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救助法律问题探析

2018-01-22 12:45邬若岚
法制博览 2018年26期
关键词:海难海船海商法

邬若岚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早在公元前的《罗得法》中,就可以找到一些关于海难救助的成文规定。如今,海难救助制度已得到人类社会的广泛承认,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都对海难救助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其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依靠。海难救助似乎是一项针对海船的法律制度,是否只有海船才能适用海难救助的制度,内河船舶如果处于危险之中是否可以同样适用该项制度,如果可以则适用条件是什么,如果不能则内河船舶的救助是否另有其他法律制度保障。

一、海难救助概念

我国《海商法》中第171条,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所进行救助。吴焕宁老师认为这也是传统意义上的海难救助[1]。

海难救助有四个要件:(一)被救物为法律承认;(二)被救物正处危险;(三)救助行为出于自愿;(四)救助须有效果。何为被救之物必须为法律所承认,首先被救者为“物”而非“人”,我国《海商法》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原则上不承认人命救助享有报酬请求权,除非按我国《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救助财产的同时也救助了人命,这是从减轻被救人的经济负担出发考虑的;其次,被救物是法律(包括国内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承认的救助标的,否则将无法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此外傅廷中老师也认为,构成海难救助,其救助标的必须是法律或国际公约所认可的[2]。

笔者认为想要判断内河船舶是否能适用海难救助制度,可以先考虑内河船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救助标的范围。

二、救助标的范围

《1910年救助公约》、《1967年救助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关于救助标的的规定差异较大,我国主要参考《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制订,将海难救助标的的范围扩展到了海上或者与海相通水域的其他财产[3]。那么内河船舶的救助是否可以适用国际公约。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1910救助公约》中救助标的中的船舶为“海船”,如果是内河船要想成为救助标的则必须满足救助船是“海船”的条件。《1910救助公约》第一条,对海船和内河船舶相互之间提供的相同性质的服务(不论在何种水域)可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一条(a)款,救助作业指在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发生的援助活动[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一条(b)款,船舶可以是任何的船只、船筏或能够航行的构造物。可见《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对船舶的范围未作限制,海船和内河船均可以包括在内。《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30条对“保留”作出规定,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且船舶均为内陆水域的船舶可做出保留,可见公约允许各个国家在参加公约时对内河船舶之间的救助作出保留。

可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将救助范围扩大到内陆水域和内河船舶,不仅指海上救助,公约的缔约各国若未对公约第30条作出保留,内河船舶的救助可以适用该救助公约。

(二)我国国内法相关规定

我国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缔约国,但我国对公约第30条作出了保留,我国保留公约的第三十条第1款a,b,d几项不适用该公约。因此我国虽加入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但不认为内河船舶之间的救助和救助当事方中不涉及船舶的救助可以适用此公约。《海商法》第171条,海难救助的适用范围是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第172条,船舶指第3条中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船艇。《海商法》第3条,船舶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可知我国《海商法》承认的海难救助的标的,包括:(1)海船。海船可以包括在内陆水域、港区水域以外水域航行的船舶。(2)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3)与以上的海船、海上移动式装置发生救助关系的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因此救助当事方中不涉及船舶的救助、内河船舶之间的救助不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海难救助要想成立当事方中必须其中有一方是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另一方可以是海船、海上移动式装置等船艇,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包括内河船舶。即内河船舶想要适用海难救助的制度,与该内河船舶发生救助关系的另一方当事方只能是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

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认定

《海商法》第171条,特定水域是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范围是什么,有观点认为对“与海相通”应作狭义的理解,不能只要是海能达到的地方都可以称为通海水域[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附则第91条解释,内河通航水域包括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运河等水域。《海商法》第二条,海上运输包括海江之间以及江海之间的运输。随着江海直达运输的发展,我们可以认为一些能与海直达的江为“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如我国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水域,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水域,鸭绿江水域,部分的长江、黄河、渤海、珠江水域等。

四、内河船舶救助制度目前的问题

首先,由《海商法》第3条、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可知,内河船舶与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可以适用海难救助制度,受我国《海商法》的保护。但当内河船舶救助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对被救助一方而言,救助报酬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但若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救助内河船舶所产生的救助报酬,由于内河船舶不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则救助报酬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6]。因此二者在适用上仍旧有所区别。其次,由我国《海商法》和我国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作出的保留可知,内河船舶相互之间的救助关系既不适用我国《海商法》,也不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此救助关系目前还未有明确的救助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内河船舶的救助同海船一样,也需要明确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

为了更好地完善内河船舶救助制度,笔者认为可以针对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弥补现实的法律空白,满足内河航运实践需求。

五、完善内河船舶救助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目前内河船舶救助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因此提出完善我国内河船舶救助制度的几条立法建议,希望能够有利于解决内河救助难的问题。第一,建议扩大《海商法》第172条中海难救助救助标的范围,将内河船舶之间的救助关系也纳入调整范围,以解决内河船舶相互之间的救助无法调整的困境,或者,建议我国可以撤回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30条a项的保留,将公约内容适用于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第二,建议扩大《海商法》第3条中船舶的范围,将内河船舶也纳入调整范围,使得江海、海江直达运输的内河船舶能够享受与海船同等的法律制度,实现公平。比如由大连海事大学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第215条规定,船舶可以包括任何的船只、艇筏或者可航行的构造物(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7]。第三,建议将《海商法》的第1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修改为“为了调整海上及与海相通可航水域发生的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以满足目前江海直达运输日渐发展的需要,从而将内河船舶纳入调整范围;第四,建议使内河船舶同样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使得内河船舶救助发生的救助报酬与海船救助的救助报酬具有相同性质、享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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