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法中的三种立法设计思路

2018-01-22 13:06郝祺玥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环境法行为主体惩罚

郝祺玥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武装部,山西 太原 030002

一、不法行为惩罚主义

不法行为惩罚主义是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普遍遵循的一种立法设计思路。立法者一般将法律规范分为行为规范和惩罚措施两部分,即将整部法律一分为二,一部分法律条文是对行为主体的行为进行限制,明确规定了可为或不可为的范围,另一部分法律条文则是对行为主体违法行为的惩罚标准,一旦行为主体的行为超出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或触及到法律禁止的雷区,那相关的国家机关就有权依法根据行为主体的具体行为情况对其做出相应的惩罚,以此惩戒。简而言之,不法行为惩罚主义这一立法设计思路是以“行为规范+惩罚措施”作为基本框架[1]。

现以201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法》)中部分法条举例说明该立法设计思路。《环境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此款条文是行为规范,即要求企业单位清洁生产,循环利用资源;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此款条文是对违反第四十条行为规范的行为主体所设定惩罚标准,这种惩罚可以是“罚款、责令改正”,也可以是“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具体措施由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

我国的环境法之所以普遍遵循上述立法思路,是为了借助惩罚违反者的行为来打压污染生态环境的劣行,从而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二、总行为控制主义

环境立法不仅仅遵循惩罚违反者这一立法思路,总行为控制主义就是另外一种立法设计思路。环境破坏的后果并不是单一行为主体的单一行为造成的,它是众多行为的叠加所致的总后果,此种立法思路正是基于该现实情况而诞生的,在总行为控制主义的思路指导下所出台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了总量上限,旨在通过控制总行为来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遵循总行为控制主义设立了包括控制排放总量、控制取用总量、保持基本环境能力、保护区制度、保护名录制度以及防治规划制度在内的六种总行为控制制度[2]。

以控制排放总量为例,我国《环境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此款条文明确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可超过国家的控制指标。

三、环境质量目标主义

不法行为惩罚主义以行为人不违反为规划目标,总行为控制主义以不逾规定总量为目的,它们都是先有法律规范,后有保护成果,与前两者不同的第三种立法思路——环境质量目标主义,则是以实现质量目标为直接目的。此种立法思路是先确定要实现的质量目标,而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都是致力于该目标实现。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可总结得出环境行为标准中包含污染物排放、渔具、采伐、猎捕、陡坡地开垦等方面的标准制度。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为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其中对于防护林准许“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其中,“二十五度以上”就是陡坡地不准许种植开垦的标准。由此可知,环境质量目标主义,即为实现确定的环境目标而制定针对性的法律规范来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思路。

四、结语

我国环境法虽然经过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得到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但是多数民众对于我国环境法表示出了较大的意见。为了实事求是的分析现行环境法中的问题,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法的立法,需要不断对我国环境法的立法思路进行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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