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中经营成本的责任承担

2018-01-22 13:06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误工误工费期限

何 倩 张 坤

1.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2.江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一、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性质辨析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表述多见于司法实务,并不直接显见于各法律法规,实践中也没有硬性的标准,多是从学理上进行区分。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现有财产直接减少或者消灭,举例而言,交通事故中车辆因撞击产生的修理费、人员因撞击产生的医疗费,都因交通事故而起,系属于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指当事人本可获得但由于加害行为而丧失的预期利益(尚未确定的收益不属于间接损失)①,交通事故中因修理导致车辆停运的损失就是一种常见的间接损失。

从文义理解,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分就在于事故发生时,损失是否直接产生,有学者将此归纳为“在手而逸去”与“该得而未得”。实际上,间接损失虽然依附于直接损失而产生,即没有侵害、没有直接损失,就不可能产生间接损失,但这种损失并不表现为现实拥有财产量的减少,而主要表现为可期待实现的利益减少。

二、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中经营成本的裁判现状分析

由于关乎赔偿主体的问题,交通事故案件中,关于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争论由来已久,肇事方往往单纯地抱有保险公司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观点。相反的,保险公司一般直接陈述争议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对何为间接损失却说不出个所以然来。一般而言,间接损失免赔系基于风险防控的考量,即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损失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损失预估,但间接损失往往会超出这种预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误工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进行的工作,因此造成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这种财产损害本质上是一种间接损失,却因系损害所必然引发的结果而直接由法律规定加入到赔偿项目中,实践中并无争议。对于经营成本问题,则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有的判决单列一项直接认定该费用,有的判决将其作为误工费的一部分,但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还有的以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为由判决由侵权人赔偿,更有判决驳回了该费用的诉讼请求②。

也正是基于对间接损失赔偿与否的争论,很多法院往往避开损失的定性问题,而是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来减轻审判压力。事实上,由于很多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上并不规范,这种审理方式屡试不爽,但没有通过详细的说理来陈述该种损失的性质进而明确赔偿主体的做法总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预期和司法导向。

三、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中经营成本责任承担的应然路径

为了避免讨论范围的扩大化,笔者将以租赁场地从事经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房屋租赁费的性质为视角,明确自营场所租金的性质、赔偿主体,这种分析也当然适用于出租车等行业的承包管理费的定性与处理。

(一)基于经营负责人受害而造成经营成本损失应定性为直接损失并计入误工费项下

就没有务工成本的一般劳动者而言,误工费的计算基本没有争议,不论是以其历月工资的平均值计算,还是以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都足以弥补其损失,更不济的尚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勉强计算。

对于存在务工成本的劳动者,如租赁自营场所的租金,再如拥有特许出租车经营权的汽车公司因其管理需要而要求出租车司机缴纳的承包管理费即所谓的“份子钱”,这种情况下,相关经营人的收入看似实际到手的工资,但实际上经营人所有的经营收入既包括实际所得利润,也包括经营成本支出。其中,经营成本就包括已经支付或者待支付的租金或管理费,这种租金或管理费都是基于当事人营业收入高于该部分费用而最终可产生纯利润(实际所得)的合理预期,且这种费用并不以当事人是否经营为前提。如果仅仅以经营人的实际所得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明显不符合当事人关于营业收入的预期,也不符合“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法律规定。

故而,对于存在经营成本的经营人遭受侵害时,相应的经营成本已涵盖在其经营收入中,这种经营成本并不因为侵害发生而减少,其误工费应按照其营业收入而非按照其实际所得计算,即应当充分考虑经营成本在其收入中的比重,同时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而不能简单地认定经营成本为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

(二)基于经营载体损坏而造成的经营成本损失应定性间接损失并计入财产损失项下

按照前述所言,经营收入包括经营成本与实际所得,但并非所有情况下都支持这种诉请。以出租车的“份子钱”为例,当因车辆损坏导致车辆停运,进而导致当事人诉情要求支付份子钱,则应区别对待。诚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将误工费作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之一,我们已经不再讨论误工费的直接与间接属性。与此不同的是,对于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况,财产的修复费用被认定为直接损失并无异议,法律虽然规定了因财产遭受损害而导致财产本身“误工费”的赔偿例项,如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却未将该损失定义为直接损失而直接纳入相应的赔偿项目,故仍应按照间接损失的性质予以定性,并参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和财产修复期限,由相应主体予以赔偿。因此,虽同为间接损失,但基于经营负责人受侵害和基于经营工具、场所受侵害两种情况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认知,其实更契合了法律法规的规定③。

此外,当经营者自身与经营载体均遭到侵害时,应根据误工期限与合理修复期间的长短来确定,如误工期限与修复期限并无二致或误工期限明显长于修复期限,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经营成本都应合并在误工费内予以计算;如修复期限明显长于误工期限的,则在误工期限内计算误工费,在误工期限与修复期限的差额内计算间接性的财产损失。

(三)基于当事人同时主张误工费与经营成本损失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会同时主张误工费与经营成本损失,若按照营业收入来主张误工费,对此的审理与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即直接认定误工费而驳回其经营成本的损失;若当事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并另主张经营成本,对于误工费与经营成本损失,则均应得到支持并合并计算至伤残项下的误工费项内。理由是,居民可支配收入是居民用于最终消费支出与储蓄的总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就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并不包含务工的经营成本,单以此两种数额来认定需承担经营成本的经营负责人的营业收入并不妥当,仍应参照经营成本和这两种数额来共同认定其误工费。

综上所述,虽然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就其本质而言均属于间接损失的一种,但对于经营者自身受到侵害的,误工费已作为一项法律直接规定的赔偿项目,应以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而非实际所得、结合其误工期限予以计算,在肇事者投保了交强险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无其它免责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在经营场所或工具受到损害时,经营成本损失由于缺乏法律的直接规制,仍应认定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相应的侵权主体予以赔偿。

[ 注 释 ]

①张新宝.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7(6).

②吴捷.间接损失能否在车辆保险中获得赔偿[J].道路交通管理,2014(9).

③张守增,刘德萍.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对间接损失的赔付责任[N].人民法院报,2014-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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