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7-05-25 14:00
中国知识产权 2017年5期
关键词:注册商标

繁美丰盛的四月已落下帷幕,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大知识产权案件以及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各地方法院总结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也接近尾声,大量的案例信息为知产从业者提供了丰盛的研究资料。

2016年,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一审案件152072件,比2015年上升16.80%。其中,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增幅明显,达到24.82%。在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著作权案件为86989件,同比上升30.44%。从案件分布来看,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收案数量持续在高位运行,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数占全国总数的70.37%。在中西部地区,如重庆把创新作为引领经济发展的第一动力,以重大项目为载体,推动五大功能区域发展战略的进一步深化,全市三级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案件同比上升57.85%。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如贵州省随着工业强省、城镇化带动战略的推进,案件数量增长亦非常迅猛,与去年同比上升了58.20%。

伴随案件数量增多的同时,案件审理难度也日益增大。涉及尖端、前沿技术的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品牌保护的商标纠纷案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著作权纠纷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竞争纠纷不断增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宋晓明表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反映了科技经济文化领域的新动向,很多知识产权案件由于涉及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巨额利益分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等问题,对人民法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生物序列發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国际著名制药企业所有的涉及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化学医药领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浙江省高级人民院审结的“大头儿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等,这些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如往年,在第17个世界知识产权月,本刊特别策划推出“2016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此次策划涵盖了二十余家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一百三十八个典型案例,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趋势及发展特点。

在此,China IP编辑部也特别感谢向我们推荐典型案例的各地方法院的老师,知识产权审判经过了30年的发展,走出了一条融合与创新、自主发展与自我完善的“中国道路”。在这里,向一线的审判人员致敬!

特别鸣谢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专利权民事案件

国立血清研究所诉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鉴定意见并非必然采信为定案依据,其内容的客观性和意见的合理性需要经过司法审查。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若不能就其反驳意见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信鉴定意见。

2.实际生产的药品技术标准与注册的标准必须一致。若被诉侵权试剂已过有效期,失去生物活性,被诉侵权人又未能提供活性被诉侵权试剂作为鉴材,可将从药监部门调取的被诉侵权试剂的申报资料进行鉴定。

3.对于争议的抗原氨基酸组成序列,申报材料没有特殊性说明或规定的,应为本领域的常用或标准术语。对于现有证据显示其基因序列相同的,应当认定该抗原的氨基酸组成序列是唯一的。

4.属于直接影响事实认定且必须鉴定人出庭才可以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5.诉讼中专利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不再适用禁令。库存侵权产品也因失去了侵权危害性,再予以销毁,将浪费社会资源,增加司法和社会成本,应撤销销毁库存产品的判项。

【案情介绍】

原告:国立血清研究所

被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科里克萨有限公司为ZL96197639.X“用于免疫治疗和诊断结核病的化合物和方法”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8月30日。国立血清研究所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在万泰公司提起的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科里克萨有限公司将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为“一种多肽,该多肽包含可溶性结核分枝杆菌的免疫原性部分,其中所述的抗原包含由SEQ ID NO.46编码的氨基酸序列”并请求保护,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被维持有效。万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立康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万泰公司。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调取的万泰公司提交的“结核分枝杆菌相关g-干扰素检测试剂盒(体外释放酶联免疫法)注册产品标准编制说明”显示该试剂盒选用的抗原是“ESAT-6、CFP-10”。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送鉴的前述材料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结核分枝杆菌相关g-干扰素检测试剂盒的技术特征与国立血清研究所ZL96197639.X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过程中进行修改的文本)的技术特征相同”。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调取的万泰公司生产批记录显示批号为TR20101201的批量为10,000T。

国立血清研究所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万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96197639.X号发明专利权,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材料、设备等,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立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96197639.X号发明专利权的检测试剂盒产品;万泰公司、立康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生产的药品应与其申报成分一致,鉴定人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申报文件及万泰公司提交专利申请文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CFP10系特定氨基酸序列,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国立血清研究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泰公司处有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及原材料,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国立血清研究所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万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据此判决:万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立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万泰公司赔偿国立血清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90万元等。

万泰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认为:在专利权人明确授权且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被许可人是本案适格原告。经二审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而进一步验证,万泰公司争议的问题,并非属于直接影响事实认定且必须鉴定人出庭才可以查明的事实。在被诉侵权产品已过有效期,万泰公司又未能提交有效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供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册标准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为定案依据。一审判赔合理。专利已过保护期,应予撤销禁令。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停止侵权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判项,维持了一审判赔数额。

【法官点评】

本案是广东法院受理的首例生物工程领域涉及DNA序列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见判例。本案为涉外案件,所涉技术领域尖端、疑难,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经过无效审查程序,在诉讼中因为鉴定问题费尽周折,在被诉侵权试剂已经失去生物活性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最终依据药品的注册资料作出了鉴定意见。本案的关键是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二审法院紧抓被诉侵权物的特殊性,通过完善鉴定人出庭程序、专家辅助人制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专利侵权纠纷中鉴定制度的应用和完善、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等进行了积极深入探索,对同类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036号

【裁判要旨】

构成重复侵权的基本要件:一是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间隔合理期间,以排除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二是前诉与后诉均由同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以及他人栽赃行为;三是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不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9日,基本生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了名称为“名片盒(A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4月6日獲得授权,许可给公司使用。

2012年2月9日,基本生活公司发现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深圳中院起诉。深圳中院判决思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广东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生效。

2014年5月28日,基本生活公司发现思派公司再次销售与前案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遂于2014年8月6日再次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从重处罚。

一审认为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对前案的重复诉讼,驳回了基本生活公司要求思派公司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要求。

二审法院分析认为,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间隔一年半以上,可以排除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前诉与后诉均由同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以及他人栽赃行为;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不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因此确认思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改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对重复侵权行为从重处罚的典型案例。重复侵权是一种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重复侵权与重复起诉的界限不好把握。二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侵权人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并予以从重处罚。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尊重法院生效判决,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深圳市鸿昊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闪亮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闪亮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考察产品图片在快照日期和评价日期是否已经公开,需要审查其“公开”的场所和方式。

2.百度快照只临时缓存原网页的文本内容,网页上的图片、音乐、视频等等非文本信息的链接地址,图片等非文本信息本身仍然存储于原网页,快照显示时间的生成存在多种可能,与抓取目标网页的时间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不能根据百度快照的时间直接确定图片等非文本信息在原网页发布的时间。

3.在权利人举证充分,网页快照时间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产品未公开的可能性高于公开的可能性。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鸿昊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闪亮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闪亮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鸿昊天成公司为“插卡音箱(Q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深圳闪亮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广州闪亮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鸿昊天成公司请求判令:深圳闪亮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产品之生产、许诺销售与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之专用模具及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广州闪亮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侵权行为;深圳闪亮公司赔偿鸿昊天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深圳闪亮公司赔偿鸿昊天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广州闪亮公司与深圳闪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快照仅能抓取文本内容不能抓取直接抓取图片等非文本信息,百度快照的产品图片与文本时间不具有同一性,两闪亮公司通过公证网页快照并进行网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判决两闪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两闪亮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补充查明有关快照的一般相关事实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是关于百度网页快照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的典型案例。提出考察产品图片在快照日期和评价日期是否已经公开,需要审查其“公开”的场所和方式,具体考察三个方面:一是可否单独依据网页快照的时间确定快照图片公开的时间;二是可否结合网友的评价时间确定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三是当事人是否已尽举证责任。指出从技术层面,百度快照是百度搜索引擎通过蜘蛛爬虫(spider)自动抓取互联网上的第三方网站网页,再将抓取到的网页进行备份、建立索引而来,百度快照只临时缓存原网页的文本内容,网页上的图片、音乐、视频等非文本信息的链接地址,图片等非文本信息本身仍然存储于原网页,快照显示时间的生成存在多种可能,与抓取目标网页的时间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不能根据百度快照的时间直接确定图片等非文本信息在原网页发布的时间。对于产品评价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的情形,既要考虑网页相应信息之间的对应性,也要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在权利人举证充分,网页快照时间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产品未公开的可能性高度高于公开的可能性。网络世界纷繁复杂,对于以快照为现有设计抗辩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精准司法。以往多见认为快照构成现有设计的案例。本案有力地澄清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百度快照的错误认识,为同类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审理标准和规则。

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立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专利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职务发明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平衡用人单位与发明人利益的双重考虑。如果专利技术的形成是建立在用人单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无法享有技术成果权,不利于用人单位投资研发创新的积极性,个人空有才智,无法借助单位积极强大的帮助去更快更好完成技术创新,不能有效整合社会的创新资源,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

2.在保护劳动者创新利益与用人单位的投资利益之间的平衡,认定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需要从用人单位的技术历史、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的纵向劳动职务因素等角度判断专利的技术成因和相关性,使裁判建立在客观的事实基础上。

3.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是与本职工作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与专利侵权的证明标准不同,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是相关性标准,证明专利技术是与发明人在原告处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给发明人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不是侵权判定标准,即全面覆盖原标准,是否形成可以比对的技术方案并足以作出相同等同的结论不是必须的待证事实。

【案情介绍】

原告: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顺德立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

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分别为泓利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营运总监、公司研发中心经理、技术人员,三人长期在泓利公司工作。三人离职后第12天,立信公司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三人为发明人。泓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专利为三人的职务发明创造。

泓利公司请求判令:涉案“注塑机锁模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泓利公司所有并由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立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创造与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在泓利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而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日在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与泓利公司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判决涉案“注塑机锁模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所享有。

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立信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认为:液压锁模结构的注塑机的生产是泓利公司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技术领域。液压锁模结构的注塑机生产技术研发是马廷勇、付永涛在泓利公司的本职工作。液压锁模结构的注塑机生产技术是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在工作中接触并且能够获知的技术。熊成刚亦确认其作为本案专利发明人是挂名行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专利是与马廷勇、付永涛在泓利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上诉人认为泓利公司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如何在泓利公司工作期间完成涉案发明创造,要将泓利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与专利进行比对,以侵权比对标准认定权属,没有依据。一审仅依据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曾是泓利公司员工,即将涉案专利判归泓利公司所有,理据不足,但结论正确。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认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的典型案例。发明人在與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在何种情况下属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审法院仅依据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曾是泓利公司员工,即将涉案专利判归泓利公司所有,欠缺对发明人的本职工作内容与专利技术的关联性相关证据的查明,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被告坚持以侵权比对标准认定权属,没有依据,但该观点较为普遍。本案通过对大量图纸和证据进行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提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是与本职工作有关即可,不要求在本职工作中已经成型的技术可与专利进行完整的技术比对,更不要求本职工作中的技术方案与专利相同或者等同;不应把专利侵权的技术比对标准作为判断是否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标准。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与专利侵权的证明标准不同,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是相关性标准,即证明专利技术是与发明人在原告处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给发明人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不是侵权判定标准,即全面覆盖原标准。本案以大量的技术事实和充分的论理,厘清了专利权属与侵权认定标准的准则,为认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提供了典型案例,在个人创业与合法创新之间画出了清晰的界线,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陈拥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要旨】

对专利申请权的权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认定:1.诉争申请专利的研发难度;2.双方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能力;3.双方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时间;4.双方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证据;5.双方接触对方撰写的诉争专利申请文件的可能性。

【案情介绍】

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拥华正在申请的发明专利系原告组织大量人员长期研发的结果。被告表示该发明专利系委托案外人在短时间内开发出。经审理,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存在抄袭的情况。被告曾是原告关联公司的员工。法院认为,双方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存在抄袭的情况,因此,可通过判断双方研发出诉争发明创造的可能性来认定诉争专利申请权的权属。最终,法院综合考虑诉争申请专利为发明,具有较大的研发难度;原告研发能力远远强过被告;原告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时间也远远长过被告;原告具有完整的研发资料;原告接触到被告专利申请文件的可能性低于被告接触到原告申请文件的可能性等因素,判决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法官点评】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权属判断一直是专利案件的难点。本案紧紧抓住专利技术的特点和专利文件的特殊性,层层分析专利申请权权属的判断要点,对专利申请权,乃至专利权权属的判断方法提供了有效的指引。

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36号

二审案号:(2016)黔民终324号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消费者是对该产品有消费需求的特定群体,是该产品的购买者和潜在购买者,而其并不一定是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其在采购专门用途的商品时,除产品的整体形状外,通常还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

【案情介绍】

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是“数位讲桌”外观设计专利人。被告遵义宏隆科技公司因中标第三人采购项目,遂与被告长沙洋华机电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订购多媒体讲台153个,后者依约生产并如期发货。原告认为涉案讲台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使用者来说,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的部位如台面、抽屉、推拉板等部件的布局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对于学生来讲,面对学生的讲台背面的线条设计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讲台背面,台面,抽屉和推拉版布局,桌体之上的竖形孔、读卡器孔、圆孔设计,背部线条设计、后侧面的后门设计等方面均有不同。两者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部分存在较大差异,可以认定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即数码讲台的消费者主要应为开办教育培训事业、欲采购该类产品的机构或个人,而非实际使用该产品的教师和学生。其在购买数码讲台类产品时,通常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具体而言,该类产品除整体形状外,展台面板、抽屉、推拉板、散热孔、后部翻转门、读卡器孔等与产品使用和维護直接相关的设计同样决定了产品性能,亦为特定消费者所着重关注,且此类部位均表现于产品外部视觉特征中而非内部部件,亦与材质、颜色等其他因素无关,故可认定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此类视觉特征具有诸多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包括包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富有美感的创新设计,其商业价值主要在于对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力的吸引与争夺,故判断主体应是消费者,或者说是对购买产品有决定权者。特定消费者在采购专门用途的商品时,除产品的整体形状外,通常还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也就是说,这些与产品使用和维护直接相关的设计同样决定了产品性能,成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力的重要因素。

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61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提起侵犯专利权之诉,后虽撤回侵权之诉,但仍作出保留侵权指控的意思表示,被警告人仍因侵权警告威胁而处于不安之中,此时被警告人可以不经催告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案情介绍】

原告: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珩公司)为ZL201020552569.6号“纺纱线自动套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4年,天珩公司分别向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桥公司)及其客户发送律师函,警告称山桥公司制造的纺纱线套袋机构成对天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其后,向苏州中院提起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案号为(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珩公司因取证困难申请撤诉,苏州中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5年,山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山桥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山桥公司在天珩公司撤回187号案件的起诉后、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天珩公司进行书面催告。苏州中院一审认为,山桥公司未书面催告天珩公司行使诉权,不符合受理条件。苏州中院一审裁定驳回山桥公司的起诉。

山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苏州中院继续审理。

二审中,天珩公司表示愿意撤回警告,但若今后重新获取侵权证据时,会再次发放警告,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会再次起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天珩公司在187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在二审中表示愿意撤回对山桥公司及其销售客户的警告,但仍然作出了保留侵权指控的表示,这种有所保留的撤诉和撤回警告,不足以完全消除其发出侵权警告的消极影响,事实上山桥公司仍明显处于天珩公司侵权警告威胁的不安之中。因此,机械地要求山桥公司再向天珩公司发送书面催告起诉函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设置催告起诉义务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只能徒增无意义的程序空转。综上,山桥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江苏高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苏州中院继续审理。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设置了一定条件,即权利人发出警告;被警告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又怠于行使诉权。司法解释的规则设计,旨在制止专利权人滥用诉权的同时,通过对被警告人增设催告起诉义务,防止被警告人滥用确认不侵权之诉,尽量促使当事人通过专利侵权之诉解决争议,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毕竟专利侵权之诉在举证和事实查明上明显优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本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如果仍然机械适用“警告—催告—怠于行使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规则,一则徒增程序空转,二则因专利权人始终享有绝对的程序主导权,明显不利于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获得救济,必然导致利益失衡。本案确定的裁判尺度,对于进一步完善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提供了有价值的研究样本。

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诉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1号

二审案号:(2016)浙民终506号

【裁判要旨】

1.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那些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中。此外,鉴于法院在划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时,该项功能性技术特征已经被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对待,即已经被划分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因此,在侵权比对时,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再次对该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分解,而应将之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2.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故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应当区分不同的专利类型,创新程度相对较高的发明专利与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等同范围应相对较大,此外,还应当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的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支撑板、平置导杆等与发明点紧密相关的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对此项非发明点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应适当从宽把握,以保护涉案发明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

【案情介绍】

原告: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

被告: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峰公司)

宁泰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 1 0508388.7)的发明专利权人。

宁泰公司认为钱峰公司生产的裁剪机落入其上述专利保护范围,侵害其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万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钱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切刀安装板的结构以及其与上切刀、上支撑部、支撑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描述,但是,对于其如何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并未给出具体的实现方式。并且,在实践中,实现上下升降功能的方式多种多样,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该功能性表述后,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要旨】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九条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作出了规定,本案明确了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控侵权产品可以适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等

原告系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内容为:一种防雷支柱絕缘子,包括一绝缘护罩和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内部的由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下端和一下钢脚连接的绝缘子,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该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另一端靠近该下钢脚。被控侵权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载明:“防雷柱式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

