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及类型化

2017-05-12 10:33张婧
商业研究 2017年4期
关键词:类型化

内容提要:本文基于立法论立场讨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相对性的冲突与协调,在分析两种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归纳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类型。相对性原则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立法上确立的最大理论障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其对外效力与物权对外效力的区别非常明显,未及于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限于约定的纯获利益的特定第三人。另外,由于“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概念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应将以上两概念分别修正为“合同关系”和“原因关系”。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类型取决于两种基础关系的类型,而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关系类型;其所形成的三方法律关系并非纯粹的合同关系,更非两个合同关系的简单相加,但仍属于债的关系范畴。

關键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关系;原因关系;类型化

中图分类号:DF52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1-148X(2017)04-0186-07

1999年《合同法》制定后至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研究多数从讨论《合同法》第64条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开始。对此,肯定的观点认为该条的规范对象就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1-2],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该条规范不涉及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3]。支持者们的论证与其说是在判断第64条是否规范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如说是在应当规范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前见下对该制度的建构。由于合同法第64条几乎没有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范提供哪怕是最低限度的框架性规范,所以即使通过扩张解释认为第64条包括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司法实践中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没有多大意义。

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制定中国民法典的目标,2017年3月《民法典总则》已经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下一步立法机关将集中精力制定《民法典分则》。在此背景下,从立法论层面讨论建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界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本文在讨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和三方主体所形成的两个基础关系类型基础上,梳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类型,将此类合同关系更为清晰地展现出来,以期能够对立法有所参考。

一、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相对性

在各国立法建立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过程中,合同相对性一直被认为是最大的理论障碍。相对性被认为是合同法规则与制度的基石,同时也是司法规则坚守的重要原则。那么相对性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到底存在着怎样的关系,他们如何在立法上共存?此为立法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在传统民法理论的框架下,相对性并非是合同之债所专属,而是各类债的共同属性。除合同之债外,还存在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过失等之债。其他类型债的相对性的具体体现与合同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类似,强调法律效力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绝对性,仍然具有相对性特征。但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其与立约人形成的也并非合同法律关系,更难以归入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类型。与缔约过失法律关系有点类似,第三人与立约人的法律关系虽不属于合同关系,但与合同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因此,将其归为一种准合同关系也是可选解释路径之一。但从立法选择上看,无论如何将其在立法上定位,第三人与立约人关系都属于债权无疑,仍然具备债的相对性特征。从制度安排上看,基于这种紧密的联系,可以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安排在合同法中进行调整。

基于以上认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形成了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原则是立法将事实关联的合同进行切割独立处理策略的典型代表,现有的物债两分民法体系正是以该原则为基石而形成的。立法确立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其带来的突破仍然控制在能够维持物债两分体系的承受范围之内。合同效力扩张至利益第三人并不是对相对性的彻底否定。债的相对性原则并非客观事实,而是一种以实践为基础的理论归纳,此概念的内容也会随实践的变化而得以不断发展。改良路径显然因成本相对较低而成为首选,其主要在原有理论基础上进行调整即可适应实践需求,在原有理论基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就可以对新事物有比较妥当的解释。

应该说,传统债的相对性理论并非铁板一块,完全可以在保持基本特征不变的前提下对自身具体内容进行调整。物的绝对性是与债的相对性对应的一个概念,依据现有表述,两者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两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中间状态。依物权绝对性,物权关系对应的主体是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人,而依债的相对性,债的关系对应的主体仅是债的另一方当事人。于是,处于此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就表现为其对应的主体范围小于绝对权人以外的所有人而大于债的另一方当事人。中间状态存在很多样态,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其中之一,其涉及的对应主体是债的另一方主体和第三人。这个范围恰好就是小于绝对权人以外的所有人而大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中间状态,且因此处的第三人是范围非常有限的特定第三人,所以总体上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更为靠近债的相对性一侧的中间状态。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想要在债的相对性下得以妥当解释,可以采取修正的方式对债的相对性概念进行松绑,使其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局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内,而是扩张至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特定第三方。债的相对性的定义相应地修正为债只在债的当事人及约定或法定的特定第三人以内发生效力,对当事人及特定第三人以外的主体不发生效力。债的权利只能为债的当事人和特定第三人享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当然,此处的特定第三人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产生来源可以分为约定和法定。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彻底突破,而只是有限突破。其对外效力与物权对外效力的区别非常明显,并非及于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而仅限于约定的纯获利益的特定第三人。这种突破并没有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规则,因为这种合同只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4]。可以说,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是有限的。但从总体发展趋势可以看出,随着生活世界进一步地复杂化,实践对于综合解决方案的需求将会不断增长。这一趋势同样适用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从罗马法的全部否定,到法国民法仅承认对“对债权人有利”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再到现在很多国家承认不设条件的一般性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条款,都能够体现这一点。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范围变化中可以清晰地看到立法对合同的调整视野的逐渐扩大。这种扩大也促使法律适应了社会经济关系不断地复杂化。

