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当如何列支处置

2017-04-11 00:36
四川劳动保障 2017年3期
关键词:列支鉴定结论工伤保险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当如何列支处置

案情简介:2016年5月,某公司职工楚某在生产中不慎受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同年8月,楚某因公司不报销其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费用,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护其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认定结论: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某公司未为楚某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其“未经公司同意申请鉴定其费用不予报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裁决该公司承担支付楚某相关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案例评析:关于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劳动能力鉴定及鉴定费用列支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2、21、23、26、28、62等条款,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川劳社办〔2007〕54号、川劳社函〔2007〕174号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工伤职工鉴定问题。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即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申请鉴定的个人或者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在收到鉴定结论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还可以申请其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二、关于鉴定费用列支渠道问题。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含医学诊断费),参加了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末参加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或“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其相关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从楚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报销诉求案可看出,某公司对此问题处置是不当的(工伤职工申请鉴定须单位同意非必经程序)。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楚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报销诉求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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