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要不要赔偿?
——从我国首宗“贞操权”案谈起

2017-04-10 20:28郭静雯
社会科学动态 2017年11期
关键词:贞操附带人格权

郭静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要不要赔偿?
——从我国首宗“贞操权”案谈起

郭静雯

我国首例“贞操权”案判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这既不符合诉讼便利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也违背公平原则,更与民法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相冲突。对此,学界大多意见认为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刑法、民法应各自发挥自己的功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权和稳定社会。因此,对于“贞操权”案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合理判决,受害人提出的赔偿四十五万元人民币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贞操权;惩罚;抚慰

一、案件呈现

1.案情回顾——为交流英语而被强奸

1998年29岁的黄霞(化名)是江苏人,大专文化,在深圳一家跨国贸易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黄霞人长得漂亮、工作能力强、勤奋好学,尤其喜欢英语。供职跨国公司后,为进一步加强英语,她报名参加了深圳某公司的英语俱乐部。

1998年8月15日下午,俱乐部英语爱好者欢聚一堂,热闹非凡。黄霞和往常一样兴致勃勃地来到这里,希望能利用这个机会提高自己的英语水平。在活动中,一位操着流利标准英语、风度翩翩的男子引起了黄霞的注意,经介绍,此人叫刘飞(化名),江西人,大学文化,持澳大利亚护照,定居于澳大利亚悉尼市。黄霞主动上前用英语和刘飞交谈起来,两人越谈越投机,都有相见恨晚的感觉。

时间在交谈中悄悄溜走,下午5时,刘飞邀请黄霞来到自己位于深圳罗湖区某花园的住处吃饭,黄霞欣然前往。在客厅里吃过晚饭后,刘飞说:“澳大利亚的风光很美,你来看看照片吧。”没有任何戒心的黄霞被领进了刘飞的卧室,岂料一进卧室,刘飞就将房门反锁,并抱着她强行接吻,提出要发生性关系。黄霞断然拒绝,但是刘飞不顾对方的拼命反抗,施用暴力,多次对黄霞实施了强奸。直到次日凌晨零时30分,黄霞趁刘飞去卫生间时报了警,公安人员火速赶到将她解救出来。被告刘飞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黄霞的左腕、左肘、颈部有多处损伤,处女膜新鲜破裂,黄霞私处提取物上的精斑为刘飞所留,刘飞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99年9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被告的强奸行为给其身体和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和损害,请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5万元人民币。

2.审理过程

1999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霞对被告人刘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诉(原告和被告方分别就民事和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9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审理认为,上诉人提起的精神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方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0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一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00年6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判处被告人刘飞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方提出上诉)。

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1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庭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双方同时提起上诉)。

3.争议焦点

这宗全国罕见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该案虽已审结,但案中的争议焦点仍然值得我们去探讨。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第二,受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四十五万元人民币是否恰当?

本文试着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反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要不要赔,赔多少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精神损害赔偿与贞操权

1.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已经确立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指针对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所采取的一种用金钱予以补偿的责任承担方式。精神损害一般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减损,也有广义的精神损害,其外延不仅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减损还包括肉体痛苦、生理上的损害、生活乐趣丧失和寿命缩短等。当然,对此有学者认为“生理上的损害”完全没必要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只需要治疗即可。另有学者对精神损害的定义比较细致,认为其系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在人格、尊严、精神、信誉等方面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痛苦一般转化为心理和生理上的创伤,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者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甚至绝望等情绪。①无论对精神损害的定义如何,其都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希望通过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达到补偿被害人和预防侵权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是侵权行为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一起,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②

上述关于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叙述都是从民事侵权角度来说的,是针对民事被侵权人的保护而言的。那么,由此引发的一个疑问是,同样是以保护和补偿为目的,是否存在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关于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去考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常认为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这种定义被称为狭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目前采取的也是这种定义方式。很明显,这种模式只允许对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失请求民事赔偿,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外,这也是笔者将在后文中详述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关于其现状及缺陷请详见后文。其实,既然存在狭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含义,就一定会存在与之相对的广义的含义。对此,有学者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附带性解决由原告人控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活动。③在这种模式下,精神损害赔偿即被纳入了请求民事赔偿的范围之内,扩大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无论从人身危险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来说,刑事犯罪行为都比民事侵权行为要严重,既然民事侵权行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刑事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何尝不可以要求赔偿?王泽鉴教授也认为:“被害人就其死亡前身体健康所受到的非财产上的损失包括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都可以请求相当数额的赔偿金”。因此,我们赞同立法上可以出现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的意见。可以将其定义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导致精神损害的,应请求法院对其精神损害判决予以赔偿。

