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与转型:刍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2017-04-13 23:40屈新吕云川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监察检察机关委员会

屈新,吕云川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昌平100088)

改革与转型:刍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屈新,吕云川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昌平100088)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反腐监察资源化零为整,实现对履行公权力公职人员监察的全面覆盖。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用“十二权力”对八类人群进行监察,但还需完善各方关系衔接,顺利完成试点改革与转型。此外,在依法监察的同时,引进律师参与,切实推进人权保障。当然,实现权力监督与制约,还需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自身监督、社会监督、党的监督等方面予以制约。

监察委员会;改革;转型;衔接;制约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在北京、山西、浙江三地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配套决定(下文简称《决定》)。《决定》提出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之后,试点地区陆续提出“首善标准”、“山西价值”、“浙江样本”等目标。自此,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试点体系正式实施,“一府一委两院”格局初具雏形。本文针对监察体制改革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权当抛砖引玉。

1 化零为整,整合反腐监察资源

1.1 监察委员会出台背景

监察委员会的设置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梳理其出台背景:首先,鉴于我国的监督体系主要包括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党纪监督、司法监督,但在较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的党纪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一条腿长一条腿短”[1]16的困境,其中,党纪监督针对党员,要求较为严格,但是行政监督较为分散,惩治力度不够,急需构建更加中立、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要尽快扭转这一被动局面,真正实现强干弱枝。[2]其次,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坚决查处执法犯法、违法用权等行为。权力需要关进制度的笼子。再者,近年来,我国稳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老虎”、“苍蝇”、“猎狐”一起抓,要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系。其中既有中央的坚毅决心,也有人民的殷切期待。

1.2 监察委员会发展沿革

我国监察制度自古有之,最早可追溯到周朝,在秦汉时期逐步发展,到唐朝已经有较为完善的御史制度。宋、明、清朝,我国国家监察机构均在不断发展变化。经历由御史、监察到督察的称谓变化。孙中山先生在“五权宪法”中主张把“检察权”纳入其中。①党的发展历程中,1927年党的五大建立了中央监察委员会(中央第一个纪律检查机构),1928年党的六大予以撤销,以职权较小的中央审查委员会代替,1945年党的七大恢复设立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员会,1949年中央决定朱德等人组成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18各级行政机关也相应设置监察部门,但效果并不理想,惩治力度不够。由此,纪委、各级监察、预防部门各自监督,资源分散。监察体制改革顺应时代发展和形势所需,整合各项反腐监察资源,加大对履行国家公权人员的监察范围,进一步规范国家公权。

1.3 当前监察委员会主要任务

第一,深化体制改革,化零为整,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当前我国廉政反腐监督机构分散、冗杂,主要包括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家司法机关、政府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以及国家预防腐败局②。办案过程中涉及职权交叉时,一般是相互移送,体系较为分散,反腐职能未能得到统一有效行使。监察委员会整合监督资源,从而提升效率、提高权威。③第二,继续加强反腐力度,全面贯彻从严治党的大政方针。监察委员会可以对所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工作人员进行监察,即党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医院、学校、国有企业等都将纳入监察范围。④这表明了中央反腐倡廉、全面从严治党的坚定决心。第三,推进全面依法治国。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已经列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一环,在完善的法治体系建设中,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是保障法治顺利实施的关键。第四,修改《宪法》、《行政监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赋予监察委员会法律定位,衔接各级组织关系。当然,马怀德教授表示不修改《宪法》也是可行的。[3]

2 铁腕反腐,扩大公权力监察范围

监察委员会的设立能够看出中央铁腕反腐的重大决心,但是也需要看到,形成不敢腐只是反腐倡廉的第一步,最终要实现不能腐、不愿腐还需要“长远的战略谋划、严密的制度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保障”。[1]15

2.1 职责定位和职权措施

2.1.1 职责定位

《决定》对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定位是,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一方面,监督公职人员是否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检查其道德操守情况;另一方面,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处置决定,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需要说明的是,《决定》并未指出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学界普遍解读为直接提起公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履行必要的审查措施,对于证据不足或者存疑的,可以建议监察委员会补充证据。如果直接让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一,有架空检察机关的嫌疑;其二,到庭审环节,仍然可能面临证据不充分,需要补充材料的情形;其三,构建监察委员会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良性衔接机制,既能保障司法公正,也能妥善对接监察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2.1.2 职权措施

