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分

2018-01-17 05:26侯艳芳秦悦涵
关键词:环境法污染环境法益

侯艳芳,秦悦涵

随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冲突的逐步升级,环境风险逐渐凸显。从基本不受重视到逐步受到重视再到上升为国家治理政策,当下我国环境保护被提升到空前的高度。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升级为国家战略,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不断推进,以专项行动*为有效贯彻环境政策,环境污染犯罪专项行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在全国各地展开。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部署开展为期8个月的“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2015年3月,继续开展为期两年的“破坏环境资源专项立案监督活动”;2017年1月决定开展第三次为期两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为代表,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正如火如荼。然而,理论与实务对环境资源犯罪中的污染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分仍存在较大争议*由于环境法益内涵以及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等的不确定性,污染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直存在争议,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参见贾占旭《论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犯罪情节高度相似而裁判结论迥异的案件大量存在。本文旨在探讨污染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分,为二者的司法适用提供更具明确性和操作性的标准,并尝试性提出新的完善思路,以精准打击环境资源犯罪。

一、界分前提:环境法益的复合性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采取统一立法,并未根据水体、土壤、大气等不同自然介质的特点进行针对性立法。污染环境犯罪对应的立法罪名为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

争议较大、较易混淆且亟须与污染环境犯罪进行界分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要包括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具体罪名。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其中第8条*第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发生竞合时的罪名适用等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提供罪名界分的具体方法与准则。由于污染环境犯罪本身争议较大*例如,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主要存在故意说(冯军、李永伟:《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年)、过失说(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故意加过失说(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三种不同观点。,而作为司法操作细则的《2016年解释》仍未设定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适用混乱。清晰界分污染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提在于对污染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环境法益的特性与构造进行探讨。

(一)环境法益具有复合性: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

自西方工业革命引发环境危机以来,人们逐渐意识到对生态环境的合理与适当利用也是国家法律应保障之公民的正当需求,环境法益的观念由此逐步产生*参见焦艳鹏《生态文明视野下生态法益的刑事法律保护》,《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对环境法益特性的描述包括纯粹法益说与复合法益说。纯粹法益说秉持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的观点,认为法所保护的利益是生活利益、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强调“人”作为法益主体的重要性*参见苏青《法益理论的发展源流及其启示》,《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有观点将环境法益限定为纯粹的人类利益,认为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所保护的人们对于环境所享有的利益,是指对人们具有一定意义的公共环境利益”*杜万平:《论环境刑法的法益》,吕忠梅、徐祥民编:《环境资源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31页。。复合法益说将自然法益和人类法益一并包含在环境法益内,认为环境法益包括环境法律所保护的人们对于环境所享有的利益以及人身权、财产权等在内的传统法益*参见吴鹏飞、蒋兰香《论环境刑法法益的结构》,《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年第3期。。

环境法益是法所保护的与环境相关的利益。由于环境伦理对环境刑法的形成具有重大的影响作用,作为环境刑法所保护利益之环境法益体现了环境伦理观的发展与演变。环境伦理观是对人类环境行为的伦理学反思*参见徐嵩龄《论现代环境伦理观的恰当性——从“生态中心主义”到“可持续发展”到“制度转型期”》,《清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是人类在寻求与自然和谐相处过程中形成的道德准则。环境伦理观先后经历了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和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纯粹法益说是受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影响而形成的观点。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将道德目的的重心放在人类,承认自然对人类的工具价值,主张保护自然是为了人类的整体利益*参见王南林、朱坦《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一种新型的环境伦理理论》,《南开学报》2001年第4期。。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忽视了自然本身的存在价值与意义,未能清楚认识到自然与人类本应是和谐共生的关系,招致了广泛的批判而日渐式微。受其影响而形成的纯粹法益说将人类放在环境的中心地位,并不承认自然的自体性价值,难以客观反映自然与人类的关系。

“保护一个完整的自然,是属于一个符合人类尊严的生活内容的,因此是能够融入一个与人类需要相关的法益概念之中的”*[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8页。。复合法益说将自然法益视为独立法益由刑法专门予以保护,同时亦保护与自然法益紧密相关的人类法益,这是受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影响而形成的观点。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既承认自然对人类的工具性价值,同时也承认自然的自体性价值,反映了自然与人类协调发展、互惠共生的理念。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良善的价值判断,环境刑法的制定应当尊重并践行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2016年解释》在规定污染环境犯罪成立条件之“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标准时,不仅通过描述公私财产损失数量或者人体生命健康危害程度对人类法益进行保护,而且通过大量列举单纯造成自然环境要素损害的情形对自然法益进行保护*如《2016年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体现了将自然法益视为独立环境法益进行保护。。环境法益包括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这既尊重了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亦符合污染环境犯罪惩治的司法实践需要。

