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之不足

2017-06-19 16:28韩容
祖国 2017年10期

摘要:2001年《婚姻法》以及后来的司法解释,都对夫妻的债务做出了立法规定,也成为了司法实践操作的法律依据,但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这些规定本身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我国的夫妻债务制度更多的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之间的债务制度应兼顾夫妻之间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社会生活中数见不鲜的配偶一方无故承担众多不属于自己的债务而导致夫妻一方的利益受损,在某些情形下还涉及可能夫妻一方故意与第三人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要求撤销二十四条规定社会呼声日渐增多,因此,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补充法律规定,关于虚构债务及违法债务不予法律保护,来解决家事司法审判中司法不公的问题,但是这并不能完善的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得合法权利。

关键词:夫妻债务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 债务承担 对债权人的效力

一、夫妻债务及其法律属性的认定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的除外”①。在该条文中可以明确的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之间连带清偿的法律义务。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无过错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②的约定财产制。从该条规定明确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注重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忽略了对配偶之间利益的维护,这也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重了交易安全保护密切相关。但又引发了另外一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如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的串通伪造债务,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此之中至关重要的就是对夫妻债务的人认定标准是什么?对夫妻债务及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夫妻债务的最终承担的主体可以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与夫妻个人债务即为夫妻一人承担。学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说法。目的说认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为共同债务,即使婚前一方的借贷,用于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也是共同债务。时间说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的标准。我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前为了婚后的生活需要,为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夫妻的共同生活的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实践中的夫妻共同生活主要有几种情形: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为治疗家庭成员的疾病、以共同财产从事经营、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顾名思义夫妻个人债务就是由夫妻一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婚前夫妻个人所欠债务且并未用于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夫妻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只能要求夫妻一方偿还。我国在夫妻财产制方面实行法定和约定的夫妻财产。夫妻双方有权对夫妻财产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违反法律的效力而无效时,只能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包括夫妻正常生活时一方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分居时所欠的个人债务。

二、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进程如下:我国50年《婚姻法》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的财产偿还”③,2001年《婚姻法》“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④。50年《婚姻法》的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时的财产偿还,而2001年共同债务发展成共同偿还。可以看出无共同生活时所得的限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3条债权人能够证明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以及24条债权人可以要求就夫妻一方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连带清偿的的责任。

《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24条的规定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这基本上防止了夫妻双方窜通损害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给夫妻的一方的合法利益埋下了潜在的隐患,增加了婚姻的脆弱和不稳定性。增加了夫妻一方利用债务与第三人串通而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行为。尽管婚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伪造隐匿夫妻财产的行为的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在合同法中的规范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合同的解释也是促使合同成立的方向,在司法实践中要使一个合同无效是困难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3条、24条以及《婚姻法》19条对关于夫妻的债务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与什么是夫妻的共同债务的范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以及分居期间的债务的性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的规定尚不完善。这也是我国目前婚姻法的在共同债务方面的模糊与不清晰之处,也给了恶意夫妻的一方以可乘之机。

最为重要的一点也是司法解释第24条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合理和不公之处,将举证责任分配与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首先,因为是由于第三人与恶意夫妻一方的窜通,显然,作为局外人的善意夫妻一方是难以获得恶意串通双方的证据的。从举证的能力的角度来讲也是不公平的。会增加无过错方的的举证责任也不利于还原案件的真相。

三、完善我国夫妻债务承担制度的建议

首先: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完善夫妻债务的性质的认定标准。日常的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可以任意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日常的可能与第三人发生债权的的事物,其法律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如果夫妻双方事事的处理都需要取得对方的同一为前提必然不合理和诸多的不方便。为防范夫妻一方无权代理的情形,和兼顾第三人的利益。确定日常的家事代理制度对于辨别夫妻共同的债务以及夫妻个人的债务的认定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极大地减少司法实践在认定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复杂性。也对督促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辨别债务人的身份,及时的判断和做出选择。以防止夫妻个人债务对债权人带来的救济困境。

其次:建立财产公示制度,维护家事审判中的伦理精神,保障夫妻的共同财产利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⑤。从条文中可知夫妻可以实行约定财产制度,但这仅仅是一個内部的效力,对第三人有效的前提是第三人知道。在实际的债务关系中一般当事人是不会告知第三人该内部约定,第三人也无从知晓。那么当发生纠纷时,第三人为了增加债务得到清偿的可能性,必然要求夫妻的连带责任。尽管财产的公式可能不利于隐私的保护,但是在兼顾夫妻的财产安全和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方面,适当的放弃隐私部分的保护也是必要的。只有公示才能带来外部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对夫妻双方与第三人而言都是双赢的局面。

最后:合理的分配夫妻债务中的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中的推定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含义,也不符合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为防此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法律应该让举债一方来证明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无过错的夫妻一方来承担证明责任,以此来减少诉讼过程中无过错夫妻一方的诉讼压力,维护司法公正。根据诉讼的证据规定,若举债方不能证明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视为个人债务,由其一方承担偿还责任。

注释:

①《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②《婚姻法》十九条。

③1950年《婚姻法》。

④2001年《婚姻法》。

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参考文献:

[1]《婚姻法》

[2]《最高院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

[3]单赛德.论夫妻债务承担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社会科学论坛,2009,(06).

(作者简介:韩容,学生,法学研究生硕士,单位:四川省成都市西南石油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