经比对,被告中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除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担这一构件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防雷支柱绝缘子”,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的结构特征的同时,其所含的“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这一技术特征还限定了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用以连接支撑固定件的具体结构即使用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由此可见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必然具有涉案专利的横担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其余结构构成及位置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泰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害。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令中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8,4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解释(二)》第九条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作出规定以来,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上海市首例案件。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可以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审理对《解释(二)》第九条的理解和适用作了有益的探索。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73民初113号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未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时,应考虑授权外观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度,不能简单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侵权获利。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是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在“天猫”网上被告坤森公司经营的“得力坤森专卖店”公证购买了被告得力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被告得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及顶端形状、笔帽主体及顶端形状、笔帽相对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夹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其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可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两者的区别点中笔夹内侧的设计、笔夹下端的弧形区别,仅是整支笔乃至笔夹的细微局部差别;笔夹外侧的长方形锥台突起及笔杆上的凹线设计属于局部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两被告构成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院认为,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专利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开始,侵权行为发生时保护期已近半;3.笔类产品的利润有限;4.消费者在选购笔类产品时,除形状外,笔的品牌、笔芯质量、外观图案、色彩等都是其主要的考虑因素,即得力公司使用授权外观设计形状所获侵权利润只是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一部分,不能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本案侵权获利。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得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在日常生活中常见,故在侵权判断中,往往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即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得出认定结论。同时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案件判决结果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徐丽君诉东莞市名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6)京民终520号

【裁判要旨】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处理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徐丽君

被告一:东莞市名将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徐丽君是专利号为201230063694.5、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一东莞市名将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商城网站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超凡在代理本案诉讼之后,先通过公证方式在线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为:1.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被告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3.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十万元,被告二在三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一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六千肆佰二十元,被告二在两千陆佰四十二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

1.如何证明仅在网络平台销售者的制造行为

在互联网时代,涉嫌侵权者仅在网络平台销售的情况下,证明其实施了制造行为较为困难。本案代理律师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根据细节推定并成功说服裁判者,最终成功获得认定被告一實施制造行为的胜诉判决。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体现制造者信息,例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保修卡。其次,涉嫌侵权产品中的商标均为被告一的注册商标,商标分类号为18类,包含手提旅行包(箱)、旅行包(箱)。在庭审现场拆封的经公证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拉链、合格证、保修卡上,均含有上述商标,而且涉嫌侵权商品拉链上的商标系经注塑工艺形成,并非后续为销售进行额外所贴的简易标签。再者,公证书中均体现被告一以制造者的身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 如何为权利人争取较高赔偿额

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判赔中普遍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但赔偿额过低的问题广受诟病。如何通过律师工作争取高额赔偿一直是我们努力的方向,也逐渐成为我们的优势之一。根据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侵权产品在京东平台和天猫平台的月销售量、上市时间、售价,可以计算出被告一侵权获利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另外,超凡律师在庭审当天提交了京东和天猫网站上被告仍在销售的相关记录,由此可见被告一的恶意。综上,我们主张的30万元索赔额是根据被告侵权事实提出的,具有合理依据。

3.如何证明网络平台的责任

在避风港规则的护佑下,电商平台屡屡逃脱责任。本案代理律师通过创造性的工作,最终成功获得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胜诉判决。涉案网站jd.com系被告二所经营管理的网站。被告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得知原告已经起诉且其派员参加诉讼之后,对于这种明显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仍然允许被告一继续在其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对于损失扩大部分需承担连带责任。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诉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侵犯“美容器”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民终245号

【裁判要旨】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株式会社)

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稻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丽康公司)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专利权人为松下株式会社,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松下株式会社认为金稻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丽康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其中,松下株式会社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 411 347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对松下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络上显示的侵权产品销量及平均价格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理由。故全额支持了松下株式会社的赔偿请求。金稻公司、丽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设计图片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照片相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三个事项,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可以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相关证据拟证明的损害赔偿事实是否达到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按照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金稻公司虽然主张除其开办的“金稻旗舰店”外,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多数为假货以及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判赔金额为320万元,是北京法院迄今为止外观设计专利民事侵权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虽然涉案专利系一款“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但该专利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本案的高赔额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全面反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司法理念。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尽力进行了举证,例如提供了侵权人对外宣传或第三方渠道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对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尽管不能以一对一的证据表明具体金额的精确计算过程,但如果权利人能够充分说明其所主张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上述规则的阐述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专利权行政案件

中国药科大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583号

【裁判要旨】

在评判化学领域化合物发明申请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现有技术内容的确定适用“提及即公开”的标准,即若现有技术中已经客观记载该化合物及其特定用途,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公开了该化合物及该特定用途,而不论该对比文件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实验数据等用以验证该化合物是否实际具备该用途。同时,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特定的物质具备对特定疾病的治疗作用与药品审批程序中该物质是否能够用于治疗该人体疾病,即成为用于治疗该人体疾病的药物,属于不同的概念。若对比文件中客观记载了依据特定的实验模型从细胞水平上进行相关研究的数据等,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该特定物质的作用机理,进而根据该作用机理能够推出该类物质具有预防或治疗特定的人体疾病的作用,即可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化合物具备该特定用途,亦可认定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该用途。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中国药科大学系名称为“盐酸去亚甲基小檗碱在制备预防和/或治疗急慢性酒精性肝病药物中的应用”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2014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9966号复审决定(简称第99966号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中国药科大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小檗碱对治疗酒精肝可能具有治疗作用的技术启示,其通篇并无确切的试验数据表明小檗碱对于治疗酒精肝具备确定的治疗作用,第99966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已公开小檗碱对于酒精肝具有治疗作用,进而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系错误。

法院认为,在评判化学领域化合物发明申请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现有技术内容的确定适用“提及即公开”的标准,即若现有技术中已经客观记载该化合物及其特定用途,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公开了该化合物及该特定用途,而不论该对比文件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实验数据等用以验证该化合物是否实际具备该用途。同时,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特定的物质具备对特定疾病的治疗作用与药品审批程序中该物质是否能够用于治疗该人体疾病,即成为用于治疗该人体疾病的药物,属于不同的概念。若对比文件中客观记载了依据特定的实验模型从细胞水平上进行相关研究的數据等,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该特定物质的作用机理,进而根据该作用机理能够推出该类物质具有预防或治疗特定的人体疾病的作用,即可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化合物具备该特定用途,亦可认定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该用途。基于此,在对比文件1同时记载了“小檗碱”化合物及其“治疗酒精肝”的特定用途的情况下,第99966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已公开小檗碱对于治疗酒精肝具有治疗作用并无不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中国药科大学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该案涉及在判断化合物用途发明的创造性时,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该案裁判清晰严密,说理详实充分,并创造性地提出了在化合物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中认定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两个标准,对于审理化合物用途发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南京左右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一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409号

【裁判要旨】

在侵犯专利权民事程序中,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限定作用。但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考虑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等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部件组成、结构关系以及功能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为基本判断原则。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涉案技术方案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则无需考虑该特征。

【案情介绍】

原告:南京左右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宁波一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左右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左右阳光公司)系名称为“用在户外卷帘中的防风轨道”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5年2月13日,宁波一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2015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4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645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左右阳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用在户外卷帘”中的防风轨道,而附件4公开的为一种“纱窗”防风装置,二者主题名称中涉及的使用环境完全不同,故第26457号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错误地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法院认为,在侵犯专利权民事程序中,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限定作用。但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考虑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等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部件组成、结构关系以及功能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为基本的判断原则。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涉案技术方案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则无需考虑该特征。本案中,原告所述权利要求1中一种“用在户外卷帘”中的防风轨道与附件4中的一种“纱窗”防风装置的使用环境的不同,对于本专利中的内轨、外轨及二者的固定方式等均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第26457号决定在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时未考虑上述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法院在该案中对于侵犯专利权民事程序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目的进行了清晰解读,并明确提出了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是否应考虑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的判断原则。该案裁判不仅对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可资借鉴的价值,亦是充分发挥司法审查职能,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取得授权和获得保护的有力体现。

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刘建威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8号

【裁判要旨】

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此处所谓“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同时蕴含着“听取”该意见的责任。而此处所谓“听取该意见的责任”至少蕴含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在当事人意见陈述期限届满之后方作出决定;其二,当事人陈述之意见应体现在审查决定书中。而当被诉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与“发文日”出现冲突时,无论出于对“决定日”与“发文日”的通常理解,抑或基于基本的信赖利益原则,均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更为有利的解释,即以在先的“决定日”作为被诉决定的作出之日。

【案情介绍】

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刘建威

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春天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30日,刘建威针对本专利权先后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春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听证原则。具体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春天公司意见陈述期限届满前即作出了审查决定,且在该决定中未考虑春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违反了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仅为主审员形成初步意见后,在撰写决定的过程中由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而此决定的“发文日”系在春天公司意见陈述期限届满之后,故其审查程序合法。第三人刘建威庭前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法院认为,当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与“发文日”出现冲突时,无论出于对“决定日”与“发文日”的通常理解,抑或基于基本的信赖利益原则,均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更为有利的解释,即以“决定日”作为该审查决定的作出之日。本案中,被诉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为2015年6月10日、“发文日”为2015年7月3日,基于上述理解,该决定的作出时间应为2015年6月10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春天公司所限定的陈述意见的截止日为2015年6月13日,春天公司于该期限内的2015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春天公司意见陈述期限届满前即作出被诉决定,且在该决定中未考虑春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已违反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法官点评】

该案涉及现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首页设置“发文日”,同时亦在第二页设置“决定日”之问题。尽管此种现象在司法及行政实践中长期存在,但在一份官方文书上同时设置两个关乎决定作出之日期,确易使行政相对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对此产生歧义;而此种歧义的存在,亦会使行政执法机关产生在无效决定中显示的“决定日”至“发文日”期间是否应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疑惑。从澄清歧义、更好地维护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严肃性及权威性的角度出发,法院在该案中正确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主动履行专利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职能,有力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吕汉杰诉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号:(2016)粤行终1134号行政判决

【裁判要旨】

1.调解不是专利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而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程序。关于行政相对人请求调解的方式,法律法规未作要求,應依照行为时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调解所作的规定判断行政机关对调解的处理是否违法。

2.《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与《广东省专利条例》对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期限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对于非属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

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前提为程序轻微违法和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程序并非轻微违法,即使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构成程序瑕疵,而是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不能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理解为对原告权利产生的实际影响小。

【案情介绍】

原告:吕汉杰

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林明海

林明海为ZL201130133096.6 “台灯(819手表夹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吕汉杰以尚未登记的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林明海以吕汉杰侵犯专利权为由请求汕頭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向吕汉杰发出《专利执法勘验检查通知书》,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对吕汉杰的询问笔录记载:吕汉杰陈述涉嫌被诉侵权的四款台灯为该厂生产。之后,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另对吕汉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封存吕汉杰涉嫌编造虚假“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手电筒灯等物品。经口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后吕汉杰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案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为由,申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在通知了双方的情况下,案经两次中止审理以及延长受理期限。历时7个月零4天,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汕知纠[2011]21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吕汉杰制造的产品侵害了林明海涉案专利权,责令吕汉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吕汉杰认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超期审理、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前述21号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吕汉杰有制造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程序合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部门规章,《广东省专利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两者在审理期限上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专利条例》的规定,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期限并未超过该条例规定的期限。一审判决维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汕知纠[2011]2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吕汉杰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认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适用2011年2月1日施行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林明海与吕汉杰的专利侵权纠纷期间,超过了该办法规定的最长处理期限,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但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林明海与吕汉杰专利侵权纠纷程序完整,并无剥夺、限制吕汉杰权利的情形,虽然处理期限超出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但该违法情节轻微,并未影响专利处理决定实体的公正性。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2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驳回吕汉杰关于撤销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2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兼为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及适用新的行政诉讼法所创设的确认判决的典型案例。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现了很多制度创举,受到了实务界和学术界各界的高度评价,修订增加的确认判决是重要内容之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即是新增加的确认判决。该条列举了适用确认判决的五种情形,很好地解决了以往只存在维持判决、撤销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和变更判决的情况下,对于一些行政案件,如果拘泥于行政诉讼法有关判决形式的规定,勉强适用维持判决或者撤销判决,不仅在法律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判决效果欠佳,往往伤及行政判决与审判权的合理行使,损害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案中,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林明海提出的查处吕汉杰侵害其ZL20113013309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请求程序及作出《专利纠纷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结论正确,处理程序完整,没有发生剥夺、限制吕汉杰权利的情形,但是存在超期处理的可能。而这个可能是否可以确定,要看适用的是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专利条例》还是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二者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果适用前者,则在处理期限内,如果适用后者,则超越了处理期限,构成程序违法。该案从法律的适用规则和行政诉讼重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立法精神出发,适用了后者,对于促进依法行政、高效行政、优质行政意义重大,为新设法律制度的落地提供了鲜活的案例。

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与双骏公司诉广东省知产局等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2016)粤行终1237号

【裁判要旨】

1.双骏公司将权利要求的上下文表述完全割裂,把用途对象的相关特征曲解为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内容,不符合通常文义理解及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

2.省知产局遗漏处理专利权人的处理请求的行为,仅对专利权人不利,而专利权人始终赞同行政处理决定,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事项的处理请求。一审法院仍以此为由撤销相关处理决定,有违专利权人自由处分权利的意愿,更有违“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和精神。

3.法院对于行政案件,依法应从职权、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并非仅限于当事人的争议和诉请部分。

【案情介绍】

原告:双骏公司

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VMI荷兰公司

VMI荷兰公司系专利号为ZL01806616.X、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VMI荷兰公司以双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的保护范围,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省知识产权局处理。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处理决定书》。双骏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处理决定,责令省知识产权局依法重作。双骏公司与VMI荷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经审查比对,双骏公司相关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法院对于行政案件,应从职权、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非仅限于当事人的争议和诉请部分。在被诉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省知产局责令双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省知产局遗漏了VMI荷兰公司的处理请求,确有不当,但该行为仅对权利人VMI荷兰公司不利,而对行政相对人双骏公司的权利不会造成任何更加不利的影响。而且,VMI荷兰公司始终完全赞同省知产局的处理内容及结果,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事项的处理请求,还表示如仅因遗漏处理请求事项而导致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责令重作,反而有碍其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一审法院仅以省知产局遗漏处理相关请求事项为由,撤销相关处理决定、责令重作,不仅违背了VMI荷兰公司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愿,更将使双骏公司面临可能被加重處罚的境地,与行政诉讼法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和精神不相一致,应予纠正。

金启想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就“一种喷气式干手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4114号

【裁判要旨】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启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

针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就金启想拥有的专利号为201020642806.8,名称为“一种喷气式干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第23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金启想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应诉。

本案证据7为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该证据中附有卖方株式会社菱、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代理商和买方的订单确认单据、订货存根、订单确认书和交货日期答复书、输入联络票据、账单、银行转账查询记录以及对账表的复印件。证据8为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该公证书对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了公证,送货单记载物品型号为JT-SB116JH-W,发货方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证据10为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该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对女卫生间型号为JT-SB116JH-W的干手机的保全公证过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关于证据的认定。证据7、8相互印证证明了JT-SB116JH-W型干手机公开销售的事实,证据10的产品实物信息标签表明该干手机的型号与证据7、8中的相同,在金启想未给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质疑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证据10的产品实物可以用来证明上述公开销售行为中的干手机的结构。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对于本专利中过滤棉的特征,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其并无进一步描述,根据常规理解,其是一种常规的过滤棉,位于进风口处,既能过滤所进的空气,又能不阻碍空气的进入。证据10产品实物的过滤设施是一种网状结构,其实现的功能和所处位置都与本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对于本专利线路冷却板的特征,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其也无进一步的描述,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其整体外形为一盒状,靠近风道一侧应该为用于线路冷却的线路冷却板。证据10产品实物的线路冷却设施整体外形及功能与本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证据10的产品实物作为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以无效。

北京一中院认定被诉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金启想的诉讼请求。金启想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到大量域外证据的认定问题,在查明事实的时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求当事人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应当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时,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害专利权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陕01行初59号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人提起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后,未将专利权人列为第三人,因专利权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专利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因客观事实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裁决。

【案情介绍】

原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市知识产权局

2013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黄素清“架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黄素清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建八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2015年5月25日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陕建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请求人黄素清ZL201320097740.2号“架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已经使用及尚未使用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投放市场,并予以封存销毁;3.不支持请求人其他请求事项。决定作出后,陕建八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决定:宣告201320097740.2号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生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安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需指出的是,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诉争专利权无效,由此本案事实发生变化。考虑到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若人民法院仅仅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查标准,忽视变化的事实,显然对被控侵权人不公平,因此西安市知识产权局对本案处理决定,虽未有不妥,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处理。遂判决:撤销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西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是陕西省乃至全国第一起在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侵害专利权行政处理决定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争讼之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生效。对此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本案争议焦点。传统观点认为,情势变更是民事活动中适用的原则,不适用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情势是否发生变化,均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但本案审理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虽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之一,但在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中,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具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如果人民法院仅仅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理侵害专利权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侵害專利权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情势变更原则也应予以适用。基于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当事人合法诉求予以实质性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尊重已发生变化的事实进行审查,避免因机械性适用法律导致裁判错误。本案裁判对审理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涉及化学药品的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认定——杰南技术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19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终字第1435号

再审案号:(2015)知行字第355号

【裁判要旨】

对于涉及化学药品的医药用途发明,其与现有技术在给药对象、给药方式、用途、用量及时间间隔等与使用有关的区别特征,如果对制药过程没有限定作用,而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则该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有新颖性。

【案情介绍】

原告:杰南技术公司(Genentech)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赛特瑞恩股份有限公司(Celltrion)