(二)环境法益中的主次法益:自然法益主要地位的确立

正如哲学中矛盾论所述,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事物内部居于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参见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9年,第322页。。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亦有主次之分。需要说明的是,环境法益内部的主次法益与环境伦理观中的“人类中心”和“生态中心”等中心主义不同。中心主义是从伦理的角度阐述人们对环境价值观的取向,会对环境刑法的价值选择与制度形成产生全方位的影响与渗透。中心主义之争的焦点在于“内在价值”*例如,“只有人才能具有内在价值”的主张即属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参见徐嵩龄《环境伦理观的选择: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生态经济》2000年第3期。,属于道德层面的范畴。而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主次区分目的在于确定具体刑法规范保护的侧重点,进而从刑事立法技术的角度界分环境资源犯罪与其他相似罪名。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处于主要地位,人类法益处于次要地位。

环境政策影响着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的主要地位。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的主次区分深受环境政策的影响。环境政策的变动直接影响到污染环境犯罪治理的方向与路径。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布局并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随着各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推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突出、多种生态环境问题交织,国务院为此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有效控制社会环境危险因素,完善环境保护法治体系,推进环境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2016年12月5日,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6-12/05/content_5143290.htm,2017年4月7日。。要走生态治国之路,生态法治尤为关键。在当前环境污染事件高发的背景下,在全面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政策指导下,污染环境犯罪承担着以刑事手段保护环境的重任,作为其保护客体的环境法益应当重点保护自然法益。

立法的体系性位置决定了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的主要地位。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本质上是法律制定者意志与利益的体现,因此环境法益不可避免地包括人类法益。但是,就立法的体系性位置而言,环境法益作为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侵害的法益,属于或者主要属于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妨害,而非对公共安全、人类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等的侵害。在实然法上,环境法益强调对自然法益的保护。

司法解释印证了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的主要地位。《2016年解释》第一条针对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和人类法益分别规定了犯罪成立的条件。该规定列举了十七种 “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性条款。其中除第八至九款为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第十四至十七款为污染行为造成人类生命健康的程度标准之外,第一至七款以及第十款都是关于单纯侵害自然法益情形的描述,单纯侵害自然法益而成立犯罪的情形占据多数。《2016年解释》吸收了之前司法解释对六种以特定方式向环境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犯罪行为和三种对水源、土壤、林木等造成特定危害后果的情形;同时为应对环境治理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增设两款直接侵害自然法益的犯罪行为,即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行为补充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

二、行为判断:想象竞合视角下法益侵害的双层次性

(一)想象竞合关系的证成与面临的刑罚困境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环境资源犯罪典型判决中的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将触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认定为想象竞合。我国有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由于罪名存在共同保护法益,因此应视为法条竞合*参见贾占旭《论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法条竞合是“本来一罪”,只有数法条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时,才成立法条一罪*参见吕英杰《刑法法条竞合理论的比较研究》,陈兴良编:《刑事法评论》(第23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64页。。法益的同一性需满足犯罪对象相同、法益种类相同等条件。污染环境犯罪保护自然法益和人类法益,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保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显然,两类犯罪保护的法益之间存在交叉关系,重合之处在于共同保护人类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等人类法益。此外,污染环境犯罪还保护单纯的自然法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所保护的人类法益也具有特殊性。两类罪名保护的法益具备共同之处,即人类法益,但是并不具备同一性。法益的同一性强调法益本质上的一致性,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明显无法评价污染环境犯罪惩治的单纯侵害自然法益行为。因此,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难以形成法条竞合。由于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竞合的形成是由于一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属想象竞合。

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形成想象竞合,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应当“从一重处断”。然而,我国刑法典对两种犯罪刑罚设置悬殊的现状导致发生竞合时两种罪名适用的混乱。“2014 年通过并颁布的新《环境保护法》被誉为‘史上最严厉环保法’。其‘最严厉’的特色从法理上看应当重点从其构建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层面去考察”*涂永前:《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命令的衔接——从〈环境保护法〉第60条切入》,《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然而,作为保护环境最严厉之刑事责任并没有体现出足够的严厉性。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以来,该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力不从心”在相当程度上源自其一直为人所诟病的刑罚设置。刑罚“力度不够、手段单一”*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是对污染环境罪现有法定刑的通识评价。举例而言,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成立污染环境罪;而非法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进行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非法制造、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即当行为人在特定区域非法储存或处置上述有毒物质同时侵害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时,成立污染环境罪与非法制造、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想象竞合。然而依据不同罪名判决,行为人被科处的刑罚可能大相径庭: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最高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而按照非法制造、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或能对行为人判处死刑。我国对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设置的巨大悬殊,会导致司法者在判决时,既要考虑案件的刑事惩治效果,同时又要考虑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而在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进行选择,这导致了罪名适用混乱且不甚准确的现象。

