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2017-09-06 06:10蓝贵静
魅力中国 2017年29期
关键词:现实困境成因解决方案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则是证据规则中学界探讨较多的话题。我国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构建规范研究已经十分丰富,规范性构建已基本完成。但仍有不足,本文通过分析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成因提出公、检、法三者关系的合理制度安排,为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现实困境;成因;解决方案

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触及了学界的兴奋点。于是“审判中心主义”一时成为一个热点研究问题。“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所有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活动为中心[1],突出庭审的实质化作用。本文探讨在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难以实施的现实困境

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则是证据规则中学界探讨较多的话题。我国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构建规范研究,也已经十分丰富,规范性构建已经基本完成。通过新修订的《形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法条规定已经较为完善和细致,反映出司法改革的瞩目成果。一系列顶层设计也显示出司法改革坚决打击和遏制非法取证的行为的决心。但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和适用还很不乐观。刑事诉讼法的第54条到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较简明。对刑讯逼供与疲劳审讯的界限、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重复供述的效力问题、庭前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的操作难度过大等问题仍然缺乏详尽和科学的规则安排[2]。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虽然研究和讨论的火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并没有形成一套行动准则,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零星稀少,法院不仅很少主动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且依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情况也并不多,导致其在司法实践实务中遇冷。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困境的成因分析

侦查、起诉、审判时刑事诉讼活动的三个重要环节,它们分别对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三个环节应当以审判环节为中心。“诉讼阶段论”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应的概念。诉讼阶段论的特点是“这种诉讼阶段并不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个别的行为或若干行为的结合”。由于公检法三者都是政法机关,他们从顶层设计上来讲就具有相互扶持的关系。公检法按照都有自己的任务,都有自己的工作标准和考核机制,来进行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公安、检察院、法院三者,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是,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三者的配合多于制约。审判权不能独立,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诟病。

从侦查与审判关系的角度来讲,基于公安机关在政治上具有优势地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强势地位,二者为实现和保护自己的利益,对法院进行非法证据的司法审查往往比较抗拒。这首先体现在,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去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其次,这种抗拒还体现在侦查人员拒绝提供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期徒刑以上重罪案件必须录像。但法律却并未设定两机关提供录音录像的义务。法院要求其提供录像,往往会被拒绝。在技术侦查案件方面,侦查机关往往又以设及国家秘密,侦查人员人身安全的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供电子数据。这体现出司法权不能对侦查权进行有效控制,审判权的权威受到挑战。

侦查与公诉机关关系来讲,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存在利益连带关系。因为只要法院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侦查人员将会成为被控诉的一方,公诉机关的证据能力也会被削弱。侦查机关内部有没有合理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机制,而要靠公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具有很大的难度。检察监督权对侦查权也很难制约,于是侦查阶段非法证据难以被排除,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也难以被排除。

公诉与审判机关关系角度来讲,检察院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最大的利害关系相关人。对检查机关来说,他们的公诉行为会变得被动,他们不但要证明侦查行为合法,还要证明有问题的证据有证明能力。然而,在我国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具有很强的法律监督强势地位,它可以对法院的审判实行法律监督,具体表现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法律建议、甚至对法院的判决直接进行抗诉。另外,由于检察院还是侦查机关,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权的限制还体现在对法官的职务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这会使得法院法官在排除非法证据使会变得犹豫,会考虑自身的利益,法院的判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将受到质疑。

三、困境的出路与解决方案:公、检、法三者关系的合理制度安排

(一)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相关制度改革优化

公诉机关作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中的中间环节,应当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活动做适当的引导和提前介入,加强监督,尽量把非法取证扼杀在摇篮之中,减少非法证据滋生的空间。对于公诉机关和法院两者的关系来讲,公诉机关不得滥用抗诉权和自己的法律监督地位,来对法院进行干预,二者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有学者就提出可以赋予法院一定的“退查权”,来对检察机关不履行材料的欠缺和补足义务以及不予提交的制约[3]。同时,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之外设立对非法证据排除排除机关和程序,不让侦查机关做自己的裁判。可以在检察院对非法取证开始调查核实以后,召开一个有被告、控告和侦查人员和辩护方共同参加的听证会[4]。检察机关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也不得再向法院移送,以免法官受到非法证据的影响,做出不公正的判决

(二)法院相关制度优化

应当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势必会赋予法院更多的权力,保障其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过多受到侦查权和公诉机关的干扰和影响,而做出一些“委曲求全”的判决。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法院也会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随意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比如规定只要辩护方提出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请,就应当受理,而且在受理之后要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并作出是否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并说明详细的理由。此外可以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引入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先由预审法官解决非法证据之类的程序性问题,再进入审判阶段,防止庭审法官事先接触到了非法证据产生印象,以克服案卷移送一本主义的弊端。

四、结语

对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合理安排,是非法证据能被排除的根本制度因素。要彻底改变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重心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须加强对侦查程序的监督,设置合理科学的非法证据排除裁判第三方程序,必须要加强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审判权和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

参考文献

[1]張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J].中外法学,2015,v.27;No.16004:861-878.

[2]陈瑞华.司法审查的乌托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实施的一种成因解释[J].中国法律评论,2014,No.202:33-38.

[3]王晨.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刑事证据规则与冤错案预防机制建构的司法伦理指引[J].法治论坛

[4] 王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虚置化隐忧与优化改革[J].法学杂志,2013,v.34;No.23812:100-108.

作者简介:蓝贵静(1993—),女,汉族,重庆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公司法律制度、诉讼法研究。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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