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畅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昌平102206)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司法限缩和人权保护
张畅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昌平102206)
在各国立法中,生命权都毫无疑问地被视为公民最重要的宪法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剥夺,因而引发了学术界对死刑合理性的激烈探讨与质疑。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生命权的重视和保护程度越来越高,逐步减少死刑甚至完全废除死刑成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于我国而言,死刑制度的存在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文化原因,立即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我国应当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逐渐与国际接轨,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做出努力,对死刑制度进行限缩。
死刑制度;历史沿革;人权保障;司法限制
可以说,死刑在中国历史,乃至整个人类历史上都源远流长。它以剥夺人从事其它行为的前提——生命为手段,对犯罪行为人施以最严厉的惩罚,利用人类对死亡普遍恐惧的心理本能,来达到统治者对其他社会成员的警戒与威慑,从而稳定社会秩序。在人类几千年的历史中,死刑一直作为统治者治理国家最有力的工具。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逐步文明化,残忍的死刑被作为野蛮社会的印记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摒弃。加之人权观念的兴起,作为人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也自然受到广泛的关注,而死刑作为人权保护的对立面也开始受到众多学者的批判和谴责。1764年,有着“刑法学之父”美誉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首次在其著述《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死刑废除的理论,至此之后,死刑的存废问题便在学者们之间展开了长期的争论,从而使人们不仅在法律层面,更在社会层面对其进行深刻的探讨。
在接下来200多年激烈的争论中,死刑废除论与死刑保留论两派都在死刑存在的必要性,人道与否等诸多问题上展开辩论,如今,这场辩论仍然继续,但我们可以看到,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已占据了主流地位。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刑八减少了13种死刑罪名,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与国际接轨创造了良好的开端。而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在刑(八)的基础上减少了9个死刑罪名,是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重要体现。尽管我国尚未完全废除死刑,但这一系列的变动,正标志着我国立法对待死刑问题的态度正朝着更为理性的方向发展。
1.1 我国死刑制度的历史演变
死刑,又称处决或者极刑,是剥夺犯罪者生命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也是世界范围内最为古老的刑种之一,甚至可以说,死刑的历史几乎和人类的法律史一样久远。它起源于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原始习惯,站在历史的角度,死刑的存在是与当时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在中国历史上,死刑种类之繁杂、涉及罪行之广泛、执行方法之残酷、受刑人数之众多,实乃世界各国所罕见。[1]从古至今,死刑有:诛、族、戮、炮烙、腰斩、枭首、弃市、凌迟、绞、枪杀等三十余种。尽管历代法制主要尊崇的是儒家的仁政思想,譬如汉代“德主刑辅”的指导思想,唐代“德本刑用”的法制指导思想,但究其根本,乃外儒内法,死刑的作用一再被强化。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中国的死刑制度存续了上千年之久,并成为统治者惩罚罪犯,同时,也是百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最有力的工具。历史在前进,人类社会也逐渐摆脱了蛮荒而步入文明,于是,我们开始反思这种剥夺人类生命的刑罚是否适应现代的文明社会。在人权观念的驱使下,死刑制度不断进行改革,而改革的过程,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社会逐渐走向文明、民主的艰难历程。
清末是我国法制改革的重要时期,沈家本先生作为刑法改革的先锋,将清末的刑法改革分为两部分:一是减少死刑罪名,二是减轻死刑的酷苛。其中,《大清新刑律》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刑法改革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次修律,将死刑罪名由原来的800多个削减为20多个,是史上削减力度最大的一次改革。
从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同清末相比,我国死刑的罪名数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有所上升。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通过的历次修改变动最大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减少了13种死刑罪名,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与国际接轨创造了良好的开端。而于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减少了9个死刑罪名。尽管我国仍因为死刑罪名数位于世界前列而饱受国际社会的批评,但可以看到,我们正不断地进行改革,不断地向国际上的要求靠拢。
1.2 死刑制度的主要影响因素
1.2.1 民意对中国死刑制度的影响