2.贞操权

贞操,通常认为是男女性纯洁的状态,一般是指性生活的纯洁,是对男女双方的共同要求,不论是男是女,是处男还是处女,只要是被强迫发生了性行为都可以认为是贞操受到了侵害。以贞操为客体内容的权利即贞操权,通说认为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的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或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自然人享有的依自己意志支配性行为、并因此获得身心愉悦的权利。④我国民法虽尚未对贞操权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可以从人身权的规定上推定。我国民法中规定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从贞操权的定义来看,它应当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但不能归类于已明确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的权利当中,可以推定贞操权属于人格权中“等”里规定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因此,可以认为贞操权其实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人格权,任何一次非主观意愿被他人强行实施性行为都属于贞操权受到侵害。要求贞操权的索赔本质是对人格权的保护追求到每个细节的体现,它属于精神赔偿。

就本案而言,贞操权的侵害显而易见。被告“强行接吻”、“提出要发生性关系”,被原告拒绝之后,被告仍“不顾对方反抗”、“施用暴力”、“多次强奸”都是对贞操权侵害的最直接、最真实的写照。结合上述关于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论述,原告应当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精神损害的缺陷

我国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狭义内涵,并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传统理论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能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主要理由是精神损害赔偿侵害的是人格权,而在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格不能当作商品。若以财产方式赔偿精神损失,就等于将被害人的人格作为商品来进行交易。⑤目前来看,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立法依据,但引来众多问题。

第一,不符合诉讼便利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刑事犯罪案件和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一并由刑庭合并审理,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和追求判决效率的目的。但从当下立法来看,刑附民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外,而要求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一来,实际上是将刑附民中的刑事案件和民事侵权割裂开来,是与上述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在本案中,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认为该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导致原告只能另行再提起民事诉讼,这样既增加了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

第二,违背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从民事侵权的角度说,本案属于侵犯了人格权;从刑事犯罪的角度看,本案属于强奸案,对被强奸人的性自由权利以及身心都造成了损害。但若以侵犯人格权来论,民事法律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被侵权人得以向法院提出索赔精神损害。若以强奸罪论,我国当前的法律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支持任何赔付的,因而被害人只能要求国家惩处犯罪,但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来看,同样造成了精神损害,但适用不同的部门法会造成不同的赔偿结果。换句话说,由于立法原因而使遭受同一种痛苦——精神痛苦,却得不到同样的赔偿,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的。⑥一方面,受害人身心都受到侵害,但却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另一方面,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比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要严重,但却无须赔付精神损害,是极不公平的。

第三,与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相冲突。《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我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明确了赔偿范围。我国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有二:一方面,补偿权利人因侵权人的行为带来的精神损害,使其得到经济上的救济和补偿,抚慰权利人,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另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侵权人的惩罚,起到对社会其他人的警戒与预防功能。⑦然而,尽管当前立法不支持刑附民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实践中有很多情形是私了结案,例如在强奸案或者侵犯隐私等案件当中,由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思想观念较为保守,持一种“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企图通过要求犯罪分子赔钱而私了,觉得这样至少不会落得“人财两空”。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这种要求,但凡有经济能力的犯罪分子都会答应,这样一来,犯罪分子就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更使法律起不到抑制侵权、预防犯罪的作用。而对于没有经济能力的犯罪分子,他们只能无赖地抱着“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态度,导致司法执行困难,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得不到心里应有的安慰,更实现不了“抚慰”和“补偿”的目的。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赔偿的问题,其实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纠纷。只不过它相较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自己的特殊之处,这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从实体上说,这种损害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第二,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对此,有学者更加详细地说明了刑附民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本质依然是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这一犯罪行为违反了两种法律,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只不过它和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同一行为引起的,为了审理的方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因此两者不能互相代替。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解决应该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程序的许多方面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当事人处分原则,适用调解原则,适用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规定等等。”⑧也有学者着重从“独立性”的角度进行了论述,独立性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来完全可以分开审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将基于同一犯罪事实所产生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统一由刑事审判法庭进行审理,并不是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混合进行审理,而应该在刑事诉讼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的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诉讼来说,独立性是主要的,从属性是次要的,仅是在程序上的“有限”的从属性。刑事诉讼部分和所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在具体的程序证据要求和实体法律适用上具有很强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的合,不是混合,而是附和,是在分的前提之下的合。⑨

