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制度修辞视角看法律信仰

2017-06-05 22:45谢晖
北方法学 2016年6期
关键词:法律信仰

谢晖

摘要:法律能否被信仰?这是国內法学界近二十年来持续关注的一个重要理论争点。尽管法律信仰的理论有演化为意识形态的倾向,但法律信仰论自身是一种严谨的理论论述。法律信仰的论述理据,不应仅仅是伯尔曼所强调的法律与宗教在某种意义上的契合性或相似性,而且还在于即便完全不受宗教影响的、世俗化的法律,作为一种价值体系、传统、“事物规定性”的规范表达以及舍此无他的利益获取机制的內在禀赋。法律在实质上是基于价值、事实以及与此相关的利益的博弈结果或博弈的规范表述,是一种制度修辞。人们对一种制度修辞抱持不尽的热忱和追求,恰如人们虔信、又热忱地追求同样是一种修辞预设的上帝一样。所以,从制度修辞视角看法律信仰,饶有兴味——法律、法治本身是信仰的事业。

关键词:法律信仰 法律世俗化 制度修辞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6-0028-13

法律作为制度修辞,如何能使人们服膺,成为人们交往行为中严肃恪守的不二准则?是依赖高压强制的国家暴力保障,还是依赖自觉自愿地对法律的认可和接受,这诚然是两条截然有别的途径。或云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山因之,不能将两者在法律运行中的功能生硬割裂,而应联系起来予以考察。诚然,这是一种不错的解释,但学术研究的基本方法和使命在于分析,而不在于缺乏分析的一般辩证。毫无疑问,通过持久的强制和人们对强制的逐渐接受,也会支持法律作为人们交往行为规范的准则,但这毕竟与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律的调整相比,成本之高可以想见。故培育法律信仰以事半功倍地实现法治秩序,在法律运行中的地位便弥足重要。而法律信仰无论自精神视角,还是从制度视角,都是一个富有明显修辞性的概念,因此,在人们对法律信仰理论疑虑尚存的情形下,如何看待对法律信仰论的批判?如何理解法律作为信仰的对象?笔者认为,制度修辞理论不失为一个独特的思考视角。笔者即以阐述这些问题为宗旨,强调法律、法治本身是种信仰的事业。

一、法律能否被信仰

自从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被翻译成中文出版以来,在我国有关法律信仰的研究和论述不绝如缕,其原因或许是在该书中,伯尔曼就法律信仰问题得出了一些堪称经典的名言: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与宗教共享某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人们的法律情感赖此得以培养和外化。否则,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同样,任何一种宗教内部也都具有法律的要素,没有这些,它就会退化成为私人的狂信。”

然而,众所周知,伯尔曼所谓的法律信仰,却是一个对世俗法律缺乏历史感而深刻反思的结果。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一旦隔断其历史的脐带、抛弃其历史的自然进化逻辑,就意味着法律危机的呈现。因为在他看来,法律是这样一种存在:“历史意识是法律的基本基础”;“……我们的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是在一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获得其主要意蕴的,而宗教在此进程中一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法律不断演进的观念,它的在许多世代里面有机发展的观念,其本身正植根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此外,在十一世纪以后的西方历史中,发展中的法律传统不时因巨大的革命而中断。每一次革命都根据宗教或准宗教的观念而抨击先前的法律制度。它们也都渐渐创造了建立在这种观念上面的新的法律制度。”

与此同时,伯尔曼通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详尽考察、比较和归纳,进一步阐释了法律的此种“历史意识”和“传承精神”,从而曾得出了如下一般结论:“……在西方,法律——甚至自教皇革命以来——一直具有一种强劲的历时陸……因素,不止如此,它还具有一种强劲的传统因素。传统不仅仅是历史的连续性。一种传统是有意识和无意识因素的一种混合……‘传统是一种社会的可以看得见的一面——制度、遗迹、作品和物,但它尤其是社会的被淹没了的看不见的一面:信仰、希望、恐惧、压抑和梦想。法律通常与可见的一面,与作品相联系;但对西方历史的研究尤其是对它的起源的研究,揭示了它在民众最深层信仰和情感中的根源。没有对炼狱的恐惧和对最后审判的希望,西方法律传统就不会存在。”

然而,不幸的是,在伯尔曼看来,西方的这种法律传统自从11世纪后期以来,一直处于危机之中。这种危机,到了今天,是一种整体性的危机,也是一种更加深沉的危机:“它不仅是自18世纪已经发展起来的个人主义的危机,或自17世纪发展起来的自由主义的危机,或自16世纪发展起来的世俗主义……的危机;而且也是自11世纪后期一直存在至今的整个法律传统的危机。”

在此意义上,伯尔曼对法律信仰的揭示,一方面说明和犹太教一基督教观念具有一定同构性的法律信仰传统在西方世界面临着整体性危机;另一方面又说明面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整体性危机,重新建立在历史意识和特定精神传统基础上的法律的宗教般信仰的必要。因为“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为僵死的教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正是基于伯尔曼的这些论述,在国内有些学者强调法律信仰理论的虚妄以及法律信仰的不可能。对此,笔者将从如下两方面予以回应:

