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好意施惠引发的侵权责任

2018-01-22 22:27安胜美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施惠小明当事人

安胜美

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 包头 014010

一、研究问题及意义

好意施惠是一种热心帮助他人,旨在增进双方情谊,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做好事行为,如好意搭乘、见义勇为、照看孩子等。虽然是出于好意,有良好的动机,但是往往事与愿违。例如,邀请朋友出去吃饭或者一块搭车出去游玩——一块吃饭或者出行游玩这本是好意,既可以沟通交流又可以相互间联络感情,但却往往事与愿违,可能会出现朋友之间矛盾产生、一方爽约等问题。这对于好意施惠人来说,其实是善意的,但是往往“好心办了坏事”,这就导致施惠人善意的内心与事实形成鲜明的对比。

例如,“小明、小芳在公交车上相识,小明担心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小芳在A站把自己叫醒然后下车,小芳便同意。公交车到达A站时,小明沉睡,小芳也未醒。故小明没能在A站下车,由此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小明要求小芳赔偿损失。对此,应如何处理?”从上文中可看出,小明、小芳之间应为“好意施惠关系”。可见,好意施惠行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比比皆是,故对好意施惠关系及其引发的纠纷侵权处理的探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状况

好意施惠关系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的实施而使另一方受恩惠的法律关系。好意施惠关系的概念最早是来源于德国判例学说①,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一书中阐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时,将这些统称为好意施惠行为,并且指出该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后果和侵权行为的。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译为“施惠关系”。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法律法规及理论研究上没有相关规定,在实务上也尚未有判例可供参考。我国大陆学者对此也鲜有研究,只有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债法原理(一)》中对好意施惠关系有所论述。

三、好意施惠之性质认定问题

(一)“好意”的事实界定

1.无偿性。这是判定好意的首要外观。例如我们平时说到的索取对价,这就不是我们所说的无偿。双方的约定内容一定是对受惠人有益的,而不是对受惠人强制设置权利义务关系,在日常活动中,以主动邀请或者进行具体恩惠的形式展开一种施惠行为,虽然有时会支付一定费用,但通常出于情谊维系,非支付对价之意思,应属于“无偿”范畴。如果施惠是其他目的的实现手段或组成部分也不构成“无偿”,即若是行为与金钱的有偿交换,也不可能称之为好意施惠。

2.约定性。双方二人有一定的约定,此约定是指双方一种意思表达,而不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这与合同法上达成合意完全不同。

(二)法律性质界定

究竟怎样才能更好的给好意施惠行为定性?假如说好意施惠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话,那它是以什么样的概念存在于我们日常生活当中?它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比比皆是,那么关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因该行为产生纠纷后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理论伤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也非常纷杂。

好意施惠在民法上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根据传统通说,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合同关系说:认为好意施惠基于主体意思表示而缔结的一种法律关系。

2.关系契约说:认为好意施惠双方形成的契约关系式因一定事实过程而成立,非主体意思。

3.就好意施惠与无因管理来说

无因管理与好意施惠的概念非常相近,但是绝对不能将其等同化。

笔者认为,而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属于事实行为,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而好意施惠不是法律事实。在事实行为中虽然意思表示不是其构成要件,但是当事人还是有意思表示的,只不过这个意思表示不对事实行为的成立产生影响。故好意施惠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定位所决定的。

4.就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来说

(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的与约束力——效果意思,即以书面或口头刑事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

(2)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斟酌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

(3)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交易习惯,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和语言习俗。这种习惯或者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遵守这些习惯和习俗。对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区分之关键,是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施惠人为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认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从而使双方之间本为好意施惠的关系变成无偿合同关系。当事人自愿负法律上之义务,法不禁止,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由于好意施惠关系和合同关系不具备相同的意思表示效果,故好意施惠不是合同关系。

而笔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普通的社会关系,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其不是我们所认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没有让自已做出的行为获得法律上强制约束的意思,而他的价值追求是增进情谊以及出于良好的目的性。所以笔者认为,这就不能从法律角度来评议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但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中,好意施惠行为仍有存在重要的注意义务,很有可能会引发事与愿违的后果,这便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同时也会产生侵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当好意施惠行为因违反注意义务而造成受惠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引发侵权纠纷时,法律将会介入其中进行调整与改善。

四、好意施惠之侵权与归责原则

由于好意施惠关系引起的损害在我们身边经常发生,施惠人给受惠人造成损害,受惠人给施惠人造成损害,此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但是这毕竟是好意施惠行为,施惠人的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要区别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普通的侵权行为,例如在过错责任的判别中应归属于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所以,解决由于施惠行为引发侵权行为怎么办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对好意施惠行为进行讨论,不是为了理论上的探讨和争辩,而是为了追寻实务中由于好意施惠的行为引起的纠纷解决,从而实现施惠者与受惠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一)归责原则

按照《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来看,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行为人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主要目的,对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基于此请求进行惩罚与赔偿。故,当施惠人的行为造成对受惠人的损害并符合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时,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引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来请求保护。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们的学习中,好意施惠行为造成的损害,我们认为应重点学习归责原则的认定问题,以便于更好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纠纷问题。目前,持“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者说法均有之。对于好意施惠引发纠纷的通说,大部分地区认为应当采取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处理,这可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两大类。“重大过失”说认为,施惠人对损害的发生原则上仅在具有重大过失时才应该进行责任承担;“一般过失”说认为,在好意施惠行为关系中,原则上,施惠人应就其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上,我们不能因施惠者为好意施惠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将其仅限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我们认为,惟施惠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责任。关于好意施惠行为关系,在排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主旨在损害之合理分配,这是基于对生命价值至高无上的尊重与敬仰,施惠人与受惠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二者也应承担同等的注意义务。

(二)责任承担

对于在好意施惠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然,这也留给我们更多思考的空间进行绘画和构建。

笔者认为:首先,就好意施惠行为关系本身而言,是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法律应避免惩罚好意施惠行为;其次,好意施惠致损害,虽其转变为侵权行为,但这并不排斥其内含善良、友好的道德归属,减轻赔偿难道不是更符合公序良俗的阐明?难道这没有符合当下社会伦理道德价值的观念吗?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受惠人本因受惠而享有利益收获,施惠人也并未因此而获取对价补偿,在受惠人受损的情形下,适当减轻施惠人责任,可谓利益均衡。

就减轻责任方式而言,当在施惠人过错形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受损利益性质、双方当事人关系性质、双方经济状况等。实践中,好意施惠致损害案件,施惠人的“过错”常表现为过失,在受惠人财产利益受损的状态下,好意人仅就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在受惠人人身权益受损状态下,施惠人就所有过失承担责任。同时,均具有减轻之优待,一般过失减轻程度自当大于重大过失减轻之程度。

总之,好意施惠引起的纠纷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对好意施惠行为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没有深入的进行探讨,在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也屡见不鲜,依然是法律规定的一大空白。好意施惠行为与我们日常交往联系密切,又是我们中华传统美德所倡导的热心帮助、积极为善的彰显,我们现在应该解决好由于好意施惠引起的纠纷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尽快彰显引发纠纷的解决方法,从而达到利益平衡和社会秩序稳定。

[ 注 释 ]

①德国 判例学说将这类行为称为 Gefalligkeitsverhaltrt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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