当上层建筑不再适用其经济基础时,需要作出调整的不会是经济基础,而是上层建筑。债的相对性是物债两分体系的基石,但一直以来,因受到代位权、撤销权、第三人侵害债权、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等制度的多重冲击,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可能性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甚至,有学者提出否定债的相对性的观点,认为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已从个别演变到普遍,从判例延伸到立法确认。因此,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嬗变给债法的最大影响就应该是传统债法结构的瓦解[5]。此学者观察到了传统债的相对性理论的局限性,但“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嬗变给债法的最大影响就应该是传统债法结构的瓦解”的观点有些言过其实。

笔者认为,债的相对性应该且能够在修正基础上继续担负起支撑物债两分体系的重任。尽管很多制度对合同相对性形成了挑战,但还都是有限的挑战,并未形成彻底的突破。其中所涉及的第三人都是约定或法定的特定第三人。在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框架下,合同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并不是任意的,至少存在以下限制:第一,第三人必须要纯获利益。当然,在给予第三人权利时也可以伴有附随义务,只要是义务不能在价值或量级上与权利形成对价,那么都不应该否认纯获利益的判断;第二,从国外立法例看,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还要满足存在有效第三人利益约款、第三人表示接受、对受约人有利等条件。立法通过设定这些条件,有效地限缩了合同效力所及的第三人范围,从而避免合同产生全面的对外效力。因此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现有理论体系的冲击有限。但从社会更为长远的发展来看,当商业经济活动更为复杂时,实践对于将更为多元因素综合评价的需求会进一步增强,在立法上表现为合同效力所及的第三人范围会越来越大。

二、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两类基础法律关系的概念修正及类型

(一)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两类基础法律关系的概念修正

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及发展过程来看,这其中经历了通过将第三人同意看做代理追认从而间接达到第三人有请求权的法律效果的阶段,但具有革命性的改革是立法确认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因为其制度设计直接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形成非当事人的第三人可以依合同而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这一变化使得原来简约的法律关系变得相对复杂了很多。原来的合同关系局限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而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不仅扩张至合同外第三人,而且这种关系还会受到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影响。

当抽象出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6]。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存在的形态十分多样,类型化方法有助于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零散事实化零为整,建构成一个有机的体系。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础关系通常包括着立约人与受约人关系、受约人与第三人关系,这两种关系常被分别归纳为“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但这两个概念都存在着外延过窄的问题,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对两种基础关系类型的理解。鉴于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定,将来民法典分则中确立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时可以发挥后发优势,对以上两个概念进行修正。具体建议及理由如下:

第一,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概念应修正为“合同关系”。

对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称之为“抵偿关系”。这一称谓源自约定人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给付必须具有抵偿。这种抵偿大多表现为有偿合同,如鲜花的买卖、保险合同、使用租赁。对于无偿的赠与,他认为也应该在考虑范围之内[7]。日本及台湾学者通常将立约人与受约人之关系称之为“补偿关系”。邱聪智认为立约人依第三人的约款向第三人为给付,依其基本行为取得补偿,故称补偿关系[8]。林诚二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关系为补偿关系。允诺人依第三人约款向第三人为给付,依其基本行为取得补偿,故称补偿关系[9]。但各国法律都认为立约人与受约人之间可以是无偿赠与关系。仅从中文字义上看,不管是“抵偿关系”还是“补偿关系”,两个概念的外延都显得过窄,字面意思都不能包括无偿赠与的类型。尹田明确指出了这一点,他认为我国台湾学者对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原因关系的论证是有道理的,但其局限性实属显然:首先,就“补偿关系”而言,其只可揭示在原因行为为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债务人同意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但不可适用于原因行为为无偿行为的情形[3]。