其一,伯尔曼基于西方法律传统和历史意识所给出的法律信仰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当代西方法律整体性危机的反思,固然为法律信仰给出了一种自圆其说的论说工具,但另一方面,他的理论,并没有、也不能壟断法律信仰理论的研究。进言之,人类历史上的法律信仰,未必完全要按照伯尔曼给出的条件而形成。即便被伯尔曼所不断反思的11世纪后期以来西方法律传统的整体性危机,并没有完全消弭西方人对法律的信仰,反之,新教伦理、个体主义或主体性精神、自由主义传统以及法律世俗化倾向,却在另一视角塑造着人们对法律秩序和主体自由的憧憬、追求以及因此种追求而对法律的皈依。对此,其实在伯尔曼对法律的界定中也不难见端倪。他指出:“朗·L.富勒曾把法律界定为‘使人的行为受规则约束的事业。这个定义适当地强调了法律活动高于法律规则。但我想通过指出以下一点走得更远一些:这个事业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正地制定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包括其他的管理方式,诸如投票选举、发布命令、任命官吏和宣布判决等。而且,在法律一词通常的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它是一种促成自愿协议的事业……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人们的立法、裁决、执行、谈判和从事其他法律活动。它也是分配权利义务和由此解决冲突和创造合作渠道的一个生活的过程。”

伯尔曼描述的这种法律,正是被他所强调的出现了整体性危机的法律。然而,只要人们不抱偏见,只要我们把关注的目光投向现实的法律领域,那么,经由法律权利所调整的自由行为和自由理念以及经由义务所调整的秩序行为和秩序理念,已然型塑着人们对法律自觉不自觉的依赖。一方面,这种信仰和依赖,乃是对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信仰和皈依。它表明,法律的世俗化虽然逃离了宗教般的神圣之域,但归人到理性的神圣之域。另一方面,这种依赖往往不仅是人们的理性权衡,而且成为人们交往行为中经验的、“本能的”一部分。换言之,人们所本能地依赖的这种规则,就其实质而言,并不总是事物规定的结果,而毋宁是人们因为不同需要、不同价值相互竞争、交涉的结果。自然,当人们把一种价值交涉的结果——一种“虚拟的规范叙事”当作生活中像空气、水一样须臾不可分离的事物对待时,这种对法律的依赖岂止是理性权衡的结果?当人们把自治合作、自由秩序、自主管理、自愿交往等等统统交由一种预设的、虚拟的、修辞性的规范体系时,这种对法律的情怀,堪称是一种没有宗教的规范信仰——更何况,即使在我们这个时代,法律照例存在着被伯尔曼一再强调的信仰的四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所以,伯尔曼并没有忘记:“任何一个社会,即便是最文明的社会,也有对超验价值的信仰,也信奉终极目的和关于神圣事物的共同观念……”

其二,正因如上理由,即便按照伯尔曼的法律信仰理论,也不排除一个宗教意识或传统不浓的国家,照例会有对法律的心理依赖,行为坚守的信仰精神。只要人们的交往行为只能被结构在法定的权利义务、自由秩序空间中,进而只要人们依法行为,必然致利益有所得,违法行为,必然致利益有所失,那么,对法律的依赖、坚守、信仰就自不待言。这正如托克维尔所描述的19世纪美国的那种情形一样:“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大部分公务人员都是或曾经是法学家,所以他们把自己固有的习惯和思想方法都应用到公务活动中去。审判制度更把这一切推广到一切阶级。因此,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与神灵皈依的宗教信仰不能比较,但是它照例能说明在法律世俗化背景下,法律经由程序性行为带来的仪式感,经由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所带来的传统感,经由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样的必行性和可操作性所带来的权威感以及法律上一律平等、一视同仁等所带来的普遍适用感。因此,即便法律的近代化或者现代化是一个世俗化的过程,或者解神圣化的过程,但神圣化的解构,并非对神圣化抛弃,理性的肯定,并非对超越性的否定。即使在法律领域,也是如此。众所周知,传统中国是一个宗教信仰较差、或者不太关注神圣性的国度,所谓“天道远、人道迩”、“敬鬼神而远之”、“不语怪力乱神”等等脍炙人口的名言,所表明的不正是适例吗?但即使如此,在“执法如山”、“平之如水”、“为民请命”、獬豸传说……中,我们还是不难窥知种种法律信仰的信息。所以,在杨兆龙先生看来,如果把礼也纳入法中思考,则古典中国即有明显的法律信仰:“现代一般文明国家所提倡的‘法治实包括我们从前的‘法治与‘礼治,与法家所讲的法治大不相同。我们提倡这种‘法治,非但不违背传统精神,并且足以发扬本位的文化。”“我国古代的刑法虽为刑名家或律学家或少数文人(大都是官吏)所研究的对象,未必为一般人所知道,但‘礼及圣贤的遗教却因儒家及朝廷的提倡流行甚广,深入人心,上自君王卿相,下至群僚庶民,莫不有相当的认识,有些人并且能对它们发生宗教式的信仰,而不惜任何牺牲以奉行之。有些人虽没有这种坚强的信仰,但因为顾忌舆论的制裁,也不敢轻易违背,毁损名节。”

