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研究

2017-04-15 08: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9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律师量刑

冯 杰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1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研究

冯 杰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1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理论界研究的热点,该制度对于解决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中“公平”和“效率”的矛盾有重大意义。只有实现案件的公正解决,提高效率才有意义。在该制度中,律师的参与不可替代的。本文从律师参与的必要性切入,提出了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些完善建言,包括审前程序、辩护冲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律师参与;审前程序;辩护冲突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及内容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借鉴美国“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是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新要求。2016年9月3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拟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两年,这标志着“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迈出关键一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坦白从宽制度化的重要举措,需要在现有刑事诉讼程序基础上进一步实现制度的优化与重构。关于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呢,认识上存在分歧。有实务专家认为“自愿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指控的决定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构成犯罪。“认罚”则是指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自己即将接受审判并被处以刑罚的事实的认可。“从宽”主要体现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可以获得程序与实体上的双重利益,从而达到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目的。《决定》明确了试点工作适用的案件范围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这无疑是目前有关“认罪认罚”最具效力、最权威的解释。从该规定看,“认罪认罚”由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构成。“认罪”的实质要件是认“犯罪事实”,并不要求认“罪名”;“认罚”的实质要件是“同意量刑建议”。形式要件是“签署具结书”,具结书其实就是责任书、保证书、悔过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示。至于“从宽”问题,主要是一个实体法问题,也是该项制度完善中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首先,涉及是“可以”还是“应当”从宽以及在“可以”选项下哪些情形“不可以”从宽,似有予以明确的必要;其次是从宽的幅度问题,以量刑问题为例,量刑折扣或者量刑优惠过低缺乏吸引力,达不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目的,而量刑折扣过高,则可能冲击刑法典中各罪名以及不同情节所配置的法定刑,甚至摧毁整个刑罚体系。

二、认罪认罚从宽中辩护律师参与的必要性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背景下,被告人因为自愿认罪认罚而实现了实体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也就是说在公正的前提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程序会比之前省略,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防范冤假错案,是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发挥积极作用的出发点,从这点上来说,律师的作用将不容小视。从《决定》来看,律师参与至少可以在以下方面发挥作用。

(一)保障认罪的自愿性,防范冤假错案

被追诉人大多是社会底层人士,文化程度并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可能对事实和法律规定存在认知上的错误,尤其是对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这就特别需要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从而避免认罪上的错误发生。

(二)保障认罚的公正性,防止不当指控

检察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不会总是正确的,当出现错误时,被告人不应该在没有专业人士知道下不明就里的选择认罚,来获取量刑上的从宽。

(三)保障程序选择的正确性,有效实现繁简分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之一即是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实现“简案快办、疑案精审”,从而有效解决当下“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有时,被追诉人会单纯为了早日摆脱“讼累”或是尽快“获得人身自由”,不惜违心“认罪认罚”,从而选择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此时,如果有律师介入并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那么错误的程序选择即可避免,繁简分流的目的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四)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行使的客观理性,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意思表达错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权主体,但在权利配置上将辩护权的诸多权能是赋予了辩护律师,例如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即所谓的“辩护权主体与辩护权行使主体的分离”,由此导致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并不享有。理性的认罪认罚建立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在被追诉人并不享有阅卷权、事先并不知悉控方证据数量、质量和体系的情况下,又如何能保障其自愿理性地认罪认罚呢?在有律师参与和帮助的情况下,虽然被追诉人并无阅卷权,但是律师通过阅卷并借助于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即可保障当事人间接地实现阅卷权,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的盲目性和被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对称和双向互动是实现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程序选择理性的基础和基本要求。

三、完善辩护律师参与的建言

(一)审前程序律师的介入

侦查是基础,侦查阶段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材料的关键时期,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意志自由构成威胁最严重的时期。全程录音录像事实证明作用有限,在该阶段完善律师的参与,有助于保证认罪的自愿性。从制度完善的角度,应该将“权利配置型律师制度”改为“强制辩护型律师制度”。目前的制度是法律援助机构向看守所或者法院派驻值班律师,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要求时才安排值班律师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进行程序选择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提出此项要求则一般不会安排律师提供帮助,但事实上无论是提供法律咨询还是帮助进行程序选择抑或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均属于辩护权的范畴,这与刑诉法规定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能大体一致。“值班律师”其实行使的就是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既然如此,制度安排上就应当赋予值班律师如同辩护律师一样的包括会见权在内的一系列辩护权。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威胁、劝诱犯罪嫌疑人放弃获得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应当将目前制度设计中的“权利配置型”值班律师模式改造为“强制辩护型”辩护人模式,即对于凡是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其没有提出申请,也应当为其指定一名值班律师,该律师就是其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除非其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并赋予值班律师讯问在场权和保障值班律师和被羁押犯罪嫌疑人交流会见权利。

(二)认罪认罚中的辩护冲突解决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会出现这样情况。作为“辩护阵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律师之间意见不一致的问题,即所谓的“辩护冲突”。具体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追诉人表示认罪认罚而辩护人不同意;另一种情况是辩护人提出认罪认罚的意见而被追诉人不接受并坚持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

对于第一种情况应该允许律师独立辩护,那种认为律师应该完全依附于被告人是有违律师伦理和法律规定的。在认为被告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被强迫认罪,律师应该独立辩护,应该提出不同意见甚至作无罪辩护。

对于第二种情况,在律师提出认罪认罚建议时,而被告人坚持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无论是律师还是检察机关、法院都要尊重被告人的真实意愿。这点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出发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谁都无法代替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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