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工智能介入司法活动的思考

2018-01-01 15:13彭晓艺
关键词:裁判办案法官

彭晓艺

(安徽大学, 安徽 合肥 230001)

一、人工智能介入司法活动的正面价值

当前各地法院之所以积极推动司法和科技的融合,关键在于人工智能在司法中所具有的独特的作用和价值,而这种作用和价值正是司法所需要的。

(一)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也是正义与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目的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会对社会关系造成二次伤害,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同时会对无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造成侵害,尤其是涉及生命刑的冤假错案更是会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分析十九大以来我国纠正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除了当时的司法环境、刑事政策等客观原因的影响外,主要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瑕疵,而人工智能则可以弥补专业办案人员在经验不足以及主观能动性方面的不足,帮助办案人员形成统一证据规则指引。人工智能系统在制定证据的标准、规格等方面,为证据的稳定性、统一性、同质性提供了技术支撑,避免因为人的主观差异而对证据认定产生偏差,继而影响事实的认定。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更严格和严谨,而人工智能系统则可以对不同案件进行分类,明确不同类型的案件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应有所不同。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人工智能系统的指引,明确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哪些证据应作重点收集,而哪些证据应一般性收集,不仅在提高司法效率上有其独特的作用,也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积极影响。人工智能作为一项充满现代感的新型技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办案人员在主观上的疏忽,加强证据之间的逻辑结构的完整性和严密性,同时可以验证证据链条是否完整,阻碍非法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并为司法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提供指引,这在很大程度上为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技术保障,人工智能介入刑事司法的这项价值正是司法工作所稀缺和亟需的。

(二)提高司法效率与实现公平正义

人工智能的出现大大的改变了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产效率,并且它的影响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由之前的生活方式、生产方式到逐步应用于司法之中。人类的每次科技革命带来的都是生产效率的提高,同样的,人工智能应用于刑事司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司法人员的工作效率,从而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流向疑难复杂的案件,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方向。司法效率与公平正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公平正义的实现意味着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而司法效率的提高意味着对社会关系修复的速度在加快,如果社会关系被迅速修复,也就意味着公平正义得到了实现。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是社会正义实现的必要途径。现代社会生活关系纷繁复杂,社会矛盾多种多样并且数量也在不断增加,这导致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不断上升。若是因司法人员的时间和精力不足而导致了案件超期延迟,这种不正义是让人心痛惋惜的,而人工智能介入刑事司法后可以为司法人员提供帮助,将他们从繁琐性、基础性的工作中解放出来。人工智能办案平台实现了卷宗电子化,这不仅方便办案人员查阅卷宗,更可以对证据链是否完整、一般证据和关键证据进行审查和校验,这大大节约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时间。当然了,不能一味的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公平,追求效率是实现公平的一个重要手段,在实现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才是正确的选择。人工智能办案系统平台连接了公检法三家办案系统,使公检法在同一个系统下办案、在同一套证据标准下判断,这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更提升了办案质量。在实现公平正义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这才是社会主义司法文明的应有之义。

二、人工智能介入司法活动的负面障碍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人工智能系统也是如此,由于机器的有限性和算法的固定性,使得人工智能在应用于司法中存在诸多负面障碍。

(一)法律思维不能简单转化为算法

人工智能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它是由一系列精密算法组合形成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人工智能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越发普遍,在“未来已来”的时代,法律工作者已经真切的感受到法律人工智能已经触手可及。在思考法律与人工智能的关系时,很多学者将这种关系指向了高度的形式主义。所谓的高度的形式主义意味着当法官将一个特定的案情输入人工智能系统中,系统会自动根据之前输入的算法进行计算和推理,设计论证,并给出一个它们认为“合理”的裁判结果,这种理论和“自动售货机”的形式主义理论不谋而合。司法实践中的案情纷繁复杂,能够在“真空状态”也就是不参杂任何其他影响案件裁决的非法条因素而可以直接通过适用法律法规得出裁判结果的案件少之又少,反而那些需要法官辩证思考并综合考虑法条之外的因素的案件才是司法实践的常态。一个合理公正的裁判需要法官通过对案件的认知、逻辑推理以及法律法规的运用等步骤才能作出,人工智能在反复学习的过程中可以对一部分案件进行处理,但这种案件的适用空间是狭小的,它仅存在于“真空状态”。人之所以和机器不同,是因为人除了有智慧之外,还有心性和灵性,人的心性和灵性是相辅相成的。一个裁判的作出以及法官所进行的相关论证和推理,这个过程不仅需要人的智慧,更需要人的心性和灵性融入其中,人工智能虽可以模仿人的智慧,但很难通过算法转化出人的心性和灵性。法官会根据庭审过程中所接收到的信息,进行组织、发挥和再解释,而计算机却不具备这样的创新能力,因为一旦算法和程序设定以后,它的运行过程就是单一的,即使当前的人工智能可以进行深度学习,但学习的模式和运行的路径仍然取决于编程者预先写入的程序。法官的法律思维并不是简单的三段论推理,法律是抽象的,而社会情事是复杂的,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包含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形,因此法官在作出裁判时,除了认知案情、适用法律之外,还需要考虑一切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因素,通过抽丝剥茧理清当事人复杂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或者刑事责任大小,而这一系列的思维活动是人工智能无法做到的,它只能按照既定的路径去选择法律适用,无法独自面对参杂各种利益矛盾的社会纠纷。

