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017-10-19 22:55吴小忠
消费导刊 2016年11期
关键词:委托代理股东权益公司法

吴小忠

摘要:现代公司治理体系很大程度上建构在“委托——代理”理论基础上,尽管中小股东所占公司股份份额较小且持股分散,但对其权益保护的充分程度却是反映公司治理能力的晴雨表。对此,本文阐释了公司治理中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常见形式,并对《公司法》基于“降低中小股东参与门槛——提高中小股东提案通过率——股东会之外的法律救济”之立法逻辑进行了有效性分析。

关键词:股东权益 委托代理 立法逻辑

公司法核心任务之一是在资本与产业之间建立联系的纽带,毕竟资本逐利性决定其流向利润实现代价最小的“价值洼地”,其间,资本高度关注利润实现的风险问题,这就需要良好制度设计去促成产业和资本之间信任关系的实现。若要在公司治理领域有效发挥亚当.斯密所谓“无形之手”的效力,就需要妥善协调资本与产业之间的关系,使之实现两者利益最大化和相关治理成本的最小化。作为上述目标的实现手段,历史上“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曾经盛行一时,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并授权董事行使一般权利。随着生产力发展、社会分工逐渐复杂以及股权越来越分散的趋势,使得公司必须具备便捷的决策机制和一定形式的权力集中渠道,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便让位于“委托——代理”理论。然而,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公司治理格局中,中小股东限于监督成本和“搭便车”心理,往往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对大股东或者代理人的行为监督就变得极为不利。具体表现在:

一是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度”不足。由于中小股东在权利行使上的怠惰,致使“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高管”四者之间的制衡关系失衡,并激励大股东牺牲中小股东利益以换取个人超额收益。长此以往,以信任为基础的委托代理关系就会变质。同样,其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中小股东就会失去对管理层信任,并影响其后续投资积极性。二是大股东容易滥用优势地位。公司治理实践中,大股东容易滥用“资本多数”原则,这样在投票表决时,中小股东合法利益诉求得不到有效接纳。比如,上市公司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同一控制人下的五粮液集团在2000年至2009年,频繁发生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诸如不公平的资产买卖、提供担保、挪用配股资金进行无偿债务清偿等。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小股东数次提出对上述交易行为的质疑,但大股东利用表决时的“资本多数”原则否决其动议。虽然中小股东可以“用脚投票”来消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无助于从根本上保障其自身权益,且不利于公司治理能力的提升。

有鉴于此,为了使“委托——代理”理论能够发挥更大作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禁止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公司法》以“降低中小股东参与门槛——提高中小股东提案通过率——股东会之外的法律救济”之立法逻辑,较为全面地提升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力度:

(一)降低股东大会召集门槛

英国一则判例指出“当多数股东认为董事在处理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所采取的行动不是为了公司利益,禁止股东召开公司会议是一件令人无法接受的事情。”针对中小股东会议召集难题,《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监事会不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连续九十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显著降低了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前置门槛,同时也附带解决大股东把持股东会召集垄断权的问题。不仅如此,《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的代理”制度,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该条款显著降低了股东行权的成本,进而形成了积极促成中小股东提起召开股东会动议的制度激励。

(二)提高中小股东提案通过率

能够有效召集股东会只是中小股东行权的前置性条件,要更为彻底保护其利益,需要提高中小股东提案表决的通过率。对此,《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中小股东可以根据“一股一票”原则将投票权集中行使,从而将自己认为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和监事选出。《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东的“临时提案权”,股东大会通知发出之后,除临时提案权赋予的提案之外,具有控股地位的召集人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针对中小股东权益受侵犯最严重的领域,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规定,超过总股本20%的新股增发提案,必须经流通股股东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此举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股东肆意增发侵占中小股東利益行为。

股东会表决过程中,大股东有极为强烈动机滥用优势地位,尤其是在面临关联交易时。作为《公司法》重要补充的《股东大会规则》作出了“股东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时,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股份总额”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治理尚不成熟,其他救济途径成本较高的现实之下,有效运用关联交易表决回避规则,能够通过制度的较低成本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三)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途径作为纠纷的终极解决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公司法》提供了以下三种司法救济渠道:

一是针对公司决议的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向公司主营地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若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则可以提起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在表决程序方面,无论是违反强制性规定还是公司章程,股东都可以提起可撤销之诉。

二是针对董事和高管违规的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治理中,董事和高管掌握信息优势并拥有较大管理权限,容易因私造成中小股东共有利益受损。对此,《公司法》创设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限公司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持1%以上且持股天数大于180天的股东,针对董事和高管违反信赖利益的行为,先向监事会提出。若监事会拒绝受理,则以股东自己名义,将相关董事和高管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是提起强制分配股利的股东诉讼。有学者认为,股票市场应与债券市场有着不同的价值定位,发行债券必须按期给付融资利息的做法没有必要强行推及给其它资本市场。若不考虑语境,此类观点有其合理性,然而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并不完善、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存在较大扭曲这一现实,如果没有强制分红的司法救济途径,管理层对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就完全缺乏激励,两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会受到更大程度破坏,这将不利于资本市场长期发展。对此,《公司法》第75条规定,公司5年连续盈利而未向股东分红,若利润分配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的瑕疵,则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或者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讼,当然股东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我们知道,证券市场的繁荣将给公司直接融资提供极大便利,并促进社会资本与产业发展有机融合,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增强货币政策的有效性。中小般东虽然资本金有限,却有着庞大的人口基数,这一特点甚至会直接决定公众对证券市场认知趋势,进而影响整个市场发展的健康状况。因此,一个不重视、不能够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证券市场注定不会繁荣。我国在近30年的资本市场建设过程中,深刻汲取古今中外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基于“降低中小股东参与门槛——提高中小股东提案通过率——股东会之外的法律救济”之立法逻辑,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的形式不断提升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程度,大大拓展了公众对资本市场的参与度,为经济发展、产业转型提供了坚实的融资平台。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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