笔者赞同尹田的观点,在立法和理论上都弃用带有缺陷的“补偿关系”概念。史尚宽先生用“契约关系”①表示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关系可以克服概念外延过窄的不足。受此启发,笔者建议使用“合同关系”这一概念,理由有三:一是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仅为合同关系,不包括侵权、不当得利等其他关系类型,此表述足以包容两者之间的所有关系类型;二是可以强化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关系的合同属性,此点明确区别于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后者的关系类型不但包括合同关系,还可以包括侵权关系等;三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所形成的关系主要受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影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虽然涉及三种二方关系,但唯独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密切。直接用合同关系来指称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约人与立约人关系不是一个完美的选择,因为“合同关系”这一概念有些过于宽泛,但是比带有硬伤的“补偿关系”来讲是一个相对不错的选择。

第二,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概念应修正为“原因关系”。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称之为“对价关系”。这一关系表明的是为什么受约人通过抵偿关系向第三人给予一定的利益[7]。台湾学者史尚宽同样将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称为对价关系,指受约人自己不接受给付,而约定使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10]。代表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对价关系”概念同样面临外延过窄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此概念中文字面意思无法包容无偿赠与关系。对于这一点,尹田认为“对价关系”只可揭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但不可适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无对价关系的情形[3];二是“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上的專有概念,其无法包容侵权关系、政府与公民的福利关系、法定的抚养和赡养关系等。英国的对价制度起源于17世纪,英国法律曾经认为,当事人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也属于对价。可以说,对价一开始就有着与大陆法系不同的基因,道义从来不是大陆法系中影响权利义务的因素。

从实质上看,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揭示受约人自己不接受给付,而约定由立约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原因,因此,又被称为原因关系。笔者认为可用“原因关系”替代“对价关系”,特指受约人与第三人关系。“原因关系”比“对价关系”更具有包容性,完全可以涵盖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出现的有偿合同关系、无偿赠与关系、侵权关系和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等。实际上,用原因关系指代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并非笔者首创,有很多学者都在此意义上使用“原因关系”②。

(二)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合同关系类型

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一个合同关系,不存在为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缔约过失等关系的可能,对于这一点应无争议。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有偿无偿的分类在合同法上非常重要,相应的规范在结论上的区分非常明显。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相应代价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买卖、租赁、保险等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而在无偿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赠与是无偿合同的代表。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只能在财产关系中作出区分,在身份关系中一般不涉及有偿、无偿问题。无偿与有偿对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则设计非常重要,除此之外,还可以依不同标准进行类型化。

第一,依合同的成立是否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分为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笔者认为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立约人与受约人之间存在的有可能是实践合同关系。比如,甲、乙和丙都是自然人,甲(立约人)与乙(受约人)约定由甲向丙(第三人)给付1万元借款,规定丙有权无息使用1年借款。

第二,依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通常情况下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为一时性合同,值得讨论的是,立约人与受约人关系可否是继续性合同。从理论上看,立约人与受约人之间建立的完全可以是继续性合同,而且每次的给付方向可以针对不同的第三人,也可以始终针对同一第三人。从各国相关实践来看,已经存在将合同关系项下部分标的向第三人给付的案例。

除了以上较为重要的类型,对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类型还有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和本约与预约等。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的分类中还存在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的划分,但对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就属于涉他合同当中的,而不可能是单纯的束己合同。

(三)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原因关系类型

对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属于相对较为间接的法律关系。在实践中,此关系存在的类型多种多样,不限于合同关系,还包括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缔约过失等债权关系,也可以是抚养与赡养等人身关系,还可以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总体上看,由于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对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影响的间接性,只表明受约人将给付方向改为第三人的原因,所以立法基本上不作任何限制。

合同关系是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常见的类型,特别是在交易关系背景下,两者之间通常都表现为有偿合同关系。除少数类型外,上述对于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合同类型的分析基本上都适用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债权人将其权利给予第三人也是基于多种原因而产生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具有对价关系,也可能不具有对价关系,如纯粹是基于赠与而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也是有效的[4]。在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结构中,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可以是诺成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实践合同关系;可以是要式合同关系,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关系;可以是一次性合同关系,也可以是继续性合同关系;可以是双务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单务合同关系。但如是单务合同,第三人必须为不需要履行义务一方。