凡此种种无不表明,对于法律信仰而言,法律与宗教有无关联尽管是重要的,但并非是其决定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因而也只是一种选择性要素。世俗法律能够被信仰的根本所在,与其说是和宗教的勾连,不如说是它和人们利益得失之间的必然关系。因此,法律信仰不是着眼于某个具体的法条或者某部具体的法律,甚至也不是着眼于某个健全的法律体系,而是着眼于没有法律,人们不仅在行为上不知所从、手足无措,而且在心理上深恐不安,惶惶不可终日。也因此,法律信仰既是理性选择的结果,也就不乏流动性(和此不无关联,法律信仰研究,也不是基于伯尔曼或其他任何一位伟大学者的主张,而是基于各种不同类型——无论是以宗教信仰为基础的法律还是以利益回报为基础的法律信仰之现实)。既然在法律世俗化背景下,并不排除人们的法律信仰,那么,在此情形下人们信仰法律的理据又是什么?

二、有神的宗教关联之外,法律信仰还有什么理据

毫无疑问,宗教因素,或者法律的超验之维对法律信仰的塑造、生成而言,是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关键的。例如当今世界的法律信仰,在很大程度上就依赖于正义这一近乎超验或先验的人类价值期待和法则。但是,对于这些超验的领域,即使人们并不相信有一种神灵在支配着它们,但也可以对其生出宗教般的炽热和虔诚。所以,笔者认为,在有神的宗教信仰之外,法律之被信仰,还因为有如下不容忽视的理据:

(一)作为价值体系的法律与信仰

法律是一种建立在主体价值追求之上的规范体系,因此,它在本質上是一个“阐释性概念”。尽管这种情形并不排除人们对法律之合规律性的追求,对法律如同科学般准确无误的渴望,但是,法律毕竟不是科学。即便法律要反映科学的要求,那也是经由人们的需要而加工后的科学。例如果品的农药残留标准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它可能残留的程度很高,可能残留的程度较低,甚至可能是零残留。在法律标准的选择上,有些国家选择了允许低残留,有些国家选择了不允许残留(零残留);进而有些国家允许施用农药的农产品上市,有些国家禁止施用农药的农产品上市。为什么对人的生活健康而言,在科学上完全不同的数值标准,却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上能做出不同的选择,并作为其“法定标准”?这不能不说是不同国家所选取的价值标准各异。法律就是以利益(包括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为核心的一套价值体系。人们在追求各自的价值及其利益中,会形成宗教般的坚定信仰。这就是形形色色的诸如“商品拜物教”、“政治拜权教”、“文化拜名教”、“生活自然教”等等存在的基础。对此,有人称之为“没有上帝的宗教”:

“众所周知,有宗教信仰的人和没有宗教信仰的人之间有着鲜明而深刻的分歧。然而,数以百万计的、那些把自己看作是无神论者的人同样拥有信仰。他们的信仰和经历与信徒认为是宗教性的信仰和经历大体相似,而且同样深奥微妙。这些无神论者说,尽管他们不相信一个‘人格化的上帝,但他们还是相信宇宙中存在一种‘力量,这种力量‘比我们要强大。他们感到一种不可逃避的责任,要求自己活得有意义,并且对别人的生命给予应有的尊重。他们以自己认为有意义的生活而自豪,不过,有时也会为他们觉得被浪费了的生命承受一种无法平复的遗憾。”

法律作为一种人们交往博弈中生成的价值选择和价值体系,当它以契约或者命令的形式凌驾于所有个体之上时,当人们的需要和追求必须赖之才可获取时,当人们合乎法律的行为必然获得其精神需要和物质利益时,当人们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承受由它所带来的痛苦时……无不表明法律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对人们内心皈依和行为守从的直接作用。

(二)作为行为传统的法律与信仰

一种信仰的形成,必须有传统因素的支撑。换言之,一种事物能否形成一种确定的传统,直接决定着人们对这种事物的情感、追求、皈依和信仰。这也正是伯尔曼在他的相关著作中一再强调西方法律传统及其与法律信仰关联的缘由所在。也是他对这一传统面对整体性危机时忧心忡忡的原因所在。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旧传统的整体性危机,或许是新传统的创生契机。西方法律、乃至西方宗教自从11世纪以来发生的世俗化现象——强调人权而反对神权,强调自由信仰而反对唯一信仰,强调人的主体性而反对通往奴役之路,进而强调科学的分析精神而反对游谈无根的抽象与综合……显然,这是一种有别于中世纪政治一法律传统的新型传统。甚至连宗教自身也趋于多元化。特别是新教的产生,导致人们信仰上帝的方式千奇百怪、千变万化、品类繁多——宗教不但趋向于世俗化,而且成为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真正世俗化的渊薮——这种功能,恰如教会曾经使法律“神圣化”。所以,世俗化以来的西方法律尽管与西方宗教之间还存有藕断丝连的关系,但世俗化自身的传统业已成为一种信仰,并进而作用于人们的法律信仰。