2011年12月30日,赛特瑞恩股份有限公司(Celltrion)针对杰南技术公司(Genentech)的中国专利00814590.3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涉及抗ErbB2抗体huMAb4D5-8(即HERCEPTIN?)用于制备治疗人类乳腺癌的产品的用途和相关产品。2012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19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杰南技术公司不服19128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杰南技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杰南技术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杰南技术公司申请再审称:否认新的给药方案的可专利性有违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忽视给药方案特征不仅否定了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也不利于激励对给药方案进行改进;新的给药方案应当视为涵盖在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中的新用途;给药方案直接与制药相关,应当用于评价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中国的专利实践应当与世界发展趋势接轨,承认新的给药方案发明的可专利性是公众利益所需。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杰南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该专利的用途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给药剂量和方案不同,该区别特征与医生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有关,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对药物的制备过程不具有限定作用,不能使权利要求保护的用途与现有技术的已知用途相区别,因此,用途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产品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给药剂量和给药时机的文字说明不属于药盒产品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特征,不会给该专利的药盒产品本身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产品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据此,法院认定,杰南技术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点评】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但是,对于药品和其制备方法均可以依法授予专利权。因此,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以药品权利要求或者以“在制备治疗某病的药物中的应用”等属于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申请专利的,则可以授予专利权。制药用途类型的权利要求,给予专利权人的权利仅限于约束制药过程中他人的行为,不能约束医生在治疗过程中的给药行为和患者的用药行为。因此,涉及化学药品的医药用途发明,其与现有技术在给药对象、给药方式、用途、用量及时间间隔等与使用有关的区别特征,如果对制药过程没有限定作用,而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则该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有新颖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的认定支持了现行《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化学产品的医药用途发明新颖性判断的审查基准,对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判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504号

【裁判要旨】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化学医药领域创造性判断中,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具有相似的化学结构,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一般是本专利应当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案情介绍】

原告:吉联亚科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联亚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陶珍珠、張敏奥、锐特公司

吉联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专利号为98807435.4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陶珍珠等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9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吉联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9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496号判决),判决撤销第20990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060号行政裁定(简称第2060号裁定),裁定撤销第3496号判决并责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证据1公开了双(异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即Bis(POC)PMPA),而权利要求1保护双(异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的富马酸复合物或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得出富马酸盐相比游离碱和其他盐具有出人意料的最佳理化性质的效果,更无法证实Bis(POC)PMPA富马酸盐具有“良好的口服生物利用度”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仅在于保持相同活性的情况下,通过将化合物Bis(POC)PMPA转化为盐的形式从而获得成盐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相对较高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等性质。证据2给出了与本专利结构相似的核苷酸磷酸酯衍生物与有机酸(如富马酸)成盐的技术启示,因此,将Bis(POC)PMPA与富马酸成盐并由此获得成盐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性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90号决定。吉联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化学医药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该案明确了以下规则:在化学医药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具有相似的化学结构,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一般是本专利应当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果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信息无法看出其具有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应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该案所确立的化学医药专利创造性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对于促进化学医药领域发明创造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引导作用。本案专利权人吉联亚公司系国际著名制药企业,本专利涉及该公司一种用于治疗乙肝和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替诺福韦”。根据吉联亚公司的年报,该药在2010年的销售额已经超过60亿美元。因此,本案受到了社会及产业界的广泛关注。

“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PCT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3)高行终字第1737号

【裁判要旨】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的整体内容也不得发生实质性改变。

【案情介绍】

原告: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艾利森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

艾利森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11月12日,华为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审查期间,艾利森公司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可接受的修改方式,因此对艾利森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不予接受。2011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艾利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因此,判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应当从技术方案的整体予以把握。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4、5的技术方案均限定“在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上测量由移动终端向服务无线基站发射的上行链路信号的信号强度与到达方向参数,而艾利森公司提出的修改文本则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此种修改方式只是对技术方案中的候选目标基站数量进行了限缩,似乎不仅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反而是缩小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权利要求1、4、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理论上包含了仅由一个候选目标基站即可实现其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这与至少由两个候选目标基站方能实现上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而且,从表述方式看,权利要求1、4、5亦不属于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的权利要求,不存在可以删除而不影响权利要求实质内容的等效的技术方案。因此,艾利森公司对权利要求1、4、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文本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确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缺乏创造性的认定,维持了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法官点评】

在本案的裁判中,法院没有局限于具体法律条款的适用,而是从专利法的整体入手,从技术方案的整体着眼,从“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核心价值出发判断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接受,因而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在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上,对权利要求修改是否合法的审查,不仅要从其所保护的范围大小入手加以判断,而且更要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入手,注意其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虽有缩小,但技术方案的内容已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则应当将此种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视为不同于原权利要求的新的技术方案,相应地也不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接受专利权人的此种修改。本案确立的上述裁判规则,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克里斯提·鲁布托申请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案

一审案号:(2016)粤73行保1、2、3号

【裁判要旨】

为保障相关市场秩序和专利权人的利益,专利案件的诉前禁令申请应当紧紧围绕以下因素进行审查:1.涉案专利是否稳定有效;2.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侵权的可能性;3.不颁发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4.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是否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5.颁发禁令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适当。

【案情介绍】

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

被申请人: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克里斯提·鲁布托称是专利号为ZL201430483611.7、ZL201430484500.8、ZL20143048463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克里斯提·鲁布托认为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正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九款口红,如不及时制止,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请求责令问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九款口红,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停止制造涉案九款口红。克里斯提·鲁布托并提供了现金担保。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组织双方听证后作出裁定:问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九款口红;贝玲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涉案九款口红;驳回其他禁令申请。裁定的法律效力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克里斯提·鲁布托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将依法解除禁令。

【法官点评】

诉前禁令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本案是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首宗专利诉前禁令,特别是涉外诉前禁令,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本案明确了对专利诉前禁令申请的审查应包括以下6项内容:1.涉案专利是否稳定有效;2.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侵权的可能性;3.不颁发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4.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是否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5.颁发禁令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适当。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在诉前禁令审查中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具体判断方法,以及在被申请人表示无须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合理、适当的担保。对本案诉前禁令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展现了法官的专业水准。禁令的颁发,有力保障了相关市场秩序和权利人的利益,体现了法院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

一审案号:(2016)陕01证保2号

【裁判要旨】

一方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保全证据,符合保全条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同时申请对产品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保全,因上述证据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且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保全证据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申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中可以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保全;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人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解除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案情介绍】

申请人: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简称:催化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浩轩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产生纠纷,拟将华浩轩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7月25日催化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称,2007年9月19日、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予其“接触构造”、“脉冲流反应”发明专利权。之后,催化公司發现华浩轩公司制造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其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接触构造”基本相同;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内部必然布置有多个垂直排列的横向垫子组成的分散器,且特定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所实现的催化反应也是特定的,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器内部的反应工艺已经落入“脉冲流反应”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催化公司认为华浩轩公司实施其产品及方法专利,构成侵权行为。因烷基化垂直反应塔结构庞大,并由华浩轩公司实际控制,其客观上难以获得,故申请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对烷基化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复制保全证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必然有一定的边界。催化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华浩轩公司院内并由华浩轩公司控制,其客观上难以取得为由,申请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保全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催化公司请求对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保全证据,考虑到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等证据,因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该证据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且催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与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此项申请不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不予支持。遂裁定:一、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二、驳回催化公司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的证据保全申请。

【法官点评】

本案严格界定了审查是否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的标准。对申请人同时提出两项诉前保全证据申请,通常是全部支持或者全部驳回其申请。本案则是对符合诉前证据保全条件的予以支持,对另一项申请,因不存在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形,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全的证据与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其此项申请不予支持。本案系复杂的侵害专利权案件,为了诉前证据保全的准确性,法院在诉前证据保全中引入了技术调查官参与保全过程,避免法官因不了解技术而出现不适当的保全情况,保障诉前证据保全的技术准确性。实践中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不提起诉讼,一般少见。法院是否需要裁定解除诉前保全裁定,法律并未给出规定,对此应根据诉前保全的方式具体对待。由于法院采取的是拍照证据保全,并未影响被申请人的经营,也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无需作出书面解除诉前证据保全裁定,但法院应当口头裁定解除诉前证据保全,并将解除情况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而保证诉前证据保全的程序完整性。本案裁判对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判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商标权民事案件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龙井茶地理标志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杭下知初字第13号

二审案号:(2015)浙杭知终字第374号

再审案号:(2016)浙民申1589号

【裁判要旨】

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是为了彰显和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识,故评判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并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特定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注册人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的种植地域确实为特定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商品的种植地域并非特定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標或者近似标识的,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于2013年12月经核准转让取得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 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西湖产区、钱塘产区、越州产区等共18个县(市、区);获得批准的企业,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示龙井茶产区名称。龙井茶证明商标在产品包装上应做到“三位一体”,即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编号、中国地理标志须全部体现在产品包装上;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与商标准用证编号实行组合使用,其基本图案由“龙井茶Longjing tea”中英文标准字样、注册商标符号“?”、“证明商标”字样和准用证编号构成,绿色和黑色为商标标识的基本组成色。

2014年7月,农技中心申请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乐购公司)出售开古龙井茶叶商品。该茶叶商品铁盒正、背面图案一致,均标有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茶叶铁盒一边侧面标示原料产地: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品名:龙井茶(分装),配料:精选龙井绿茶,等级:特级,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14456.2等信息。茶叶铁盒的顶部标有“KAKOO开古”注册商标标识;底部标有制造商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获准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2014年1月,纳德公司授权开古公司生产由其提供的龙井茶并同意开古公司分装销售,有效期一年,期间,纳德公司向开古公司不定期提供龙井茶叶。

2014年9月开古公司向农技中心提交的《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载明其龙井茶分装原料来自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

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开古公司将“龙井茶”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龙井茶”字样与农技中心注册商标“龙井茶”相同,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虽然纳德公司被许可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且开古公司与其具有茶叶购销关系,但开古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茶叶来源于纳德公司。同时,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准代号GB/T14456.2亦表明该商品不符合龙井茶的国家标准。开古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符合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条件,农技中心有权禁止开古公司使用“龙井茶”标识,并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河滨乐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农技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开古公司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开古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农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古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开古公司对于“龙井茶”的使用行为起到了足以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容易使公众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系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而开古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综上,开古公司既未经合法许可使用,又不属于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情形,其涉案使用行为构成对第5612284号注册证明商标的侵权。

开古公司主张其公司早在2001年初先于涉案商标注册前即已开始使用将“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享有在先权利,有权继续使用。再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并非绿茶的通用名称,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体现了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具备极高的显著性特征。此外,开古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就其在先使用“龙井茶”的具体使用时间、方法举证证明。据此,开古公司关于其对“龙井茶”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开古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点评】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负责对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放该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并对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如未取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者可以如同已经取得使用许可一般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且其在该使用行为被权利人起诉时无需对该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承担举证责任,则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故此,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诉侵权人,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永康市环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洲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门都网”商標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702民初1637号

二审案号:(2016)浙07民终2706号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注册系用以区分其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但不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亦不能妨碍他人对公共资源的利用。

【案情介绍】

原告: 永康市环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金华市洲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第8336937号“门都网”商标,注册时间为2011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2012年5月6日,永康市环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讯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金华市洲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在其网页右上方采用“中国门都官方网”作为网站名称,点击网页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有“中国门都网(官方)”、“中国门都官网”字样。同时,该网站的域名为menducn.com。环讯公司认为洲际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洲际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致歉、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婺城区法院认为,一、“中国门都”已与永康市产生特定关联,并为消费者所普遍认知。洲际公司并未单独使用“门都”文字,而是与“中国”固定联结使用,系对“中国门都”的完整引用,另组合使用“官方”、“官”、“网”文字,且并无突出使用。该行为系对其产品产地作出的描述性说明,不构成对环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洲际公司运营由中国建筑金属行业协会授权、由永康市科学技术协会主办的具有一定官方公益性质的“中国门都网”,在知晓有多家类似网站共存的情况后,为强调自身官方背景,在网站名称及相关简介上均加标“官方”、“官”文字,意在与他人网站相区分,恰说明其并不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三、洲际公司网站具有较高知名度,洲际公司已与网站建立较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其使用“门都”文字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此外,环讯公司作为地处永康市的企业,在明知永康市被授予“中国门都”荣誉称号后,申请注册了“门都网”商标,且未在任何网页及宣传中使用核准注册的 “门都网”(艺术字)商标,而是采取 “门都网”(华文中宋)或“门都网”(宋体)在网页中与“中国”结合使用,其本身并未规范使用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亦因此缩限。综上,婺城区法院判决,驳回环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环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洲际公司使用的www.menducn.com域名的行为。洲际公司的www.menducn.com域名在2010年9月7日已投入运营,在涉案注册商标生效之前,故并未侵害第8336937号注册专用权。二、关于洲际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中国门都官方网”、“中国门都网(官方)、“中国门都官网”文字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第83369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金华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对于实现商标法竞争性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或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诚实信用和善意是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石;利益平衡是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落脚点。对于合理使用抗辩的判断方法应在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综合考虑使用目的、使用状态、使用效果的基础上展开。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是否会实质性妨碍商标权人权利的正常行使,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于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并造成权利人合法利益受损是界定商标合理使用的客观标准。

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案号:(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

二审案号:浙民终699号

【裁判要旨】

1.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通过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

2.对于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或者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该股东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 西门子股份公司

被告: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

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自1872年开始和中国业务往来,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均被曾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4,股东吴某某的控股比例为80%。吴某某于同年注册了域名“www.siemives.com”后,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吴某某于2013年向商标局提出了“SIEMIVES”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其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该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等诸多混同经营情形。行政机关在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厂房查封到标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子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新闻报道称,有消费者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油烟机产品误认为“SIEMENS”品牌产品。

西门子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求判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有生产、销售使用“SIEMIVES”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西门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吴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西门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构成共同侵权,且二者的人格严重混同,吴某某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西门子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7万元。

【法官点评】

为回应社会上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低”的评价,浙江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于法经济学的考量,提出了依据“司法层次分析法”计算法定赔偿数额的思路,本案即是“司法层次分析法”的首次司法实践。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本质上是对权利市场价值的损害,权利的市场价值又取决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而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致害因素,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合理设定相应的考量因素和层级区间,在综合评估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基础上,根据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法定赔偿额度,可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又合乎知识产权立法价值导向。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雀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469号

二审案号:浙民终151号

【裁判要旨】

对于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存在的权利冲突,应秉承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等原则加以评判。

【案情介绍】

原告: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雀友科技有限公司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与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松冈公司)在股东关系上存有关联。松冈机电公司于2008年经受让取得第1110578号“雀友 QUEYOU”商标(以下简称主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商品上。此外,松冈机电公司另经受让或申请,取得了数件与“雀友”相关的注册商标。

雀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友科技公司)成立于2002年,原名“浙江雀友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更为现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斌曾担任案外公司杭州海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鑫公司、雀友科技公司分别于1999年4月、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作为浙江松冈公司的特约经销商,销售“雀友”牌全自动麻将机。2005年3月,浙江松冈公司致函解除与雀友科技公司的经销关系,并通知该公司停止使用涉案“雀友”注册商标,胡斌表示确认。其后,松岡机电公司在《钱江晚报》上对其“雀友”商标权利予以明确声明,并明确雀友科技公司的一切商业行为与其无关,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松冈机电公司认为,雀友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使用“雀友科技”、“雀友科技制造”文字的麻将机,在展会、宣传资料、产品外观中使用“雀友科技”、“雀友科技欢迎您”、“浙江雀友科技荣誉出品”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雀友科技公司不正当使用松冈机电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雀友”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雀友科技公司应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含有“雀友”的企业名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雀友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雀友”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雀友科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雀友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雀友”字号的企业名称;销毁库存麻将机上使用“雀友”文字的商业标识;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松冈机电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雀友科技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雀友科技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中包含的“雀友”字号是最具可识别性的部分,亦是可代表雀友科技公司的有效指称,应认定系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属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雀友科技公司使用现企业名称,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松冈机电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及社会公众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雀友科技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雀友”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应停止使用该字号。综上,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以下三个要点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涉案行为的定性,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其后的审判工作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1.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系商标价值的重要组成,随商标所有权的移转由受让人承继和享有。2.若行为人明知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不作合理避让,而进行近似性地使用,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3.任何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可径行判决停止相应字号的使用。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游金钱柜娱乐有限公司、龙游好乐迪健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浙衢知初字第225号

【裁判要旨】

擅自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臆造性商标添加前缀或后缀后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因该臆造性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和较高知名度,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被诉侵权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是该臆造性商标,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或字号经过合法工商登记并不必然成为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

【案情介绍】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设立,系第779781号“錢櫃CASH 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 BOX錢櫃K·T·V”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五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服务项目。

被告龙游金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柜公司)成立于2012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为KTV包厢、零售预包装食品等。被告龙游好乐迪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成立于2015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同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项某。

钱柜公司认为金钱柜公司及好乐迪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钱柜公司、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钱柜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点歌系统页面、VIP会员卡等以及在提供团购服务时均使用了“金钱柜”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金钱柜”中所含“钱柜”二字,虽然在前加上前缀“金”字,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是“钱柜”二字,故两者构成近似。金钱柜公司提供的系KTV服务,与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属于同类服务,且“钱柜”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金钱柜公司使用“金钱柜”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钱柜公司早在1986年成立,并于1995年11月注册了第779781号“錢櫃CASH BOX”商标,又陆续注册了 “钱柜”系列商标, “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及字号在KTV行业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金钱柜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并从事KTV行业,金钱柜公司使用的“金钱柜”字号与钱柜公司的“钱柜”字号构成近似,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钱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金钱柜公司抗辩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经过合法工商登记并不必然成为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中,好乐迪公司将其POS机出借给金钱柜公司用于收取其经营收入,结合取证时金钱柜公司及好乐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等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好乐迪公司構成帮助侵权,应当与金钱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钱柜公司、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金钱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金钱柜公司赔偿钱柜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好乐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企业名称权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告钱柜公司使用“钱柜”字号在先,且该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将与原告“钱柜”字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误认,显属不当,故企业名称或字号经过合法工商登记并不必然成为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

卢某与陶某某、浙江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11民初1号

二审案号:(2016)浙民终493号

【裁判要旨】

对于商标权权属的确定,应当明确权利变更的要件及时点,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基于此认定商标权处分的效力。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0年8月9日,苏州怀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海公司)继受取得4470274号“慧聪”中文加拼音注册商标权。同年11月8日,怀海公司与浙江怡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木公司)就开发程序及商标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以下称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怀海公司)将第447027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怡木公司),价格为人民币700万元。同年11月9日、12月23日怡木公司分两次汇款合计990万元到该《协议书》指定的账号。