因此,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可以看出,审理刑事犯罪部分适用刑事法律规范,而一并审理的民事物质损失赔偿部分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法和民法都发挥了各自的功能,尽力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和抚慰补偿的目的。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

首先,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的叙述中,我们已经提出刑法和民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各自发挥了自己的作用,刑法主要是惩罚功能,民法则是补偿功能,那么两者的功能目的能相互代替吗?传统理论中所说的“判处一定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本身并无可厚非,刑罚的惩罚功能确实可以让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些安慰,但是刑罚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与民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抚慰功能不能互相代替⑩,否则就是混淆了两个部门法的目的和功能,是不可取的。

其次,对于传统理论中提出的“所有犯罪都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说法,笔者并不认同,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从刑法分则看罪名分类,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可以看出,刑法中大多罪名是与侵害人身权没有太多关系的。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针对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造成了损害,在刑法分则罪名中,与人身权有关的只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的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侮辱诽谤罪等等,因此,完全可以认为并不是所有犯罪都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理论的观点实则与刑法分则内容相冲突。

通过上述两点的质疑和反驳,传统理论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从正面来论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为实现公平正义,危害性更大的犯罪分子理应付出更多的赔付代价。民事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对被侵害人的精神痛苦给予财产补偿,二是对侵权人给予财产惩罚。即对侵权人不仅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还要使其在财产方面付出一定代价,因为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与此相比较,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在精神方面造成的痛苦远比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痛苦要强烈得多,因此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在情理之中。因为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尚且要给予精神补偿;对于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如果得不到赔偿,就无法体现公平正义。⑪同样,国外有的学者认为,犯罪行为给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对身心健康影响极大,有时会转化为疾病,这就会给被害人带来医疗费用的增加和收入的减少等后果。所以给被害人一定的精神补偿,能够保护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减少精神上的痛苦。其实说白了,赔付金钱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够直接地减轻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但至少可以让他们得到其他方面的乐趣和享受,来间接抵消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痛苦。

第二,刑法民法各自发挥功能,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遭受犯罪行为带来的精神损害之后,无论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都不予受理。这显然对受害人的救济和保护很不利。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对于民事赔偿的处理,应当与民事诉讼一致,无论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害,都应当进行赔偿。不能因为被告人已经被判处了刑罚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犯罪行为带来的民事损害赔偿,尤其是不能轻易减免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这种抵消既不符合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需要,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⑫对此还有学者进一步考虑了法院的判决,认为法院在作出赔偿判决时,不能因为被告人当时没有或缺少可以赔偿的财产,就不对其赔偿责任作出判决或酌情减轻赔偿责任。被告人现在不具有损害赔偿的能力,并不代表以后永远不具有赔偿能力。法院如果直接在判决中减轻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或没有就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即使日后被告人拥有了可以赔偿的财产,受害人也无法获得救济,这无疑是剥夺了受害人的救济权利。所以说,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行为一定是触犯了刑法和民法两部法律,那么对其依据刑法和民法予以评价是理所当然的。刑事制裁予以惩罚犯罪,民事赔偿予以补偿抚慰,而民事赔偿除了停止侵害、弥补损失外,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在刑附民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应当的。

第三,对保护人权、稳定社会有积极作用。首先,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人权纳入宪法保护范围,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可以更加深入地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与人格权、监督权、社会经济权利和自由等等,其中人身与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当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通过法院提起经济赔偿是符合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的。也就是说,公民因其人身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是符合宪法的一项人权。其次,现代社会已经不是过去那个迷信“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野蛮社会了,但是这并不代表受害人内心就不会再产生复仇心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温饱问题解决了的基础上更加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索赔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当然,社会也希望能够通过合理的赔偿来缓解被害人的报复心态以尽量消除双方的冲突。尤其在强奸、侮辱妇女等未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中,判处被告人给予被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能够起到抚慰被害方心灵、减轻其精神痛苦等作用,对被告方也能起到教育和惩治作用。⑬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使被害方的报复欲望得到满足,缓解被害方的复仇心理,对于减少和消除双方对抗和社会冲突,具有重要意义,也体现出其在刑事诉讼中化解双方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

第四,法律基础已经存在。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第7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另外,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本指导思想。这一司法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其他”两个字也就包含有本解释中没有一一列出的人格权利,包括贞操权在内。既然民法体系已经确立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那么刑法体系中何以要将其排除在外呢?