在本质上,传统本身是一个蕴含了价值选择、心理认同和行为依赖的概念,是一个具有“克里斯玛”特质的概念,或者是一个被赋予了持续性信仰内容的概念。特别是所谓“实质性传统”,更具有此一特征。希尔斯认为:“实质性传统之所以能长期受到人们的敬重和依恋,并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强大的道德规范作用,是因为这些传统具有一种神圣的克里斯玛(ChariSma)特质……不仅仅是那些具有(或被认为具有)超凡特质的权威及其血统能够产生神圣的感召力,而且社会中的一系列行动模式、角色、制度、象征符号、思想观念和客观物质,由于人们相信它们与‘终极的、‘决定秩序的超凡力量相关联,同样具有令人敬畏、使人依从的神圣克里斯玛特质。这样,在社會行动中行之有效的道德伦理、法律、规范、制度和象征符号等都或多或少被注入了与超凡力量相关的克里斯玛特质……显然,传统对人们的行为之所以具有规范和道德感召力,都是由于传统被人们赋予了神圣的或超凡的特质。事实上,围绕着某一种传统,一般都有一套神话和仪式,以唤起或激发信奉者的敬畏之情……”

如果说一般传统都具有此种神圣的、超凡魔力的克里斯玛特质、从而具有信仰属性的话,那么,法律传统是一切传统中最具有此种特征的。因为一方面,法律是一切传统的制度化凝结或规范表达,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化凝结与规范表达又被赋予了神圣的、必行的特质,一旦人们不从,则以某种任何个人都无法逃避的、具有决定性的力量予以惩戒。

笔者认为,具体到我国,这种法律文化传统经由种种的革命运动,特别是经由“新文化运动”、“五四运动”和“文化大革命”的荡涤,已然不存。但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在努力设法型塑一种法律新传统。这种法律新传统杂糅了西方法律传统、马克思主义精神和中国固有的一些法律理念,也正在吸收中国人民当下正在创造并形成的制度(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实践,从而在我国公民的日常交往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规范、预测、导向、保障和奖惩作用,即便当下人们对它的信仰还很成问题,同时尽管现行法律的“高级法”背景尚未呈显,法律的价值指向尚未获得足够关注,但不可否认,一种以人权保障、权力制约、和谐交往、社会正义等价值追求为内容的“高级法”正在逐渐生成中。这也是人们据以培育、发展法律信仰的缘由所在。随着法律新传统的不断发育和成长,法律信仰因应此种传统的情形不难预期。

(三)作为“事物规定性”体系的法律与信仰

法律作为人类交往行为的规则体系,既关乎人们交往中的价值交涉和选择,从而是一套明显具有价值性的规范体系。但与此同时,一方面,价值性本身反映着“事物规定性”;另一方面,法律除了经由价值表达“事物规定性”之外,还直接表现着事物的规律。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价值规定性”和“事物规律性”的内在的、有机的统一。法律作为价值体系,虽然未必一定表现“事物规定性”,但归根结底,它需要借助于“事物规定性”来进行价值衡量和价值交涉。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价值一道德合理性需要建立在事实合理性基础之上。在此问题上,人们耳熟能详的马克思的一系列相关论述,可谓鞭辟人里、直指要害,值得在此重温:

“……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它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所以法律在人的生活即自由的生活面前是退缩的,而且只是当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人不再服从自由的自然规律时,这种表现为国家法律的自由的自然规律才强制人成为自由的人……”

“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如上论述深刻揭示了法律和“事物规定性”——事物规律之间的内在关系。现代法律的发展,特别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能源法等等,无不奠定在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律基础上。人类的交往行为一旦违反大自然自身的规定性以及大自然对人类的规定性,其必然结果是人类自身遭受大自然无穷无尽的惩罚。在这方面,人类经历的教训太多。当然,法律上讲的“事物规定性”,不仅指向对象一自然世界,而且指向人类的交往行为领域,所以,“……规则和原则就是由这些习俗形成的,法律就是在这些习俗之上起源和生长的。关于法律的这些渊源,卡多佐说道:‘它们根植于商业和群体习以为常的形式和方法、主流的公平和正义的确信,以及我们对当今道德的信念和行动的复合体之中。”

那么,法律与“事物规定性”的勾连或者表达,在何种意义上又与法律信仰发生关联?众所周知,人类信仰的生成,源自于人与对象无可克服的矛盾;源自于人类既生存、生活于大自然,又面对大自然神秘力量支配人类的无可奈何;也源于人与人之间交往时不可克服、但又必须遵从的那种内驱力。所以,信仰是弱小的人类面对强大的对象——自然对象、社会对象、以及复杂自我的产物,是人类认知能力面对外在世界变幻无穷,不可捉摸的产物,当然,也是人类需要祈求外在的神灵予以保佑的产物。笔者认为,法律即使表达“事物规定性”,也只能表达人们已经认知了的那部分,因此,这必然会出现康德所描述的那种情形:“如果秩序井然且美好的世界结构只是服从其普遍运动规律的物质的一种结果,如果各种自然力的盲目机械性能从混沌中如此美妙地发展出来,并自动地达到如此的完善性,那么,人们在观察世界大厦之美时所得出的神性创造者的证明就完全失效了。大自然本身就够了,神的统治是不必要的……一种非神圣的世俗智慧就会把信仰踩在脚下,而信仰本来奉献给世俗智慧一片灿烂的明光,照耀着世俗智慧。”

