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制度溯源及法律认识

2017-04-13 03:25罗瑞芳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所有权集体成员

罗瑞芳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 法学所,北京 100101)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制度溯源及法律认识

罗瑞芳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 法学所,北京 100101)

清晰认识和界定农民集体所有权是贯彻中央提出的对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前提。政治强推下建立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缺少了农民个体自愿联合形成农民集体这一重要的主体基础架构,导致长期以来农民集体所有权一直处于主体缺位的状态。政治主导下设立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凌驾于农民集体之上成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理顺农民集体所有权关系的关键是在规范层面明确农民集体成员作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集体所有权;集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以来,中央对产权保护提出新要求。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都明确指出要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保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废止按照所有制不同类型制定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所肯定的所有权的三种基本形式。产权平等保护的落脚点是“产权”,一方面是强调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也强调对同属公有制经济实现形式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平等保护。集体所有权,特别是农民集体所有权,产权结构内部存在诸多问题。平等保护农民集体产权的关键是要理顺农民集体产权关系,对农民集体所有权有一个清晰的界定。

一、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溯源

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可以说是特定时代、政治化的产物,自其产生之始,政治安排意图就远远超出了产权配置需求,因此更应从当时的政治历史背景中追溯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形成的渊源。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总体上来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农民私有阶段,二是集体所有阶段。农民私有阶段历时非常短,可以说是在反封建、半封建运动胜利后,一种对农民的直接激励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和稳定革命胜利的群众基础。但是土地这种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确定其归属的所有权制度对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乃至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都有着决定性影响。土地私有制度从根本上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属性相违背,作为对国家根本政治信仰和政治追求的主张和维护,国家一定会借助其政治号召力、影响力及其强制力,引导、推进土地私有制度向土地公有制度变革。因此,农民土地私有制度确立后,国家就开始以“合作社”的方式推进土地私有制度向公有制度的变迁。这样的变迁方式,也是循着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合作社思想。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合作社思想本质上是想通过农民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权利合作,逐步推进其过渡到公有制。但是非常遗憾的是,这种理想化的、逐步推进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过程,在实践中,却被跃进式地实现了。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就经历了初级社到高级社到人民公社的转型,农民私有土地瞬间转变为集体所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被确立。应该说,整个集体化的过程主要是受国家政治强制力主导。在国家强制推动的过程中,集体所有权的界定和划分并不仅仅反映了一种单纯的经济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复杂的权力关系的集结。[1]也有学者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本身的“含混模糊”,是国家的一种有意的安排,以方便国家对农民集体的控制,以助于国家实行工业、城市优先发展战略。[2]25-61

任何制度的政治效能都有历史阶段性。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在当时确实完成了其政治使命,并在农村社会中突破传统的家庭组织模式,形成了一种村民小组、村、乡镇分级的三级集体所有权及农村社会组织体。[3]63-98这种分级组织和权利分割模式,方便国家权力介入农村社会,使农民集体经济和农村经济社会组织都成为国家统一控制的各组成机体。这种大一统的、完全服从于中央国家机关的指令和安排,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典型要求和表现。但计划经济体制无法使资源得到有效配置,“统一吃大锅饭”的生产格局限制了生产者的劳动积极性。因此包括农民集体经济在内,整个国家经济在改革开放前都陷入了发展困境。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作出了改革开放这一重要的历史决策,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推广和乡镇企业的兴起成为引领经济体制改革的先驱。受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举措的冲击,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解体,逐步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使市场成为决定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成为联系整个社会经济的纽带。市场经济要求各微观经济主体权、责、利界定分明,能够自主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经济是以明晰的产权制度和规范的法制体系为保障的经济组织形式。集体经济组织及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初始建构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农民集体所有制度逐渐从一种政治安排和治理模式向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与经济制度转变,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也开始去“行政化”,逐步向“法律化”“独立化”“实体化”方向转变。[4]42-60

集体所有权制度依靠政治强力推行确立,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说,是一种典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因此,法律的确认对于宣誓集体所有权制度的正当性具有重要意义。农民集体所有权确立所经历的一系列改革过程都有政策和法律的支持。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首先肯定了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制。1951年《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开始引导农民走上互助合作的道路。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范了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了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集体土地所有制”这一改革目标性,形成伊始就在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得到确认。1954年《宪法》将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作为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表现之一作出规定,并明确其是个体劳动者所有制的过渡目标。[5]76-811982年《宪法》明确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并对农民集体所有权作出界定。以《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为基本构成的民事法律制度对集体所有权作出了具体规定。特别是,《物权法》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并列为所有权的三种基本表现形式。同时还对集体所有权的具体存在形式和行使方式做了更为清晰的规定,完善了集体所有权制度的骨干架构。