《决定》赋予了监察委员会“十二权力”,具体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十二权力”整合了监察权、侦查权、纪委措施,但是学界对留置的争议仍然较大,有学者指出,不能把监察委员会的留置解读为警察法意义上上的留置,可以把监察委的留置理解为一项新的权力,是监察委员会为了查清事实,获取相应证据的必要措施。[4]对于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是否为纪委、监察中的“双规”、“双指”,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对此不做过多展开。

另外,虽然《决定》赋予了“十二权力”,但是并未限定相关措施的期限,从保障人权和依法治国的角度考虑,在制定《人民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时应当予以限制。[5]⑤同时,为避免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滥用,马怀德教授建议监察委员会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这样既有据可查,又便于接受监督。[1]19

2.1.3 证据问题

证据问题涉及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移送机制、审查采用等事项。

(1)取证主体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职权分离的角度出发,可以设置审批和执行分离的模式。至于是否会在监察委员会设置不同的部门进行取证,有待试点地区进一步探索。

(2)取证程序可以参照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但是需要明确讯问时不得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不能违背人道主义或变相体罚;冻结相关财产时需要给其家人留出必要的费用;搜查实行令状主义等等。具体而言,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取证时仍然需要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以及取证规范,因为证据最终会进入诉讼程序,即便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在庭审环节仍然存在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上诉等程序救济,因此,取证人员要提高规范意识、避免做无用功。

(3)对于监察委员会获取的证据,如何移送,《方案》和《决定》并未给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在《决定》提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对于行政机关获取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排除了言词证据。但是监察委员会首先不是行政机关,因为上述规定并不适用;其次,“十二权力”包括谈话、讯问、询问等措施,这就表明,监察委员会获取的言词证据可以移送作为证据使用。

(4)对于证据的审查,一方面由监察委员会取证部门进行审查,哪些是与案件相关的,可以随案移送,不相关或者涉及非法取证的证据需要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审查?笔者倾向于检察机关也做审查,但是《决定》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责,如果检察机关不做审查直接起诉,那么审查主体变更为法官,可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

2.2 扩大监察范围

《方案》提出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的全面覆盖,那么,结合当前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主体对象,以下八类人员可纳入监察范围:(一)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二)各级司法人员;(三)各级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四)各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五)民主党派工作人员;(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内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七)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人员;(八)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八类监察对象实现了对公职人员的全覆盖,虽然不是对公权组织的监督,但对履行公职的人员进行监察,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公权组织的监督,并且有助于落实监察的责任体系。[1]19对于其他未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则有相应单位参考内部管理规定进行惩治。

还需要明确,对于聘任制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如协警),在责任上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聘任制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是受单位委托,并非法律法规授权,滥用公权力的责任应由单位承继;但是对个人的处罚,由于其并非公职序列的人员,可以适用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方式承继个人责任,涉及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承办。

3 完善各方关系衔接,切实推进人权保障

3.1 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衔接

《方案》指出“建立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当然,不仅仅是司法机关,还可能涉及公安、其他行政机关、纪检部门等。关键是梳理相互之间的关系,也有助于进一步理顺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定位和试点措施调整。

3.1.1 与人民检察院的关系衔接

(1)监察体制改革涉及合并检察机关的反贪、渎职、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首先从人事上涉及人员转隶。由于长期的业务锻炼,反贪、渎职、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娴熟的办案技巧,业务水平高,转隶“可以形成统一集中、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1]18

