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人权保障

2017-10-26 21:39韦伦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9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法律监督强制措施

韦伦

摘 要: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追诉和采取强制措施,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在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则极有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依法运用强制措施是保障人权的根本途径。本文重点探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与保障人权间的辩证关系,公检法机关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侵害人权的现状以及检察机关应如何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以实现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人权保障等问题。

关键词:强制措施 人权保障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一、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授权公检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是一把关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双刃剑”。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涉及个人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具有普适性和道义性,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刑事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维持社会秩序的严厉手段,正确实施有利于惩罚犯罪,错误实施则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一)理论基础

秩序规制人们的行为方式,刑事强制措施则是规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以及维护社会秩序有序的重要法律手段。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作为20世纪最杰出的自由主义者和罕见的社会科学家,坚持和重申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他认为秩序分别由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来支配。公检法机关作为“组织”,只有正确运用法律这种“组织秩序”时,才能发挥保障人权的作用。

“人造的秩序”是源于外部的秩序或安排,如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政府机关,党组织等。由于不是由人自生自发产生,而是由外部构建的司法机关将会造成假如执法不当不被人接受和认可,无法有效维护人的自由权和平等权。

“增长的秩序”是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是自生自发秩序。如有关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等。人们内心认同而形成的法律会使得大多数人乐于接受,并且维系其发展,有利于人们自主运用秩序和有效维护人的自由权和平等权。例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相关法律规定等。哈耶克虽然对于组织持悲观态度,但是没有公检法机关运用强制力、发挥监督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将无法执行。

(二)公检法机关依法执行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从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上看,在当今信息全球化时代,环境异常复杂,假如过度注重人权,缺少公检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秩序,仅依靠犯罪嫌疑人反思和社会监督则会造成某些情况下难以控制秩序,缺少强制力约束。每个人过分强调自由权,无限放大自身的自由权利从而忽视个人自由对其他人自由权和公共秩序的影响,风险将是不可遏制的,不平等现象由此产生。如执行强制措施时对人的过度人权保障引发无法控制的威胁,忽视强制措施下的人权保障,将会造成自由权被侵犯和更大程度的不平等。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强制措施时限制人身自由也是保障其他人的人权,允许强制措施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其意志,保障其人权,也是有价值的。但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没有正确运用法律或者忽视侵犯人权则会造成对公民的侵害,审慎的司法机关管制是当代社会不可缺少的手段。

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运用强制措施尤为重要,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没有能力全面改造整个社会秩序,司法机关没有依法执行强制措施将会造成对人权的侵害,延续传统合法执法反而是更明智的做法,根本颠覆传统依法执法下的秩序會激发出很多意想不到的问题来,理性有限观念不是非理性主义的理论和贬斥理性的观念,只是反对理性主义的万能论和理性主义能够主宰自身等论点,本着对理性谦虚和谨慎的态度,认为作为组织秩序的司法机关具有强制性,假如非理性的司法机关组织主宰社会秩序还不如遵循自生自发的传统。允许人去建造人为秩序会把可怕的权力交给政府,很难防止政府滥用这种权力。此处如果创制司法机关的人无德、偏私、不公,或者有序的司法秩序不被大众接受认可,将会造成被司法机关所制约的众人内心不服、内心不赞同,却因为强制力而不得不遵从司法机关的执法,长久以往可能会造成人们的反抗,不遵从司法机关的执法,违规现象和冤假错案众多等。

如果偏重作为组织秩序的司法机关,没有自生自发产生人民自愿维护的强制措施,则会造成侵权,例如忽视法律仅仅依靠政府机关管理人民,执法中强制人们的强制措施将会引起人们的反抗和不满,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合法性将会受到挑战,政府机关有可能独裁的同时,人民也不会信服机关的决断,仅有司法机关运用强制力控制,没有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为有效的标准,社会将变成独裁者的乐园。如果偏重自生自发的法律秩序,则会造成运用法律的不唯一性,难以统一形成一个有共同目标的权威性司法组织。合理运用自生自发的法律秩序才能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当性,创建和谐的有利于发展地司法机关。冤假错案的高发率体现作为组织秩序的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注重法律,如依法执行监视居住才能保障被监视人的人权,假如执法过当将会损害对方的自由权;当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而限制人的自由行为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只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运用强制措施才能保障人权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二、实施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人权的现状