二、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法律规范分析

无论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形成在当时有着怎样的历史背景,也无论其当时承担着怎样的历史责任,作为一项被《宪法》和基本法律所肯定的民事法律制度,其运行必将回归正轨。从法律制度的逻辑性要求来说,农民集体所有权在法律上要有一个符合我国民事所有权制度的界定。从法律制度运行的实效性要求来说,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必须要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才能是一种能够被深入贯彻、真正发挥法之效能的有效制度规范。有必要从法律规范文本及法律解释出发,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内涵给出明确统一的界定。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本质特点在于所有权人对所有物进行支配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以及排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人干预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因为农民集体所有权涉及到主体具有多元性、聚合性的特点,所以界定和理解农民所有权的关键在于明确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理顺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之间的关系。

(一)对“农民集体”的认识和理解

理解农民集体所有权的首要关键是对“农民集体”这一特殊的主体有一明确的认识。从文字释义的角度,“集体”是指一种个人综合起来形成的组织形式团体,团体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社会基础和利益基础等。农民集体就是指在一定的场域范畴内所有成员形成的一个共同体。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第一,场域范畴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同时也被法律等制度规则所确认。农民集体最自然的划分就是在农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一些农民受血缘关系、生活习俗等影响长期居住和生活于一定的地域,形成了共同的生活圈子,彼此联结而形成。在这个过程中,血缘关系与地缘关系相互交织,形成了最朴素的农民集体表现形式——村落。但村落只是一种自然的结合,其所形成的只是村民之间共同的习惯和心理认同。后来,受农业生产规模扩大、农村土地产权公有化改造以及国家对农村农业生产组织的管理等各方面影响,形成了包括村民小组、村、乡镇三类级别从小到大的集体。这三级农民集体的形成,有其深刻的政治历史根源,不同于原始村落的形成。因为它不是一种村民个体为生活所需而自发形成的松散的民间组织共同体,而是以农民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资料——土地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农民集体所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必需的共同体。法律上将农民集体划分为乡、村和村民小组三级,对应有乡农民集体所有权、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权。这种集体场域和集体级别的划分,既综合考虑了原始村落形成的历史基础,又有方便行政管理的行政区划划分的考虑。

第二,作为一个共同体,农民集体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不可分性。从自然意义上说集体是以个体为原点,经个体结合运动而形成的一个结果。但从法律意义上说,农民集体本身就是一个法律确定的初始主体,所谓的成员集合并不是一种法律行为,换言之,农民集体成员并非源于其个人自主意识和自主行为而取得“成员”身份,而是带有一种被确认的身份性。农民集体成员本身就是一种身份。农民集体成员拥有这种身份时,其在农民集体中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农民集体成员由于某种原因脱离农民集体,那么意味着其丧失农民集体成员的身份,不再享有原先享有的权利,也不再承担原应负的义务。因此,脱离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请求分割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

(二)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成员,而非农民集体

农民集体所有权在抽象逻辑上可以描绘成在农民集体这个共同体之内,集体成员共同支配其所有的土地、房屋等各种动产和不动产财产,产生的收益集体成员共同享受的美好场景。但在实践操作中,必然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农民集体只是抽象意义上的一个统一体,它实际上并非如此“统一”的一个机器体,而作为其构成的集体成员也并非其机器中的某一个零件,每一个集体成员都是具有独立思想意识,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独立的民事主体,每一个集体成员和“集体”相比,都是更为实在、更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理解农民集体所有权时,必须明确“农民集体”究竟是不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在维系和支持“农民集体”这一所有权主体时,如何安排其与农民集体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条规定可以有两种断句理解:第一种理解,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成员集体”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第二种理解,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集体成员”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第二个“集体”只是修饰和界定集体成员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必须是以“集体”行动的方式来行使其所有权。