(2)《决定》提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责,如前文所述,笔者支持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责。首先,对于其他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具有审查起诉的权利,其中还涉及是否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问题;其次,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本着审慎的义务,检察机关也应当履行审查职责,查验是否需要补充证据?此举并非检察机关争权夺利,相反,从最高检2017年两会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最高检始终在积极配合推进监察委员会的试点工作,如果只是单纯转手直接提起公诉,为何不直接赋予监察委员会直接起诉的权利或者审判的权利?笔者认为,设置为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目的就在于设置制约协调机制,避免过度集权。再者,如果检察机关具有审查起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检察机关有权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那么,是否可以赋予检察机关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的权力呢?由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权被剥离,《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赋予的补充侦查权是否被架空?《决定》并未暂停对《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适用,如果《决定》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权力,那么自然谈不到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如果具有审查起诉权,那么,还有待进一步研究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自行侦查的适用问题。另外,从检察机关适用法律监督权的角度出发,是否允许检察机关审查监督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材料呢?这些都有待进一步细化和试点探索。

(3)人民监督员何去何从?现行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对十一类案件进行监督,其中包括自侦案件涉及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监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剥离了对这类违法违纪事项的监督,虽然人民监督员是检察机关的制度,那么监察委员会是否可以引进人民监督员的措施呢?笔者认为,由于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敏感性,不宜引进人民监督员,但是监察委员会内部应当加强自我监督机制,使其承办的案件可以让人民信服。

3.1.2 与人民法院的衔接

审判环节作为诉讼的中心阶段,是决定着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6]检察机关将案件提起公诉后进入审判程序,虽然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材料对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展示,但是,法院作为最后一道司法保障体系,应当摒弃案卷中心主义,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规则。

(1)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第一,坚持证据裁判规则,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等;第二,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在证据裁判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议;第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四,推进庭审实质化,质证和辩论在法庭,结论形成于法庭,应当允许被告人与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质证。第五,保障辩护职能有效发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六,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如果被告人认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上诉进一步维权。

(2)如果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材料不足,是否可以退回补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199条,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提出建议的,法院可以同意延期审理。此处涉及的问题是,补充侦查由谁进行?检察机关退还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还是检察机关自侦?笔者认为,由于需要理顺的地方较多,可以尝试以下途径:其一,由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可操作性不强,可以直接赋予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的权力,然后移交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其二,法院按照既有材料、证据进行审理,并且当然可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对于事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单独再次起诉。

(3)监察委员会监督法官,是否导致庭审虚化?由于法官也是履行国家公权的人员,自然也是监察委员会监察的对象。那么,如果法官审理案件后,监察委员会认为案件审理错误,是否会反向追究法官的失职责任?最终是否会导致庭审虚化?如果同地区的监察委员会与法院存在利弊关系,是否需要采取地区回避?

(4)如果被处分人不服监察委员会的处分决定,应当如何救济?由于某些案件并不会进入审判阶段,因此,如果当事人对监察委员会的处分不服,应该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机构进行复议、申诉。其一,人大不负责对个案的监督,救济的可操作性不强;其二,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但是从目前来看,似乎不能进入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那么是否需要单独开辟第四种诉讼类型?其三,向监察委员会进行复议或者申诉。

3.1.3 与公安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衔接

由于监察委员会自身具备调查权,可以独立行使“十二权力”,较少涉及公安及其他行政部门。但是,履行国家公权的工作人员不可避免会与其他行政单位接触,如某人存在贪污、权力寻租、利益输出等方面的问题,上述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举报后移送相关材料、配合监察委员会调查取证。

3.2 切实推进人权保障,加强律师辩护作用

《方案》和《决定》并未对调查阶段是否引进律师作出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律师从当事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介入到诉讼程序中,但是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不同于侦查程序。学界倾向于保障律师参与,从而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有学者提出,被监察者权利的保障与监察者权力的运用具有同等重要性,两者应当实现协调,避免片面牺牲某一方。[7]

虽然《方案》和《决定》并未直接回应这个问题,但在试点地区可以参照适用在调查阶段引进律师参与,为当事人提供辩护,理由如下:第一,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如果全封闭,人权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存疑,不能让人民信服;其二,监察委员会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果不给检察机关预留审查起诉的空间,那么又相当于间接剥夺了律师的阅卷权,律师在庭审阶段的辩护缺少必要的准备,更不用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其三,律师在庭审阶段的辩护由于缺乏阅卷、会见、调查取证,辩护的实质内容不大,并未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本质上,律师在场权并不仅仅是律师的权利,也是被追诉人的权利。[8]