相对于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只能是合同关系不同,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可以是侵权责任关系。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发展的主要实践动力之一就是生活中责任保险的大量出现。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结构中,在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前提下,投保人是受约人,保险公司是立约人,受害人是第三人。其中投保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就侵权责任关系,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正是投保人依照侵权责任关系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些责任保险合同形成的关系都可以归入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类型,作为第三人的受害人都有直接针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而其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

除了以上的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外,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还可以表现为其他债权关系,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缔约过失也可以。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履行法定的义务,比如抚养义务,也可以构成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约人通过抵偿关系向第三人给付一定的利益的基础[7]。台湾学者王泽鉴也将法定义务,如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赡养义务,列为一类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11]。在此关系中,义务人可以通过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形式来达到履行自己法定抚养和赡养义务的效果。当然,如果义务人给予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利益超过了法定义务的限度,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转为无偿赠与合同关系。

总体上看,由于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对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影响的间接性,只表明受约人将给付方向改为第三人的原因,所以立法基本没有必要对此作出任何限制。

三、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类型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所形成的三方法律关系并非纯粹的合同关系,更非两个合同关系的简单相加。此关系包括合同关系又不限于合同关系,但仍属于债的关系范畴。在此关系结构中,虽然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且第三人享有獨立的直接请求权,但通说认为第三人并非当事人或被视为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于当事人。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类型取决于两种基础关系的类型,即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合同关系类型和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原因关系类型,而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关系类型。而且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类型化时,需要以两种基础关系组合体为基础,同时综合考虑两种基础关系,从总体上把握三方关系。如果采取的是分别分析合同关系和原因关系来观察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此视角将因缺乏宏观性,往往会出现顾此失彼,考虑不周等情况,进而影响主体间利益分配的公平性。

另外,如何科学选择类型标准。类型标准无疑是类型化中非常重要的一步,民法是以主体权利义务为调整内容的规范,类型化结论中的不同类型在权利义务方面存在的区分度大小是考察类型化有效性的重要指标。区分度越大反映所确定的类型化标准越科学,对于规则设计的参考价值越大。两种基础关系各自的存在类型对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类型化非常重要。对于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合同关系,笔者选用有偿和无偿的类型区分,一方面是因为此两种类型中三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度较大,另一方面与现有立法中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制度的分类保持一致,从而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有关规则直接或稍加修改后运用于三方关系。而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的情况较为复杂,其中原因关系中有偿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关系、无因管理关系、缔约过失关系、侵权责任关系可以统一提炼整合为有偿债权关系,那么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主要原因关系就可以概括为劳动关系、有偿债权关系、抚养赡养关系、无偿合同关系之类型等。必须承认,此处的关系类型概括并不周延,难免挂一漏万,但基本能够反映当下生活实践中的现状,对于遗漏之处,可以比照类似情形处理。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类型化,可以依两种基础关系组合体为基础,对受约人与立约人之关系采有偿无偿关系之类型,对受约人与第三人之关系采劳动关系、有偿债权关系、抚养赡养关系、无偿合同关系之类型,综合进行类型化。如此可以得出以下八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类型,具体如下:

对于表1作如下说明:

第一,从外国立法例来看,第三人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给付是否接受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才取得权利模式下,第三人权利的取得自表示接受才产生,且不可撤销。在第三人权利自动取得模式下,第三人权利自表示接受后受约人或立约人才不可撤销此第三人权利。对于第三人权利是合同生效产生还是表示接受产生,笔者将在讨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时阐述。此处为限缩讨论范围,都以第三人表示接受为前提。

第二,对八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类型的简要说明。

1.劳动者第三人利益有偿合同类型。此类型在实践中典型表现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或亲属为受益人的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两个基础关系都为有偿,且因其具有的社会保障功能,所以作为劳动者的第三人的权利强度很高,各国基本是都通过法律强制保障。