对于第一种理解,“农民集体”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制度设计和规范程序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主体是指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参与者,是能够享有具体权利、承担具体义务和责任的主体。作为法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法律主体”是对人的本质,即独立的“精神人格”+独立的“物质人格”的一种法律抽象。一方面要求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精神人格”,即自主性,法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独立的思想和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要求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物质人格”,即承受性,法律主体能够为自己的思想和精神决定,付诸于一定的行为,并且能够承受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既包括享受一定的利益,也包括承担一定的义务及责任。

“农民集体”的“精神人格”是集体成员“精神人格”的集合。集体的精神人格应当反映和体现每一个成员个人精神人格,但又不是每一个集体成员个人精神人格的简单加总,集体的精神人格区别于每一个集体成员个人精神人格,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集体精神人格的形成依赖于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组织程序,在这样组织机构和程序下,保证每一个集体成员的精神人格能够得到正常的发挥,每一个集体成员的意志能够得到顺畅的表达,同时又能通过一定的机制或方式使集体成员的意志取得一致,或通过一定的中和选择机制使集体成员的意志得到融合,最终形成一个独立的精神意志作为集体的精神人格表达。事实上,在法人格制度上,这样的集体精神人格制度已经有非常成熟的经验了。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对公司法人和合伙企业这类团体性民事主体如何根据成员的意思形成团体的章程及如何在章程指引下使公司和企业团体能够形成独立的意思表达有一系列规范可资借鉴。但是对于“农民集体”来说,我国目前并没有成熟的法律规范以指引其意志形成和表达机制的构建,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限的可能有所涉及的规范、规定也较为模糊,程序设计也比较粗糙,导致现实中农民集体无法通过规范有形的组织方式和恰当有序的程序规则形成和表达其集体意志。[6]23-28结果是农民集体的精神人格存在严重瑕疵。

“农民集体”的“物质人格”要求农民集体能够具体执行其精神意志,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实施执行层面来说,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是现实中的农民集体意志的执行者。但其中存在的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本身执行的是农民集体的精神意志么?在没有规范完善的农民集体精神人格制度保障下,现实被执行的“集体意志”可能都只是假借“集体”之名,实际上可能都是被篡改了的集体意志,甚至有基层政府意志或村干部个人意志凌驾于农民集体意志之上,导致农民集体利益被损害的现实结果。就结果承担层面来说,“农民集体”在法律上无法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通过调查搜集涉农类案件,发现没有一件案例是以“农民集体”作为法律主体的,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通过对包括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等各级各地法院的法官进行访谈,他们共同反映和表达了一个问题是,“农民集体”无法成为民事责任主体,更无法成为诉讼主体。从操作层面来说,当前没有一部实体性法律法规及程序性规范对“农民集体”这一主体形式作出肯定性规定。从实体法理解层面来说,当前制度规则之下,“农民集体”还是过于抽象,不符合“主体”要件要求,不具备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

综合来看,笔者更赞同第二种理解。首先,集体成员与集体具有不可分性。“集体成员”作为自然人个体,已经被基本法律制度所认可,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地位。但“集体成员”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与其作为“私人所有权”主体有着严格的区别。从一般意义上说,“集体成员”成为“私人所有权”主体的根本原因在于“集体成员”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集体成员”成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成员”的特殊身份。“集体成员”与“集体”本身是一对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概念组对。“集体”存在是“集体成员”存在的前提,如果“集体”消灭了,那自然也就不存在“成员”之说;反过来说,“集体成员”集合而成了“集体”,使“集体”的存在有一定的实体基础和本质意义。

