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现状及国际监管经验的启示

2017-09-08 12:14方梓如
现代营销·学苑版 2017年7期
关键词:私募基金国际经验

方梓如

摘要:我国的私募基金作为市场催化的重要产物,其发展在合理性的基础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比如投资杠杆,信息不对称,界限模糊等。如何有效地解决我国私募基金监管中的政策漏洞和法律漏洞成了证券市场乃至各界人士关注的问题。本文就英国和日本两个国家关于基金监管的经验,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提出了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私募基金;基金监管;国际经验

目前,对私募基金监管的研究已经比较完备,根据这些研究,私募基金监管也做出了一定的调整,然而法律漏洞依然存在,我国至今没有一本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研究私募基金的有,本文先概述了私募基金的监管,然后指出了国际私募基金监管的两种主要途径,最后阐述了如何运用这些国际经验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一、私募基金及监管概述

(一)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即通过非公开宣传、向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资金而形成的集合投资基金。从字面意义,就能理解私募基金其实就是以非公开募集资金的形式面向特定的投资者,并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方式运作的集合投资。私募基金最早是商业银行针对高净值客户而实行的个人资产增值定制业务,随着商业银行服务对象的不断增多,其功能及制度也日益完善。私募基金具有如下的主要特點:第一,与公开募集资金的股票和证券相对,私募基金不采用公开方式进行宣传募集。投资者直接通过与基金管理者或者管理人发布的消息参与到私募基金投资中。第二,基金的投资者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主体不限。第三,私募基金的运作模式相对于其他投资方式而言,具有较高的灵活度,组织形式多变,既可以是契约型,也可以是公司型、有限合伙型。根据我国的监管机制要求,私募基金更为准确的概念就应该是契约型私募基金。2014年8月,中国证券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意味着私募基金正式被纳入到金融行业的监管体系之中。在私募基金的各种形式中,契约型私募基金因为其具有发行成本低,运行机制灵活、管理操作简单易行等明显优势,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形式。第四,私募基金的风险较大,所以在约定期间投资者无法进行赎回操作,这无疑加大了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第五,私募基金受到的监管限制较少,监管相对宽松。

(二)私募基金监管

私募基金监管是指为私募基金主体所制定的一系列行为准则,而相关金融机构可以利用这些行为守则对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中相关主体,运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我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起步较晚,目前主要依赖于2003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订);2016年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目前的证券市场中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

二、西方发达国家在投资基金监管上的经验

目前,西方各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经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第一,政府监管为主导的监管模式——日本;第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英国、美国。其中英国美国曾经采用的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监管模式,而随着英美证券市场监管的不断完善,基金监管也逐渐被纳入政府监管的模式之下,从而形成了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模式。而我国如果想要加快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不断地完善监管水平,吸收国外成功地经验是相当重要的。

(一)英国另类投资基金

欧盟《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令》(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 Managers Directive,以下简称《指令》,AIFMD)于2011年6月出台并于2013年7月正式生效,标志着在欧盟境内的另类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再处于监管真空中。另类投资基金(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AIF),是指传统共同基金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基金,包括各种类型的以特定投资策略为导向的集合投资基金,包括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商品基金、房地产投资基金、基础设施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AIFMD指令所涉的监管内容主要包括:要求AIF基金管理人需要获得授权:对AIF基金管理人施加资本要求:规定适当监管、业务标准、风险管理、流动性管理和避免利益冲突等,要求AIF基金管理人使用适当的薪酬政策及实践;对基金的管理和销售施加条件;授予监管机构惯犯的介入权和检察权等。

