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之思考

2017-04-07 18:50孙红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公平原则

摘要: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相竞合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没有形成统一。从我国现状、法律价值以及公平原则考虑,有限制性的双重赔付模式为最优选择,与我国现实经济基础相适应,且更有利于保护工伤劳动者的权利,更能体现公平。因此,我国应选择采用有限制性的双重赔付模式。

关键词:竞合问题;公平原则;有限制性的双重赔付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55;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217-02

作者简介:孙红(1989-),女,汉族,四川绵阳人,西南科技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市场秩序法。

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相竞合如何处理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从性质上来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法范畴,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而民事侵权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其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够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二者发生竞合时,究竟应该适用工伤保险补偿还是民事侵权赔偿,抑或两者同时适用还是其他,法律在此问题上属于空白。

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及其争议

(一)《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该条可以看出,受到工伤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补偿后,依然可以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同样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两个法条均对受伤劳动者享受工伤补偿的同时获得侵权民事赔偿的权利予以了肯定,可是却留下了许多模棱两可不明确的地方。比如,为什么只是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而不是向侵权人提出索赔请求?这是否就隐含着只能是本单位人员侵权才能同时主张工伤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间接性的将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排除在外呢?另外,民事赔偿的范围也没有进一步明确,到底是填平受伤劳动者的损失,抑或是其他?两部法律均没有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使得法律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很多疑惑。

(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相竞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提供明确的答案,其对该问题避而不谈。《社会保险法》对此问题也是让人如丈二的和尚,摸不着头脑,其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似乎是对受伤劳动者同时获得工伤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否定。但仔细琢磨,里面也存在着许多匪夷所思的地方,比如其并没有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是只限于工伤医疗费用还是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部分仅为工伤医疗费用,其后法律赋予社保经办机构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那《社会保险法》主张单赔是显而易见,反之则不然。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既可以理解为受伤劳动者能够同时获得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又可以理解为受伤劳动者有权选择工伤补偿或者侵权赔偿。前者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会出现同一损害后果因为有无第三人的介入而获得不同的赔偿。后者显然更为符合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也是因人而异,没有形成一致。

二、国外关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相竞合的立法模式

在国外,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相竞合时有四种处理模式,分别为选择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及补充模式。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工伤劳动者必须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做出选择,两者择其一,不能兼得。该模式表面上看充分尊重了受伤劳动者的意思自治,但在实践中大多受伤劳动者都倾向于选择工伤补偿。因为侵权赔偿虽然数额较工伤补偿多,但耗时较长,且存在举证难、执行难等问题,而工伤保险补偿更加快速、便捷,能够及时保障受伤劳动者权利。为了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受伤者有时不得已而选择赔付水平较低的工伤保险补偿。兼得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工伤劳动者有权利同时享受工伤保险补偿及民事侵权赔偿。此种模式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工伤劳动者利益,但也存在会引发道德风险的弊端。替代模式指的是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劳动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补偿,而不能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此时,工伤保险补偿替代了民事侵权赔偿。该模式可以帮助受害人快速有效的获得补偿,免于承受诉讼的痛苦,节约了社会成本。但也存在着弊端,雇主缴纳保费就能够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对雇主就丧失了制裁的功能,另一方面也降低了雇主主动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的积极性。补充模式指的是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及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补偿或赔偿,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不能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失。该模式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同时,又能够有效的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实际所受损失难以衡量,实践中操作起来较麻烦。

三、我国关于竞合处理模式的探索

在探索我国如何解决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相竞合这一问题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必须与当前我国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现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补偿标准较其他国家相比较低,仅能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尚不能填平受伤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了能使受伤劳动者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同时又不会因此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基于公平原则及维护工伤劳动者利益考虑,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兼得模式和吸收模式的优势,选择有限制性的双重赔付模式,即对于可以用金钱衡量的部分,受伤劳动者可以选择工伤保险补偿或者民事侵权赔偿,此时采用的是选择模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是受伤劳动者实际产生的费用或者因受伤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是可以量化的,根据公平原则,只能等价补偿来填平受伤劳动者的损失,其不能因此而获益。受伤劳动者有权利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作选择,但最终这部分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来支付。社保经办机构在完成支付以后可以获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而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那部分,受傷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此时采用的是兼得模式。因为如果出现死亡、残疾等情况,就涉及到死亡赔偿金以及残疾补助金的支付,基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残疾、死亡给受伤劳动者本人及他们的家庭带来的痛苦是无法估价的,即使获得双份赔偿也不为过。对于这部分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损失,就应该允许受伤劳动者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以对他们的内心予以慰藉。

[参考文献]

[1]林嘉.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之检讨[J].中国医疗保险,2016.10.

[2]张军.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问题的思考[J].中国医疗保险,2016.9.

[3]杨柳.论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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