其次,明确集体成员主体身份,能够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民公社时期,集体经济发展严重受制。根本的原因在于“集体”大锅饭体制下,“成员”之间相互推诿,每一个“成员”都有搭便车的心理,农民个人没有自主自愿努力生产的积极性。同时,因为集体的存在,集体成员更容易产生一种占便宜的心理和趋利避害的行为动机,集体成员都认为集体利益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关系,个人的利益融入集体中也会被其他成员所瓜分。因此集体成员本身也没有参与集体经济发展、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监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委会的积极性。明确了集体成员的主体身份,也就顺理成章地赋予了集体成员在集体经济管理中享有平等的民主管理权,能激发农民集体成员平等参与到集体经济的民主管理事务中的积极性,激励农民集体成员在其中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并通过民主的程序将每个成员的个人意志集合成农民集体的共同意志,以推进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和集体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三,明确集体成员主体身份,与集体所有权利益诉求与归属相一致。集体由集体成员组成,从本源意义上说,集体的利益与集体成员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集体利益绝不是集体成员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事实上,集体成员个人利益也不存在简单相加的可能。因为每一个集体成员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他们在农民集体这个框架内结合,有着共同的产权基础和利益基础,但是也不能替代和覆盖其全部利益诉求。换言之,集体成员之间在某些方面可能存在利益的共同点,但在某些方面还可能存在利益的冲突点。因此,集体利益应该说是一种以集体成员个人利益为基础,但又相对独立于集体成员个人利益的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具体到集体利益与每一个集体成员的利益来说存在同一性和异质性之分。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虽然集体利益与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可能存在异质性,但是并不能借此否定集体利益的正当性所在是以追求、实现和保障集体成员利益为目标。因此,虽然从个案结果上看,集体利益可能有与某些集体成员个人利益不相一致的情况,但从主观诉求和目标定位上看,集体利益必须是与集体成员个人利益相一致的,而且从普遍性的评价结果来看,集体利益也应当是与大部分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相一致的。明确集体成员的权利主体身份,也通顺了集体成员监督和保护集体利益及其个人利益的路径。比如,《物权法》第62条和第63条就为集体成员保护其利益的合理路径作出了规定。以第63条规定为例,也能分析印证“集体成员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的认识结论。

第四,对集体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所有权是权利主体对其所有财产享有的一种绝对的排他性的支配权。传统的所有权理论认为所有权行使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现代社会发展中,所有权受到限制也是为法律所肯定的。“集体成员”虽然是“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但是因为集体所有权本身区别于私人所有权的特殊性,所以“集体成员”在行使集体所有权时,不同于其私人所有权的行使。“集体所有”就是对集体成员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基本方式的有效规范。“集体所有”要求必须通过民主的程序将每个成员的个人意志形成农民集体的共同意志,受共同意志支配以实现对农民集体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三、集体成员认定标准及农民集体范围的框定

农民集体所有权相比一般意义的私人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的集合性和内部的公有性特征,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农民集体所有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的私权利属性。私权利是相对于公权力而言的。私即私人私有。私权利即指特定的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归属于私主体。因此,农民集体所有权只是在其所有权主体范畴及集体成员内部体现了其公有性,但在主体范畴以外,农民集体所有权对外仍具有一般私权利所具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特征。换言之,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排除一切非农民集体成员的干预,所得利益完全归属于农民集体及其成员。

农民集体所有权对外的绝对性和排他性与一般私人所有权相比,更为复杂一些。最主要的原因是农民集体所有权对外的排他性取决于对农民集体范围的界定。换言之,所谓“对外”“排他”是相对于集体内部范围的一个概念。如果“集体”范围界定不清,必然会出现集体所有权对外排他的不清和权利冲突。界定农民集体的范围,关键是认清农民集体成员的资格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现实中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外嫁女”问题。我国有一个由来已久的习惯说法,把女性结婚叫做“出嫁”,进而认为,妇女出嫁后,就与原宗族脱离了关系。而在农民集体利益的分配中,很多农民集体经济还保存了这一宗法社会的身份界定规则。近年来,在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地区频频出现了“外嫁女”及其子女不服村委会分配决定而产生的案件。矛盾冲突爆发的根源在于如何界定“集体”范畴以及如何平衡“集体”界定规则与村民自治、男女平等、迁徙自由等各种社会价值之间的关系。

关于集体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通过调查实践,发现现实中主要有三种操作模式:模式一,以户籍为标准,即户籍所在地如果属于某乡、村或组集体场域所在地,则以此作为认定其具有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模式二,以是否长期生活为标准,即如果长期实际生活在某乡、村或组集体场域所在地,则以此作为认定其具有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模式三,综合以上两个判断标准,以户籍标准为原则,综合考虑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状态来确定其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三种操作模式都是实践操作经验的总结,是应对现实需求,解决现实问题的操作方案。