诚然,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特别是在法律领域,它一直被视为是理性的结果,并且主要不是神的启示的理性,而是人的权衡的理性。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即便反映了“事物规定性”,但它还能被信仰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法律使命——正义的回答。任何法律,只要永恒地服从神圣的目的——永恒的正义,它就是可信仰的;任何法律,只要和正义之间存有若即若离的关联,从而只要人们必须且只能透过法律追寻永恒的正义,它就是可信仰的。这里照例用得上康德的如下看法:“……万物的初始材料,即物质,是受某些规律制约的,物质听凭这些规律支配,必然产生出美好的结合。物质没有偏离这种完美设计的自由。由于物质服从一个至高无上智慧的目的,所以它必然被一个支配它的初始原因置于这样协调的关系之中;而且正因为大自然即使在混沌中也只能按照规则井然有序地行事,所以有一个上帝存在。”

(四)作为利益获取机制的法律与信仰

法律的價值之维一方面表达了法律对人们精神需要的满足关系,另一方面,则表达了对人们利益需要的满足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价值之维本身包含了法律的利益追求,或者说,法律就是人们在交往行为中的利益获取机制。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通过给主体分配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不但如此,在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里,人们因合法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基本制度保障,就是法律;同样,人们因违法行为而丧失利益的基本制度措施,也是法律。法律成为人们权利得失、利益取丧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闸门。正是在此意义上,罗马法才被称之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世界性意义的商品社会(简单商品社会)中具有模范意义的法典;《拿破仑法典》也才被称之为人类历史上第二个具有世界意义的商品社会中另一部具有模范意义的法典;而在如今这个号称业已全球化的商品一市场经济时代,世界贸易组织及其规则业已成为调整相关利益关系的权威的国际经济准则……

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商品一市场经济时代人们的利益关系,成为人们利益交往的规范准则,既在于法律自身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之上,是人们利益交往和经济生活的规范表达,也在于法律通过一系列可操作的手法——例如权利与义务区别技术、职权与职责分割方式、合法与违法判别标准、保障与处罚并行机制以及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程序体系、解释方法、论证规则等等,将处于混沌状态的、模糊不明的利益关系和经济生活明晰化、具体化、可度量化,使我的、你的、他的摆脱混沌、祛除模糊,使法律在经济交往和日常生活的世界,就如同货币在经济交易的世界里一样,成为公平地度量利益,以资其便的基本根据——“……在我们的司法过程中存在一个类似于司法造币厂的机制,它将各种行为模式铸造成‘法律的货币,然后使其在法律的王国里自由地流通”。自然,在这里人们也会产生疑问:作为利益获取机制的法律,如何会被信仰?信仰是超越功利的,如何能被定位于利益和功利的麾下?

其实,信仰在很多情形下,都有人们的利益期待与利益获取的痕迹,甚至在信仰的世界,充满了交换动机和利益回报的需要。且不说在我国的信仰世界中,拜佛拜神拜仙人,归根结底是求得神灵保佑——或升官发财、或降福生子、或祛病免灾,或祈雨祷收……离开功利的纯粹信仰甚为罕见。即使在一般意义上,人类信仰都和获取利益具有紧密的关系,只是在有些文化中,人们更多地关注宗教(神灵)的现世(此岸)的回报,在另一些文化中,人们则更多地关注神灵的来世(彼岸)的回报而已。对此,斯达克等通过比较研究,并借助严密的逻辑推理和解释机制认为,宗教选择和代价权衡、利益选择有难以割舍的关联,甚至完全可以认为,宗教信仰就是求得此岸或彼岸的利益回报。他们指出:“人们作宗教选择跟作其他选择采取的是同样的方式,即权衡代价和利益。但是利益是什么?人们为什么还需要宗教?人们需要宗教是因为宗教是某些回报……的唯一可信的……来源,而人们对于这些回报有一个一般的、无尽的需求……”“宗教解释跟世俗解释的不同,除了通过宗教解释证明可信的回报的巨大价值和范围不同外,把回报延续到彼岸环境去的能力也不同……宗教虽然提供很多此时此地的回报,但真正强有力的宗教资源是彼世的回报……”

这说明,信仰本身不排斥世俗的追求,不但如此,信仰每每还迎合世俗的追求,才得以发扬光大,这正是信仰对人们需要的回报——无论物质需要,还是精神需要,也无论今世的回报,还是来世的回报。进言之,回报承诺或许是宗教广获人心的关键所在。那种信仰就是抛弃了一切功利追求,信仰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论断,才是对信仰的误解和曲解。也正是如此,才能更深入地理解何以在同一宗教中,不同教派之间因为小小的教义或礼拜的礼节之不同而兄弟阋墙、大打出手、挥戈相向。回到作为利益获取机制的法律和信仰的关系上,则可以说,当人们的利益得失无可避免地以是否遵循法律为评判标准时,当人们只有严守法律、运用法律,才是获取利益的唯一渠道时,法律即便不被人们信仰,也距离信仰不远。

