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

2018-01-22 13:06王小辉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物产优先权物权法

王小辉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1127

《物权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基本经济法律之一,强调明确物权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本质上看,《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其基础是民法,主要作用于财产纠纷、物权纠纷领域。20世纪末期以来,我国社会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各类牵涉到物权处置和纠纷解决的案件也快速增加,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问世并行效至今,发挥了突出的积极作用。

一、物权法上登记对抗主义背景以及其内涵

(一)登记对抗主义背景

我国物权法带有浓厚的借鉴特色,由于我国社会真正步入现代化的时间并不长,物权法的出台时间也较短,管理经验缺失,该法律的产生缓慢。对登记对抗主义背景进行分析,可以就纠纷产生和外来经验作为切入口。现代社会发展导致了很多物权转让、租借行为,较小规模的物产转让能够快速完成,但大规模物产所有权变化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比如汽车。在汽车所有权转让的过程中,A(汽车所有人)与B达成转让协议,又将汽车卖给C,B认为A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产生了物权纠纷,催生了登记对抗主义。外来经验主要来自于德国,19世纪末期、20世纪早期,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变更,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德国法律,并在20世纪后期与我国实际情况进行了融合,最终产生了登记对抗主义[1]。

(二)登记对抗主义内涵

物权法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明确,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体例在法国、日本、美国等地广泛所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的内涵,是产权的归属“对抗”,如上文所述的汽车转让问题,其“对抗”表面上处于A、B之间,实际焦点则是B、C之间关于汽车所有权的争夺。在汽车转让的过程中裁定其归属的关键是是否进行了物权登记,A将汽车转让给B后,B没有进行物权登记,该汽车虽然为合法购买,但并未实际出现产权方面的变更,因此B在法律意义上并不拥有该汽车,A依然为汽车的合法拥有者。换言之,其再度转让汽车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物权法》,这导致了B与C之间的对抗。也有学者认为,A在转让了汽车之后,即便没有进行物权转让的登记,也不再拥有二次转让汽车的权利,这一问题的讨论目前依然悬而未决。

二、物权法上登记对抗主义第三人的界定

(一)第三人的优先权

物权法上登记对抗主义的出现有效解决了部分纠纷,在物权转让、纠纷出现的过程中,“第三人”成为一个争论的焦点,尤其是第三人的优先权。以物为媒介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当A、B、C就物权出现纠纷,物权的所有人A与C实际完成物权转让(完成登记)时,C即为新的物权所有人,具有较高的物权效力,这种效力的基本要求是B未能完成物权登记,此外,还要求C为善意第三人[2]。换言之,如果C以暴力手段、强买强卖等不合法方式获取物产,即丧失物权效力。

债权法律关系上,学者之间仍存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物权高于债权,即便A存在负债情况,其依然有权力进行资产处理(特殊情况除外,如物产抵押);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物权处理遵从“优先原则”,即A的物产已经进行过转让处理后,无论二次转让的形式为债权还是物权,都应尊重第一次转让的结果。侵权法律关系上看,第三人的优先权较为明确,即无论发生了几次物权的转让,如果这种转让存在侵权问题,优先权均属于合法转让的一方。

(二)第三人以及对抗

第三人以及由于物权变化、登记对抗主义产生对抗,形式复杂,具体情况也存在许多变化,一般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物权变动未登记,且第三人不法侵害物权标的物,未登记的物权能否得以对抗第三人。关于该问题,早在20世纪早期的德国就出现了较大争议。以一般性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来看,没有登记的物权人,无法享有物权和优先权,第三人在“对抗中”享有物权效力,但如果物权转让中存在不法行为人,没有登记的物权人可以在“对抗中”享有物权效力,此时,第三人为非善意第三人,不受登记对抗主义的保护。如在上文中的汽车转让中,C强制获取了汽车所有权,B、A均可以对其发起民事诉讼,维护正当权益。此时的“未登记物权”在登记对抗主义中不存在合法的“对抗对象”,对抗行为是不产生的,应遵从民事法律的上位法优先原则,首先处理非法行为。

三、总结

综上,登记对抗主义属于物权法的条款之一,有效完善了我国法律构成。对其进行分析则可以发现,登记对抗主义的出现有深刻的社会背景,是物产管理的实际需要,也是资产管理的关键性条文。其“对抗”的内涵,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这是处理纠纷的基础。登记对抗主义第三人的界定该条文的关键内容,需明确第三人优先权,再分析对抗的处理,从而确保法律条文的公平、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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