家族主义与礼法传统影响深远。据古籍记载:“刑始于兵而礼源于祭祀”,“礼”与“刑”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多指刑法和刑罚,二者相辅相成。因而,礼法合一成为我国法制史的典型特征。自汉代董仲舒春秋决狱开始,中国的法制便开始尊崇儒家思想,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也使得封建法律具有了伦理法的性质。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儒家的伦理纲常以及家族本位的观念占据了正统地位,也给中国的死刑制度带来了影响:
第一,家族本位下,以孝为基础的复仇观念对死刑制度造成了重要的影响。在这样一个以伦理纲常、礼法教条为准则的封建社会中,复仇已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关乎关涉人伦道德及法律内在精神和外在标榜一系列纠缠不清的社会问题。于是,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下,中国人普遍认为替自己的亲人报仇是自己的责任,是天经地义之事。当然,在中国,复仇观念盛行的原因还有很多,但可以肯定的是,中国民众对于“杀人偿命”观念的执着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比拟的。死刑制度的存在,得到了民众强烈的支持,得以历经千年而不衰。
第二,以集体利益为本位而个体权利受到漠视宗法制度强化了国家的权威,而忽视了个体的权利和自由。“礼法合一”的社会治理模式更要求社会成员各司其职,扮演好自己的社会角色,尽好自己应尽的社会义务。集体主义要求社会成员将国家和社会集体的利益放于首位,倡导个人利益对国家、集体利益的让渡,这其中便包括生命在内的个人权利被掩埋。犯罪行为是对社会整体秩序的破坏,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更是对国家权威的挑衅。因此,将严重危害社会集体利益的罪犯从肉体上完全消灭,成为百姓拍手称快的一种方式。
于现代社会而言,有人认为某些有争议的案子背后汹涌的民愤可能导致法官对死刑不理智的运用,有人认为法院判决引起民愤说明判决结果严重违背民众感情,有违法律精神。的确,民意对判处死刑的影响仍然实际存在,比如2003年的刘涌案,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后来在汹涌的民意的推动下再审被判死刑。刑法丝毫不考虑民意是几乎不可能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官和刑事司法都不可能活在真空中
1.2.2 政治因素对中国死刑制度的影响
基于众多的社会、历史原因,中国民众对死刑的存在有着超乎寻常的热情,尽管民意对统治阶级的治理有着非常大的参考价值,但由于民众关注更多的是情理和表象,存在诸多的非理性因素,因而,还需要政府运用政治手段进行干预和控制。
政治因素中最主要的还是重刑主义和“乱世用重典”的历史传统。从世界版图上来看,中国位于亚欧大陆的东部,拥有适宜的生存环境,富足的物质条件和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单纯依靠农业便足以维持发展。中国长期以来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方式造成与外界环境的相对隔离,加之中国古代一直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造成农业繁荣但商业却不发达的状况。由于缺少外界的干扰,中国很容易便在这一封闭的地域中形成大一统的局势,统治者为了维持这种统一,故而普遍推行“重刑轻民”的政策,以试图通过严苛的刑罚来达到威慑、稳定社会的目的。
重刑主义发起于战国时期的法家思想,到了秦国时期占据统治地位,其后历朝各代的法制虽然对外宣称尊崇儒家思想,但究其本质,两千多年的封建治理方式只不过是“外儒内法”罢了。
在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当社会秩序出现混乱、统治地位出现动摇时,统治者便采用严刑峻法来重整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治安。一般情况下,统治者会用死刑惩罚罪犯,甚至运用各种残忍的死刑执行方式,譬如凌迟,五马分尸等,以达到杀一儆百的目的。于是,死刑就成为古代君王惩罚罪犯最常用且最有力的手段并世代沿袭下去。
在现代,尽管社会秩序相对平稳,但不可否认的是,于某些犯罪中,犯罪分子的行为着实令人发指,同时也构成了对统治者的统治权威的严重挑战,如碎尸杀人行为之残忍、暴虐;再如爆炸罪对于公共安全的极大威胁。对于统治者而言,在现存的刑罚种类中,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也只有死刑。
二战后,人们对战争与和平等问题重新进行了审视,经历了战争洗礼的人们开始认识到生命的脆弱和珍贵,死刑也因此被国际社会视为一个人权问题。国际人权法不仅设定了一系列限制死刑的标准,而且也在极力倡导着世界范围内死刑的废除。20世纪80年代以后,人类社会开始进入全面废除死刑的时代,我国也开始加入了国际人权公约。自此,人权观念被逐步纳入到我国的立法、司法设计中,引导着我国死刑制度的变革。
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过程漫长而曲折。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天赋人权”这一资本主义国家立法原则使人们看到了人权能够得以保护的希望。而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的出台更是具有开创性意义。宣言指出:“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尽管宣言未能正面提及生命权的保护,但将生命权写入法律文件也算是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人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国际社会也正好以此为契机,将人权保护提上日程,并在国际法领域展开深刻探讨。国际人权法的出现更好地普及并保护了人权。
此后,联合国又相继通过了各种条约、宣言、决议等文件,其中《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共同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人权运动快速发展,人权组织的相关文件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也为人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很明显,这些国际人权法律文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无一例外地强调了生命权的重要性,因此,有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益强烈。
在中国的刑法中,死刑的规定和适用,究其本意也是为了保护人权,只不过这种刑罚是以保护受害人的人权为导向的。或许,“以命抵命”在古代社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但在当下的文明社会,在生命权备受关注的今天,用死刑来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毫无益处的,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约束者,也不应该去容忍,甚至去扩大这种残暴。