(二)人工智能大数据来源的可靠性无法保障

大数据司法是通过对大量案件的学习进而总结出一套裁判规则,当法官将案情输入到人工智能系统中后,它会根据学习的结果,总结相似案例的裁判结果,自动生成可供参考的裁判。它的裁判规则来源于大量相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起到促进“同案同判”的作用,增强司法裁判的说服力。通过对海量文书分析,能够自动生成各类文书模板。在此基础上,通过将内容部分抽出,再填入到相应位置上,即能以“表格”形式生成法律文书。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在司法中运行的重要基础就是对标准的裁判文书提炼其共性,若裁判文书不具有可参考性,人工智能系统提炼出的案例规则对司法活动将造成致命的打击。在人工智能的研发中,重大疑难案件的数据来源,比常见简单案件的数据来源,在可靠性方面受到的重视程度高得多。这是因为,人工智能系统运行的前提是从标准或比较标准的判决中提炼共性,进而明确类案同判的统一裁判尺度或标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标准的刑事判决有时会被简化。一份判决文书中最重要的部分莫过于说理部分,也即是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论证和推理的过程,而用于提炼裁判规则的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缺少对形成心证过程和理由的阐述,这样的情形,若出现在系统数据采集中,其后果及其可能带来的危害,是不堪想象的。因为缺少说理的判决无法真实反映案件判断所依赖的裁判规则、审理经验,若将这种简单判决文书作为智能系统的数据来源,其对辅助案件裁判,哪怕是最基本的类案检索,都没有实际的作用,并可能会成为未来案件裁判的有害参考数据。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数量多但不代表质量高,所以,杜绝没有参考价值的有害数据,才能实现司法的智能化所预期的效果。

三、引导人工智能合理介入司法活动的建议

将人工智能系统应用于司法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浓墨重彩的一笔,符合司法发展的潮流,因此如何引导人工智能合理介入司法,扬长避短,发挥其在司法中的最大化作用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人工智能的辅助地位

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型生产工具必然会给生产力带来极大地提高,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中是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会给司法注入新的生命力,提高司法效率,防范司法腐败。但人工智能是计算机对人的行为的一种模拟,智能不代表智慧,智慧是人类的心性、灵性的沉淀,是一种复杂的机体,即使是阿尔法狗战胜了围棋冠军李世石,也不能说明人工智能超越了人的大脑。事实上,人工智能系统的运行依靠的是实现对其的编程和设计,智能的基础是建立在人类的智慧上的。人的大脑可以对复杂的问题迅速作出反应并可以创新的提出解决方案,但人工智能却不具有这种创新能力,它只能按部就班的按照既定程序去运行。因此我们要明确人工智能不能取代法官这一观点,将人工智能定位为人的工具,明确其在司法活动中的辅助地位才是合理引导人工智能介入司法的前提。事实上,人工智能由于其自身的有限性并不能独自处理如此复杂的掺杂各种利益矛盾的社会纠纷,它只能按照既定路径选择法律适用,无法将技巧、经验和逻辑推理等隐形审判技艺有机结合,因而无法真正实现有灵魂的公正裁判,所得出的裁判文书几乎都是千篇一律。审判经验并不是通过学习各种标准的裁判文书就可以获得的,每个案件都有其统一性,也有其特殊性,人工智能运行的基础是寻找裁判文书之间的统一性,但却无法涵盖裁判文书中的特殊性,因为社会情事纷繁复杂,各种社会矛盾利益交织在一起,人工智能的算法难以根据具体情况而灵活判断,即使是案情相似的案件,也不一定会得到相似的结果。一个公正判决的作出,需要法官在客观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契合之处行进行反复的比较和权衡,同时需要诸多非专业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结合法理、常识、情理对案情和处断结果进行修正和创新。人工智能可以在数据库中搜索卷宗并自动提取有效证据内容以防止人工遗漏,自动按照逻辑规则对相关联证据进行排列、列举,为法官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提供基本材料,但最终的判断和取舍仍取决于法官。设定人工智能有所为有所不能为,充分发挥它的最大作用,帮助司法人员克服认识局限性和主观随意性,可以促进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保持人工智能数据的科学性和可控性

大数据的科学性和可控性是人工智能在司法中合理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但在选择数据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抽取到存在偏见的数据对算法进行训练,这就会降低人工智能系统提炼的案件规则的科学性。为了防止“被污染”的数据进入系统,保持数据的科学性,首先应当坚持用全部既有的标准案例对人工智能系统加以训练,因为按照数据预测规则,检测样本的数量越大,得到的结果越精确;其次,在将样本数据投入到人工智能系统学习之前,应当通过样本数据分析技术去检测数据中可能存在的与法律伦理和司法规律不符的价值偏见,并对存在偏见的数据予以矫正或排出,保障人工智能系统的科学性;最后,我们需要从数据的根源上保障数据的科学性和可控性。从根源上保障数据的科学性意味着人工智能系统的核心数据需要以传统方式办理的案件为基础,从中提炼裁判规则,归纳实践经验,拒绝以智能系统生成的数据作为来源。因为将数据限缩在法官独立办案或在智能系统辅助下的相对独立办案的范围内,一方面可以防止算法偏见对数据造成污染,降低数据的可参考性,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司法人员对数据的控制权,使得司法人员的司法经验和主观能动可以融入到人工智能之中,既传承了司法经验,又弥补了人工智能的不足。

四、总结

将人工智能引入司法领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司法界为世界司法文明做出的一次有益的尝试。实践证明,将人工智能引入司法领域是一项正确而重要的举措,它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案多人少的矛盾,抑制了司法腐败的趋势,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技术支持。但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人工智能系统也是如此。虽然它可以为司法注入新的活力,但我们也不能盲目扩大它的作用,需要明确的是人工智能无论如何不能替代法官办案,法官的非逻辑思维并不是简单通过逻辑重构和算法设计就可以复制的。因此在将人工智能引入司法领域时,我们既需要看到它的积极价值,也需要注意防范其负面影响,扬长避短,发挥其在司法领域中的最大价值,让人工智能更好的为司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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