2.劳动者第三人利益无偿合同类型。此类型在实践中很少,其近似于养老保险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法律关系结构。养老保险里三方资金之一是政府出资,对于这一部分可以看做是政府与用人单位通过赠与关系约定由劳动者依法直接享有。但必须承认,这种分析并不妥当,政府对于劳动者本身就存在保障责任,将政府出资完全看做赠与并不准确。在此提及,只是为更为清楚地说明此类型中的法律结构。

3.有偿债权人第三人利益有偿合同类型。此类型在实践中最为常见,具体包括有偿合同债权人第三人利益有偿合同,不当得利债权人第三人利益有偿合同、无因管理债权人第三人利益有偿合同、缔约过失债权人第三人利益有偿合同、侵权责任债权人第三人利益有偿合同等。此类型中第三人并非纯获利益,综合考虑相关关系,第三人获得直接请求权属于典型的有偿获得。

4.有偿债权人第三人利益无偿合同类型。在此类型中,第三人为有偿取得第三人权利,实践中表现为立约人与受约人协商由立约人无偿帮助受约人还债的情况。在此情形下,需要讨论的是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后实际交付前,立约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

5.被抚养赡养人第三人利益有偿合同类型。此类型中的受约人是依法负担抚养赡养义务的人,其履行法定义务可以选择很多方式和路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只是方式之一。实践中子女与养老院建立为了父母的服务协议即可视为一例,父母即为此关系中的第三人。

6.被抚养赡养人第三人利益无偿合同类型。此类型在实践中常表现为在父母无法正常表达意思的情形下,子女与公益性质免费养老院签订服务协议,子女是第三人。通说认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是纯获利益的人,因此不需要意思表示能力。但本文承持综合考察的方法,因此,以上结论也有值得反思的空间。

7.受赠人第三人利益有偿合同类型。第三人为纯获利益,因此其权利强度较低,受约人有随时撤销的权利。台湾“最高法院”1964台上字第1456号中的案件即为此类。案件事实如下:父母向他人购买不动产,而约定径行移转登记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过为父母与他人间为未成年子女之契约(民法第269条契约),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应可以推导出赠与关系[12]。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果这里是成年子女且已经表示接受,那么此时作为受约人的父母是否可以改变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决定。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就在于,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原因关系是无偿赠与关系。

8.受赠人第三人利益无偿合同类型。在此类型中,第三人权利强度最弱,在两个基础关系中都不存在对价,即便第三人表示了接受后,第三人权利也可能因立约人或受约人的赠与任意撤销权而被撤销。但如果是受约人赠与立约人的附负担的赠与情况除外。

四、结语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到,在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类型的现有研究中存在很多值得反思的问题。比如,在强调突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忽略了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原因关系的影响。在分析方法方面,虽然形式上承认了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合同对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及形成的三方关系,但在分析方法上仍然停留在二方关系思维方式上。另外,在分析时缺乏对不同类型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区别对待,导致分析结论在某种情形下缺乏合理性。

综合两个基础关系后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类型化可以使法律结论更加合理。此时需要考虑,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中,哪个对于第三人权利强度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将第三人权利来源的视野仅限于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订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那对于这个问题是不用回答的,因为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根本就没有进入考察范围。但如果采用上述笔者的观点,同时全面地观察第三人利益合同形成的三方关系,那么对于第三人权利强度影响相对较大的不是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反而是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因为原因关系更直接地反映了第三人获得直接请求权的真实原因,即第三人获得此权利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

注释:

①史尚宽曾对合同无效后第三人权利状态发表过见解,他认为契约无效时,第三人之权利不发生,故约定人得以之对抗受益之第三人。其第三人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参见史尚宽:《债法总则》,第604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六)[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85.

②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原因关系很多,但相对立约人,第三人权利具有独立性,没有义务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台湾“最高法院”1969年台上字第3545号判例中针对这一问题表述到,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请求权为标的之契约(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乃要约人与债务人间之契约,在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固常有其原因关系之存在,然此原因关系,与利他契约之成立,并不生影响,第三人无须证明其原因关系之存在。参见孙森炎.民法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6: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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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泽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85.

[12]孙森炎.民法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07.

(责任编辑:李江)

收稿日期:2017-01-20

作者简介:张婧(1981-),女,河北唐山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民法证据规范论:案件事实的形成与民法学方法论的完善”,项目编号:15FFX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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