除了如上幾点外,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仪式性、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按照伯尔曼等学者有关信仰发生条件的论述,完全可以挪用。即便是世俗化的法律,在这方面仍坚守如初,并赖此而生成法律信仰,以维系法律秩序的有效运转,否则,就很难理解在当今这样一个人口爆炸、交往频繁、关系复杂、矛盾交织的复杂社会里,能存在比简单社会中靠宗教和道德规范所维系的秩序要高级得多、也稳定得多的在法律调整下的“自由秩序”。

三、制度修辞理念视角的法律信仰

制度修辞论是这样一种理论:它强调作为人们交往行为必须遵循的权威规则——法律是通过规则预设来调整主体交往的社会关系的。所谓规则预设,并非仅是对与人们交往的自然规律以及社会规律的照搬或复写,而是以人们的利益博弈、价值交涉和利害权衡为前提,给人们的权利义务交往行为做出了一种事先的预测,并根据这种预测对事后行为予以处理——放任、认可、奖励或制裁。所以,不少法官、法学家对法律作为预测给出了精辟的阐释:“‘事实上,法律就是一种预测。与其说……法律是由获得认可和现实存在的规则组成,倒不如说,它是由可能会被法院认可和执行的规则组成的……从心理学的角度讲,法律是一门典型的关于预测的科学。它所关注的主要是人们未来的利益。……对法律上的权利和责任的分析,同样是在对法院未来行为进行预测。霍姆斯说道:‘从法律的目的来看,所谓权利,不外乎是一种预测性的假设,是一种支撑如下事实的想象:如果有人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公共权力便会被引入以对付他。这就像通过万有引力可以解释物体在外空的运动一样。‘所谓的法律责任无非是指这样一种预测:如果有人做了不该做的事,或者没有做应该做的事,他会受到法院的裁判,以某种方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把法律视为对人们行为的预测,视为一种对行为结果的预测性想象,甚至视为法院将对行为作如何处理的预测,都十足地说明法律的制度修辞特征。法律作为修辞,不仅体现在法律是一种一般性的价值预设,而且也体现在法律对于那些“事物规定性”的事实,也要结构在价值预设中进行处理。这种价值预设的要害是人的需要。进言之,只有被结构进人们价值需要中的“事物规定性”才有法律意义,一种“事物规定性”一旦远离人们的价值需要,则它不但不能成为法律,而且还是法律要尽量设法防止的内容。譬如传染病,自然,它来自某种“事物规定性”,但毫无疑问,它并不符合人们的价值需要,反之,人们一谈到它,常常会畏之如虎、退避三舍,唯恐触之而惹祸。于是,在法律上,如何根据人的价值需要,把它排除于人的价值需要之外,并通过空间隔离、技术控制等方式来防治传染病(即把这些防治方式结构在人的价值需要中,并进而上升为法律),就是法律上的一项必要的决策。

这表明,人类需要把“事物规定性”升华为法律,但升华为法律的“事物规定性”,却是人类的“价值规定性”所剪裁、加工和修饰的结果。法律不是“事物规定性”的自然流露,而是“价值规定性”加工后的“事物规定性”。在这里,立基于社会需要基础上的“价值规定性”是决定的因素,而“事物规定性”只有接受“价值规定性”的剪裁和加工后,才可能上升为法律。当然,法律以人及其需要为标准,也不失为一种“科学的”、“客观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价值标准距离科学标准不远。但事物之间的分界不能被如此无限地去混淆、外推,否则,分析性理论就没有立足之地了——毕竟价值世界与事实世界有着明显的分界。

当法律以“价值规定性”为前提,以人的需要为准据而裁剪或者加工“事实规定性”时,法律的修辞特征昭然若揭。法律就是一种制度修辞。以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为表现形式的一切法律,只是根据人类的、族群的、阶级的、甚至利益集团的好恶和价值选择所做的,对人们交往行为之利益得失的预测机制。这种前提性预设,本质上更是一种制度修辞。无论法律被人们图解为命令、理性、神授、协商结果还是公决,在实质上它都是一种借助修辞的规范体系。所以,那种把法律视为“事物规定性”的观点,只有同时以法律的“价值规定性”来结构“事物规定性”时,方能成立。否则,法律不是、也不可能是纯粹的“事物规定性”的表达,如果是这样,人类也就无需多此一举,耗时费工、制定法律,人们完全可以像庄周那样,因任自然,过一种谨守“丛林法则”的生活就足够了。可见,正是“价值规定性”不可避免地被置人法律中,并成为裁断“事物规定性”的价值尺度,因此,表达以“价值规定性”为尺度的法律的概念、规则、原则以及透过这些概念、规则和原则而形成的交往行为,无不具有修辞的预设性,从而是一种“修辞辞令”。

“法律的命令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表现出来,诸如习惯、传统、惯例、义务、命令、宣告、规则、指示、预测、判决以及其他,等等。一个命令(如‘宣告)的某一表现形式,有时也可能被描述为义务、指令或兼而有之。由此可见,那些关于法律告知其受众该如何行为的主张,很少是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或经验或概念的回答,而更多是一个修辞辞令,其中的‘必须可以囊括多种情况。而且,‘指示意指人们在一定语境下与人交谈(用语词或不用语词);它意指的是行为。它表明,不管人们对法律所指示的立场采纳得是好是坏,某些学派用在法律上的言语和行动、或语言和行为之间的重大区别都是这些概念上的区别。这不意味着它们‘仅仅在概念上有区别一一或该被废弃。言语和行动之间、语言和行为之间的区别是种概念上的区别,这意味着它们之间也是修辞上的区别——因而也是该被检验的,检验法律所假定的东西,检验其适用中让人们得以获知或者不得获知的东西。”