污染环境罪法定刑幅度偏低有历史遗留的原因。《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该罪成为故意犯罪。在环境污染现状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再沿用重大环境事故罪的过失犯法定刑设置,罪刑均衡性失调可以说是必然结果。另一方面,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相比,污染环境罪的故意认识程度要求低、证明难度小,因此更容易入罪。立法既然已经对污染环境行为敞开了入罪的大门,一般就不宜再设置过于严苛的刑罚,以衡平刑法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然而,当下风险带有明显的决定者与受决定者相分裂、相对抗的特征,对公共事务决策的方式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且势必导致法治范式的转换*杨力:《认真对待法治思维》,《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环境恶化的总体趋势尚未得到遏制,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环保压力继续加大*汪劲编:《环保法治三十年》,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52页。。环境风险已经凸显并有继续加大的趋势。环境风险的防控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公信力和社会的稳定,相应的刑事规制应当及时转换方式。目前刑事立法对污染环境罪惩处罪刑失衡,导致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欠佳,且这已经成为罪名司法适用混乱的重要诱因,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势在必行。

(二)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双层次判断

想象竞合视角下的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行为触犯罪名的角度不同而产生了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行为从不同角度触犯不同罪名的核心判断因素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内容与方式。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内容与方式如表1所示:

表1 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内容与方式

若行为仅侵害、威胁自然法益或者仅侵害、威胁人类法益,则不会产生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只有当行为同时侵害、威胁自然法益和人类法益时,才会产生二者的竞合。污染环境犯罪所保护的主要是自然法益,只有当行为人通过侵害自然法益而间接侵害了人类法益时,污染环境犯罪才会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污染环境犯罪主要侵害自然法益,且侵害具有直接性;对人类法益的保护依附于自然法益,侵害具有间接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针对人类法益的直接侵害。对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进行界分,在行为侵害法益层面,应按照“主要法益”与“直接法益”的顺序对行为所侵害的自然法益和人类法益依次进行判断。

在行为侵害法益层面,首先应对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进行判断,受到侵害较为严重的法益是侵害的主要法益。若行为对自然法益的侵害较为严重,则侵害的主要法益是自然法益。原因在于,作为污染环境犯罪保护客体的环境法益具有复合性,其中自然法益居于主要地位。污染环境犯罪主要是对侵害自然法益行为的惩治,对自然法益侵害严重的行为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若行为对人类法益的侵害较为严重,则侵害的主要法益是人类法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要是对侵害人类法益行为的惩治,对人类法益严重侵害的行为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当行为对自然法益和人类法益的侵害程度相当,难以确定侵害的主要法益时,就需要判断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何者为直接受到侵害的法益。污染环境犯罪直接侵害自然法益,通过自然法益间接侵害依附其上的人类法益,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直接侵害人类法益,对自然法益的侵害则是间接的。直接侵害法益的判断以自然介质传递性的大小为标准。自然介质传递性是指自然介质作为桥梁、媒介使行为的侵害或者威胁得以传递、蔓延、发展,经过一定的时间、空间产生对另一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因此,若自然介质起到的传递作用大,则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犯罪;反之,则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在吴某、黄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行为人将有异常气味且有害有毒废水和废油,通过排污管非法倾倒进入河内,致使位于该河流下风位置的两所中学共96名学生吸入不明气体,出现头晕、头痛、呕吐等反应,被紧急送院治疗*(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7日作出)。。本案中,人类的生命健康是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自然法益受到的侵害是次要的,因此应从保护人类法益的角度出发,将行为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王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王某租用罐车将含有毒物质乙腈的脱硫液排放到鄄城县董口浮桥西一公里处的黄河内,严重危害到以黄河水作为饮用水源的济南市等七个城市居民的身体健康*(2013)菏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6日作出)。。行为人向河流中排放含超标有毒物质的废水,直接使河流受到污染;而河流系饮用水源,被污染后不仅对人类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且生活生产用水不便、净化处理费时费力亦导致人类公私财产损失。行为对自然法益和人类法益侵害程度相当,需要就二者何为直接受到侵害的法益进行判断。本案中,自然法益具有较大的传递性,行为造成的危害沿自然介质传递间接侵害人类法益,因此应当将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三、罪过判断: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消极条件

