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突破股东人数限制策略*

2017-04-13 22:06王霄艳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7年11期
关键词:公司法股权股东

王霄艳,李 鹃

(1.天津财经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222;2.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1)

股权激励是指公司以股权(或股票)为标的,对公司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由于持有股权,公司员工不仅仅是公司经营者,还成为股东,从而将自己的利益和公司利益绑在一起,能产生努力为公司创造财富的巨大动因。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小、资本少,其生存和发展倚重人才,股权激励对于留住人才,保持公司竞争力作用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制约股权激励的进行。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中突破人数限制的策略,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以及股东人数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自然而然产生的,而是德国立法者在合伙制度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基础上,于1871年创设的一种公司形态。起初,人们投资个人独资企业,自己经营,不仅仅是以投入的财产承担责任,而且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责任,是为无限责任。无限责任制度意在增加他人与之交易的安全性,促进交易的产生。为了扩大规模,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投资运营模式产生了,这就是合伙。合伙人亲自参与经营,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人们选择彼此有信任关系的人组成合伙,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合伙规模小,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现代企业形式。把公司资本分为小额等份,投资者只需购买一定份额,就能成为股东,投资者仅仅以出资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投资者的人格,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这就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是资本的组合,不需要存在信任关系,具有资合性。资本分为小额等份、责任有限能吸引人们投资,扩大公司规模,后来更是实行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雇用经理人,专业管理产生很高的效率,这是其优点。同时也具有成立程序复杂,代理成本高的缺点。为适应中小企业成立规模较小企业的需要,德国立法者设计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它兼具合伙企业人合性和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的特点[1]。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以公司的资本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以它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并不划分为小额等份,为了尽可能地利用资产,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存在类似于合伙成员之间的相互了解、相互信任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是为了适应成立中小企业的需要,意在利用资产和人的信任关系的联合,所以不仅投资的方式多样,股东还参与经营。立法者认为,如果在法律上不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进行限制,则可能导致其股东不断增多,股东之间关系淡化,彼此之间的信任度降低。这样,一起经营公司,容易产生纠纷,影响公司的存在和发展。所以在法律上规定人数限制,防止股东过多。许多国家制定法律制度,限制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更是禁止公开募集资本。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可由章程规定组织机构的设置。股东亲自参与经营,在管理上与合伙比较相似。

法律通过多方面的规定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数的规定。例如: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多于 30人;法国公司法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多于50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规避人数限制的做法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股权激励的强烈需要,尤其是科技型、创新型和知识密集型企业,需要通过股权激励协议留住人才,保持企业的竞争优势和发展潜力。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人数方面的限制,在股东人数本身比较多的情况下,实施股权激励,股东人数很可能超过50人。为了顺利实施股权激励,有限责任公司常常采用规避法律的办法。

法律上的规避,是指行为主体利用国家制定的法律而又通过选择于己有利的法条而遮蔽不利的法条来处理问题或纠纷的行为[2]。法律是用文字来表达的,而文字的表述是有限的,即文字不能满足表达的全部需要。再者,法律规则适用于未来的行为,立法者难以预料未来发生的情况,必然使用概括性的用语。一个法条的理解,法条和法条之间关系的理解,都具有多种可能性,这些都为规避法律带来可能。同时,中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制度变迁时期,法律的供给严重不足,法律缺位也是存在的。行为主体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往往采取各种方式回避对他们有不利后果的法律,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问题”[3]。间接持股是有限责任公司常采用的规避方式,即员工不直接以股东身份持股,而是通过其他持股主体享有股权,主要包括股权代持和股权信托。股权权能可分离理论是间接持股的理论基础。

股权指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其范围十分广泛。《公司法》第4条将股东权利概括为以下三种:资产收益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和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每种权利还可以细化为多种权利。股东具有多种权利,看似复杂多样,仔细分析,仍可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根据股权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学者把股东权利分为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人身权利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财产权利。表决权、知情权、选举权及诉讼权等权利,是依附于股东人身的权利,只有被登记在册、确认为公司股东方能行使。各种不依附于股东资格、和经济利益有关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如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等[4]。