同年11月10日,梁某某(甲方)、陶某某(乙方)、卢某(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447027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商标所有权由三人共同拥有,在经营过程中如有其它投资人入股或公司被收购、兼并,商标所产生的价值共同均分,每人占三分之一。2011年4月29日,447027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怡木公司。另查明,怡木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2011年7月29日,447027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慧聪公司。

原告卢某认为涉案商标系卢某、陶某某、梁某某三人共同拥有。现梁某某已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卢某,故卢某对涉案商标所有权依法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对第447027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涉案商标原商标权人怀海公司已与怡木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合意,怡木公司已支付转让款,且涉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怡木公司。陶某某、卢某与梁某某的三人《协议书》签订于上述《协议书》之后、涉案商标变更登记之前,该三人《协议书》涉及涉案商标转让事项,但却没有转让款项的约定,且在原商标权人等多处事项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内容。综上,该院认为,怀海公司与怡木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合法,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陶某某、卢某与梁某某三人《协议书》不能对抗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变更为怡木公司(后更名为慧聪公司,并办理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的事实,故涉案商标权的转让应以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为准。

同时,陶某某、卢某与梁某某三人《协议书》对涉案商标所有权的约定为三人共有,并未约定份额,故原告卢某认为三人对商标所有权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没有依据,对梁某某已经将份额转让给卢某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原告卢某认为其拥有涉案商标三分之二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卢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我国注册商标转让实行登记制度,该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注册商标受让人自转让登记之日起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主体对商标权权属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注册商标转让登记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宝马股份公司与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德马集团(國际)控股有限公司、周乐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

【裁判要旨】

当被控侵权标识中存在多个相近似的商标,且其中某个商标系权利商标驰名前已经注册的,此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在后注册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存在对在前注册的商标标识的商誉传承、在后注册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等,在此基础上判断在权利商标驰名后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应否停止使用。

【案情介绍】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

被告: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公司)、周乐琴

宝马公司系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至2013年,宝马公司在中国汽车销量已经超过39万辆,收入超过153亿欧元。宝马公司分别在汽车、服装、箱包等商品上注册有“宝马”、“BMW”等文字及图形商标。2008年7月,被告周某使用“宝马”和“BMW”作为字号成立被告德马公司。嗣后,德马公司、周某通过转让及注册获得“BMN”等商标,并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的方式,与创佳公司共同设立BMN品牌加盟,通过将注册商标标识改变为被控侵权标识并组合使用等方式,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宝马公司涉案商标相混淆。宝马公司以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宝马公司“宝马”、“BMW”系列商标在2007年已属驰名商标,并持续至今。创佳公司、德马公司、周某明知宝马公司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仍恶意共谋,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极为新颖和典型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对权利商标驰名之前已注册商标延伸注册获得的商标,其注册、使用是否受驰名商标的规制;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针对不同主体实施有关联的不同行为,如何认定共同侵权;如何在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中正确区分侵权行为、侵权标识等。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还具有下列典型特征:被控侵权人通过转让、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字号等方式,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侵权行为目的;通过建立特许经营加盟体系,扩大了侵权影响及范围;通过对权利人的全面模仿混淆视听;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从注册到使用的立体侵权行为等。

钛马赫工艺?钛马赫风格?能否成为退化他人商标的挡箭牌?——博洛尼公司诉丰立公司商标侵权案

案号:(2016)京73民终817号

【裁判要旨】

首先,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是否侵权的前提,对此问题的判断不能拘泥于涉案商标的使用形式,而要从丰立公司的使用是否实际发挥了产源识别作用的角度进行考量。其次,商标正当使用是常见的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之一,正当使用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其一,使用商标基于善意;其二,使用商标标识本身固有含义且使用方式符合行业习惯及语言习惯;其三,使用结果不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最后,将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用于指代具有相同或类似品质或工艺的服务,这种使用行为会削弱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使之面临通用化的风险,同样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介绍】

原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博洛尼公司”)

被告:成都丰立公司(以下称“立丰公司”)

博洛尼公司依法在37类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及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享有钛马赫及Tellmach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十多年推广使用,在国内高端别墅装修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5年6月博洛尼公司发现成都丰立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店面招牌等多处使用“德国钛马赫工艺传播大使”、“钛马赫工艺独树一帜”等类似宣传语。在丰立公司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博洛尼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丰立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钛马赫及Tellmach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丰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博洛尼公司、丰立公司均认可存在钛马赫施工工艺这一事实,且丰立公司对钛马赫、Tellmach的使用并未采取突出使用等容易引人误解的方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系对钛马赫、Tellmach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博洛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由万慧达代理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钛马赫及Tellmach不是通用词汇,亦无除商标含义之外的固有含义。钛马赫工艺经博洛尼公司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与博洛尼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于博洛尼公司的作用。故,将钛马赫及Tellmach用于钛马赫工艺亦能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丰立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法官点评】

本案的独特之处在于,丰立公司并未将权利人的商标单独突出使用在相同服务上,而是在注册商标后冠以“工艺”字样的形式使用,这种使用行为能否成为正当使用他人商标的挡箭牌。

首先,丰立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是否侵权的前提。从丰立公司的使用是否实际发挥了产源识别作用的角度进行考量,认可钛马赫工艺的知名度,与博洛尼公司的装修服务具有固定的来源指向关系,钛马赫工艺本身能起到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因此丰立公司将注册商标“钛马赫”用在“钛马赫工艺”中,同样能发挥识别服务来源于博洛尼公司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商標正当使用需要具备善意、符合行业习惯及语言习惯不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三个条件。丰立公司在明知钛马赫工艺是博洛尼公司从德国引进,且享有注册商标权,仍使用“德国钛马赫工艺传播大使”字样进行广告宣传,难谓善意。“钛马赫”商标是博洛尼公司根据“Tellmach”的发音音译出来的,丰立公司不具有正当使用的基础,使用方式属于商业宣传广告,并非说明性文字描述,且不符合装修行业宣传习惯。丰立公司的使用后果是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博洛尼公司的钛马赫工艺存在某种关系,损害了博洛尼公司的商标权益。故丰立公司的正当使用抗辩不成立。

第三,将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用于指代具有相同或类似品质或工艺的服务,这种使用行为会削弱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使之面临通用化的风险,同样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皇家礼炮”立体商标首获司法保护——芝华士公司诉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万焕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2号

【裁判要旨】

在确认侵犯立体商标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不仅应当综合考虑三维标志的形状、外观等构成要素是否近似,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的高低,还应当考虑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品的关联程度,并以一般消费者是否造成混淆误认作为构成近似的要件。

【案情介绍】

原告:芝华士公司

被告: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奥威公司”)

2013年,芝华士公司发现奥威公司生产、销售的“爱丽舍21年”威士忌与其旗下“皇家礼炮”系列威士忌十分相似,不仅在该产品上发现了多个与芝华士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而且其瓶形与“皇家礼炮”系列威士忌的瓶形,即“皇家礼炮”立体商标极为相似。芝华士公司对在武汉市硚口区的“诚信名酒商行”销售的“爱丽舍21年”威士忌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随后向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硚口工商对涉案产品进行查扣后作出了相应处罚。

2014年12月,芝华士公司委托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奥威公司及“诚信名酒商行”负责人万焕运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2015年10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爱丽舍21年”威士忌是否侵犯了芝华士公司的“皇家礼炮”立体商标。经审理,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立体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重点在于被控侵权商品瓶体外形,对相关消费者形成的识别性认知的判定。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威士忌酒,与涉案五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威士忌酒属于同一种商品。其次,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瓶形,与四个涉案商标相比,仅是瓶体正面的浮雕图案存在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了高度近似。再次,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也标注了注册商标,但该商标外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有着很大的差异。最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系以瓶体为基础的立体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综上,法院认定奥威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并不影响侵权成立的认定,“爱丽舍21年”威士忌侵犯了芝华士公司的“皇家礼炮”立体商标。

最终,法院认定奥威公司、万焕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判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由奥威公司赔偿芝华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上登报致歉。

【法官点评】

在确认侵犯立体商标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应当综合考虑三维标志的形状、外观等构成要素是否近似,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的高低,还应当考虑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品的关联程度,并以一般消费者是否造成混淆误认作为构成近似等要件。本案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审理立体商标侵权案件,万慧达代理原告芝华士公司参与本案,提交了大量皇家礼炮的知名度证据,以及消费者仅凭瓶型即可识别皇家礼炮的证据。最终,法院认定“皇家礼炮”立体商标享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形与我方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判决商标侵权成立,赔偿原告50万元。

“男士”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8号

二审案号:(2015)粤73民终249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中含有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无权禁止他人对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描述性信息进行正当使用,该种使用本质上就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介绍】

原告:廣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购物广场

2012年1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7763084号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21类“牙刷”商品上。2015年6月2日,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对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购物广场公证购买“纳爱斯男士牙刷”一个,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第7763084号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并据此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但现行法律并未将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中止申请不予支持。其次,“男士”并不能单独作为指示牙刷商品的通用名称,同理,“男士牙刷”也不能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第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男士”字体畸大,“牙刷”字体畸小,在整个标识中,“男士”明显突出使用,处于显著位置,客观上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第四,被告突出使用“男士”文字,已经超出正当使用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不服,委托北京超凡律师事务所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相对于“男士”标识,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突出使用其自有注册商标“”和“”。其次,被告的“”商标是以通用的文字构成,有其本来含义,被告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男士”标识是用于描述自己商品的消费对象即男士(男人)。第三,原告的“”商标未经长期使用而具有较大的知名度,纳爱斯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男士标识并无攀附的恶意。第四,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男士”标识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男士”标识直接描述商品的消费对象,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明确,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性的使用,他人以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进行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注册商标中含有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无权禁止他人对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描述性信息进行正当使用,因为该种使用本质上属于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而不应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中,尽管“男士牙刷”不属于通用名称,但“男士”标识直接描述商品的服务对象,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纳爱斯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男士”标识,属于正当使用。

跨境海淘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46812号(一审生效)

【裁判要旨】

在境外海淘的经营活动中,电商经营者的界定,即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的界定在司法审判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此案的审理就此进行了认定,即电商经营者系销售商非生产商。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禧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禧贝公司)

被告:北京背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背篓公司)

上海禧贝公司受让取得“”及“HAPPY BELLIES”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北京背篓公司在其经营的蜜淘网(域名metao.com)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HAPPY BELLIES”“”标识,其所售商品均为美国原产包装,无中文标签。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为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美国的真品。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与上海禧贝公司“HAPPY BELLIES”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商品上使用“HAPPY BELLIES”商标未经上海禧贝公司授权,属于侵权商品;同样,北京背篓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海禧贝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图案、线条上无显著差别,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亦属于侵权商品。

【法官点评】

随着跨境海淘网络购物的日益火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涉及商标侵权的纠纷数量也在增长。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的界定,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一种将境外商品带入境内的行为,即对进口该商品而言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应认定为生产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电商经营者的行为实质是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行为来认定。

对经营者法律身份的界定,要看其实施的行为。电商经营者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流通领域中的一个环节,客观上也是销售行为。尽管就商品而言,是从境外进入境内;就境内而言,该商品确实从无到有,但其行为实质上并不是生产行为。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境内、境外存在法域的不同。尽管法域不同,但电商经营者身份的的界定,仍要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商标法规定了销售商的法律责任,该销售商就是基于其销售行为而界定了法律地位、法律身份。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跨境海淘境外商品已经成为我国大陆越来越多普通消费者选择的一种消费方式。通过这种消费方式,普通消费者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选择质优价廉的商品。跨境海淘的消费方式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这种方式进入中国的商品,只要在来源国是合法生产、销售的,且履行了合法的进境手续,就应当认定为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北京背篓公司的经营行为,即是此种模式,即从境外购进商品,然后进行销售。

因此,涉及到电商经营者行为,不能就此认定电商经营者的行为生产行为,并以此界定该经营者系生产者,不符合其行为实质。故本院本院认定电商经营者的行为是销售行为,而非生产行为,即电商经营者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微启动力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岑伟涵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63号

二审案号:(2016)粤06民终3137号

【裁判要旨】

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服务上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经营者出于搭便车的故意,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将该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该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微启动力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岑伟涵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计算机软件等。腾讯科技公司认为广东微信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广东微信”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广东微信公司注册使用含有“微信”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其公司网站中使用“腾讯唯一认证社群泰研汇社联盟共同打造的平台”等宣传用语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东微信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与腾讯科技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广东微信”文字的行为侵害了腾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微信”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广东微信公司将腾讯科技公司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微信”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同时还认定广东微信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广东微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腾讯科技公司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注册了“微信及图”商标,并将该商标用于其“微信”软件上,“微信及图”注册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东微信公司作为从事计算机软件相关行业的企业,在登记成立时应当知悉“微信”商标的知名度,其将“微信”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腾讯科技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广东微信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其从事的是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其经营范围与计算机软件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且广东微信公司实际所提供的服务与腾讯科技公司使用“微信”注册商标的软件也存在密切关系。考虑到腾讯科技公司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注册的“微信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东微信公司在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相关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尤其是在提供与腾讯科技公司 “微信”软件相关服务的过程中,使用带“微信”二字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腾讯科技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遂驳回广东微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微信”是腾讯科技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一审法院虽然从“微信”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角度对腾讯科技公司的相关权益给予以保护,制止了侵权行为,但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本质上也是一种商业标识,一般只在权利人没有相关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才以此作为保护的依据。二审法院考虑到“微信”是腾讯科技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以该注册商标作为相关权益保护的依据,通过认定广东微信公司将腾讯科技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价值导向。

上诉人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联和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18号

二审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要旨】

生产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在其网店销售他人商品时,在该商品图片上标注自己的商标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经营者是该商品的生产者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简称“合记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和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联和公司”)

合记公司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记公司认为联和公司在其所开的网店销售合记公司的盲公饼商品时,在商品的图片上或商品名称前方标注“佛山公特产”“”“”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联和公司在盲公饼商品图片及商品名称前标注“佛山公特产”“”“”等多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联和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联和公司将“”“”标识使用于对盲公饼商品进行宣传介绍的图片中,并将“佛山公特产”标识使用于盲公饼商品名称标题前,属于在盲公饼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由于联和公司是佛山特产食品生产商,“佛山公”是联和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当消费者看到使用在盲公饼商品上含“佛山公”标识时,会认为上述标识是联和公司使用在盲公饼商品上的商品商标,从而导致消费者认为联和公司所销售的盲公饼商品的生产者是联和公司或与联和公司有特定关联关系的企业。联和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佛山特产食品的企业,且与合记公司同处广东省佛山市,其应当知晓盲公饼商品所具有悠久的历史以及较高的商品商誉,其主观具有攀附合记公司商品商誉的故意。因此,联和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民事责任方面,二审法院认为,联和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等标识只要能被消费者观察到,即使不属于以显著的方式标注,其行为也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仅判决联和公司停止在盲公饼商品图片等上显著标注“”“【佛山公特产】”的行为并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二审法院改判联和公司停止在盲公饼商品图片上标注“”标识、在“合记”盲公饼的文字介绍前标注“【佛山公特产】”字样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法官点评】

经营者在网店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图片上标注相关商标以标示商品的销售者或商品的生产者的做法较为普遍。如果产品生产者在自己的商品图片上标注自己的商品商标,或者专门的商品销售商在所销售的商品图片上标注自己的服務商标,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如果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出于攀附他人商品商誉的目的,在所销售的他人商品的图片上标注自己的商标标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的误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理对经营者在网店销售过程对如何合理地使用商标标识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泉州琛宝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343号

二审案号:(2016)粤06民终1966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按照台湾地区法律注册的商标权不能对抗在大陆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对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审查,应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仅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代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从案外人购入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视为其已完成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在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不能认定为善意。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琛宝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骆驼公司拥有“”、“”、“” “”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经过骆驼公司的多年致力打造,“骆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琛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鞋服及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在京东商城开设了台湾骆驼专卖店,并售卖了“”“”“”标识的鞋子。琛宝公司称其所使用的是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商标,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琛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80000元。琛宝公司以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所使用的是台湾地区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其具有合法来源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受到地域性的限制,按照台湾地区法律注册的商标权不能对抗骆驼公司在大陆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虽然琛宝公司提交了其与沙洲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说明其销售的鞋子来自于沙洲贸易公司,但从该代理合同书来内容来看,仅能反映沙洲贸易公司授权琛宝公司为代理商,但琛宝公司未提交相关进货单据与结算有关的商业发票、经营记录等以证明其确实从沙洲贸易公司购入了被诉侵权商品,琛宝公司并未尽到其在合法来源抗辩客观方面的举证责任。琛宝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代理的业务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情况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骆驼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较高,琛宝公司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犯骆驼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权的可能性,琛宝公司仍予以销售,故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综合主客观方面因素,琛宝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的环境下,从国(境)外进口商品在国(境)内市场进行销售的行为相当普遍,对于进口商和代理商进口并销售商品时是否负有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以及如何界定其审查义务的内涵存在争议。本案判决根据商标权受到地域性限制的基本特点,认定进口商或者代理商在销售相关商品时,即使该商品使用了在国(境)外注册的商标,其也应当审查该商品使用的该境外注册商标是否存在侵犯国(境)内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若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本案判决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的认定从主客观方面作出了充分阐述。

彪马欧洲公司诉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112民初799号

【裁判要旨】

旅游购物出口作为一种新兴的对外贸易方式,与国外游客在我国旅游时为个人消费而购物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属于经营范畴,应当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调整。