3.1 我国的人权保护进展
人权的概念本起源于西方,中国是在与国际社会接轨的过程中逐渐接受的这一概念,正如前文所述,中国的死刑制度有着上千年的历史根源,对人权的认识和理解离不开本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背景,因此,中国对于人权的保护也有着自己的特点。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将人权写入宪法,在我国人权保护的进程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自此,人权保护有了宪法上的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响应宪法的号召,在立法中加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述,标志着我国在人权保障事业上又迈出了一大步。2013年5月,国务院新闻办发表了《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书中指出,国家严格控制并慎用死刑。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在原刑法修正案的基础上取消了13个经济性犯罪的死刑,死刑罪名削减幅度将近20%,并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的犯罪以及对其死刑的适用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这些努力都是与国际人权运动相适应的。刑法修正案(九)》也贯彻了这一要求,很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外,死刑执行方式的改变,也为我国人权保护增添了光鲜的一笔。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死刑的执行方法只有枪决,枪决的行刑过程较为血腥,给罪犯的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和恐惧。至1997年《刑事诉讼法》之后,才增加了注射的死刑执行方式,相比于枪决,注射给罪犯带去的肉体上的痛苦以及心理上的恐惧都要低很多。从枪决到注射,体现了我国立法的人道主义关怀,同时也为最终死刑的废除做好了铺垫。
3.2 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之争
随着人权观念在我国的普及,死刑制度的存在引发了学界深刻而激烈的探讨,具体表现为存废之争。
3.2.1 保留死刑论评析
保留死刑论认为死刑制度作为一种延续了数千年的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死刑的保留不但顺应民意,而且能够依靠其本身所具有的强大的威慑性功能更有效的稳定社会秩序。具体理由包括:
(1)民意所向是死刑得以适用的基础,古代社会“以牙还牙”、“杀人者死”的观念已在民众心中根深蒂固,对于被害人的家属来说,只有犯罪分子以命抵偿,才能最大限度地减轻他们内心的仇恨和痛苦。
(2)死刑可以利用人类对死亡的恐惧实现最大限度地威慑功能,并且对于那些穷凶极恶的罪犯来说,只有死刑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3)死刑是统治者稳定社会秩序最有力的工具。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暴力犯罪越来越难以遏制,很多人就产生了这样的疑问:一旦废除死刑,该如何保证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呢?所以,死刑的保留是很有必要的。
3.2.2 废除死刑论评析
废除死刑论认为就人权意识普及的现代文明社会而言,法律应当作为人权的保障而非剥夺生命权的正当化依据。况且,死刑不是制止暴力犯罪的唯一方式,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们可以采取更加文明的替代性刑罚对其进行惩戒。另外,死刑的成本过高,容易导致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具体理由包括:
(1)死刑的适用,剥夺了每个人只有一次的生命,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性,审判环节一旦出现错误,会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死刑废除论者认为在死刑保留派大力倡导应该保留死刑的时候,他们忽视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有谁能够保证在审判过程中不会出现错误?如果一个人被误判并且执行了死刑该如何弥补?诸如此类的问题是很难回答的。
(2)与其它刑罚方式相比,死刑的一个显著特点即是其本身所具有的残酷性。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暴力犯罪行为,但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死刑本身也是一种暴力,是以暴制暴的不文明的表现,它的残酷性不言而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生命无贵贱之分,我们没有理由用暴力去剥夺一个人生存的权利。
(3)死刑的成本过高。众所周知,除了审判,上诉,再审,执行等常规程序外,死刑还有其特有的复核程序,这期间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远比判处其它刑罚要多的多。另外,倘若罪犯被判以死刑,则社会上也便少了一个可以创造财富的劳动力,这对经济的发展也是没有好处的。
3.2.3 小结
尽管目前尚有一部分人对死刑的废除持反对态度,但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观念的普及,死刑废除论已经占据了相对优势的地位。此外,从我国人权入宪,刑法逐渐废除部分罪名死刑的立法实践来看,缩减甚至废除死刑的趋势已经势不可挡。
笔者认为:中国的死刑制度是应该废除的,但需要一个过程。
首先,我们应该理智的认识到,即便罪犯用性命去赎罪,死者亦不能生还,死刑适用的结果只不过增加了一个支离破碎的家庭,冤冤相报,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其次,死刑虽然具有其它刑罚不具备的强大威慑力,但这种威慑力是不健康的,因为它没有唤起民众从心底里发出的善念。并且,对人类内心发生更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处死刑的场面固然是令人恐惧的,但那只是暂时的,如果让罪犯去服劳役,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痛苦则是长久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更强有力的手段。