五、案件评析

1.关于争议焦点一的评析

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由国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使被告的犯罪行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的制裁。但是,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并没有得到赔偿。我们认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民事赔偿。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法律早有明确的规定。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人格权中又包括贞操权。被告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贞操权为由辩解,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笔者已经证明贞操权属于人格权内容中“等”的一部分,因而未列明在法条之中。

从本案被告的犯罪行为来看,其是触犯我国刑法并构成犯罪的行为,同时也是严重的人身侵权行为。由于被告采用强制的手段,威胁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对受害人禁锢长达四个小时,并对受害人多次强暴,使受害人身上留有多处伤痕。被告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而且同时侵犯了受害人的贞操权。该行为具备构成人身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即该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主观上的故意及被告犯罪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完全应该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被告用残酷的手段对受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情节和手段都是非常恶劣的,给受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侵害了受害人的贞操权及多种人身权利,对其精神、心理以及家庭生活都造成了终生难以摆脱的痛苦。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物质上的赔偿,这种赔偿是给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也是对被告人经济上的惩罚。

在我国社会中,强奸行为对一个女性的影响非同小可。由于贞操权被侵害,使被害人在遭受名誉的毁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同时,还将遭受社会生活范围的限制、婚姻自由的受限等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进而造成被害人终生无法摆脱的痛苦。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仅包括人身方面的损害,如身体受伤、处女膜破裂等,还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如精神痛苦等,受害人就其精神方面的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这一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刑附民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予以确立。

2.关于争议焦点二的评析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实,类似的标准并没有实际可操作性,各地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也制定了一些参考标准。但最终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依然存在一定的难度。我们不妨先看看几个国外的案例,例如轰动中外的“麦当劳咖啡天价赔偿案”:1992年2月27日,美国新墨西哥州阿尔布开克市的一位老妪坐车经麦当劳得来速店,买下一杯价值49美分的热咖啡。因停车一不小心洒出了整杯滚烫的咖啡在腿上,当时老妪的烫伤伤势达到三度的严重程度,做过多次植皮手术,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中难以自如行走,产生医疗等费用2万美元。后老妪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赔偿金额方面,286万美元是陪审团的初次判决,后来被改判为64万美元,而后受害者与麦当劳达成庭外和解,赔偿额据估计为60—70万美元左右,与法官的裁定大致相当,扣除三分之一的律师费,老妪大概拿到了40余万美元的赔偿。另一个案子是发生在美国纽约的一宗强奸案,受害人在她的公寓里突然被被告抓住,虽然她极力反抗,但在被告持刀威胁下,被强迫与被告发生性行为。受害人获赔37万美元的精神损失,其中包括赔偿性损失和惩罚性损失。美国纽约法院认为,赔偿性赔偿的理由是,因为此事原告受到社会上和感情上的背叛、侮辱、孤立、威胁,自尊心、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侵害。惩罚性赔偿的理由是:在本案中,被告虽已被判了刑事罪,但他野兽般的非法行为和持刀威胁造成了被害人需要医疗和心理治疗,惩罚性的赔偿是警告他人以及对不法行为的惩罚。美国是非常重视人权的,从法律判决的赔偿金额甚至还分为赔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就可以看出,美国法律对人身权益的保护程度。

精神赔偿与物质损失赔偿不同,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失赔偿,其数额无法用具体的公式或方法来衡量或计算数额。受害人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来确定的。反观本案,从被告人的经济情况来看,其有较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被告是外籍公民,他在国外的财产情况我们无法得知,但是,据悉被告在深圳市有房地产,又是深圳某公司的股东。鉴于以上情况,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5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是应予以支持的。而且,罗湖区人民法院民庭庭长认为,本案非常典型,表现在:一是被害人是有一定社会地位的知识分子,漂亮能干,正处于青春年华,而且是处女没有性经验;二是被告人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外籍华人,完全有能力支付赔偿;三是公安人员当场救出被害人,整个事件经过清楚。所以,受害人提出的4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合理的。笔者非常赞同该见解,而且笔者认为不妨将上述美国强奸案赔偿37万美元赔偿金的例子作为借鉴,以起到对被告的惩罚以及对社会的警示作用。

注释:

①⑤ 张文志:《“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②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页。

③ 刘金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展望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④⑥ 马强:《试论贞操权》,《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⑦ 颜骅、陈阳:《浅论“刑附民”应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知识经济》2009年1期。

⑧ 祝铭山:《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176页。

⑨⑩ 郑鲁宁、何乃刚:《合并与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⑪⑬ 张文志:《再论“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北方论丛》2010年第6期。

⑫ 吴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3期。

D925.2

A

(2017)11-0040-07

郭静雯,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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