股权激励的股权来源不止一种,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主要是现有股东持有的股权。股权是否可以分割并转让部分权能?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股权属于一种独立的新型权利,分红权是股东权的核心权利,如果允许股东将分红权单独转让,股权对该股东将失去实质意义”[5]。另有学者则认为,“与股东资格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权利,不宜单独转让,而与股东资格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权利,则可以部分转让。”[6]间接持股以后者为理论基础,以规避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向受激励者只转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由组织或者个人代持,由此产生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职工持股会、工会、自然人代持和信托是间接持股的主要形式。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将计划体制下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保持职工主人翁地位,一并解决改制后企业的资金需求,发展出职工入股形式。1993年《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定为最多50人,改制后的公司股东人数超限的不少,为了规避法律,由职工持股会和工会代持股权便应运而生。根据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不可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职工持股会却是营利性的,而且职工持股会和工会属于企业内部机构,不属于社团登记的范围。为此,2000年民政部办公厅发函,停止审批新的职工持股会,停止换发社团法人证书。而自然人代持,对于双方都产生法律风险。隐名股东主要承担下列法律风险:股权被擅自处分、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显名股东放弃股东权利、代持股被继承;而显名股东承担未出资、未履行清算义务等风险。自然人代持在实践中产生很多纠纷。

信托持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股权信托,是指作为委托人的实际投资者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股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股权激励,采用信托持股,不仅能够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对于增强股权激励的确定性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专业机构对股权激励能提供意见,从制定到实施都能够给予帮助”[7]。但同时存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弊端。实施股权激励不仅仅要保护被激励者的利益,还应该保障相关合法利益。由于信托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无法反映出委托人的信息,如果信托委托人有其他债权人,则该债权人无法查明并执行该委托人的实际财产,从而无法对股权强制执行,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

股权代持和股权信托,在本质上都是实际投资者委托某一自然人或实体持股,从而满足公司工商登记的人数要求,委托人并不享有完全意义上的股东权利。股权激励的目的在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合一,是吸收职工作为股东行使包括公司决策权在内的所有股东权利,从而激发员工为公司努力工作的动机。除了目前制度提供的股权代持空间比较小之外,由于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不完整,不能完全实现股权激励的初衷,对于留住人才的作用大打折扣,因而代持并不适合广泛推广。

三、 《公司法》股东人数条款的法律解释

实践中出现法律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发掘其有利于法律适用的涵义,是最根本的途径。法律规定权利义务,而法律规范多种多样。根据是否具有强制性,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指的是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予以遵守,不允许当事人合意或者单方变更的法律规范。有‘不得’‘应’或‘须’字样者,多为强制法。”[8]任意性规范是指法条具有倡导性,允许合意或单方变更的法律规范。

语言相对现实来说是抽象的,而法律规范针对的是现实情况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更是具有概括性的特点。从字面上往往不能判断出法条的性质,因而,在法律适用的时候,需要对其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是指为实现法律适用而进行的解释,以获得法律条文的准确含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论理解释)是三种最主要的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文字和语法阐明法条含义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指当某段文字可以被赋予多种含义时,通过对文本整体逻辑结构的梳理,来推知文字含义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目的、明确法条含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一个法条,应该采用哪种方法来解释呢?学界形成了法律解释方法位阶论。梁慧星教授指出:“解释法律条文,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若能够确定解释结论,不得再用其他解释方法,否则,进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前,应先运用体系解释法;如果仍不能得出确定结论,可进行比较法解释。”[9]

根据《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出现“应当”“必须”等表示强制的虚词,另外《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指明是在“设立”阶段,并未规定存续期间的股东人数。从文义不能推断出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需要结合体系解释法来分析。不同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数规定,使用了强制性词语“应当”。《公司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是2到200人。法律对人数规定的表述不同,似乎表明立法者对于两者的态度不同,有必要通过目的解释法进一步分析。

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适应中小企业成立小规模公司的要求,充分利用人的信任和资本的组合,防止人数过多股东之间信任度降低。事实上,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股东之间没有信任关系是常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是受限制的。《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自由,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公司的规模不会太大。股东人数限制,属于公司组织结构方面的规定,法律多从保障交易安全为出发点立法,而保障交易安全,发挥作用的主要是公司资本和健全的财会制度。股东人数突破50人的限制,并不影响交易安全。

