固司法公信力。在我国现阶段,理想的检律关系建立方式应当以平等对抗为基础,促进双方理性合作,并形成相互制约的制度化、程序化的监督机制,从而实现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新型律检关系的构建①。新型检律关系的“新”,其一在于新法律背景,其二在于新社会背景,其三在于双方立场、力量格局的改变,这也是新型检律关系特点所在。

我国新型检律关系的特点主要为:1、由“明显失衡”走向“相对平等”。法律地位与法律权利更加平等,法律保护更加平等。2、由“完全对立”走向“理性合作”。新型检律关系注重在检律平等对抗的基础上,通过庭前会议、检察官听取律师意见等方式交流合作,这将有利于加快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3、由“单向监督”走向“相互监督”。在当前检律关系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律师之间形成单向监督,新刑诉法为律师提供了有效的法律监督途径。

二、构建我国新型检律关系的意义

(一)以权力制衡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着重体现在检律关系的平等性。尤其是在审判活动中,只有当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达到对抗中的平衡点并相互制约,才能够保证任何一方都不享有任何特权,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我国目前不平等的对抗关系阻碍了律师权利的行使,违反了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客观要求。新型检律关系中,检律双方地位、权利趋向于平等,能够依法对另一方行为进行约束,保证双方能够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完成诉讼程序,通过相互制衡实现程序公正。

(二)以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司法效益随着市场经济和法制社会的发展,司法效益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价值追求。司法效益并不单独以公正或效率为目标,而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检律对抗有利于实现诉讼公开、公平、公正,但也意味着司法资源的大量消耗,导致诉讼效率降低。新型检律关系中,检律双方优势互补、协调配合,将大大降低诉讼过程中各项成本投入,提高司法效率。

(三)明确检律角色,维护当事人权益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扮演着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两种角色,同时,由于其保护人权的目标,因此也是诉讼权利的救济者[1],但作为律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强势对立方,检察机关该项角色长期被弱化。依据新法律规定,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应保持客观公正,既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还要注重有利证据[2],基于此,新型检律关系将促使检察官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加强交流合作。同时,新律师法明确指出律师的职责首先是维护当事人权益;其次还要依法维护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3]。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权是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律师为当事人争取权益的关键权利。新型检律关系中,律师与检察官的地位趋向平等,在对抗基础上交流合作,律师权利得以充分行使,当事人权益也将得以维护。

三、我国目前检律关系存在的问题

(一)心理问题导致职业隔阂,助长职业贬损在当前检律关系中,检察官和律师互视对方为“对手”,处于零和博弈状态,检方认为律方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者,与打击犯罪的目的相矛盾;律方认为检方是追溯犯罪的公诉机关,片面追求打击罪犯。双方往往忽略“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这一应然目标,而将争议核心转移到胜诉上,在诉讼过程中拒绝交流,抗拒合作,拖延诉讼进程。

(二)法律规定缺失引起法律漏洞法律对部分具体问题的条款规定过于概括,缺少详细规定,例如阅卷范围不明确,方式不统一,阅卷过程无明文规定导致阅卷材料存在安全隐患等,致使检律双方行为界限模糊,可能会给实践带来不便;可能导致法律漏洞,并为某些法律工作人员利用,阻碍案件调查。

(三)地位不平衡导致律师权利保障不足在我国目前实践中,检察官与律师地位并不平等,形成行政性程序的压抑格局。检方作为国家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律师的权利往往依赖于检察机关权力的让渡与给予,且受到一定压缩与限制。同时,由于双方长期处于对抗状态,现行工作制度并不能满足新法实施的要求,而部分检察官对于新法规定的律师权利可能持消极抵抗态度。因此,在执业实践中,律师仍会面临权利无法实现的问题。

四、构建我国新型检律关系的措施

(一)建立相互尊重的关系一方面是平等相待,包括平等对抗与平等协作。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方和律方具有平等的地位与权利,在对抗时,双方均享有诉讼权利与免遭侵害的权利;在协作时,控辩双方依法执法与执业,在法律范围内平等合作,充分实现权利。另一方面是相互尊重,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只有检察官和律师都能尊重对方的职业与使命,才能够迅速、有效解决案件,降低资源消耗,维护社会和谐。

这就要求:1、转变检察执法观念。“公检法一家将律师排外”的错误思想长期存在,在检察官看来,律师会阻碍侦查工作的进行,是导致串供、翻供的重要原因。这种观念与新法的目的相悖,受其影响的思想和行为必然会阻碍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因此,检察官应当依据新法规定,摒弃偏见与本位主义,增进对律师的认同感[4],帮助实现律师合法权利,配合律师的合法执业。2、加强对双方责任与作用的認识。检察机关是“国家与公共利益的代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律师的义务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对检察机关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活动会促进检方在侦查工作中更谨慎,有利于其活动规范化、法治化。对律师来说,检察机关拥有更庞大的信息网络、更丰富的法律资源与更高效的司法技术,这是作为权力相对方的律师所无法比拟的。

(二)细化律规定首先要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依据当地实际情况,专门制定相关工作细则,同时,根据条文规定,落实好法律实施的现实准备,提供相应的配套设备与条件。例如加强案件管理部门建设,准备好组织保障;完善律师会见室、阅卷室的场所建设等等。

(三)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障一是完备的执行措施。这是实现律师执业权利的前提基础。第一,做好律师接待工作,设立统一接待窗口,为律师行使权利提供部门渠道;第二,帮助律师实现会见权,禁止一切关卡障碍;第三,落实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认真对待并吸收合理看法。二是健全救济方法。第一,案件管理部门保持跟进律师执业活动,帮助律师执业活动的进行,防止违法行为。第二,申诉部门实施监察。对于律师的控告申诉实行“统一受理、形式审查、跟踪反馈”管理,具体表现为:对律师申诉、控告司法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通知该机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或予以处分。处理完毕后,对已解决案例进行跟踪了解,根据反馈信息进行相应改进。第三,人民监督员监督。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中各方活动进行监督,举报检察机关侵害律师权利的行为,防止公权力滥用[5]。

(四)加强检律双方交流协作1、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交流规定,实现司法交流。落实侦查终结前、捕前、诉前听取律师意见规定;落实庭前会议规定;落实法庭辩论规定。2、确立双向证据开示规定。目前单向证据开示的格局意味着在法庭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可能面临辩方的“证据突袭”,导致证据体系崩溃;再者,辩护律师庭审前从法庭拿到控方主要证据复印件,使控方面临信息不对称,违反了诉讼平等原则。因此,应当设置“相对双向”证据开示程序,明确控、辩方证据开示义务,建立检律双方证据交换平台,提高司法效率。

[注释]

①殷耀刚.论法律监督视野中的新型年会论文集检律关系[A].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2013年年会论文集[C].湖北: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390.

[参考文献]

[1]王治国,郑赫南.践行群众路线,着力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解决突出问题,共同履行好法律职业共同体职责使命[N].检察日报,2013.01.

[2]朱渊.新律师法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影响及解决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9(19):174-175.

[3]Ira Belkin.The Role of American Criminal Defense Lawyer In Pre-Trial Proceedings-A Prosecutor's Perspective[A].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中美“律师辩护职能与司法公正”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2003:5-10.

[4]樊洪,刘少夫.公诉部门如何适应律师权利的扩展[J].法制与社会,2011(30):111-112.

[5]曾勇.关于建立新型控辩关系的几点思考[J].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1:14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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