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地区经营四种情况应就地预缴增值税

2017-04-13 03:34曾恩德张国勇
税收征纳 2017年7期
关键词:应纳税额所在地计税

曾恩德 赵 辉 张国勇

跨地区经营四种情况应就地预缴增值税

曾恩德 赵 辉 张国勇

一般来说,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对原本属于地方财政的收入相应划归中央财政收入,为了照顾地方利益,本着不影响现有财政利益格局的原则,对固定业户跨地区经营四种情况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政策:

一是固定业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公式为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均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公式为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 3%)×3%。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为防止出现预缴税款大大超过计算的应纳税款,造成企业的额外负担,一般纳税人跨省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可暂停预缴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二是固定业户销售(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项目)取得,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就地预缴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4.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三是固定业户出租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自行开发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3%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四是房地产企业销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房地产老项目,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所在地通常与机构所在地一致,跨县(县级市、区)开发并且未在开发地办理登记的情况也客观存在。营改增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以及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可见,对于房地产企业老项目适用一般计税的预征问题,政策是明确的,但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老项目的跨县(市、区)开发房产预缴税款问题作出规定,本着同类问题同样处理的原则,也应当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新项目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目前总局文件并未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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