是否把股东数超过法定人数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也能反映出法条的性质。根据《法国商事法》第3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否则,应在两年内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若不能,公司解散。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限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公司法》180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原因,也不包括人数超限。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看,我国立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超过50人并不持明显的否定态度,《公司法》24条不是强制法,而是任意法。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突破股东人数限制策略

人力资源是公司创收的重要因素,管理人才和创新型人才对于保持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意义重大。对人才实施完整股权激励,能使个人和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提高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除此之外,还有助于员工产生归属感,有利于企业留住人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构建激励创新的体制机制,加强对人才的股权激励。这就将人才的股权激励上升到国家发展策略的地位。针对现实问题,本文从行政、司法和立法三个方面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突破股东人数限制的策略。

(一)行政策略

法律条文含义不甚明确,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通过立法修改是一种一步到位的做法。但是,立法程序毕竟相对复杂,而且立法周期长,如果坐等立法修改,必将影响当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有可能使一些有限责任公司错过发展的最佳时机。法律适用者通过解释法律,明确含义,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是一种比较简单的方法。根据前文阐述,《公司法》24条可以认可为任意性规范,法律既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工商机关对于超过50人的股东予以登记的法律责任。因此,工商机关对于超过人数限制的股东予以登记,并没有明确的违法性。为了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工商机关应该予以登记,确认其股东资格。

上述做法,属于法律适用中的灵活运用,需要发挥工商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就是说,在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其效果未必能得到保证。国家工商总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具有制定工商管理政策的权力。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制定政策,具体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激励产生的新股东,工商机关应予登记,不受股东人数50人的限制。这样就为工商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性依据,有利于促进其工作。

(二)司法策略

确定股权代持权利、义务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实践中如果发生经济利益纠纷,隐名股东在诉讼中主张股东人身权利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订)24条,人民法院承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隐名股东的经济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但其身份利益主张得不到支持。

为了促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的进行,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支持。具体来说,包括个案支持的做法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或者司法解释的普遍性支持的做法。个案支持指的是在股权纠纷中隐名股东主张股东人身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工商机关不予登记股东资格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工商机关履行。个案支持属于逐一保障办法,只依赖个案支持不足以充分保障股东利益。发布司法解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刚刚修订不久,频繁修订影响该法的稳定性。建议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保障受激励人的人身利益。

制定法和判例法是最重要的两种法律渊源。制定法具有抽象和滞后的缺点,为了汲取判例法灵活、紧跟时代发展的优点,制定法国家不同程度的借鉴判例法,目的是填补法律空白和实现同案同判。我国属于制定法国家,为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了指导性案例制度。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对案例的选择、编写和价值等作出规定,并且特别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对前述规定作了细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有关股东人数的法律规定可以解释为任意性规范,因股权激励协议产生经济纠纷,受激励人主张身份权利的,司法机关应当支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筛选此方面有典型意义的案例,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为各级工商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指导,为受激励人和第三人提供明确的预期,从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扫除障碍。

(三)立法策略

通过行政策略,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的需要,但由于行政政策不方便规定工商机关不予进行股东登记的法律责任,从而影响行政执行的效果。而指导性案例,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但是只能作为裁判要点而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对于应当引用而没有引用的,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上诉或者再审,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学者主张当事人以法律适用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或者再审,但是仅仅停留在学术主张层面上[10]。从长远来看,寻求立法上的支持是明智的。

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相对来说有法可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法律规定欠缺。为了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适当的时候,通过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进行立法,就股权激励方方面面的问题作出规定,为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在股权人数方面,明确规定,因股权激励导致股东人数增加的,可以超过50人,但是应低于100人。100人的数量,应该能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的需要,又不会使股东人数太多而实质性削弱其人合性特点。事实上,从尊重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许多国家法律对于公司的强制性规定趋于减少,不少国家放宽或者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所以,我国通过立法放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并不违背公司制度发展的潮流。

综上所述,本文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代持进行股权激励的弊端,通过学理剖析,认为《公司法》24条是任意性规范。为充分发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的作用,本文从行政、司法和立法三个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策略,期望为制度建设提供参考,并就教于方家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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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J].比较法研究,1993(1):64.

[10]李艳.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问题研究[J].法治社会,201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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