(一)故意的认识内容

2013年以来,以污染环境犯罪定罪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多,除了本应以该罪论处的案件外,存在相当数量的由检察机关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起诉而法院以污染环境犯罪判决的案件,或者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判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改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不同是司法实践中对罪名适用不一致的重要原因之一。污染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分在故意范畴内探讨。行为人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法益造成侵害、威胁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才构成故意犯罪。不同的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自身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危害结果之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有异。污染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故意认定的难点在于认识因素。

“拿对事实的无知来说,在正统的刑法理论的范围内始终被认为缺乏犯罪意图”*[德]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84页。。对事实的认知是认识因素的第一个层次,对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系认知则属认识因素的第二个层次。对事实的认知是认识因素的基础,行为人对事实无知则丧失了对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系认知的可能。澳大利亚《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法案明确规定,对于存在处置、引起有害物质从容器中渗漏、溢出、外泄的行为,应当证明其犯罪意图。然而,对行为有害或者可能有害于环境,就无须证明其犯罪意图*See Zada Lipman, Old Wine in New Bottles: Difficulti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to Environmental Law, ACT: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 1995, p.3.。这实质上规定了仅对故意中认识因素的第一个层次即事实的认知进行证明,即可认定行为人具备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

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通常具有较远的时空距离,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所倾倒、排放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污染性、危害性有认识。倾倒、排放或者处置的有害物质本身对环境的污染不言自明,这决定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为法定有害物质,即可判断其认识到行为会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威胁,具备污染环境犯罪的认识要素。此处行为人认识到行为会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威胁,应当是一种概括性认识,而非对环境法益具体侵害后果的明确认识。

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与特定较重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可能存在困难,但是这种认识困难一般存在于认定是否适用“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量刑幅度的情形,并不影响污染环境犯罪的成立。王某、门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行为人铺设地下管道为排污企业排放工业废液,两家企业前后分别排放了性质不同的废水,反应生成硫化氢剧毒气体致使附近居民急性中毒死亡*(2014)鲁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该案中,行为人对排放的有害物质及其危险性有认识即可认定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故意。但囿于知识水平等条件限制,无法认识到性质不同的废水会相互反应生成剧毒有害气体,更无法进一步预见有害气体会致人死亡,其对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认识,因此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威胁犯罪即成立。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给公共安全所创设的危险状态要具有明确认识,即行为人通过自身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要素,认识到行为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威胁。对公共安全侵害、威胁的具体认识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认识的范畴。在樊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中,行为人在向河中倾倒废酸时佩戴了防毒面具并在倾倒完成后迅速远离倾倒处*(2013)淄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以一般人的判断能力为标准,行为人认识到废酸行为会对人类生命健康造成严重侵害、威胁,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犯罪。

(二)故意的消极条件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认定向来是一道难题。“人们必须认识到,在语言上恰当地复述一种在心理上非常微妙的、经常是非理性的和或多或少仅仅是由有意识的努力操纵的鉴定结果,是非常困难的”*[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第293页。。不仅行为人无法用语言准确再现犯罪时的心理活动,司法工作者通过行为人的自白和描述判断其罪过形态,实质上也是依靠经验进行理性推断,同样带有主观能动的不确定性。

在证明行为人具备某种犯罪故意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污染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分可以尝试探讨故意成立的消极条件,即通过证明行为人不具备某种认识要素进而出罪。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特定法益造成侵害、威胁,则不成立保护该项法益的特定罪名。

由于污染环境犯罪侵害的主要是自然法益,因此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自然法益,则其不具备污染环境犯罪的故意。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人类法益,则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故意。例如,在上述王某、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中,行为人将含有毒物质的废水投放到作为饮用水源的河流中,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以其“明知是化工生产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排放在作为饮用水水源的黄河内,足以危害人们的生命健康”*(2013)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作出)。为由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但该案中行为人不知性质不同的废水会相互反应生成剧毒有害气体,更无法进一步预见有害气体会致人死亡,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只能按照污染环境罪对其进行惩处。

四、完善路径:密切关联性的确立

(一)密切关联性的立法例

德国是对污染环境犯罪(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为危害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进行立法区分的少数国家之一。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九章通过两种立法方式对危害环境犯罪进行规定:一是以纯粹的自然法益为保护对象,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险状态等要件方面描述犯罪;二是同时以人类法益和自然法益为保护对象,从行为对二者发生的作用等要件方面描述犯罪。