回过头来再看,这些修辞辞令,或者法律作为制度修辞,和法律信仰之间能否产生内在勾连?如果可能,它又是如何影响人们的法律信仰的?诚然,在一般意义上,所谓信仰,都和某种理性、绝对性、终极性、超越性相关联。而修辞和修辞学在本质上又是情感的、相对的、暂时的和现世的。法律是制度修辞的结论,势必肯定了法律和修辞共享如上特征的一面。既然如此,则作为修辞的法律似乎和信仰之间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似乎制度修辞理论只能解构法律信仰,而无法结构法律信仰。但事实上,问题并不如此简单。

其实一切所谓宗教信仰,都建立在对终极存在者和造物主的修辞预设上,因此,才有那么多智慧的头脑——如牛顿、如康德去证明上帝的第一次推动或上帝的存在。這个判断的进一步结论是:一切信仰,并不是建立在对逻辑的服膺基础上的,而只是建立在逻辑的大前提——一种修辞预设基础上的。“形式逻辑的起点是修辞”,由此前进一步,可以说世间没有离开修辞预设的逻辑,所以,对逻辑的膜拜和景仰(如果有的话),归根结底就是对人类交往行为的修辞性认可。如果这种结论言之有理,那么,法律作为制度修辞,就和法律信仰之间并非风马牛不相及,反而法律的此种修辞属性,是引致法律信仰的必备条件、必由之路。法律制度修辞属性的丧失,才是法律信仰的黯淡之因。

把上述结论稍加展开,则一方面,在立法层面,完全可以说这一活动就是接引神与人的关系,连接终极与当下的关系,协调自由与秩序的关系,规范正义与利益的关系……的活动。故立法者在智慧和能力上,如柏拉图、德沃金所言,只能是哲学家。不论专制的立法者、代议制的立法者还是全民公决制的立法者,都以人们对立法者本身的崇高信仰为前提。在君主制下,被修辞包裹得具有神性(如“天子”之说)的帝王既是最高的立法者,也是人们不可怀疑、绝对信仰的对象。特别是在那种所谓“好的专制政治”下,一般人民,“一切事听任政府,就像听任上帝一样……如不合自己的意思,当作上天的惩罚加以接受”。

在代议制立法下,尽管代议制本身是直接的民主制无能为力的产物,是一种利弊权衡的结果,但是,在“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形式”——“主权或作为最后手段的最高支配权力属于社会整个集体的那种政府;每个公民不仅对该最终的主权的行使有发言权,而且,至少是有时,被要求实际上参加政府,亲自担任某种地方的或一般的公共职务”——这种情形,因为“在面积和人口超过一个小市镇的社会里……所有的人亲自参加公共事务是不可能的”,故“一个完善政府的理想类型一定是代议制政府了”。由此可见,人们不但对代议制以修辞性的美化,而且此种美化也折射、涵化为对代议制立法的尊崇、信仰。这或许正是近代以来代议制国家的人民、政治家、政府都恪守法律,笃信通过法律才能解决问题的重要缘由。

至于全民公决制的立法模式,正如密尔所说,本来是“理想上最好的政府模式”,它以对人民——这个尽管过于抽象,但又不无具体的概念之崇高尊崇、信仰为前提。它相信“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相信“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历史发展的真正动力”,相信“自由人的联合体”终究汇聚成民主的强大力量,来制约权力的张牙舞爪,同样,相信只有人民能参与其中的立法,才是真正第一等好的立法。正是此种对人民的信仰,自20世纪末21世纪初以来,世界各国不断上演全民公决、全民立法的活剧。无论魁北克、苏格兰是否脱离加拿大、英国,还是西班牙、英国人欧,抑或脱欧,无论叶利钦、卢卡申科就其宪法的公投,还是澳大利亚是否实行共和制的票决,都说明全民参与的立法活动并非遥不可及,而是经常发生在我们生活的时代。既然法律是人民参与制定的,人民的修辞表达又是至上的——无论是其身份、地位还是利益,则崇信、信仰由人民制定的法律,自然是逻辑自洽、天经地义的。

另一方面,在法律运行——行政、司法以及公民用法、守法层面,无论是法律的参与者还是法律的从业者,既是法律运作的主体,也是法律秩序的信徒,这似乎是一个矛盾、甚至对立的表述,但事实上,它表达了主体与法律之间独特的关系。就普通用法、守法主体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而交往行为,是其获取利益、安顿生活、安定心理的必由之路。法律之于自由的、自治的个人,犹如作茧自缚的蚕,不经由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意味着其无以破茧化蝶。当然,与这个比喻不同之处在于蚕蛹一旦破茧化蝶,就不再受蚕茧之束缚,但法律的运用者和遵守者则完全不同,他们与法律的经纬、调整之间是共生关系,他们的自由和自主,皆系法律之授权,他们的秩序与安全,皆因法律之保障。在一定意义上,人们在法律面前具有明显的异化特征,但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促使人自主自由、文明有度的“良性异化”。这突出地说明法律的参与者只有被结构在法律中,崇信并景仰法律,才能真正彰显其主体本性。

