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健全完善问题

2017-10-17 00:28杜钟浩
卷宗 2017年25期
关键词:制度设计

摘 要: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如何更加发挥宪法的作用,真正树立宪法在整个国家和公民心中的崇高权威,是学界要考虑的重大課题。本文旨在从违宪审查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角度论述这一问题。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设计;审查主体

2014年12月,在首个国家宪法日前夕召开的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是代表中国共产党对宪法在国家政治和法律体系中崇高地位的再确认和重申。但是,由于我国宪法的“非诉性”,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一直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宪法在实际的法律实务中难以真正发挥效用。笔者认为,要真正树立宪法的权威,就首先要从健全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做起。

1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1.1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中确立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按照宪法的规定,作为我国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在不同程度上具备对于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性审查的部分权力。例如,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实际上赋予了全国人大进行违宪性审查的最高权限,这一权限来自于“监督宪法实施”的条文,因为事实上,如果既授权进行对宪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又不允许该机关进行对某一行为或某一法律法规的违宪性审查,那么监督的职责实际上就形同虚设。不仅如此,由全国人大进行违宪性审查也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要求的应有之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拥有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也理所应当拥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再如国务院,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国务院可以撤销或者改变各部委和省级政府不恰当的命令和决定。通常认为,根据这些法律的授权,国务院可以对中央政府下属的各部委和各省级行政区的地方政府的违宪性行为和违宪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可以进行改变和撤销。但笔者认为,由于这些条文本身的描述十分模糊,它们仅仅是授权给国务院改变下级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权力,但是对于国务院在什么情况下才能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笔者发现,这一情况基本贯穿于所有通常认为有权进行违宪审查的行政机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行政机关自身上级领导下级的特点使然。在法律制定时,仅考虑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可以进行命令和控制,而下级机关必须服从,至于这种服从理应是无条件的,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列明。但问题是,正因为没有明确写明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命令或决定进行改变或撤销的事由,也使得行政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因为一般法理认为,行政机关是不能进行违宪审查的,否则就会有行政权力过分扩张之虞;再例如,我国宪法授权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这种解释权实际上包含了一定程度上的违宪审查的含义,因为司法机关在进行解释的时候不可能忽略宪法的存在和作用而任意进行解释。但由于我国不承认司法判例属于法律渊源,也不允许法院通过审判宣布某一法律法规违宪,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也从未出现过宪法诉讼,因此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权实际上非常有限。

1.2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

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目前存在以下问题:

1.主体繁杂,且都没有明确的授权

目前学界通常的看法,我国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并不统一,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享有审查权,不仅如此,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还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享有违宪审查的权力,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级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都可以对同级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和同级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违宪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违宪审查权没有一个专门的行使主体,这一定程度上导致也没有机构来行使这项权力,造成“谁都有权管,谁都不想管”的权力缺位。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享有违宪审查的依据实际上是不充分的。第一,行政机关对其内设机构或下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进行改变或撤销本是应有之义,这并不能等同于授予行政机关违宪审查权;第二,这也违反一般的法理,由行政机关进行违宪审查极易导致行政权的过分扩张;第三,这种审查是基于上下级政府之间的领导关系而非法律授权,并且审查的范围也处于行政机关内部,因而缺乏必要的监督,因此很难称得上妥当。

2.缺乏宪法诉讼化的条件

宪法诉讼化一方面体现在可以将宪法作为诉讼依据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使用,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诉讼中败诉的一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我国在司法实务中明确不允许使用宪法进行诉讼,同时也缺少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因此导致进行违宪审查相当困难。

2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基于前文所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路径:

2.1 明确违宪审查主体,明确授权依据

当今世界违宪审查有三种模式:第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第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由立法机关即议会进行违宪审查,第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成立独立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第三方机关即宪法委员会(有的国家为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笔者认为,在尊重现行法律体系和政治制度的前提下,第一种模式显然不适合我国国情,第三种模式则会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为此类宪法审查机关有凌驾于其他国家机关甚至是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权力机关的可能。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模式,但并不是由全国人大本身,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违宪审查。理由在于:其一,全国人大一年才召开一次会议,一次会期大约半个月左右,这显然难以在出现需要动用违宪审查权的情况时及时作出反应;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有权颁布、修改和废止法律,而对宪法的解释权,可以通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方式予以解决,由权力机关授权给自己的常设机关,这种授权也比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由全国人大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定的解释宪法的权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样一来,便可以解决主体过多过杂且授权不清的问题。

2.2 适当允许宪法诉讼化

任何法律都应当可以被运用于实务和诉讼当中,否则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宪法也不应当例外。当然,我国不允许宪法被应用于诉讼中也有维护宪法权威的考量在其中,但因此而不允许宪法在诉讼中被运用反而削弱了宪法的现实意义。正相反,在全国推进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宪法要发挥更大的作用,要树立崇高的权威,将宪法应用于诉讼是不可以回避的课题。当然,出于维护宪法权威的考虑,宪法在诉讼中的应用应当被限制在考量某一法律行为或某一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不能被扩大到宪法的规定是否合理,否则宪法的权威便会遭到挑战,但只要能把握适当的限度,我们不应当阻止宪法诉讼化。

综上,键全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推动宪法真正发挥在国家政治生活和法律体系中的作用,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应当更加引起重视的重大命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2-12-4。

[2]《中国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5-3-15。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8-29。

[4]《中国违宪审查与立法冲突解决机制》,范忠信,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作者简介

杜钟浩(1997-),男,江苏昆山人,本科在读,主要研究宪法行政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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