在德国刑法典中,危害环境犯罪(即污染环境犯罪)以纯粹的自然法益为保护对象的立法规定以污染水体罪为典型。污染水体罪侵害的对象是含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内的自然水域,危害行为包括因工业废水和其他废水排入自然水域发生污染、因农业性经营活动污染水域、因水上交通工具清仓排污造成水域污染的情形。污染水体罪是对自然水域这一自然法益的独立保护,强调行为直接作用于自然水域,行为发生作用与自然法益具有密切关联性。

危害环境犯罪以包含人类法益和自然法益的环境法益为保护对象的立法规定以污染大气罪为典型。污染大气罪的成立须行为人于机械设备运行过程中排放烟尘、毒气、蒸汽或其他含气味物,且行为已经导致空气自然成分的改变,或对人的健康、动植物、有价值的物品造成损害*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67~68页。。污染大气罪是实害犯,实害结果既包括对属于自然法益的大气质量、动植物进行保护,也对属于人类法益的人体健康和有价值的财产物品进行保护。无论是对自然法益的保护还是对人类法益的保护,污染大气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于机械设备运行过程中排放烟尘、毒气、蒸汽或其他含气味物”,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的发生与自然法益具有密切关联性。

德国刑法典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规定对“具有人类社会属性的自然环境”进行保护。这是与危害环境犯罪一章中规定的自然法益、人类法益既相互联系但又存在明显区别的保护对象。此处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罪为例。德国刑法典第314条规定:“行为人在被控制的水源、水井、输水管道或者饮用水器皿中的水,或在被用于公共销售或消费的物品掺入危害健康的有毒物质,或将被投毒、掺入危害健康的有毒物质的物品予以销售、陈列待售的,构成危害公共危险的投毒罪。”*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52页。该罪规定的危害行为中,向公共销售或消费的物品中掺入危害健康的有毒物质和将上述物品予以销售、陈列待售的两种行为,是直接对人类法益造成紧迫的侵害、威胁之行为。该罪规定的向特定水源即“被控制的水源、水井、输水管道或者饮用水器皿中”掺入危害健康的有毒物质,貌似直接针对自然法益,实质上是直接针对人类法益。德国刑法典第314条谨慎使用了“被控制的水源”这一概念,说明原本属于自然法益的要素由于为人类所长期、惯例性地使用,已经脱离了自然法益的范围而更明显地具有了人类法益的属性。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罪中行为发生作用,与人类法益紧密关联。在德国,较之于危害环境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与人类法益更具密切关联性。

(二)密切关联性标准的确立

我国和德国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方式具有相似性。我国虽未如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依照不同介质对污染环境犯罪作细致分类,但是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保护的环境法益是包括自然法益和人类法益的复合性法益,对二者之一的侵害都可能构成犯罪。《2016年解释》第一条中所列举之污染环境罪成立的具体情形表明,成立犯罪需要满足行为对自然法益造成直接侵害,或通过侵害自然法益对人类法益造成二次侵害。这与德国刑法典同时以人类法益和自然法益为保护对象的危害环境犯罪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我国和德国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方式也具有相似性。我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仅保护人类法益,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危害行为对人类法益造成现实侵害或者威胁。但是我国未对同时侵害自然法益和人类法益的行为究竟应适用污染环境犯罪抑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进行细化规定。这可借鉴德国经验采密切关联性标准对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进行界分。

我国在对污染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进行立法时,应以行为与自然法益的关联性以及与人类法益的关联性哪个更紧密为判断依据。确立密切关联性标准,将与自然法益的关联性更为密切的行为规定为污染环境犯罪;将与人类法益的关联性更为密切或者侵害属具有人类社会属性的环境要素的行为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例如,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由于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安全属于自然法益,则该行为与自然法益的关联性更为密切,因此应规定为污染环境罪。

值得探讨的是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根据《2016年解释》,上述行为成立污染环境犯罪。该行为侵害的对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兼具自然法益和人类法益属性,但是不属于“具有人类社会属性的自然环境”。理由在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是饮用水的来源,由于该水源尚未被人类实际控制和利用,其本质上仍属于自然环境,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行为与自然法益的关联性更大,因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犯罪。如果饮用水水源已经为人类实际控制和利用,例如水已经处于输水管道或者饮用水器皿中,则向其中排放、倾倒和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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