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研究

2017-11-04 22:51裴金霞
法制博览 2017年10期
关键词:诚实信用

摘 要:2013年《公司法》修订,最大的亮点就是认缴制度的出台。众所周知注册资本认缴制放宽了设立公司的门槛。认缴制度体现在新修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首期出资额度的要求以及对于剩余注册资本缴付时间的限制,并且取消验资的特殊法定的法律程序等。很明显的作用是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的负担,特别是对微小企业、创新型企业产生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的一切事宜均由股东自行协商确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企业设立登记时,不再进行任何强制行为,即公司自治权利过大,就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出资出现问题,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威胁,甚至对公司诚实信用产生相应的影响。所以,本文围绕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结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股东加速出资进行尝试性探索,希望对以后的立法能起到一点点的建议作用。

关键词:认缴制;法人人格独立;诚实信用;加速出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133-03

作者简介:裴金霞,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河北大学,法学学士,现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

一、出资的立法现状

我国自1993年颁布《公司法》到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之前的这一阶段,我国公司资本制均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实缴制。这种实缴制又可以称为全额实缴制,即投资者必须全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2005年《公司法》修改制定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分期缴纳规则,即公司在合法成立后,投资者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分次缴纳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额。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规则,但不会影响我国法定资本制的根基。采用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度增强了设立公司的便利性以及投资者融资的弹性,相较于严苛的法定资本制来说已经是飞跃性的改革。但是这一阶段公司资本制度中仍规定了三万元、十万元等不同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便保障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但是处于动态的公司资本会随着公司营运的不断增加或减少,并不能真正起到保障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作用。因此,2013年立法者再一次对公司法资本制度进行了全面并且大幅度的修改。在此次公司法资本制度修订中,取消了原来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取消了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限制、取消了股东出资的验资程序,赋予股东更大的自主权限和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体现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便于投资者灵活运用手中的资金,鼓励投资,增加就业。但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对我国法定资本制中关于资本的要求并不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我国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度国家。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明确规定,尚且有27类行业不能实行认缴制度,而必须走实缴登记的程序。

二、股东出资权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的变更,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极大的缓解了投资者,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创业者的创业資金不足、企业设立成本过高的现实困境,但不可否认的是,认缴制度的变更并非没有缺陷,该制度在为公司股东增设权利的同时,并没有与之相适应的增设权利滥用的防范举措,导致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面对股东滥用认缴出资权利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导致股东出资权利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出现失衡。

以笔者代理的某起合同纠纷案件为例,甲公司承揽了邢台某展览馆的总包工程,与乙公司签署了部分展览馆音响设备的购销合同,由乙公司赊销音响设备,待工程建设完工后再行付款。后因发包单位资金链断裂,甲公司施工完毕后未取得工程收入,导致一直拖欠乙公司的货款未结。此后,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甲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并依据甲公司章程载明的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各股东认缴未出资的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甲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笔者代理了甲公司股东一方参与诉讼。本案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的合法权益,乙公司直接起诉甲公司股东偿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并违反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属性,一审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后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驳回了乙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中,笔者作为代理律师,是知晓甲公司已经人去楼空的客观事实的,乙公司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也是知道甲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后的无奈之举。但限于律师执业道德,笔者不能向对方透露公司的经营信息,虽赢得本案诉讼,但深感债权人面临认缴制下追偿债务的无奈,而试图去追究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违背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及时的得到法律保障,是认缴制出资制度缺憾与不足。

三、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不足

笔者通过检索分析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发现债权人能够不受限于股东出资时间,而要求其加速履行出资责任的法律规定仅有两条,一是《破产企业法》第35条规定,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笔者分析,目前两条法律规定因受限于我国司法实践,均不能够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一)我国《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①。本条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公司破产的情景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才不会受约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视频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的介绍,“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至2015年,每年进入法院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仅为2000至3000余件,而同期工商行政机关每年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均为70至80万户。两相对比可以看出,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十分突出,破产法律制度这一重要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功能远未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启动难已成为严重制约企业依法破产和破产法律实施的瓶颈问题”②。根据杜万华法官的讲话,我们可知,目前司法实践中通过破产程序追加股东责任,要求其加速到期承担责任的情形甚是渺茫。endprint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能够适用,需满足两个条件:1.追加股东应当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对该笔债务不能清偿。只有在两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才可能适用。

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一种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包括股东尚未到期的未违约出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3条第1款》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可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质是指一种违约行為,在同一法律中的同一文字不能做不同的理解,所以,13条第2款中的表述含义与第1条相同,均指一种违约行为。同时,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目标是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所以,《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并授权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如果未到期出资股东还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则没有达到减轻股东负担的目的,这与本次修法目的也是相违背的。

在认缴制下,股东约定出资时间未到的情况下,是一种法律赋予股东延缓出资时间的合法行为,并不是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任何情形,所以,在股东不存在对公司出资的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3条2款规定的情形。

2.关于“公司不能清偿”,指的是“与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形”。在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诉讼确定、且作为被告的公司资产未经执行确定是否有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直接将被告公司股东作为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3条2款的规定。

首先,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属性,公司债权债务与公司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债权人必须要经过对公司债务的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的,才能获得股东的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债权债务金额都未确定的情况下,是没有任何标准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

其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的一些地方性规范意见也是这样规定的,例如2006年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第2款规定,“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④

最后,《公司法》修改的立法目的之一就在于减轻股东的出资难题,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所以修改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相关要求,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在认缴制的出资制度下,如果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第三人在起诉过程中未经执行公司财产就直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立法基础就会荡然无存,也明显违背了公司法修改的立法目的。

四、认缴出资制度的完善建议

从公司法的历来修改,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有效的解决公司、股东的诚信问题,我认为其实导致债权人利益不能被有效保护的根本原因还是公司股东出资问题。也就是说我认为公司法还应该对公司股东的出资问题进行规定,不能一味的放任。我认为,首先,应规定股东出资的期限,虽然不能是以前的设立二年内,但也不应无限期,有的公司章程居然约定,股东在100年内出资完毕,试想,有谁能活到一百岁,并且设立公司时,股东已经活了几十年了,再让他活一百岁,那不是笑话吗?我认为,起码应根据我国人口的平均年龄进行设置,股东距离平均年龄还有多少年,就应该在多少年内完成出资义务。其次,应该由法律规定股东虽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还未到出资期限,但在一定条件下,经债权人请求,股东需要提前出资,以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利益。这里的一定条件,主要指公司现有资产难以清偿到期债务,但申请破产的条件还未达到的情况。最主要的是,我认为公司现有资产难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是,公司作为债务人,已有被法院立案进行强制执行的案件未在一年内顺利执结,所有的债权人(包括已立案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就可以此理由申请在执行程序中或在诉讼程序中申请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在公司章程中承担的出资额。如果不能及时出资的,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注 释 ]

①<破产企业法>.

②2016年12月7日杜万华法官在“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视频会议上的讲话”.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④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参 考 文 献 ]

[1]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05).

[2]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J].法学,2010(03).

[3]林晓镍,韩天岚,何伟.资改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N].上海法治报,2014-12-17(B06).

[4]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4-02-26(007).

[5]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2014(05).

[6]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J].人民司法,2014(05).

[7]罗书臻.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视频会议召开[N].人民法院报,2016-12-08(001).

[8]杜万华.充分认识执行案件依法移送破产审查工作重要意义[N].人民法院报,2016-12-11(00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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