【案情介绍】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诉称,原告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出口带有与PUMA相同或相似标识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和第三人在《广州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称,1.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以“旅游购物商品”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第三人和被告依法合作,被告具有开展“旅游购物商品”的业务资质,第三人依法代理报关,被告和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行为;2.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委托人提供,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实施“生产”或者“销售”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3.原告所称损失金额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黄埔区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商贸公司具有“旅游购物商品”出口的企业资质,并将其 “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报关专用章”两枚印章提供给第三人货运公司,用于第三人代理的“旅游购物商品”的报关报检。第三人办理涉案产品“旅游购物商品”出口报关时,以被告作为出口經营单位向海关进行了申报,后经海关调查,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彪马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黄埔区法院认为,被告申报出口的涉案货物为“旅游购物商品”,被告在旅游购物出口中采取的是“非自营模式”,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对于帮助侵权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人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彪马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否则原告彪马公司有权以50万的数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彪马公司不得再以相同的商标权争议向被告商贸公司或第三人货运公司提出指控;被告商贸公司和第三人货运公司承诺以后不再侵犯彪马公司的知识产权利益。

【法官点评】

旅游购物试点企业开展业务目前分为两种模式,一种自营模式,一种非自营模式。在自营模式下,由于是对外贸易企业自行从市场上采购外国采购商所委托采购的商品,并从事相应的出口业务,本质上为销售并代理出口,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若采购的商品为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应当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认定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非自营模式下,若采购涉案货物的外商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外贸易企业未能履行法定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且客观上为外商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则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周乐伦诉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

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444号

【裁判要旨】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计算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伦

原审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周乐伦在第25类“鞋”商品上享有“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的方式为:1.在其网上旗舰店的商品图片下方使用“新百伦”字样;2.在销售小票中使用“新百伦”字样。3.在其官方网站等使用“新百伦”字样。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获得的净利润总额约为1.958亿元,其二审提供的第三方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记载:“新百伦”中文标识对新百伦公司鞋类产品净利润的贡献额为1458149.81元。

周乐伦请求判令盛世公司、新百伦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分别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30万元、98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新百伦”标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百伦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获利约1.958亿元,酌情确定其赔偿周乐伦9800万元。据此判决盛世公司、新百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5000元、9800万元等。

新百伦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新百伦”标识与其特定商品产生联系,误以为被诉侵权标识就是新百伦公司的商标,从而非法阻止了周乐伦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权利,致使周乐伦在其制造、销售的鞋类产品上使用“百伦”、“新百伦”商标时,相关公众会产生周乐伦使用的商标是假冒新百伦公司的商标,周乐伦攀附了新百伦公司的商誉,侵害了新百伦公司的商标权等错误认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消费者购买新百伦公司商品时更多地考虑“N”、“NB”、“NEW BALANCE”商标较高的声誉及其所蕴含的良好的商品质量,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的商标,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周乐伦主张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不成立。但从新百伦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其在被诉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最少在145万元以上,因此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尤其是新百伦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等因素,二审法院确定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遂改判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500万元,一审判决的其余内容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中“反向混淆”认定和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典型问题,即在后商标使用人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等对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但知名度不高的商标的侵害,对该种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目前审判实务对这一问题裁判不统一,亟待明确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1.即使是经济实力强大的跨国公司,也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制度,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2.民族品牌的发展壮大,有赖于权利人不断创新、管理、运用好知识产权,有赖于强有力的司法保护;3.本案在探索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之间的关系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引起了社会公众、媒体和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具有典型意义。

深圳市引领平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2号

二审案号:(2016)粤03民终15570号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不但要看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还必须考虑被诉标识是否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类别作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以及被诉行为人有无使用该标识的正当理由。引领公司虽系第1302444号“平安”文字商标和第1302445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权人,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在该两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使用“中国平安”文字,而是作为中超联赛冠名商对自身字号、品牌正当宣传、使用,且根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引领平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

“”和“”商标系由深圳足球俱乐部于1998年申请注册,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1类的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2009年,引领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涉案两商标。2014年,平安保险公司向中超联赛公司支付宣传推广费6亿元,取得2014年至2017年中超联赛独家冠名权。引领公司以平安保险公司及中超联赛公司在中超联赛赛事名称以及相关网站、球票、比赛活动中使用“中国平安”、字样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停止对 “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冠名,平安保险公司、中超联赛公司停止在“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所有宣传资料中使用“平安”文字字样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中超联赛公司在体育赛事名称中使用“平安”二字,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引领公司的诉讼请求。引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中超联赛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在第41类“组织体育活动竞赛”将“平安”文字作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認,故而驳回引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冠名权与商标性使用,系一起极具典型意义的商标案件。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不但要看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还必须考虑被诉标识是否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类别作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及误认,使用者有无非使用的正当理由。涉案商标核定于“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类别,在该类别使用商标,通常情况下是体育活动竞赛的组织者,为突出其组织者的主体地位与形象,在其所组织的体育活动竞赛中使用或宣传其商标,方便他人识别体育活动竞赛的组织者,以树立该企业的良好形象及商标、品牌的美誉度。中超联赛的主办、组织和管理单位是中国足协和其授权的中超联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参与相关赛事组织活动,其对“中国平安”的使用、宣传不属于在“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作商标性使用。另一方面,“平安”一直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字号,也是其商标的核心部分,其对中超联赛冠名以及在比赛活动中使用、宣传“中国平安”,均系使用其字号、简称,获取并实现中超联赛冠名权益的正当行为。平安保险公司、中超联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思路清晰,论理缜密,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价值的素材。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

一审案号:(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

二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

再审案号:(2016)粤民再447号

【裁判要旨】

1.判断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本案被诉标识反复多次在诸多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且已具有较强显著性,能够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该节目及其提供者,起到了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2.在判断电视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时,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全面、合理、正确的审查认定。

3.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在此基础上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阿欢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电视台所属江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珍爱网为该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金阿欢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法官点评】

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从客观使用情况和主观意图来看,属于商标性使用。对此类电视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进行司法判断时,不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应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全面、合理、正确的审查认定。以此考察被诉《非诚勿扰》节目,其与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能够清晰区分两者,故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即使认定其为类似服务,也必须紧扣商标法宗旨,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保护强度与权利人对其显著性、知名度所作贡献相符的基础上,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由于金阿欢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低,在被诉节目标识与金阿欢注册商标并不相同,相关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该节目为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清晰区分服务来源,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被诉行为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不构成商标侵权。

博柏利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564号

【裁判要旨】

1.被诉侵权人恶意将他人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但其申请注册的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和外观设计均已被无效,且被诉侵权人在市场交易中实施该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已被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的申请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原告主张多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人民法院经综合审查相关证据及事实,认为多名被告共同参与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成立。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可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铁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

博柏利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是第G732879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认为四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等。

一审认定路必达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博柏利公司、路必达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關于共同侵权的问题,章可明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为其关联企业。宝罗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的仓库外墙上贴有保罗公司手袋仓库字样的标牌,且章可明为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可明、宝罗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二审认定章可明、宝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关于申请注册相关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二审认为,任何人均有权申请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后专利或商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相关机构宣告该注册商标或专利无效。本案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或商标均已无效,如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侵犯其合法权利,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行为,而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市场交易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最后,被告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将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装潢实施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被认定商标侵权,不应重复评价。

【法官点评】

本案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对于申请注册行为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二审法院从商标法和专利法赋予公民的申请权的性质、商标法和专利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和救济途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调整范畴、被告申请注册商标投入市场的情况以及被告在市场过程交易中的实施上述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已被认定侵权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本案的申请注册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实践中商标共同侵权的形态复杂,二审法院不拘泥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所标识的生产商,而是通过分析具体案情查明各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其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作用,依法认定共同侵权,有力地打击了商标共同侵权行为。

贵州青酒厂诉安顺市兴安酒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筑知民初字第28号

二审案号:(2016)黔民终201号

【裁判要旨】

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应另行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两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责令权利在后者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青酒厂

贵州青酒厂于1997年推出青酒系列产品,于2004年注册“青”商标,并因持续宣传使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金莊青”商标2007年注册后于2015年转让给安顺市兴安酒厂。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3类。

贵州青酒厂经公证先后购买了涉案金莊青酒(喜结良缘)和金莊青酒头曲,其中前者产品名称采用与“青”商标相近的字体,并以放大加粗的方式突出使用“青”字;后者则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产品名称,其中“金莊青”三字字体与“青”商标相近,产品名称的字号并无较大差别。原告以被告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青”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在使用中加以区别突出,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使用“金莊青酒”作为产品名称时,未经许可使用了“青酒”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必然造成市场混淆,可认定其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突出使用了“青”商标及其独特书法字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不应对注册商标另行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改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规范使用“金莊青”注册商标,并在判决生效后尚未售出的和新生产的金莊青酒产品包装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附加标识的方式和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法官点评】

当注册商标与商品特有名称、企业字号等相同时,这些标识中所蕴含的商誉是混同的、难以区分的。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特别法与专门法、强保护与补充性、兜底性的关系,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在商标法之外不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合保护,这也是防止损害商标注册制度基本价值和商标异议程序的必然要求。

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既是行业惯例也是生活习惯,因此在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应禁止。在权利人尚未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无法做出请求时,如在后商标因使用较少而使消费者难以形成固定联系,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可参照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处理商业标识冲突的规定,责令商标权在后者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长沙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5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体现了商标法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亦对在先已形成相当市场利益的未注册商标给予适当保护,该保护范围的确定重点在于“原有范围”的认定。原有范围包括经营规模和经营地域。一般情况下,企业规模、利润、经营额等不应当受到限制,但使用主体应限定于在先(注册商标申请日以前)使用人本人及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得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使用人;而对于企业的经营是否应当具有地域性,考虑到未注册商标经营者的实际利益产生于其经营覆盖的范围,对于服务商标而言,其服务覆盖的范围显然与地域密切相关,故限定未注册服务商标的经营地域,既能保证其经营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基于消费认知产生的识别利益受到基本保护,又能保障其他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对经过公告的注册商标的信赖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系第1467356号“”、 第1703842号“蚂蚁”、 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467356号“”、 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分别为2000年10月28日、2002年1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租车、递送(信件和商品)等;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10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14年2月14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搬迁等。

被告长沙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搬家运输等。被告于2002年9月加入长沙市交通运输协会搬家运输专业委员会,并以“蚂蚁搬家”的名义交纳会费,并于2015年1月当选为长沙市交通行业协会搬家运输分会理事单位;2012年5月2日加入湖南省家政服务协会;2013年11月荣获58同城颁发的“中国好商家”荣誉奖;曾与多家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并受到好评。被告所具有的运输车辆上有“蚂蚁搬家”字样及“”图样。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长沙市货物运输管理局建立的档案中,车辆上亦有上述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服务项目与涉案三枚商标各自核定服务中的运输经纪、租车、递送(信件和商品)、搬迁构成相同服务;被告使用“蚂蚁搬家”字样及“”图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

【法官点评】

本案的裁判亮点在于,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未对适用条件进行细化的前提下,本案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包装的保护,对“原有范围”进行了界定。在确定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时,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强度、未注册商标人的实际利益、相关公众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等因素。但除此之外,我们更应当探寻其他法律对于未注册标识的保护,以符合立法本意,达到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

联合多梅克公司、保乐力加公司诉百加得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湘01民初1463号

【裁判要旨】

加贴的中文標签上使用“百龄坛”标识,违背商标权利人的意愿,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结合涉案平行进口产品本身标注的商标“”及产品识别码等信息,相关公众便能更准确地判断商品的来源。经营者磨去平行进口产品上的产品识别码,其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将其与国内使用“”商标的有着其他生产、销售来源的同类酒产品相混淆的恶意,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妨碍了商标权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实质上给相关公众和商标权人造成了双重损害,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同时,商标权人的意愿为涉诉平行进口产品的产品识别码与“”商标、而非与“百龄坛”商标结合作为整体来更准确判断商品的来源。因此,经营者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损害的是平行进口产品原注“”商标而非加注中文商标“百龄坛”的识别功能。

【案情介绍】

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ALLIED DOMECQ SPIRITS & WINE LIMITED)(以下简称联合多梅克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

被告:百加得商行

联合多梅克公司在我国注册了第3230516号“百龄坛”和第7766497号“”商标,保乐力加公司系该两枚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百加得商行销售的酒产品,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了“百龄坛”标识,相关经营者磨掉了该酒产品上的产品识别码。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据此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了“百龄坛”标识侵害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磨掉产品识别码行为侵害第7766497号“”商标,进而认定百加得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相应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的裁判亮点在于从两种角度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具体情形作了案例阐释。

同一商標权人在同类商品上分别或结合标示其拥有的不同商标往往意味着在商品质量、生产和销售来源、产品提供者等方面可能存有差异。即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细分商品或市场。商标权人将某商标标志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该商标、商品装潢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并与商标权人的商誉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虽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标志的中文商标“百龄坛”与涉诉产品原标注的外文商标“”有着相同的权利人,但商标权人有权决定在具体的商品上使用哪枚商标及如何使用商标。商标的使用亦是商标权人的经营策略,他人非经授权不得作商标性使用。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损害的情形。

对于平行进口产品而言,结合涉案产品本身标注的商标及产品识别码等信息,相关公众便能更准确地判断商品的来源。经营者磨去产品识别码,其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将其与国内使用“”商标的有着其他生产、销售来源的同类酒产品相混淆的恶意,实质上给相关公众和商标权人造成了双重损害:一是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二是妨碍了商标权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因此,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损害的情形。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他人商标具有较高商誉,在被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后,又以侵权为目的设立新的公司,恶意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荣灵、余良成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荣灵曾于2005年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两次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2009年,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同年,成立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2011,设立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11年,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2013年,经樱花卫厨公司的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对该公司的三个商标作出部分撤销及撤销的决定。

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同时,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本案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三个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苏州樱花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苏州樱花公司等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于屠荣灵、余良成是否应对苏州樱花公司等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主观故意来看,屠荣灵及余良成所在公司曾经与樱花卫厨公司有过知识产权纠纷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主观恶意明显。从经营职权看,苏州樱花公司等受屠荣灵及余良成影响的程度较高。从侵权行为看,苏州樱花公司等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屠荣灵与余良成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改判: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点集中在于屠荣灵等是否与其新设立的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对此,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的举证不能證明屠荣灵等存在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屠荣灵等为实施侵权行为为目的设立新的公司,并与其新设立的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判定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屠荣灵等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最终,二审判决认定屠荣灵等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屠荣灵等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导作用,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宁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其注册商标仅有微小差异的,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权利人使用多个商标的,显著性强的中文标志与对应英文标志在消费者认知中都指向权利人产品时,各商业标识的关联度会相互强化,并总体提升权利人品牌知名度。

2.根据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对于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被控侵权人攀附权利人驰名商标意图明显,应当对驰名商标予以认定。

3.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如果被控侵权人注册企业名称的攀附意图明显,同时该企业名称的存在会使双方的市场界限不清引发混淆,则应停止该企业名称的使用。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蒋爱军

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奇公司)于1997年获准注册第G684565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包括煤气灶、浴用热水器和热水器等商品;于1999年获准注册第125555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包括:炉灶、浴室装置等商品。

2000年,马奇公司授权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性地使用上述第1255550号和G684565号注册商标。

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上主要使用第1255550号商标。该公司在全国许多城市设有分公司或办事处,销售额巨大,且多次获得各种荣誉,知名度较高。

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2005年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浴霸、热水器等。该公司于2005年注册了alisidun.com域名。并通过受让或注册先后取得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852523号商标、第5093449号“ALSDO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上的第5298482号“阿里斯顿”商标、第8199907号“ALSDON”商标、第8199995号“阿里斯顿”商标。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其集成吊顶产品的铭牌、说明书、包装上不同情形使用的标识包括:、“ALSDON”“阿里斯顿集成吊顶”“阿里斯顿E3自主吊顶”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以及英文名称JIAXING ALISIDUN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FROM ITALY”等。在其网站www.alisidun.com的页面顶部标有“ALDSON”、“阿里斯顿集成吊顶”字样,底部标有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企业名称。

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停止侵犯第1255550号和第G6845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alisidun.com”域名,停止使用含有“阿里斯顿”、“ALISIDUN”标识的企业名称、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侵权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第1255550号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及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马奇公司第1255550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使用的“阿里斯顿”标识与涉案第1255550号商标近似,“ALSDON”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中文部分“阿里斯顿”的拼音以及英文部分“ARISTON”均只在中间位置存在细微差别,对于以汉语为母语的相关公众该差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故可以认定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侵犯了涉案第1255550号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使用的 “alisidun.com”域名,主体部分“alisidun”与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近似,也是对前者中“阿里斯顿”的拼音表达,同时,嘉兴阿里斯顿公司通过该域名对类似商品进行宣传、推广等电子商务活动,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亦侵犯了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1255550号注册商标,在2005年已是驰名商标。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设立时将“阿里斯顿”作为公司字号,将该文字的拼音ALISIDUN作为公司英文名称,具有攀附第1255550号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易使用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南京中院一审判决: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阿里斯顿”字号,停止在其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ALISIDUN”,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立即停止“alisidun.com”域名的使用;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赔偿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万元。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前些年客观存在的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现象,导致当前对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过于谨慎,其矫枉过正的结果是,权利人为防止侵权,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恶意抢注和攀附行为。本案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商标争议中的一个常见的基本事实,即权利人可能在不同类别上有多个注册商标,知名度不同,但被告攀附的显然是权利人最具知名度的商标。根据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对于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司法保护力度应当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以体现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

其次,对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是否判令停止侵权,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恶意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字号共存原则上应当以被告善意为前提,对于恶意攀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以体现商标法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

该案对于准确理解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条件,以及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力度,具有典型意义。