就法律从业者而言,无论是以执法和日常秩序维系为使命的行政官,还是以司法和纠纷解决为使命的法官,无论是受托代理案件或进行辩护的律师,还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其基本任务,就是通过作为修辞的法律,来解决或矫正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利益需要、行为冲突以及违法犯罪问题。这里所面对的难题是:有限的法律修辞是如何应对无限的、变化多端的社会交往事实的?问题到这一层面,人们不禁会质疑:法律真有如此大的魅力和能力,足以安顿社会秩序、保障主体自由、化解社会纠纷、打击违法犯罪吗?可是,无论人们如何质疑,法律从业者仍一如既往、一丝不苟地运用法律,解决当下所面对的种种难题。对于他们而言,离开法律,则手足无措。

可见,法律从业者——行政官、检察官、法官、律师们,正是把制度修辞作为其行动的基本准则,法律成为其从业的基本皈依。法律从业者就是用法律这种制度修辞来协调终极正义与现实利益之间关系的;协调“确定的法律”和“不能一成不变”的法律之间的逻辑对立与事实关照关系的;协调定于一律,并崇尚稳定、统一、普适的法律和总是复杂多样,并只能表现为个体、流动和变换的社会事实之间的调适关系的……如何使张力如此明显的事物都乖顺地接受法律的规训?人们接受法律之规训究竟是一种修辞性后果还是逻辑性必然?在这种追问中,我们不难体察到一种神性和人性、终极与现实接引与沟通的魅力。

“乌尔比安说:‘法理学是人与神的知识,是正义和非正义的学问。这个定义人们耳熟能详,却不止一次被讥讽是空洞的说教……与许多更为冷静也更为精确的科学中的枯燥说辞相比,富有启发性的一般见解也许包含着更多诚实的真理。我们对终极世界的窥探,我们对哲学和法律赖以获得永恒本质的高远天穹的仰望,會用某种亲切的信念来充实你我……我们将会看到,在我们小小的教区里也有通往永恒的光明前景。我们将会知道,裁判的过程是永无休止的运动中的一个阶段,它需要身在其中每一个人做出能动的、创造性的努力,不是模仿,不是毫无生气地、机械式地重复。”

在这里,卡多佐以一位法官的经验和见解,阐述了法律人在追求法律正义的永恒之途中应有的态度一一不仅仅是态度,甚至也是行为一一这种态度是创造性的,而非按部就班、亦步亦趋的。无论这种态度,还是相关行为,都表明法律人对法律近乎神圣的信仰,对法律这种制度修辞通向终极正义的窥探和仰望。这种情形,难道不是对法律的信仰吗?这种信仰,难道不正是基于法律的预设及其修辞特质吗?

社会主体们总是指望通过一种完美的、封闭的、逻辑自洽的法律,一劳永逸地解决社会正义问题,立法者们也无不为这种美好的预测而倾倒,但问题一旦到了司法者这里,就发现完全不是那么回事,因为他们的行为不是去维系一种预设的完美和逻辑无缝,而是通过不断地努力去补足那个完美且逻辑无缝的预设。这种情形,培养了法官们、律师们对法律的另一种忠诚——不是亦步亦趋的忠诚,而是不断接近法律之神圣大业的忠诚。因为他们知道,法律是一种修辞预设,他们清楚,法律并不完美,不能通向终极正义,终极正义只能在通往“完美法律”的路上,在于一次次地、持续不断地对不完美的法律这种制度修辞的追求、质疑、修正和再追求中。因此,“评价法律和法治……是任何个人终其一生都不能完成的大事”。法律人对此更为明了,因为他们清楚如下的基本理念:“法律不仅必然要依靠大量法律外的技巧,而且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人类不可预见的复杂情况的制约。我们充其量是对未来作出不完美的预测,却不能确定在未来应该怎么做。我们面对的是不可预期的世界,法律一次又一次地被迫逾越已有的规则,才能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也许法律本身有法律论证与决策这样一个宝库,从而适应不断变迁的社会。但假如如此,那么将法律看成具有规则以及法律论证实践的完全封闭的系统,也不太可能准确地描述法律及其运行。”

那么,究竟该怎么办?法律人的选择,就是面对法律这种制度修辞,不离不弃又锲而不舍、满腹狐疑又载一抱素地匍匐在寻求、完善法律这种制度修辞确定性的或“存在的”路上。岂止是法律人,每一位愿意接受法律调整,相信法律导致正义的人,难道不都是如此吗?除非他们找到了柏拉图笔下无所不能、才华非凡、不偏不倚、具有克里斯玛智慧的哲学家。

猜你喜欢
法律信仰
论法律信仰的培养
论法律信仰的培养
简论法律信仰的科学界定
论法律信仰的内涵、对象及其现实意义
浅谈法律信仰问题
浅析当代大学生的法律信仰
领导干部如何运用好法治思维
关于大学生法律信仰教育问题的思考
近现代中国法律概念流变考
依法治国进程中的法律信仰培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