为何要强调律师参与呢?其一,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二,保障辩护权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其三,有助于构建诉讼结构,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其四,可以规范办案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9]从保障人权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角度出发,应当保障律师的参与权,同时也是在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此外,律师参与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监察委员会调查工作的监督,有助于制约其滥权、非法取证等违法违纪行为。

4 制约与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

有学者担心,合署办公会不会导致“一个形式上的法理婆婆,一个事实上的实权婆婆”⑥甚至于,由于监察委员会具有监督、调查、处置等职权,是否会成为超级机构?王岐山在调研时提出监察委员会需要“与执法、司法机关有机衔接、相互制衡”⑦十八届六中全会强调“党内不允许有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允许有不受监督的特殊党员”。⑧这意味着,不允许有特权党员。《方案》提出监察委员会监察所有履行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这就是说所有的公权力都会受到监督,包括监察委员会自身。具体而言,这些监督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4.1 接受本级人大监督

《决定》指出,监察委员会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监察委员会监督。因此,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来源于人大,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具体可通过选举、罢免、质询等方式进行。但是也需要看到,人大不对个案进行监督,如何避免人大监督虚化值得进一步探讨。如前文所述,如果被处分人对监察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救济的可操作性不强,但是人大作为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单位,理应设置相应渠道完善被处分人的救济权。

4.2 接受司法监督

履行监察职权的公职人员一方面会受到监察委员会本身的监督,另一方面也需要受到司法的监督。不仅仅是由于进入诉讼程序接受司法制裁,相应的,应当提高司法监督权,形成相互制约的监督体系。但在实践中,司法人员也是履行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如何使监察委员会监督司法人员与司法机关监督监察委员会形成协调关系,还有待进一步试点探索。从某种意义上讲,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仅限于各个诉讼阶段,并不能延伸到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阶段,因此还需设计能够介入到调查阶段的监督权。由于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的特殊性和敏感性,不宜再让人民监督员介入监督,那么是否需要考虑其他选聘其他人员作为监督员呢?笔者认为可以设置律师库填补这一角色,一方面既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监督监察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具有可操作性。学者主张“对不服监察机关非刑事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诉”。[10]从中也能看出司法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权。

4.3 来自内部(自我)监督

《决定》规定监察委员会还受上一级监察委员会监督,内部监督(或者自我监督)一方面表现在本级监察委员会内部设置独立的纪律监督机构,按照监察委员会的办事规则专门针对本单位履行公权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另一方面,由上一级监察委员会履行垂直监督权。如果被处分人对本级监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申诉,上一级监察委员会需要对申诉进行审查。如果被处分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超期留置,则可以将申诉的权利延伸到其家属或者委托的律师身上。要切实解决“灯下黑”的问题,可参照中纪委成立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的做法,加强对监督单位进行执纪监督。合署办公后,监察委员会职权扩大,需要加强自我监督力度,保障在法律限度内正确运行权力。

4.4 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主要指社会公众的监督,如通过检举、举报,这是宪法赋予公众的权利。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渠道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来信来访、投诉举报、政务公开等。此外,社会监督也包括媒体监督,媒体有独特的监督优势,比如通过调查、采访等方式。通过媒体的监督方式是比较有效的,尤其在新媒体发展比较快的情况下,基本实现了对国家的公权力主体全方位、二十四小时的监督。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要适应社会的网络监督。

4.5 来自党的监督

党的监督主要通过党委实现,《决定》并未提及党委监督的事项,但党委对纪委和监察机关均有监督权和领导权。《方案》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因此,监察委员会仍然需要接受党的监督。这种监督确保各级监察委员会在一定的规则之下行使公权力、履行职责。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下,监察体制改革要与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结合。[11]

当然,除了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体系外,监察委员会还需要履行依法监察的职责,树立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的规范意识,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加强监察队伍法治理念的培育。只有加快建立制度体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才能重建政治生态,建设廉洁政治。[1]15

注释:

①引自马怀德教授于2016年11月29日在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逸夫楼刘皇发学术报告厅的讲座《监察委员会呼之欲出》内容.