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涉楼盘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故意、实际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等因素后,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裁量。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美高梅公司)系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根据两商标的权利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涉案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及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类别上。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在苏州市相城区开发、销售的楼盘项目命名为“钓鱼台别墅”,并在公司网站及其售楼现场、楼盘的宣传楼书等处以“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等文字进行大量宣传;将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楼盘第二期命名为与钓鱼台国宾馆内的楼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网站中使用“古今几人能坐钓鱼台”、“携钓鱼台离京返乡,妙传当年天子雅号”等宣传语。钓鱼台美高梅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停止侵权,停止使用“钓鱼台”作为楼盘名并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416万元。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首先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开发、销售的楼盘项目命名为“钓鱼台别墅”,与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两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及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两者间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应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本案中,楼盘名称的使用对象为用于市场销售的商品房,该楼盘名称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楼盘名称中起标识作用的“钓鱼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釣魚臺”文字相同,且其宣传语明显借助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误认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而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基于特殊的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已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產苏州公司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对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两商标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苏州中院一审判决:一、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涉案楼盘名称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二、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涉楼盘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予以裁量。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管理等服务类别上,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攀附恶意明显,同时,审理法院也综合考虑被控侵权楼盘的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等,最终判决被告停止在所开发楼盘中使用“钓鱼台”字样。本案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楼盘名称,既未造成商标权人与相关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也最大化地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品牌商誉被侵权人不当攀附。

银联公司诉银联淮安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56492号

【裁判要旨】

“银联”商标及字号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承载的商誉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银联公司于2002年-2014年间将“”、“”和“”三标识分别注册于第36类和第9类“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共六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在第36类信用卡服务上注册的“银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也曾在判决中认定“银联”字号知名度较高,可作为企业名称保护。被告银联淮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使用“银联”作为字号,同年就“”标识进行著作权登记,后在相关监管部门经银联公司投诉找其谈话后,又于2016年在第9类商品上提交商标注册申请。银联淮安公司在其淘宝网店上销售的POS机等处使用“”、“”、“银联快付”、“UNIONPAY”等标识,并在其网店宣传“中国银联品牌直营”等。银联公司认为,银联淮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诉请判令其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现有企业名称;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并消除影响。银联淮安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著作权、商标均经合法登记或申请,有权使用。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联公司系“”、“”和“”等六个商标的权利人。银联淮安公司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其使用的“ ”、“”、“银联快付”、“UNIONPAY”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还使用了“银联提醒您……”等文字,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来源与银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银联淮安公司就“”标识进行著作权登记和商标申请的时间远晚于银联公司商标的注册时间,其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银联”商标及字号在银联淮安公司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银联淮安公司仍注册与其相同的字号,且二者经营范围存在紧密关联,同时,银联淮安公司在对网店销售的POS机及刷卡器进行介绍时,故意使用大量“中国银联品牌直营”等文字,易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遂判决银联淮安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停止擅自使用银联公司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银联”文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9万元;消除影响。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案件审结后,法院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

【法官点评】

“银联”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承载的商誉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山寨银联”不仅令消费者和商户蒙受经济损失,也让银联的品牌形象大打折扣。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山寨银联”的行为,致力于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维护金融秩序及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案件审结后,法院还向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集中清理涉嫌违法字号,加强审核预防侵权行为。

玄霆公司诉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41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要旨】

被告设置关键词的行为具有区别、指示其推广的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网络检索关键词设置推广链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玄霆公司系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是小说《凡人修仙传》的著作权人。玄霆公司在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971332号“凡人修仙传”商标。被告畅游公司系“玩游戏”网站的经营者,同时也是“风云无双”游戏的经营者。玄霆公司发现,畅游公司利用“凡人修仙传同名游戏”等字样在搜狗搜索中设置关键词推广链接,链接至与“凡人修仙传”无关的、畅游公司所经营的游戏“风云无双”。玄霆公司认为畅游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诉请判令畅游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侵害商标权的主张,玄霆公司系“凡人修仙传”商标权人。畅游公司在“搜狗搜索”网站上刻意设置关键词为“凡人修仙传”的推广链接,指向其“风云无双”网络游戏,主观上具有将其选定的上述关键词作为区别、指示其推广的商品来源的目的。涉案推广链接标题的长度较短,“凡人修仙传”字样为标题的显著部分,明确指示了推广链接的游戏是“凡人修仙传”改编的游戏而非其他游戏,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相关公众点击该推广链接后指向的畅游公司网站信息中并不存在“凡人修仙传”的内容,但该设置关键词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随后链接的网站与玄霆公司存在关联。畅游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计算机游戏软件”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法院判决畅游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互联网的搜索引擎服务为商家开辟了一条新的网络营销通道,也由此滋生了商家利用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关键词检索服务搭知名品牌便车的现象。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利用他人商标作为网络检索关键词设置推广链接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明确被告设置关键词的行为具有区别、指示其推广的商品來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网络检索关键词设置推广链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橡果公司诉永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2438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265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纠纷中通用名称抗辩的司法审查。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法院明确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继而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案外人使用“背背佳”的方式等进行审查,得出“背背佳”并未成为通用名称的结论。

【案情介绍】

原告橡果公司系“” 、“” 、“”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矫姿带等商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永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矫姿带产品包装等及网店中使用“背背佳”及“欧开背背佳”。橡果公司诉称,永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永康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欧开背背佳”而非“背背佳”,“欧开背背佳”由案外人申请注册,正处于商标异议中,永康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取决于该商标能否最终予以注册。在网站上能检索到大量含“背背佳”字样的商标、专利名称,说明“背背佳”已成为通用名称。永康公司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无证据证明生产了该商品,且网店销售数量多为刷单,实际销售数量远小于显示,故应驳回诉请。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康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矫姿带与橡果公司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矫形带属相同商品。永康公司在相同商品矫形带上使用的“背背佳”、“欧开背背佳”与橡果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橡果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针对永康公司关于“背背佳”已成为通用名称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背背佳”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主要是根据“背背佳”字样识别橡果公司的商品来源,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标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因此对该抗辩不予采纳,遂判令永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关于赔偿金额,永康公司称其网店销售存在刷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永康公司网店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和价格、永康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等,判令永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开支5.9万元。判决后,永康公司提起上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涉案商标“背背佳”在矫姿带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针对被告提出该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的抗辩,法院明确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继而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案外人使用“背背佳”的方式等进行审查,得出“背背佳”并未成为通用名称的结论。本案判决综合考虑“背背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网店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和价格、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金大福公司诉汉涛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477号

【裁判要旨】

电商交易平台对网络用户上传信息涉嫌侵权没有过错,并在知晓涉嫌侵权信息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金大福公司系“”商标权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银饰品、手镯(珠宝)等商品,并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运营者。涉案信息发布在该网奉化站,商户名称为“金大福珠宝”,右侧使用了“”商标,并标有被告溪口金大福公司的经营地址。2015年,金大福公司向溪口金大福公司发律师函,主张该商户信息侵害其商标权。溪口金大福公司即联系大众点评网删除该信息中标注的涉案商标。金大福公司认为,溪口金大福公司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汉涛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汉涛公司辩称其并无侵权的意图,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溪口金大福公司辩称其未在大众点评网上发布涉案商户信息。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大福公司系“”商标权人。在大众点评网上传商户信息的用户实施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金大福公司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大众点评网系开放式管理平台,用户均可自行发布商户信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传者的真实身份,无法排除溪口金大福公司以外的其他公众上传涉案信息的可能性。故法院对金大福公司认为该信息系由溪口金大福公司上传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汉涛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判断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涉嫌侵权。首先,诉讼前,金大福公司并未将网站上存在侵权信息的事实告知汉涛公司。其次,在金大福公司未有效通知汉涛公司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大众点评网的运营模式,汉涛公司无法对用户上传的海量信息进行逐条审查,也不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无法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最后,汉涛公司在知晓涉案侵权信息后,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了侵权行为。因此,虽然涉案信息存在汉涛公司的网站上,但金大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汉涛公司存在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却仍故意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故汉涛公司无需为此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金大福公司的诉请。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保持快速发展的势头、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网上消费群体增长迅速,网络交易平台由于本身地位的复杂性、盈利模式的综合性,成为侵权认定的难点。本案涉及商标侵权中电商交易平台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明确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涉嫌侵权。在认定明知或应知方面,具体考虑如下几点:商标权人是否将涉嫌侵权信息实施告知电商交易平台、电商交易平台的具体运营模式、电商交易平台在知晓涉嫌侵权信息后是否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国合公司诉华杨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27091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对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的司法审查。原告在与委托方的合作中止后,将涉案标识抢注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据委托方合法授权承接定牌加工业务,产品全部出口目的国,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国合公司

被告:华杨公司等

案外人GCI公司系美国公司,自2000年起开始使用“GCI OUTDOOR”的文字标识,2008年起使用含有上述文字的三角形图形标识。2002年下半年到2013年4月,GCI公司委托原告国合公司加工贴有“GCI OUTDOOR”标识的户外椅。2013年4月后双方因矛盾结束合作。2013年4月26日,国合公司在第20类商品家具、扶手椅上申请注册了第12496478号“”商标。2015年6月4日,GCI公司向被告华杨公司下单,委托其加工户外椅,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所有生产产品仅限于出口并贴上GCI公司的美国商标“GCI OUTDOOR”。2015年8月27日,华杨公司申报出口美国标有“GCI OUTDOOR”标识的户外椅,被上海海关查扣。国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5万元。为证明其在2000年时即已使用“GCI OUTDOOR及图”的标识,国合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签约日期为2000年6月6日,需方为“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但国合公司的企业名称直至2003年2月28日时才由原中国宁波国际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而来。国合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合同显系伪造。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GCI公司自2000年起使用涉案标识,其已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国合公司自2002年起接受GCI公司委托,为其加工产品并出口。国合公司在双方合作中止后将涉案标识抢注为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华杨公司依据美国GCI公司合法授权,承接定牌加工业务,在其生产的户外椅上使用含有“GCI OUTDOOR”字样的图文商标,并全部销往美国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国合公司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另外,国合公司伪造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法院就此作出了罚款决定。决定书送达后,国合公司自动履行了罚款义务。

【法官点评】

涉外定牌加工作为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重要方式,其涉及的商标侵权法律问题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热议不断的话题。本案原告在与委托方的合作中止后,将涉案标识抢注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据委托方合法授权承接定牌加工业务,产品全部出口目的国,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还对原告伪造合同的行为作出罚款决定书,依法严厉打击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

国福龙凤公司诉宁波龙凤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11825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司法判定。在认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依法查明被告销售自产产品和代销案外人品牌产品的情况,综合考量涉案标识对被告营利的贡献度等因素,在严格保护的同时注重比例协调,合理确定了赔偿金额。

【案情介绍】

原告国福龙凤公司于1996年在第30类的汤圆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87059号“龍鳳”商标。“龙凤”品牌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龙凤牌饺子、汤圆”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被告宁波龙凤公司成立于1999年,于2012年更名为现企业名称。宁波龙凤公司在金汤圆系列商品的包装袋上标注“宁波龙凤食品有限公司”时,以较大的字号标注“宁波龙凤”,而以小得多的字号标注“食品有限公司”,且“宁波龙凤”的颜色更加醒目。宁波龙凤公司在部分商品上使用含有“龙凤”字样的名称,如“宁波龙凤水果汤圆”等。宁波龙凤公司用于报税的账簿显示,2013年至2015年其不含税销售收入约为2700万元,绝大部分为代销案外品牌的销售收入。宁波龙凤公司承认,企业存在部分收支未入账的情况。被告亿阳公司同时销售原、被告产品。国福龙凤公司认为,宁波龙凤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宁波龙凤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亿阳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龙凤公司在标注企业名称时突出“宁波龙凤”,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宁波龙凤公司在汤圆等商品上使用含有“龙凤”字样的商品名称,亦构成商标侵权。宁波龙凤公司以“龙凤”为字号,主观上有攀附故意,客观上易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被告的汤圆包装袋虽然使用了相似的金黄色及一些相同的元素,但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宁波龙凤公司的账簿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综合考虑宁波龙凤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标识的知名度、宁波龙凤公司主要销售收入来源于代銷案外人产品的收入、涉案标识对宁波龙凤公司营利的贡献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据此判决宁波龙凤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龙凤”字样;亿阳公司停止销售宁波龙凤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宁波龙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36,880元,亿阳公司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宁波龙凤公司还致信感谢法院。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傍名牌”案件。原告的“龙凤”品牌速冻食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判决在认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依法查明被告销售自产产品和代销案外人品牌产品的情况,综合考量涉案标识对被告营利的贡献度等因素,在严格保护的同时注重比例协调,合理确定了赔偿金额。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不仅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还致信法院表示服从判决,并感谢法院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

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等诉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

二审案号:(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请求赔偿,但无法证明其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商标及其他损失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人是否承担维权费用的重点在于该费用是否合理,基于权利人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而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权利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衣库公司)

原审被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船厂路店(以下简称船厂店)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共有2,600余个注册商标,包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中唯公司网站曾有“”商标高价转让信息。优衣库公司经营服装,旗下船厂路店在售服装标牌上有“”标识,收款单位为优衣库公司。两权利人以优衣库公司及下属分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在全国多家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隔离比对,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 且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相关公众必然产生混淆可能性。但两权利人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且利用批量诉讼不正当获利,故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但未支持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和排除妨碍的诉请。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院认为,除一审判决理由外,由于“”商标未被实际使用,未承载因使用行为而形成的商誉,判令停止侵害后,注册商标已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权利人正常实施该商标权不存在任何障碍,故消除影响的主张缺少需恢复的社会评价作为基础;且损害赔偿是为了弥补业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被控侵权行为未产生侵占商品市场份额的损害后果,故不存在实际损失。至于维权费用,由于两权利人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提起批量诉讼明显具有获取多重赔偿之意图,且本案因批量诉讼策略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均系重复支出,并非《商标法》所保障之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范畴,故因批量诉讼所产生之诉讼成本亦不支持。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获利的批量恶意诉讼案件中,国内法院首次判决因权利人的批量诉讼具有恶意,进而免除侵权人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赔偿义务的生效判决。本案中,权利人利用注册商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的主观恶意明显,对于由此所产生的批量费用,法院从注册商标目的之非正当性、合理费用赔偿之立法原意以及引导公众诚信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展开分析,表明商标法虽不禁止同一主体注册多个商标,但禁止通过注册商标谋取不当利益;还原了商标法责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维权支出之合理费用系旨在鼓励积极维权以遏制侵权行为之立法本意;同时考虑到在侵权认定的基础上责令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客观上无法遏制此类恶意批量诉讼,故通过免除侵权人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赔偿义务的判决,引导权利人通过正当的诉讼策略进行合法维权。本案判决体现了商标法鼓励商标使用、激励经济发展之立法目的,对现行商标法的适用进行了有益的突破,实现了司法判决之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的统一,对类案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米金龙与西安市新城区米菊英泡馍馆、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陕01民初00`878号

【裁判要旨】

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以“老+姓氏+家”作为招牌,是一种约定俗成的餐饮业命名方式,对于普通消费者,这种称谓所引发的联系大多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该姓氏有一定的关联;由于姓氏相同但无关联关系的经营者的存在,导致“老+姓氏+家”商标的一般性不强,并不具有唯一指向性,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若其使用并非为了指示服务的来源,则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案情介绍】

原告:米金龙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米菊英泡馍馆、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1日米金龙取得“老米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肉泡馍等,米金龙经营的店铺悬挂“果渊斋 清真米家泡馍馆”招牌。2010年12月15日老米家菊英泡饃馆成立,之后取得“西羊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的餐馆等。2012年5月22日米菊英泡馍馆成立,门头招牌“老米家泡馍”,菜品简介、菜品照片及筷子套有“老米家”标识和“西羊市老米家泡馍”等字样,餐具标牌有“老米家”+“牛肉泡馍”。西安回坊街有数家以“老+姓氏+家”作为门头招牌。登录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开办的“大众点评网”搜索后,有多家以“老米家”命名的团购信息,“西羊市老米家泡馍”的信息由米菊英泡馍馆发布。美团网由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开办,搜索结果有“老米家泡馍馆”等团购信息。米金龙认为,米菊英泡馍馆使用“老米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汉涛公司、三快公司疏于审查义务,为买卖双方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致歉;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米菊英泡馍馆辩称,其将“西羊市”与“老米家”一并使用加以区别,且享有在先使用权;汉涛公司、三快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故三被告请求驳回米金龙的请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米金龙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从事餐饮经营的越来越多,个体工商户在为其餐饮业设立店招时,经常会以“老+姓氏+家”作为约定俗成的店招命名方式。中国姓氏相同但无关联关系的经营者的客观存在,这种命名方式导致的后果是一个地区出现多家店招共存的现象较为普通,加之该种店招显著性不强,有些商户采取了添加自己商标与店招一并使用,从而指明了服务的提供者。一般而言,“老+姓氏+家”作为注册商标并不必然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换言之,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注册人选择“老+姓氏+家”作为注册商标并不能赋予其对该标识的垄断权利,而只有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来源标志的范围内,具有识别功能,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才受法律保护。

上海布来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逾青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陕01民初930号