这三种模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是无瑕疵的。从理论上看,要回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权利或权力根源问题上,回答了这个根本性问题,才能对这三种模式是否合理、合法作出评价。究竟谁有权利或权力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呢?从前文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形成历史的分析来看,集体成员资格在法律意义上的初始确定是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时期,以共同进行农业生产结成农业生产队为基础。人民公社解体后,延续了三级集体所有权,并将相应的集体分级分组,包括其集体成员。应该说,虽然当时集体及集体成员的确定和划分受到行政指令的影响,但其根本上还是以尊重农民自愿结成的生产生活共同体为基础的。同时,集体化是以收归农民私有土地为前提,农民随其所有的土地加入到特定的合作集体中,因此,初始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也是以其私有土地为基础,本质上是以尊重其私财产权利为前提。应当说,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从初始就不是行政确认或国家决定的,而是以尊重农民自由意志为前提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现在的农民已经不再是当初所确认的农民,有农民新增,也有农民死亡,有农民迁出,也有农民迁入,初始确认集体成员资格的集体成员有些已经不在,还有未经初始确定却有待确认其成员资格的。与初始成员确定的原则相同,集体成员身份的确定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利的确定过程,应当以尊重农民自由意志和自由财产权利为基础。因此决定农民集体成员身份资格的只能是农民自己,是以农民自己所享有的私权利为基础。诚如韩松教授所建议的,“依据社区集体章程规定的条件,经集体自治决议决定”[7]。任何不以尊重农民私权利为基础,确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方案,都不具有正当性。

对照现实情况来看,这三种模式都有无法应对解决的现实问题,也都存在着一定的违背正当性的可能。以户籍为标准的判定模式,实质上是将农民集体所有权这项私权利与行政村建制及户籍管理这样的行政性公权力等同起来,有违集体所有权的私权利属性。同时在快速城镇化发展的过程中,会遭遇很多问题。比如,伴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很多城市周边的农村被城市发展所覆盖,有的农村已经被撤销,农村村民也都转居,但是农民集体所有权却并不随之消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被保留下来,因此农民集体成员身份仍需被确定。这种情况下,以户籍为标准确定显然就是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也不具有正当性。以长期居住为标准的判定模式,也欠妥当。首先,“长期”的标准不好确定,一年、两年还是三年、五年、十年算长期,这在认识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可度量的标准;其次,长期居住是以宅基地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居住,还是以人的实际生活情况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居住;第三,如果是以人的实际生活情况为标准判断是否长期居住的话,那么在城镇化发展的今天,大量农村人口处于流动的状态,有农村人口流入城市打工,长期不居住在农村,但宅基地和户籍还保留在农村的,也有其他村的人口流入到本村,在本村租住房屋长期生活的。这些情况都为进一步认定是否长期居住带来了挑战。

综合来看,笔者认为,不宜从政策法规的角度对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和身份判定制定标准。因为农民集体及其成员总体上还是具有一定的历史延续性的,因此大部分集体成员身份是相互得到尊重和认可的,只有少部分特殊情况的成员身份需要确定。而确定这部分成员身份本身对这部分待确定成员的利益有影响,同时对那些已经无争议的农民集体成员的利益也有影响。因为集体成员范畴的扩张,就意味着那部分被扩进来的集体成员将与其他成员一起共同享受集体财产所有权及其上所附加的利益。而未被圈入集体范畴的人,即集体成员身份未被确认的主体,将成为集体所有权对应的义务主体,被集体利益所排斥。涉及私权益问题,笔者认为具体的标准还是应该由具体的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大部分没有争议的成员来自主决定。

[1]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 [J].中国社会科学,2000,(2):120-208.

[2][荷]何·皮特.谁是中国土地的拥有者——制度变迁、产权和社会冲突[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

[3][英]罗纳德·哈里·科斯,王宁.变革中国:市场经济的中国之路[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3.

[4]刘金海.产权与政治:国家、集体、农民关系视角下的村庄经验[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5]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6]董景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模式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7]韩松.论成员集体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的主体[J].法学,2005,(8):41-50.

The Origin of Political System of Farmers'Collective Ownership and Understanding of Legal Norms

LUO Rui-fang

(Institute of Law,Beijing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 100101,China)

A clear understanding and definition of farmers'collective ownership is the premise to equal protection of ownership economy.Farmers'collective ownership is established on the push of political power,so it is lack of individual farmers'voluntary association,resulting for a long time in a state of subject vacancy of the farmers'collective ownership.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political system,the farmers'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have become the main body of the farmers'collective ownership.The key to straighten out the relationship in the farmers'collective ownership is to define the peasant collective members as the main body of the farmers'collective ownership.

farmers'collective ownership;collective member;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D922.32

A

1673-1972(2017)05-0123-06

2017-07-11

罗瑞芳(1982-),女,内蒙古包头人,副研究员,博士,主要从事农村土地制度研究。

(责任编辑 苏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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