②马国英.监察委员会揭幕!如何再造现有反腐机构?[EB/ OL].ht tp://pol itics.people.com.cn/n1/2016/1108/c1 001-28845567.html,2017-3-26.

③李莉.香港廉政公署启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统一机构能提升反腐效率[EB/OL].ht tp://www.thep a pe r.cn/ne w s D eta i-l_f o rward_1573106,2017-4-2.

④域外监察的范围也很广泛,如瑞典的《监察专员法》(1810)规定监察的对象包括法官、检察官、公立学校老师、公立医院医生、护士及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⑤童之伟教授主张设立《人民监察委员会组织法》而非马怀德教授提及的《国家监察法》,因为从内容和功能上看,《人民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包括《国家监察法》,前者的位阶由全国人大制定,而后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即可。

⑥宋提刑.“国家监察委员会”试点三问[EB/OL].http://www. o u t loo k chin a.net/templ a te/ne w s_p ag e.a sp?i d=11038,2017-4-1.

⑦王岐山在北京、山西、浙江调研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时强调实现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完善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EB/OL].http://ne w s.cct v.com/2016/11/25/ARTIxjz h NU X WHvH o3l7yf e Wq161125.shtml,2017-4-1.

⑧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公报全文[EB/OL].http://www.yjby s.com/ne w s/462577.html,2017-4-3.

[1]马怀德.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要任务[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6):15-18.

[2]李永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实现“强干弱枝”[N].社会科学报,2017-2-9(003).

[3]马怀德.《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思路与重点[J].环球法律评论,2017,(2).

[4]乔新生.监察委的留置权是一项新的权力[J].廉政瞭望(上半月),2017,(1):48.

[5]参见童之伟.将监察体制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之方略[J].法学,2016,(12):11.

[6]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J].中国社会科学,2015,(2).

[7]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J].法学评论,2017,(1):3.

[8]屈新.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1):45.

[9]王贞会.辩护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立法修改与意义[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62.

[10]吴建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前瞻性思考[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2-15(005).

[11]焦洪昌,叶远涛.从人民代表大会制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7,(2):18.

Reformand Transformation:On theReformof State Supervision System

QU X in L UYu nch ua n
(C ol le g eo f c r imin a l ju stice,C hin a U ni v e r sit y o f P olitic a l S cience a n d L aw,C h a n g pin g Bei j in g 100088)

T he r e f o r mo f the st a te s u pe rv ision s y stem w i l l u nit the a nti-co r ru ptionmonito r in g r eso ur ces,a n d r e a l i z e the comp r ehensi v e co v e rag e o f p ub l ic po w e r.T he s u pe rv iso ry commit tee fu l f i l ls the du ties o f s u pe rv ision,in v esti ga tion a n d d ispos a l,a n d u ses the“t w el v e po w e r s”to monito r ei g ht gr o u ps o f people,ho w e v e r,the r el a tionship b et w een the p ar ties nee d to b e pe r f ect to complete the pi lot r e f o r m a n d t ra ns f o r m a tion.I n add ition,b esi d es s u pe rv iso ry in a cco rda nce w ith the l aw,l awy e r s sho u l d p ar ticip a te in to e f f ecti v el y p r omote h u m a n r i g hts p r otection.T he r e a l i za tion o f po w e r s u pe rv ision a n d cont r ol sho u l d cont a in the Na tion a l P eople's C on gr ess s u pe rv ision,jud ici a l s u pe rv ision,sel f-s u pe rv ision,soci a l s u pe rv ision,p ar t y s u pe rv ision a n d othe r a spects s u pe rv ision.

S u pe rv iso ry C ommit tee;R e f o r m;Tra ns f o r m a tion;R est r ict

D916.3

A

1672-2094(2017)03-0005-06

责任编辑:邓荣华

2017-03-12

本文系校级创新项目课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律师作用”(项目编号:2016SSC X2016039)阶段性成果。

屈新(1966-),男,四川广元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吕云川(1991-),男,四川遂宁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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