(一)实践中变相延长拘传时间

对拘传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对“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和“根据案件情况有需要拘传的嫌疑人”中的“必要”和“需要”没有详细的解释,实践中留给执法者较大的自由空间。同时在拘传时限上没有对“连续拘传”做详细规定,这使得实践中造成利用拘传变相限制人身自由有巨大可操作性。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做出了“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的规定,但是对于“一般”的理解亦未作出更加详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取保候审期限不明导致办案拖延,缺乏法律监督endprint

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均以最长时限为办案时限,无形中造成案件最久长达36个月的办案期限。同时,对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的过程缺乏法律监督,并且案件在诉讼的各环节中亦没有当事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行为表现的文字资料。

(三)监视居住立法不完善,缺少法律救济和监督程序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没有明确监视居住的具体期限,仅规定了最长时限,实践中办案机关同样以最长时限为结案期限,容易造成案件拖延办理。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不够完善,以至于这项监督权力应如何适用,则无详细的说明。在某种程度上,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同时,亦未明确由谁对执行一般监视居住进行监督,造成对一般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缺失。缺少对监视居住执行措施中发生违法行为的追究和被指定居所监视的居住人权利被侵害后救济途径的制度设计。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往往会侵犯被监视对象的隐私权等人身权利。

(四)拘留缺乏法律监督和法律救济程序

针对公安机关37天和检察机关17天的拘留期限,结合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捕率攀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存在利用刑事拘留权变相羁押嫌疑人,将拘留变成了一种侦查手段,便于侦查机关有充足的时间收集证据和获取口供。同时,对拘留决定的法律监督以及事后救济空白,造成刑事拘留权力滥用的情况严重,刑事拘留代替治安处罚中的行政拘留情况多发。

(五)逮捕与羁押相混淆,超期羁押和变相羁押多发

刑事羁押不是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只是拘留、逮捕的一种结果和持续状态,我国尚未建立起系统的刑事羁押制度,这造成很多人对逮捕与羁押认识混同,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功能认识片面、定位偏差,过多强调诉讼保障功能,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仍未根本改变。所以,划清逮捕与羁押的界限,明晰羁押必要性标准,减少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等情况发生是我国目前亟需解决的法律漏洞。

三、侵害人权情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措施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检察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应当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权,承担法律监督职责,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和检察体系有利于保障人权。针对检察机关承担来自诉讼风险的压力使其在考虑逮捕必要性时处于两难境地,侦查机关应承担逮捕必要性的举证责任,严格控制并逐步降低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批准决定权应当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羁押期间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由检察机关审批,加强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监督,加强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审批权和对逮捕行为的监督。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批监督机制, 使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检察机关通过审批的方式对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制约。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采取“参与式”监督,并从事后监督的角度出发,针对公安机关刑事强制措施中可能存在的违法现象进行监督和处罚,而对于多次违法使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人,有权建议调离。依法行使监督权,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

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制度体系,加大侦查监督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监管力度,提升相关人员执法素质,完善监督工作的业务培训和考评机制,监督执法过程的程序透明化和法律规范化,扩大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和渠道,增加监督任务,完善监督程序和规范,丰富监督手段和理念,强化监督效力,区分情况明确监督主体,避免监督滞后与乏力,强化监督新途径和形式,避免依附政府和监督职权位高体弱,独立行使监督权,改善监督资源合理配置,依法实施刑事强制措施。

四、结语

很少有传统是自生自发的产物,延续法律传统中不合理的方面等于延续人为的、不合理的秩序,强制措施相关法律规定和适用方式需要与时俱进、不断调整,否则对自由无益。如果不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加以改進反而被无限放大,则不能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也会对当今秩序和自由产生较大影响。检察机关依法执行强制措施时既不能忽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不能过度放大人权。保障合理的人权,有利于维护司法理性和权威,约束公检法三机关执法过程中权力的正当使用和制约政府权力,尊重被强制人的主体性以及行使辩护权,及时有效的对人权受侵害者进行救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举步维艰”,检察机关有效发挥监督职能才能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合法性以及社会和谐,避免对人权的不法侵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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