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案件的“有效辩护”

2018-01-15 09:52胡珺
智富时代 2018年11期
关键词:价值追求制度保障

胡珺

【摘 要】作为一种着眼于评价律师辩护过程的概念,“有效辩护”既是一项法律准则,也是一项法律理念。如同“正义”、“自由”、“平等”价值一样。“有效辩护”也是一项带有理想色彩的价值目标,是立法者通过不断修改完善法律所要追求的理想结果,也是在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时所要贯彻的一项法律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作为一项法律理念,“有效辩护”作为评价标准的价值更大于其作为法律规范的价值。

【關键词】有效辩护;价值追求;制度保障

一、“有效辩护”的概念

从语义学上看,“有效辩护”是一个从美国法学中引入的概念,英文原意是“effective representation”或“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确立了一项原则,即被告人享有“获得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但是,对于何谓“有效辩护”,该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实际上,“有效辩护”的概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有歧义。有观点认为“有效辩护”就是达到“积极效果的辩护”,可以是指说服法官接受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使得法官作出了无罪判决,亦或是在量刑上作出了宽大的处理。另有观点认为,“有效辩护”是指刑事辩护达到了“令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只要当事人对律师的表现给予积极正面的评价,这种辩护就是“有效的”,是“具有积极效果”的。

然而,“有效辩护”是一种法律准则、法律理念,是作为一种着眼于评价律师辩护过程的概念,是对于价值目标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辩护”作为评价标准的价值更大于其作为法律规范的价值。

二、“有效辩护”的价值追求

本文拟通过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个案的处理来直观表达律师对于“有效辩护”的价值追求与理解。

案情简介:张某某于2014年入职某珠宝公司,负责贵金属交易过程中的检测、送货。刘某为公司老员工,多次盗取保险柜内的贵金属并指使张某某进行销赃,被盗贵金属价值共计550余万元人民币。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刘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笔者作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不认可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不利情况下,并没有放弃对于当事人有利的自首情节辩护,花费大量时间采取实地走访“扭送”现场路径、梳理证人笔录、搜集固定聊天记录等多种方式固定张某某案发后的一系列行为动作,并且细致研究与案情相关联的法条,多次提交适用罪轻法条的法律意见,最终使得张某某自首情节被成功认定,并使罪名两度变更,由重罪改轻罪(盗窃罪改职务侵占罪)、轻罪改轻轻罪(职务侵占罪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实质辩护成果极大降低了张某某的量刑起点、量刑幅度,成功说服审判机关对张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并适用缓刑。通过这一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辩护”从表面上看可以被视为说服法官,满足当事人预期的证明,但进一步来讲,辩护人的努力、执着办案则能体现出其内心对于正义、平等的追求,“有效辩护”实则是辩护人内心对于法律价值追求的体现。

三、“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

如何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律师法律价值的追求,即实现“有效辩护”?关键在于法律制度层面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基本权益确立已久,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真正“有效辩护”的落实仍然面临诸多困难和障碍。因此,弥补修正辩护制度的缺陷,促进“有效辩护”制度适应刑事案件发展变化需要,才能提高司法威信和效用,最终实现“有效辩护”的价值目标。

(一)保障律师与当事人的单独会见权和讯问到场权

我国法律明确律师具有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相关部门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有时会刻意干扰和阻碍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影响和干扰其谈话,甚至对会见过程录像录音,严重破坏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沟通。并且在侦讯阶段,律师无权问讯到场,甚至在检方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律师仍然无权在场。

(二)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前介入,但却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和审判阶段,律师想要调查取证,需要征得多个调查取证对象的同意许可。如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同意,并且经被害人或其家属、委托人同意,辩护律师才可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可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是建立在被调查对象和检察院同意的基础之上的,这一系列的“同意”将整个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难度系数提高,取证效率可想而知。因此应当制定科学的律师取证规则,解放律师的取证束缚,提高取证效果。

(三)赋予律师一定的刑事豁免权

刑事案件关乎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与此同时,辩护律师也承担着风险和责任。鉴于我国有罪推定的传统思维,赋予辩护律师的辩护豁免权是十分必要的。辩护律师在道德伦理上为“罪犯”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由于没有对律师进行充足、有力的制度保障,导致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普遍积极性不高,存在恐慌心理。如果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的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不积极,那么何来“有效辩护”?

四、结束语

“有效辩护”理念的提出,从私法意义上说,是辩护律师履行忠诚义务的法律保证;而从公法意义上说,也是维护程序正义的必要制度安排。制度的生命在于实施,实施的真谛在于操作。要将“有效辩护”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落实,不仅要提高律师的法律职业理念,深化律师法律价值的理解,更要在制度层面上给予律师追求法律价值目标的空间。唯有此,“有效辩护”才能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维权武器。

【参考文献】

[1]罗璀.“有效辩护”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引入与适用[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2014.10:570.

[2]吴德朝.刑事案件有效辩护制度的审视与完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8.04:25-26.

[3]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05: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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