最后,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正义并不是靠死刑来维持的,更不是靠死刑来实现的。况且,即便于古代,只有处于乱世才用重典治世,在太平盛世,统治者都是比较崇尚慎刑、礼治思想的。那么,在没有战乱,社会秩序又相对稳定的今天,我们更不应该“重刑治世”。要想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就必须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把预防,教育和感化置于首位,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统治阶级与百姓的真正和谐。
国际人权运动对我国立法者的影响日益深刻,人权意识也已经体现在了我国的立法活动中。如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人权入宪,使人权保护有了宪法上的依据。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加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述,标志着我国在人权保障事业上又迈出了一大步。然而,司法才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死刑适用的司法限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实更为重要。如果司法适用不恰当,则有可能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造成错案难纠的后果。在我国仍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对死刑的控制最重要的还是在司法层面上进行限制。
4.1 充分运用死缓制度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适用死刑。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中所特有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死刑缓期执行。由于死缓制度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犯罪分子没有故意犯罪的即不必再执行死刑,而这两年间故意犯罪的人少之又少。可见,死缓制度的设置,不仅使死刑执行期推迟了2年,而且使真正被执行死刑的人数降至极低。
但是,死缓制度的设计只是为了区别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一类罪犯,对于必须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则失去了救济的余地,因此死缓制度还有待改进。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因“死刑立即执行”造成冤案,可以取消与死刑判决几乎无时间间隔的“死刑立即执行”,规定所有的死刑判决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缓冲期,或者给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期限设定一个最低期限,给当事人留下申诉、请求救济的机会。
4.2 严格证据审查制度
我国死刑制度程序上的疏漏无疑给死刑的滥用提供了温床,因此,有必要对死刑进行严格的程序控制,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4.2.1 提高死刑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采取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采纳证据的根本原则。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但是,死刑案件,生死攸关,比起普通案件更应该谨慎,若与其他刑事案件采取相同的证据原则未免有失恰当。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改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与联合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保持一致。
4.2.2 健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直接证据、言词证据规则以及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必须以建立健全相关人出庭作证的配套制度为基础,对于死刑案件,审判过程应当慎之又慎,容不得半点含糊。必要情况下,应当强制关键案件相关人出庭作证,以保证案件真相的查清。当然,为避免相关人及其亲属遭到打击报复,进而危及到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完善相关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此外,为了避免刑讯逼供的泛滥,笔者认为,于死刑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更为严格适用,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只要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都一律予以排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4.3 强化死刑复核程序的保障作用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源于古代的“死刑复奏”制度,是古代法制慎刑思想的体现,也是保障人权,避免冤案的最后一道屏障。本着“少杀,慎杀”的原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4.3.1 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
目前,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由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来启动,且采取书面审的形式,即不开庭审理,法院单方参与、决断,控辩双方无法再通过庭审进行辩论,因此,甚至有学者将该程序定性为行政审批。可见,死刑复核程序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已有悖于公平公正和法院中立、独立性的原则要求。