【裁判要旨】

涉外案件中涉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即使是在中国境外形成,经当事人质证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未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予以许可使用,许可人授权他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后取得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以其在先使用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即许可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不享有先用权;被控侵权人在许可期限届满后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布来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逾青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1日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简称:爱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后,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第10335614号“ABIE·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2013年12月12日爱贝公司与上海布来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布来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爱贝公司许可布来斯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免费使用“ABIE·C”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布来斯公司可再进行许可和单独诉讼,所获赔偿归布来斯公司所有。期间,布来斯公司与西安逾青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逾青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约定:基于爱贝公司与布来斯公司签订的总授权协议,布来斯公司授权逾青公司在西安市高新区开设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培训中心,并使用其商号、商标;使用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逾青公司在授权期届满后两周内,未销毁布来斯公司享有版权的资料及标识属侵权行为。之后,布来斯公司发函告知逾青公司授权协议到期后再使用“爱迪贝”商标构成侵权。2016年3月17日逾青公司经营场所内悬挂有“ABIE”+“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内容的铭牌,摆放的教学、宣传物品、指示牌上有单独或者配图使用的“ABIE”字样。布来斯公司认为,逾青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逾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6万元。逾青公司称布来斯公司取得授权的合同签署地不明且未经公证认证,主体不适格;逾青公司对“ABIE”商标有在先使用权;“ABIE·C”、“ABIE”分别获得注册,不构成近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布来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逾青公司在布来斯公司授权期限届满后,仍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ABIE”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ABIE·C”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一、逾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0335614号“ABI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逾青公司赔偿布来斯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三、驳回布来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涉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经常会提供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对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案典型性在于即使是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可后,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无须再行公证认证;未注册商标是否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予以许可使用,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仅从字面理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商标”似乎仅指注册商标,但法律对未注册的商标并未规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本案裁判表明尚未注册的商标同样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被告经常以商标在先使用权进行抗辩,本案明确了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抗辩条件,对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经过许可人注册成功后,被许可人即使在先使用,因其使用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因而被许可人不享有在先使用权;本案厘清了《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指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被许可人继续使用,已经没有合法基础,构成侵权。本案的处理对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内涵进行了深入解读,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自知民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2016)川民终319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应当依照相应法律予以保护。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涉案主体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正当,是否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等方面判断,依法予以处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

“安佑及图”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9年5月,“安佑”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5月。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生物公司)于2013年7月受让取得以上两注册商标。

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于2000年7月登记成立。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联合公司)于2005年1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配合饲料,销售饲料原料,农副产品初级加工。2013年8月,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自贡联合公司生产“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并对产品的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自贡联合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完整地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文字,并使用了其自己的“LH”图形组合注册商标。

安佑生物公司认为自贡联合公司的以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作为授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费用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成立早于安佑生物公司受让二注册商标,且安佑生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成立之前,“安佑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作为简称是符合法律规定使用商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佑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審法院宣判后,安佑生物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自贡联合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的醒目位置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并突出“安佑”二字,使用“深圳安佑”四字而省略“安佑康牧”企业字号,已非对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使用,更超越了表明技术来源的范围,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案涉“安佑”及“安佑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动物饲料、家畜饲料等,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商品。“安佑”、“安佑及图”在动物饲料类商品上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自贡联合公司的行为有意淡化其自身享有的LH”图形组合商标,具有攀附“安佑”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自贡联合公司产品的外包装并不进行审定也不负有相应的义务,其对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自贡联合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外包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判决从涉案主体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正当,是否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等判定侵害商标权行为构成的根本点出发,认定如果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且在使用方式上并非对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更超越表明或者描述商品特征的范围,实际上构成了商标性使用行为。行为结果方面,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则该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

在此基础上,二审作出判决,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支撑,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导向意义。

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731号

二审案号:(2016)川民终344号

【裁判要旨】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當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如家”商标系案外人于2003年3月注册,2005年1月,该商标由商标权人授权给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约定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08年3月,“如家”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和美酒店公司经调查发现,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未经许可,在其客栈外观、客栈经营场所内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同时,和美酒店公司认为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使用“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企业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其与和美酒店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主观上有侵权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字号;赔偿损失14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相同。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使用的“如家”字样与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字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从事旅馆服务行业,未经和美酒店公司许可将“如家”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都江堰如家客栈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如家”文字;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市场主体的两项重要商业标识性权利,对企业、消费者以及市场管理者都有重要意义。由于二者在管理机关、许可程序、法律适用、地域范围等方面的不同,引发众多交叉冲突。本案被告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即辩称其行为是正常使用其合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名称。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分析,认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本案被告在其提供住宿服务过程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是典型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其服务来源和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搭便车、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理,切实保障了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导向意义。

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与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174号

二审案号:(2016)川05民终844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

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以下简称盛业食用油厂)系第5929946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等。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新兴粮油公司)于1994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大米、食用植物油;销售粮食制品等。新兴粮油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注册有“”、“”、“”商标

2015年6月,盛业食用油厂发现新兴粮油公司生产的“小榨油”菜籽油在市场上销售。该菜籽油的外包装标注有“”字样和“”图标,突出使用了“小榨油”字样,“小榨油”字体旁边标注有“”小图标和“菜籽”二字的较小字体,且在正中央的“小榨油”字体下面紧接着标注有“传统小榨”“馥郁浓香”的较小字体。突出使用的“小榨油”字样与第5929946号“”商标中注册的“小榨”字体近似。盛业食用油厂认为,新兴粮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本案中,新兴粮油公司虽然在同一种商品菜籽油上使用了与盛业食用油厂注册商标“”相同的“小榨”字样,但是由于“小榨”是一种约定俗成的食用油制作工艺名称,“”商标具有描述性,新兴粮油公司在其生产的菜籽油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小榨油”是为了说明其商品系采用“小榨”工艺制作;同时,新兴粮油公司还显著标注了自己的“”、“”和“”商标,相关公众用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别涉案菜籽油与盛业食用油厂“小榨”商标商品的不同来源,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新兴粮油公司在涉案菜籽油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小榨油”字样系描述性的善意合理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正当使用,新兴粮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菜籽油不构成对盛业食用油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盛业食用油厂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盛业食用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盛业食用油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标权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但商标并非语言或图形的禁区,法律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并不是绝对的,商标权人并不能绝对限制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对与商标相同标志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商标权用尽后的使用。本案中,虽然盛业食用油厂享有的“小榨”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小榨”作为民间传统的食用油制作工艺,已经为食用油行业和相关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同,该文字本来就处于公有领域,供公众自由使用。如因盛业食用油厂取得“小榨”注册商标,而禁止民间传统的“小榨”工艺在食用油产品上使用,会造成食用油行业内的垄断经营,让其他经营者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同时也将损害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当然,其他食用油的经营者在将传统“小榨”工艺标注在其产品上时也应当对盛业食用油厂已经取得的“小榨”注册商标合理避让和规范使用。本案审理,既重视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也兼顾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善意使用行为,对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民初908号

【裁判要旨】

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主张已经获得商标授权的标识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的,应当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或名称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其作为产品通用型号或名称使用的。

【案情介绍】

原告: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成都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纯科技公司)为第4461800号“优普”商标所有人,后依法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超纯公司)。优普超纯公司又依法取得了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专用权。超纯科技公司原员工李永军离职后创立了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电子公司)且为该公司股东。优普电子公司在网站和宣传资料中宣称自己生产的超纯水机为“优普牌”,并将前述UPT等字母商标作为产品型号加粗放大使用。据此,超纯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优普电子公司辩称“优普”为商品通用名称,“UPT”、“UPH”、“ULUP”、“UPE”为商品通用型号,优普电子公司属于正当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应该是能够反映某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型号是国家规定的或是行业通用的表示产品性能、规格、尺寸等信息的型号。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往往是记载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中的全国或者全行业通用的术语和概念,或者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名称或型号的称谓,应该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因此,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本案中,优普电子公司未举证说明“UPT”、“UPE”、“UPH”、“ULUP”具有固定、规范、统一的含义和性能指标,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证明在系争标识经过优普超纯公司及之前主体的商业使用而获得知名度和显著性之前,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系争标识作为产品通用型号。综上,判决优普电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一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通常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者通用型号,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为正当使用为由抗辩。何为商品通用名称或者通用型号,它们的构成要件如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对商品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的界定,以及构成上述概念的基本要求予以明确,认为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主张已经获得商标授权的标识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的,应当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或名称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其作为产品通用型号或名称使用的。本案判决对此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徐勇与德阳市野阳食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南肖墙丸子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德知民初字第217号

二审案号:(2016)川民终970号

【裁判要旨】

商标有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之分,由于服务的无形性使得服务商标无法直接在服务上标明,而必须附着在一定的物品上,如果服务商标使用的载体或者提供服务的结果表现为商品时,且商品商标的商标标识与服务商标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者就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在此种情形下,应从商标的本质属性着手,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其核心是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勇

被上诉人(一審被告):德阳市野阳食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南肖墙丸子汤店

2011年10月,徐勇取得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文字商标。2011年起,徐勇委托食品企业为其加工“南肖墙牌(注册商标)鲜香调味料”,专供其“元南肖墙丸子汤”加盟店使用。太原市杏花岭区南肖墙丸子汤店(以下简称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变弟,经营范围为小吃店。郑变弟于2009年2月取得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的“”文字商标。2014年11月,郑变弟委托德阳市野阳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野阳公司)加工其店内专用的“南肖墙丸子汤专用鸡味调味料”。

在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内,餐桌上摆放有“南肖墙丸子汤专用鸡味调味料”,该调味料包装袋正面印有“”字样,背面标注“生产者:德阳市野阳食业有限公司”、“使用商:南肖墙丸子汤专用”。徐勇认为,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和德阳野阳公司的行为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为餐饮店,涉案“南肖墙丸子汤鸡味调味料”系其制作丸子汤必然使用的调料之一,使用方式是在制作丸子汤的过程中添加或放置在餐桌上由消费者自行添加,使用范围在餐饮店内,并不直接向消费者出售,故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使用“”应当视为作为其服务商标的使用,在其权利范围内。其次,徐勇自称其委托生产的南肖墙调味料专供其丸子汤加盟店使用,未举证证明其将该调味料作为商品直接向普通消费者出售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在店名招牌、店员服装、服务工具均使用“”商标,故普通消费者看到被诉产品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只会与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作为餐饮店的服务产生联系,而不会对其来源与徐勇的“”商标产生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并未侵犯徐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德阳野阳公司受委托加工被诉产品,加工后直接交给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使用,并未对外销售,且被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郑变弟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其在接受委托时对标识的合法来源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其主观上没有侵害徐勇注册商标的故意或过过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亦不构成对徐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判决驳回徐勇的诉讼请求。徐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从商标的本质属性着手,首先,对于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商品提供行为还是服务提供行为进行区分,通过对其经营模式、发生场域等具体情况的综合判断确定其服务商标标识的使用属于服务提供行为;其次,通过分析案涉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各自的知名度、使用情况等判断服务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及被告是否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是否存在正当使用的情形,从而得出被告不构成侵权这一结论。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思路。

商标权行政案件

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二审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中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认定对象限定在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本身上,同时,该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解释为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张新河

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创博亚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713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7139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认定,根据全面审查原则,法院应作出相应审查。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法院在纠正第67139号裁定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论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在本案审理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已拥有了8亿多的用户,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广大用户能否继续以该名称使用该软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而且,本案的审理涉及《商标法》相关重要法律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在法律上和社会影响两个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受到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二审法院将“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对象限定在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本身上,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维护了裁判标准的一致性。同时,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的探索,为此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了司法实践方面的基础。

“上专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985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中“代理服务”不应进行扩大解释,对其的理解应当取其文字的通常含义。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上专所)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

第15244242号“上专及图”商标由上专所于2014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无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2014年9月12日,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对于上专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上专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中,针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先后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五家机构征询意见并收到相关反馈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標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基于上述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可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述服务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专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代理服务”,商标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与适用。自2003年国家取消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和商标代理人资格的行政审批后,商标代理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为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新增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进行了限定,明确为“代理服务”,但对于“代理服务”能否进行扩大解释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提出除非文义解释的结论将导致法律规范落空或法律体系内各条款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等重大特定情况,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应当取其文字通常含义。同时明确为解决商标代理活动中的混乱现象以及严重扰乱商标市场秩序情形的出现,《商标法》新增的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内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对“商标代理”进行扩大解释,致使该条款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该案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以及法律规范解释方法的适用作出了示范性的裁判。

商标撤三案件提供伪证处罚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165号

【裁判要旨】

商标使用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对提供伪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案情介绍】

1999年6月10日,案外人北京家佳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家家JIAJIA及图”商标,2000年1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2014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家家JIAJIA及图”转让至第三人李某、白某某名下。2014年4月11日,商标局就福建千川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307092号关于1486278号“家家JIAJIA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第三人李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事实,故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并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2014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原告福建千川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某、白某某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某、白某某为证明其在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对“家家”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向法院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广告登记证、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但第三人均作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

法院经庭审核实,发现第三人李某、白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销售发票、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同一证据原件不一致,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广告登记证内容与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同一广告登记证内容不一致,其中广告登记证中记载的宣传时间2013年2月29日根本不存在,部分证据还存在明显篡改、伪造的痕迹。对此,第三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实。法院据此认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对第三人李某、白某某提供伪证的行为分别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法官点评】

商标使用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商标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伪证的情况较为多见,特别是在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案件中,提交伪证的问题尤为突出。本案中,第三人李强、白庆伟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为经过公证的证据,但经与原件核实,存在严重不符,第三人向商评委提供的证据与向法院提供证据亦不符,针对该使用大量伪造证据的行为,法院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该案系北京法院开出的首例行政诉讼伪证罚单。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6012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描述性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问题。《商标法》限制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是源于显著性的考虑,将描述性标志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消费者通常认为该标志是对商品或服务相应特点的描述,因此无法发挥商标所应具有的将某一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区别开来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基于同行业竞争的考虑,描述性标志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公知公用的表达符号,如果允许将其注册为商标,会妨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正当使用。但《商标法》对此有例外规定,即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判断描述性标志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应以该标志是否经过实际使用与使用主体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区分服务来源作为判断标准。

具体到本案,“沪深300指数”是国内第一只股指期货标的指数,将其注册于基金投资等服务上,直接指明了服务内容等特点,属于描述性标志,缺乏固有显著性。判断其是否可以获准注册,需考虑诉争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首先,从使用主体来看,原告独家编制和发布“沪深300指数”,其他机构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客观上具有唯一、稳定的指向性,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不会对同行业经营者造成损害。其次,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看,一方面,经过原告对“沪深300指数”的销售许可及推广,相关公眾已将“沪深300指数”与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紧密联系,而不仅仅将其认知为指数本身;另一方面,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已经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紧密联系,具有唯一、稳定的指向性。故诉争商标已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案情介绍】

原告: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告因不服商标局就诉争商标“沪深300指数”作出的驳回决定,向被告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原告主张,“沪深300指数”由其独家编制,具有垄断性和来源的唯一性,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被告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判决其重新作出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描述性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该款亦有例外规定,即该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然而,如何把握描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仍有不同看法。本案明确了描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即该标志是否经过实际使用与使用主体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区分服务来源。随后,本案从使用主体和相关公众的认知两个方面对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进行了翔实的论证分析。本案既明确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又对如何具体判断该问题作出了详细论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钱程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1558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以北京音乐厅名义创立的艺术品牌“打开音乐之门”的商标是否存在不正当抢注问题。本案中,法院对不正当抢注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阐述,针对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从原告钱程对诉争商标的贡献、北京音乐厅的事后追认以及予以注册是否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剖析。首先,钱程对于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具有较大贡献。其次,钱程申请诉争商标得到了第三人的事后追认。最后,北京音乐厅可以无偿使用“打开音乐之门”商标,不致对其造成明显不公平的后果。据此,钱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案情介绍】

原告:钱程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北京音乐厅

中央乐团与北京赛洛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赛洛公司)于1993年10月1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中央乐团将其所属的北京音乐厅及其附属设施承包给赛洛公司自主经营,并派员出任音乐厅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并未约定商标权等的归属。

承包期间,原告钱程作为赛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北京音乐厅先后策划并组织了“打开音乐之门”等系列演出活动,该活动广为宣传知名度高,该标志也具有一定影响。北京音乐厅先后出具《证明》和《情况说明》,认可原告钱程作为赛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策划并组织“打开音乐之门”等系列演出活动中做出的贡献,并对钱程以个人名义申请“打开音乐之门”的商标注册无异议。

北京音乐厅以“打开音乐之门”注册商标权人钱程不正当抢注“打开音乐之门”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由,申请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其无效请求。钱程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钱程对于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具有较大贡献,其申请诉争商标得到了第三人的事后追认,并且第三人还可无偿使用“打开音乐之门”商标。据此,法院认定钱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旨在给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人禁止他人非法抢注的权利,以弥补严格实行注册主义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申请人具有恶意系不正当抢注商标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恶意的判断往往较为抽象含糊。一般而言,恶意系指商标申请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基于不正当目的予以抢注。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时,往往需要从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从申请人对诉争商标的贡献、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意见以及申请诉争商标对利害关系人是否会造成不公平的影响三个角度出发,判断申请商标时是否具有恶意,论证充分,说理清晰,对于不正当抢注商标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指导和借鉴意义。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442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其产生错误的认识。

商标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一般会通过商标传达企业经营理念及商品或服务的特色,因此往往倾向于选择寓意美好,标榜自己商品或服务质量上乘的标识。此时,如果不加区分,一概认定该类商标具有欺骗性,不仅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立法目的,也与正常商标注册的情理不符,亦会导致商标申请人难以传达积极的商标理念的不良后果。因此,在判断上述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根据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的具体表达方式,夸大描述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界限。而合理界限的确定则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虑。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份,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不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

本案诉争商标为“理财嘉”,其中“嘉”确有嘉奖、赞许之意,但是“嘉”字仅属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的普通程度的正面宣传。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因为其带有“嘉”字就会认为该服务品牌一定质量上乘,广受嘉奖,从而被欺骗误导,因此诉争商标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案情介绍】