AIFMD指令对于AIF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要求主要包括:一、初始资本和自有资本;二、托管人的委托;三、基金的估值;四、杠杆的使用;五、透明度。实行内部自行管理的AIF基金管理人,初始资本为30万欧元,实行外部管理的AIF基金管理人,其初始资本最低为12.5万欧元。AIF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单独的托管人为其管理AIF基金,为了避免利益冲突,AIF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托管人,指令所列出的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托管人的职责在于对现金流的适当监控、资产的保管以及资产的产权查证等。AIF基金管理人对其所管理的AIF基金的估值,必须遵守适当的和一贯的程序,从而使资产的估值适当而独立。指令规定了估值的主体资格、估值的方式方法、估值的时间以及AIF基金管理人的估值义务。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杠杆成了监管的一个热点话题。一般认为,过度地使用杠杆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并会产生相应的风险。AIFMD指令中广泛的报告义务就包括整体杠杆的使用、因融资而产生的杠杆问题、因金融衍生品而产生的杠杆问题等的报告义务,这些信息必须依法提供。

(二)日本私募基金监管

在私募基金监管上,日本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监管模式的代表国家。折中监管模式,直接决定了,在日本,日本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隶属于国家的监管机构,会依照基金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全国的基金市场进行统一的规划、管理,而证券交易所在此过程中不占主导地位,仅仅是政府的辅助管理者。这一监管模式的特点是政府对基金发展实行全面严格的监管,并从而引导调节本国基金业的发展。这种监管模式与日本基金行业的发展息息相关,日本基金行业是在政府的一手扶持之下发展起来的,因此政府在基金发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日本,私募基金的相关法律是十分健全且完善的。日本从1997年开始,就以自有、公平、全球化为目标进行全面金融体制改革,具体的改革措施体现在对《证券投资信托法》的修改。endprint

三、国外的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的监管现状

近年来,私募基金的概念在我国一直比较模糊,一直游离于法律的控制之外,当前我国还未有针对私募基金的立法。

目前发行私募基金无须到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只需要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私募基金的发行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包括:基金委托人(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合作的券商或者期货公司等。但是上述的主体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事主体。虽然《信托法》有允许委托人可以交由受托人管理,可是该法律条款的第四条又同时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来下发规定。但是,国务院到目前为止并未对此类型的经营活动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以及相关的管理条例,信托业务机构的合法地位饱受争议。

而且我国私募基金的运行方式与现如今实行的法律相悖。私募基金的运行采用的是代客户理财的资产管理方式,是用自然人的名义对股票和资金账户进行开户,将委托的资金分别入驻在多个自然人的账户名下,然后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自行决定证券的交易,然而这种做法是不被法律允许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方法来看,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对外公开,杠杆高,风险大,对信息纰漏没有严格的限制,造成了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在无法律法规约束的情况下,它可能与上市公司串谋进行内部交易或是操纵股价,这些行为具有不可避免的信用风险。

(二)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政策

我国的情况与英美私募基金萌芽时的状况比较接近,所以英国的另类投资基金更加具有借鉴的意义。

首先,英國颁布的指令对AIF做出了详细的阐述和界定。而目前我国对私募基金的解释和定义都十分的模糊。我国需要一部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详细地阐述私募基金的具体含义,其中包括私募基金的定义,种类以及对私募基金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具体限制条件。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第105号)这两部重要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私募基金不但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还包括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可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是不同的,有证券和非证券之分,但是个别人还是会认为私募基金即私募股权基金。

其次,私募基金的风险控制也是重要的话题。英国颁布的AIFMD指令对杠杆做出了详尽的限定,监管机构还同时对杠杆的使用有着限制的权利。而且,使用高杠杆的基金还需履行额外的信息披露义务。这几点同样适用于国内的市场,可以有效地降低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投资风险。基金的管理人应该每个季度都向投资者和国家监管机构披露融资情况、杠杆的类型和来源以及相应的风险或限制等信息。

结论

我国的私募基金尚且处于萌芽阶段,有许多的管理漏洞和法律漏洞留存。但是国外特别是西方在私募基金监管这一方面做的已经比较完善,我国可以借鉴欧美经验来完善法律体系,更好地引导私募基金的发展,降低投资风险,增加市场中的资金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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