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2018-01-22 13:06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出资人名义隐性

邓 妍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00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人以隐性出资方式投资的现象变得越来越常见,由此引发的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剧增。我国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投资人以隐性投资方式投资存在着股东身份无法被确认、股东权益无法实现等诸多的法律风险。有些隐名投资者甚至由于法律意识的缺失,相信所谓“交情”、“义气”等具有风险防范的功能,而不与委托的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书面合同,或者不注意留存自己的投资证明,导致发生纠纷时法院仅认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进而丧失正当的投资权益。

一、隐名股东存在的原因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其姓名或者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的人,也即公司的真实出资人。我国法律条文中它不是一个明确存在的概念,其主要存在于理论与实践当中。与其相对的一个概念是名义股东(显明股东),即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但事实上并没有向公司出资的人。从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

隐名股东的出现,存在着诸多的原因,简单概述而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投资人以隐性投资方式投资成为隐名股东,是为了规避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以一些外商投资者为例,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的领域和渠道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在有些领域内,是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而已经身处在这些领域内的外商投资者,又不想放弃眼前良好的收益和投资机会,所以选择以隐名股东的身份,继续参与出资。

第二,由于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明确的限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数众多,就会导致部分出资相对较少的投资人不得不成为隐名股东。

第三,投资人由于主观上的原因,不愿对外公开自己的实际经济情况而自愿成为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可以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与公司之间、以及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探讨。

第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在实践过程中,隐名股东通常与名义股东签署代持股协议,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即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受股东权益,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果该合同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认定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身份。

第二,隐名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对公司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而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如果隐名股东想要浮出水面,成为正式的公司股东,则需履行股权转让手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向公司申请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第三,隐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债权人的关系。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优先被我国《公司法》所保护。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对所代持股权的处分,为“有权处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隐名股东损失的,名义股东应当向隐名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相对的,如果隐名股东未按协议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让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向债权人赔偿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隐名股东一定的法律权利,但并未从根本上降低隐名股东在实践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对隐名股东而言,在实务中以下风险仍然比较突出:

第一,发生法律纠纷时,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隐名股东享受投资权益的重要合法依据就是代持股协议。如果隐名股东在实际投资过程中未与名义股东签订投资合同,仅以口头方式加以约定,没有有效的投资证明,或者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甚至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情况,往往会导致在纠纷发生时,法院会认定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无效或被撤销。进而导致隐名股东丧失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仅对隐名股东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第二,隐名股东因其隐蔽性,无法直接参与投资公司的经营决策,导致其投资效益降低。我国《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由于隐名股东身份的隐蔽性,使其无法依法享有上述权利,参加股东会议,发表自己的意见。甚至隐名股东想要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也要以名义股东为媒介。这就可能会导致隐名股东的合理建议未被公司有效采纳,降低了其投资资本的收益。

第三,名义股东不按约定履行协议,滥用股东权利处分股权。我国《公司法》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上,一方面认可名义股东在形式上为公司股东的地位,认定其处分股权的性质为“有权处分”。另一方面,考虑到隐名股东才是实际的出资人,为了保障其权利,要求受让人要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来取得名义股东所处分的股权。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非隐名股东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否则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抗辩‘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诉讼。”所以,在实务过程中,一旦名义股东不履行代持股协议,滥用处分权,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则隐名股东随即丧失自己的隐性股权,无法继续享有相应的股权收益,仅能以名义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名义股东名下的实际出资人的财产被查封和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申请查封和强制执行。虽然隐名股东可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仅存在对内效力,不得据此对抗第三人。所以,隐名股东提出的异议,一般来讲也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隐名股东虽然可以向名义股东追偿,但是其也会因此丧失从公司继续获取投资效益的权利,造成重大的损失。

四、隐名股东法律风险的防范

针对上述所阐述的隐名股东在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特提出如下几条建议,对投资人隐性投资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加以防范:

第一,投资时,慎重选择隐性投资。防范隐性投资法律风险最根本的途径是慎重选择。如果可以以显名的方式投资,尽量避免以隐性投资的方式投资。虽然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的权益有一定的规定,但是一旦名义持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的权益都将遭受损失。即便隐名股东最终可以依法向名义股东追偿,但是也会丧失股权收益,增加维权成本等众多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不得不采取隐性投资时,要全面调查筛选确定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投资权益的实现一般都要通过名义股东。虽然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对名义股东的行为予以监督,要求其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有很多名义股东为了个人利益滥用名义股东的权利,造成隐名股东不可逆的损失。所以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一定要全方面考察名义股东的资信情况、负债情况、诚信记录等,把握好名义股东的道德风险。

第三,尽量采取书面的形式签订代持股协议,充分熟悉相关法律,保证代持股合同的效力,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妥善保存好相关的证明文件,如出资证明等。在签订代持股协议时,要注意写明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出资金额、收益方式、名义股东对隐名股东所应承担的公司经营情况的报备义务、双方之间的投资风险分担、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内容。以确保当争议发生时,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合同,证明自己的法律地位,保障自己的法律权利。必要时还可以让名义股东为代持股协议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纠纷发生时,及时获得补救。隐名股东对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其对公司的出资的财务流转凭证、以及隐名股东获得公司股权分红的收据等都应妥善保管,以证明自己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第四,通过公司章程约束名义股东,适度参与公司经营,保障自身权益。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制定并一致通过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定性、真实性、确定性等法律特征。在公司章程中可以明确载明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可以规定限制股东股权转让、抵押等各项内容。有条件的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约束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综上,投资人无论是自愿还是被动成为隐名股东,都应在投资过程中,保持清醒的头脑,充分做好投资前的风险评估和投资后对名义股东履行协议的监督。熟悉法律的相关规定,收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便当纠纷发生时能及时有效的应对,保障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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