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死刑复核的启动阶段中增加通过当事人上诉这一条路径,并改变传统书面审理的一刀切模式,采取复合式的审理方式,即对于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书面审,其它疑难复杂案件开庭审,虽然此法会大大增加法院的负担,甚至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这样做确有必要。
4.3.2 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过程中应当讯问被告人,但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不开庭审理,讯问过程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很难保证被告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辩论权。另外,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其意见,此项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即便依旧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也应当赋予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复制案卷材料权等其他多项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都加以更加明确的规定,以切实保障被告人人权和辩护律师能够彻底、有效地实现辩护权[11]。
4.3.3 提高检察院的检查监督作用
根据现行立法,检察机关有权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本着对生命权的尊重,检察机关应当完善、细化监督程序,积极履行监督职责,避免错杀的悲剧发生。
4.3.4 健全死刑犯的赦免与减免制度
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设,尽管我国规定了赦免制度,但实践中,大赦却未曾使用,而特赦,也只是用来赦免了极少数的政治犯罪。为真正减少死刑的适用,便可以将这一制度充分利用起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加入死刑犯请求法院给予减免或赦免的程序,并由检察机关予以监督。
4.4 完善终身监禁刑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完全废除死刑时机尚未成熟,然而,立法中死刑罪名偏多,适用标准不清,执行人数过多,适用程序不健全等问题已严重影响到了我国死刑改革的进程。笔者认为,用终身监禁刑来限制或者代替死刑无疑是死刑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次合理尝试。而近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首创的针对贪污受贿案件的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正迈出重要一步。
终身监禁只是一种相对特殊的刑罚执行手段,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它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之间,是我国彻底废除死刑的漫长过程中的过渡性、折中性措施。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起到了限制或者替代死刑的双重作用。
然而,“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又未免过于严苛,也不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实现刑法的教育功能。笔者认为,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应当借鉴外国司法实践,对于终身监禁,若符合一定的条件(当然,这个条件应当比较严格,具体标准还需立法者予以衡量),也可以释放或赦免,为这部分人保留出路。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极刑,其巨大的惩罚和威慑作用是其它刑种所不能比拟的,在中国,又由于上千年的历史因素、文化因素,致使民众以及历代统治者对死刑的适用都情有独钟。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人类社会已步入文明,如此残忍,暴力的刑罚手段已于当代的文明社会不相符合。现阶段,在我国保留死刑是国情所需的,死刑的废除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各国的国情不同,也就决定了死刑的废除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时间表。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以及社会心理条件等尚未成熟,死刑的最终废除还有一段比较漫长的路,任重而道远。可喜的是,尽管存在许多阻挠废除死刑的声音,但在人权观念日益加强的现代社会,我们对死刑制度的改革步伐从未停止,逐步废止死刑已是大势所趋,不可逆转的了。
[1]马作武.中国古代法律文化[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1998:87.
[2]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62.
[3]罗杰尔·胡德.死刑废止之路新发展的全球考察.法学杂志.2011,(3).
[4]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9-50.
[5]邱兴隆.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1.
[6]高铭暄.刑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11.
[7]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10)
[8]白建军.死刑适用实证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6,(5).
[9]高铭喧.刑法学(新编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10]刘仁文.死刑的宪法维度[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7):16
[11]吴宏耀.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参与[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
责任编辑:邓荣华
D920
A
1672-2094(2017)03-0021-06
2017-03-13
张畅(1992-),女,河北沧州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