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

2017-12-27 02:21张玲
商情 2017年44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张玲

[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平衡建设工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地位及完善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的模糊性及实践中个案的纷繁复杂性,致使理论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识存在很大争议。同时,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司法公平。本文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根本,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与立法本意相一致的研究分析,希望可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法律适用

一、引言

我国《厶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首先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规定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者法院拍卖的方式,对所得的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随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进一步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有效期限、受偿顺位等方面做了统一的规定,但是各地法院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严重损害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力。本文将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根本,以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特性为着眼点,对该领域出现的如下典型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有利于审判标准的统一。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1)行使主体是否应当包括勘察人、设计人。笔者认为不应对该权利的行使主体作扩大解释。《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用了“承包人”的概念,设立该权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建设工程的勘查人、设计人的工作大多都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前便完成,其工作成果多以图纸为载体。若合同相对方拖欠勘察费、设计费,勘察人、设计人可以通过留置图纸的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须等到建设工程竣工之后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不应当包括勘察人、设计人。

(2)行使主体是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人。笔者认为,根据分包人是否是承包工程合同的主体应当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是数个分包人共同参与一项工程总承包,即由各个分包人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由于此种情形下,分包人是承包工程合同的主体,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享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第二种情形是分包人未与工程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而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由于合法的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除非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此种情形的分包人不能破坏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哪些项目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根据《批复》第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该《批复》的立法本意来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为工作人员的报酬及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由于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无法取回,物化在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中或体现在建设工程的价值当中,因此承包人才能通过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方式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此判断标准看,承包人的利润、迟延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发包人给承包人的补偿款等都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关于承包人的垫资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判断标准要看承包人的垫资是否已经投入或物化到建设工程当中。如果承包人的垫资款已经使用或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就意味着承包人的垫资款已经转变为建设工程实物,故在此种情形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承包人的垫资款用于购买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等,则不应当赋予其优先受偿权。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由当事人约定抛弃

实践中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很严重,致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现,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通常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要求承包人签订含有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协议,以获得银行的授信贷款,导致承包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那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放弃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合同法的规定直接产生,无须当事人对其设立进行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排除优先权的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承包人的权利,对于权利,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行使或放弃。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不可以约定放弃,除非发包人为承包人的放弃提供相应担保的,否则放弃行为无效。笔者同意第三種观点。由于建筑市场发包人处于强势地位,如果一味允许承包人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不利于承包人权利的保障。如果承包人在发包人已经提供了切实可靠的担保的情况下放弃优先受偿权,其权益仍然是受保障的。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研究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保障承包人的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当前形势下,我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立法规定及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梳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以期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脾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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