原告嘉实基金申请在金融管理等服务上注册“理财嘉”商标,被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会被欺骗误导,因此诉争商标不致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了“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使用,旨在防止注册欺骗性标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本案指出,在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根据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的具体表达方式、夸大描述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界限。而如何划定合理界限,则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虑,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份,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则应该尊重经济生活的多元性和商标权人的创意空间,不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本案对商标带有欺骗性的判断标准的界定,在尊重经济生活的多元性及商标权人的创意空间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做到了恰当地平衡,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字271号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限制注册的直接描述性标志。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即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为直接描述性标志。如果相关公众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志属于暗示性标志。第二,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通常方式,即是否经常被同业经营者用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

之所以认为暗示性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一是因为相关公众需要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最终能认识到该暗示性标志在一定程度上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二是因为暗示性标志不属于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描述方式,不会不适当地妨碍同业竞争者的正当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将配备在“空用或空中运载工具”中的照相机比喻为“会飞的照相机”,需相关公众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上述商品的空中拍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对应,并不能立刻判断出其属于对上述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此外,本案无证据证明“FLYING CAMERA”是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上述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故诉争商标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告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FLYING CAMERA”作出的驳回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诉争商标“FLYING CAMERA”具有显著性。被告认为,“FLYING CAMERA”可理解为“飞行的照相机”,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决定对诉争商标的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结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宗旨及直接描述性标志的判断标准,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商标法》规定,对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限制其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何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直接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的边界在哪里,商标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际中的判断标准亦不统一。本案明确了直接描述性标志的判断标准,即应当从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两方面进行考察,同时明确了直接描述性标志和暗示性标志的界限在于是否需要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以及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務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描述方式,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宁知行初字第2号

二审案号:(2015)苏知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要旨】

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仅仅应当比较诉争商标标识的外观是否近似,还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情介绍】

原告: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

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特公司)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投诉,举报德基广场有限公司等专柜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省工商局经过调查查明,“NATIVE”系列鞋子是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子公司香港内蒂夫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但在中国没有取得“NATIVE”注册商标,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赤公司)为被授权销售“NATIVE”系列产品的企业。后江苏省工商局作出苏工商案(2014)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苏37号决定),认为东赤公司销售“NATIVE”系列鞋子的行为侵犯了“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东赤公司并不知道所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说明了提供者,故责令其停止销售“NATIVE”系列侵权鞋子,由江苏省工商局将案情通报给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赤公司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苏3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执法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东赤公司并未侵犯玻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苏37号决定。

江苏省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对比,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构成要素不同,前者为单个“”英文单词,后者为“NATIVE CLUB”两个英文单词的组合。2、两者的含义、读音、字体均不相同。3、被控侵权标识对部分字母进行了独特的设计,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形成了区别较为显著的视觉效果。综上,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二、内蒂夫公司使用“”、 “”具备其自身渊源,同时,其标识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东赤公司并无攀附波特公司“NATIVE CLUB”品牌的必要。因此,东赤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具备相应正当性,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故意。

三、根据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近似、被控侵权品牌的使用本身具备相应正当性、被控侵权品牌使用人主观并无故意攀附等情形,同时结合争议双方品牌各自使用的实际状况,本案诉争商业标识之间并不存在混淆可能。

同时,玻特公司提供的生产、销售的鞋子产品并没有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相反还使用了与东赤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鞋子商品上字体、视觉效果相一致的标识,玻特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省工商局以玻特公司不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作为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的对象,从而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江苏省工商局作出37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东赤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典型案例,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依照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又要对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商标侵权定性正确与否进行实体判断。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能,切实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京瓷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78号

二审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902号

【裁判要旨】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应当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瓷株式会社

原审第三人:北京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京瓷株式会社于1994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第862585号“京瓷”商标(引证商标),199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摄影复印机等商品上。原审第三人北京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8362598号“京瓷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京瓷株式会社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予支持。京瓷株式会社不服,委托隆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经过京瓷株式会社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将其与京瓷株式会社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认定引证商标已构成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并误认为相关商品可能由京瓷株式会社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京瓷株式会社的利益。因此,诉讼理由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首先,商标的保护范围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受到知名度、显著性等众多因素的影响。所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也不尽相同,驰名程度越高、显著性越强,其受保护的范围也应越大。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确定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满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要件。通常从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虽然本案涉案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是法院充分考虑到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最终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本案中,法院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限进行了更深层次和全面的解读,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包含公眾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玛歌·鹰贵”商标无效案

案号:(2016)京73行初130号

【裁判要旨】

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衔接问题,“其他不良影响”为商标禁注禁用绝对事由的兜底性条款,旨在弥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规定的空白,如非涉及夸大宣传,但带有欺骗性,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应适用该条款进行规范。关于第十条第二款的但书后半部分规定的立法本意,从《商标法》修改历史看,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最早出现在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故“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应适用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

【案情介绍】

原告: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梅多克公司”)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

2014年底,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针对梅多克公司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0832858号“玛歌·鹰贵”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是:“Margaux”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同时也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玛歌”是“Margaux”的对应中文翻译。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玛歌”,易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015年11月19日,商评委支持其申请,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梅多克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原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理由是:无论是争议商标标志本身还是其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均不会产生前述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情形;玛歌虽然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争议商标已经注册,故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予维持;梅多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中“MARGAUX”的中文表述为“玛歌”、“玛高”,而争议商标相差甚远,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商评委辩称,“MARGAUX”是法国著名葡萄酒产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MARGAUX”的中文翻译“玛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万慧达代表第三人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参加了诉讼,对被告商评委的观点从知名度与恶意两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补充。

法院认为本案中,梅多克公司的葡萄酒等产品并非来源于法国玛歌地区,其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葡萄酒商品来源于法国玛歌地区,属于非涉及夸大宣传,但带有欺骗性,可能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进行规范。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最早出现在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故“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应适用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商评委在本案庭审中对此解释为是指198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理解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但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不适用“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故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烟台梅多克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一审阶段)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选入京知院两周年典型案例“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类II”。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商标申请和注册均在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商标禁注禁用绝对事由的兜底性条款,当商标中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的这一非属于夸大宣传,但带有欺骗性的情形,可适用该条款的“其他不良影响”,予以规制。2014年《商标法》修订后,对该情形加以明确,增加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这一禁注禁用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但书后半段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地名继续有效”,对此条款的含义应当从历史的角度出发进行探究。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到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这个规定得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得到进一步明确。但对于之前已经取得注册的商标,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仍继续维持其注册的效力。这一点也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关于第8455622号“神农架”商标的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案

保全裁定案号:(2016)京73行保1号

申请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唐德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世纪丽亮公司)、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梦响强音公司)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人、不正当竞争的权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保全的措施。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

【案情介绍】

“the Voice of…”节目是荷兰Talpa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在其授权下,第1-4季“中国好声音”由灿星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制作播出。据Talpa公司的授权,唐德公司取得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独占且唯一的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唐德公司认为灿星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和有关标识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中国好声音”节目、世纪丽亮公司协助灿星公司组织和主办全国校园海选等,已构成对其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的侵犯,且“2016 中国好声音”计划将于今年6月录制节目并定于7月播出,一旦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故请求法院责令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法院在接到唐德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后立即举行了听证会并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民事裁定,裁定:一、上海灿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分别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中关于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的保全措施。

法院针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后,合议庭认为本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讨论,并形成决议。2016年7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复议裁定,驳回了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2016年7月6日,浙江卫视书面致函法院,表示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浙江卫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暂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至此,复议裁定实际得到履行,本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广受关注的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也是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诉辩意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有效避免了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充分发挥了诉前行为保全的预防救济功能。该案裁定明确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此外,该案还涉及审查范围、主管与管辖以及诉前行为保全的性质、担保金额和形式的确定等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商标权刑事案件

综合运用刑事制裁和民事救济手段,让侵权人尝尽苦果——斯蒂尔公司诉黄某某和锐松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刑事案件一审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69号

刑事案件二审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8号

民事案件一审案号:(2016)粤0111民初671号

民事案件二审案号:(2016)粤73民终958号

【裁判要旨】

通过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可以收集和确认各类侵权证据,进而通过后续民事诉讼解決刑事案件中不能解决的其他侵权问题。一个商标假冒案件往往会涉及到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但这类侵权行为可能并不触犯刑律。权利人可以凭借在刑事案件中公安部门获取的证据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过后续民事诉讼解决这类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ANDREAS STIHL AG & CO. KG)(下称“斯蒂尔公司”)

被告:黄某某、锐松公司

斯蒂尔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林业、园林养护和建筑工业使用的油锯等动力工具的公司。在中国,斯蒂尔公司早在1982年在第07类商品上注册“STIHL”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斯蒂尔公司的油锯及其他园林动力工具已经构成知名商品。在2014年3月24日,商评委裁定“STIHL及图”为驰名商标,认定STIHL油锯产品为知名商品。

2014年,斯蒂尔公司经调查发现了黄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生产假冒油锯的工厂和仓库,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7日对黄某某生产车间及仓库成功查处。2014年6月,上述案件被移送至检察机关。白云区检察院在2014年9月以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后经黄某某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罚金减为十万元。

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之后,为彻底制止侵权,斯蒂尔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黄某某及其公司起诉到白云区人民法院。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斯蒂尔公司三十万元。黄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12月,斯蒂尔公司收到该案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书,维持了白云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如下几点具有参考意义:

第一,刑事罚金优先折抵民事赔偿。本案原告在拿到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后,立即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并请求法院确认刑事罚金优先抵扣民事赔偿,更好地保障了经济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刑事案件的10万元罚金优先折抵民事赔偿的请求。

第二,通过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收集和确认各类侵权证据;通过后续民事诉讼解决刑事案件中不能解决的其他侵权问题。

本案的民事诉讼一并解决了刑事案件中未能解决的颜色装潢不正当竞争问题,在制止被告继续生产、销售仿冒斯蒂尔橙灰颜色油锯的同时,也获得了比单纯的商标假冒案由更为高额的赔偿。在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STIHL商标的油锯及配件价值为10万多元,结合各种证据认定黄某某已经销售的假冒STIHL商标的油锯价值为18万元,但另有已销售出去的127万元的油锯产品,因法院无法查证是否确为假冒STIHL商标的产品,没有算入非法经营额。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结合被告的网页公证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及其控制的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油锯,均使用了橙灰颜色装潢;而原告通过在油锯产品上对橙灰颜色装潢的多年使用和宣传,使该颜色装潢跟其知名商品建立起特定的联系。被告在油锯上擅自使用该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第三,证明人格混同,让个人无法以公司为掩护,逃避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主张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营主体”,黄某某作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黄某某的银行账户记录,证明大量经营款项都从黄某某个人的账户进出,和其作为个人股东的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令黄某某与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将来赔偿款的执行。

宗芳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案号:(2015)海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要旨】

对于本案中被告公司及被告等人的行为,一方面将涉案的交换机改装后,以次充好,质量无法保证;另一方面,在思科公司同样生产该产品的情况下,造成了同为思科品牌而实为不同生产者的交换机在相同市场竞争的情况,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的同时侵害了思科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商标法的规制,当其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应受到刑法的处罚。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盈兆業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盈兆业方公司)

被告人:宗芳、吴海印、杨超

2014年10月间,盈兆业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芳雇佣销售人员被告人吴海印等人,未经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将由低端型号升级而成的高端型号思科交换机55台(其中WS-C2960-24TC-L型号思科交换机26台,WS-C2960-48TC-L型号思科交换机29台)出售给被告人杨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850元。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宗芳、吴海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盈兆业方公司库房内查获多种型号思科交换机共计112台。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货值金额人民币580482.43元。2014年10月间,杨超将从盈兆业方公司购进的上述思科交换机及4台24口光板卡以人民币共计239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并售出无线控制器等设备。经查明,上述设备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杨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两种型号思科牌交换机9台。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判决:一、盈兆业方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宗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吴海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杨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起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非法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将同一商标的低端产品加工改装为高端产品出售的刑事知识产权案件。经加工改装的“升级”电子产品,产品基本结构、关键部件、主要性能已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视为再生产品,使用同一商标包装的,可以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起获赃物虽未纳入指控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明系非法产品的,可以判处收缴。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案号:(2016)浙0903刑初240号

二审案号:(2016)浙09刑终153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的销售代理商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擅自外购无标签商品并加贴假冒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应以销售代理商交付的商品数量和供货合同约定的该商品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

2012年10月,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沐歌公司”)授权舟山市普陀东港四季沐歌热水器销售店(以下简称“东港销售店”,系个体工商户)的翁某某为该公司在舟山地区的销售代理人。同年11月底、12月初,东港销售店、四季沐歌公司与舟山恒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东港销售店作为乙方为甲方恒尊公司的恒尊春天里小区项目采购、安装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热水系统,四季沐歌公司作为丙方,负责乙方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技术指导并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协议的报价明细表中明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水箱应当为四季沐歌品牌,价格为2600元/台,整个项目844台水箱的销售总价共计2194400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四季沐歌公司代表曾同意翁某某外购二台样机安装于样板房。后翁某某因水箱的进货价格协商未果,遂擅自外购844台无标签水箱,后又伪造若干“四季沐歌”商标标识贴在外购的水箱上。该844台水箱全部安装在恒尊春天里小区项目上并经甲方验收合格。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普陀区法院认为,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翁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假冒水箱全部更换,并取得了合同另两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针对翁某某上诉称假冒注册商标数量认定证据不足、被侵权单位存在过错、销售价格认定错误的理由,舟山市中级法院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翁某某在844台水箱上均加贴假冒的“四季沐歌”商标的事实。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故以合同约定的每台2600元的价格计算水箱的销售总价共计219万余元认定非法经营额,符合法律规定。3.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依合同履行职责,并不存在重大过错。4.一审法院鉴于翁某某已将假冒水箱全部更换,并取得合同另二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再无从轻并适用缓刑的条件。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与否,是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罪的关键,而行为人通过假冒注册商标获得的营业金额,也即“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对“情节严重”的认定起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应当根据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严格计算标准。

杨某武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案号:(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0号

二审案号:(2016)粤06刑终400号

【裁判要旨】

被查获侵权产品是否作为产品成品,其价值应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侵权产品已制作完成,并具有该物品本身的使用功能;2.相关权利人证实其生产同一商品并均可单独销售;3.侵权产品可以进行价格鉴定并已出具鉴定结论。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武

2014年11月至12月间,杨某武在未经注册商标“MPE”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利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西桥工业园的原纯兴服装织造厂,生产假冒“MPE”注册商标的智能睡床。同年12月15日,民警在上述工厂内将杨某武抓获,并当场起获假冒“MPE”注册商标的睡床、床垫及床品一批。上述睡床均标注有型号及价格,但未安装电机和遥控器。杨某武被依法提起公诉。杨某武辩称被查获的产品未安装电机和遥控器,只是智能床的半成品,鉴定机构仅以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为依据,鉴定结论不可作为认定杨某武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遂判处杨某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杨某武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MPE”注册商标的智能睡床虽然没有电机和遥控器,但已为完整的产品,并非半成品,且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害单位出具的送货单也证实其有销售不含电机和遥控器的智能睡床,故該产品应认定为成品。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不含电机、遥控器的智能睡床等被查获产品进行价格鉴定,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书、鉴定报告,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杨某武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一审的价格鉴定明确,其所指的价格是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价格,并非仅以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及送货单为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科技日新月异的当下,新类型的高科技商品层出不穷,而这些商品与传统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差别,如本案中的智能睡床与传统床类商品相比,多出了电机和遥控器。如何界定此类商品是否为成品,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以至罪与非罪的界定起到关键作用。本案从产品的性质及可否正常流通的角度对假冒产品是否为成品进行了准确定性,并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论述,依法准确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东莞市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案号:(2016)粤1973刑初1253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生产假冒产品时使用了权利人授权厂商生产的原材料,并以该原材料带有权利人注册商标为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法院判决认定,即使带有涉案商标的原材料来自权利人授权的厂商,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整体产品上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UL LLC)是涉案商标第121996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至2018年10月。

2013年3月,被告单位东莞市某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某通公司”)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任法人代表。2013年7月始,某通公司未经UL的许可,生产带有“”标识的FFC软排线并对外销售。2015年10月20日,东莞市公安机关对某通公司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FFC软排线150余万条,价值人民币43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另查明,某通公司自2013年7月至案发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FFC软排线共计价值450余万元。

2016年6月,东莞市第三市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将某通公司及何某某起诉至法院,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害人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东莞市第三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某通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某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某通公司处罚金300万元,对何某某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

庭审期间,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假冒产品销售金额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被告人辩称其生产FFC软排线所使用的带有“”标识的绝缘膜来自UL的授权厂商,故其不构成犯罪。法院最终对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生产带“”标识的软排线需要获得UL授权,却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从事生产。法院认为,即使生产软排线所需带有“”标识的绝缘膜来源于经UL授权的厂商,但某通公司的软排线本身并未获得使用该标识的授权,其在软排线上突出使用“”标识,并将软排线作为商品销售,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450万元全部都是销售假冒产品所得。本案中,某通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何某某关于某通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的种类、特征以及产销量的供述,多名员工关于某通公司生产的产品种类的证言,多名证人关于某通公司软排线产销量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物证,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的相关收入均为达通公司销售涉案带“”标识的FFC软排线所得。

【法官点评】

在一些制假案件中,行为人会辩称其生产假冒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或零配件来自权利人授权的厂商,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原材料是授权产品不等同于整体产品也是授权产品。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即使该带有涉案商标的原材料来源于权利人的授权厂商,但整体产品本身并未获得授权,在整体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误导相关消费者以为整体产品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猜你喜欢
注册商标
民行交错视野下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
光明警方查获制造假冒名牌首饰窝点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有关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研究
关于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之“撤三”条款的探讨
浅谈餐饮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业余”微商利用海外代购售假牟利,也能构成犯罪
浅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特点、侦办难点及打防对策
论商标法上的姓名权
论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