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类别股份制度的构建

2018-01-22 11:39
法制博览 2018年36期
关键词:公司法界定类别

乔 艺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0120

一、我国类别股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于类别股的概念界定不清晰

目前,类别股并没有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授权,虽然公司法授权国务院可以对不同种类的股份进行规定,但目前仅有《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对优先股做出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对其他种类的类别股份做出法律性解释的工作仍未完成。

缺乏明确统一的概念界定会带来许多问题,一方面,由于不同类别股份之上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同,模糊化的规定既不利于公司尝试设置类别股份,也不利于投资者对于类别股进行认识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对类别股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也导致了我国现有的股份分类标准混乱。流通股如A股、B股、H股与非流通股如国家股、法人股等,这些股份是否属于类别股份在学界依旧存在争议。

(二)我国对于类别股的立法层级较低

相较于美国、日本等类别股份制度已经相对完善的国家在公司法上对类别股进行规定,我国的相关规定多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由证监会等相关行政部门对于类别股份进行规范,虽然可以对类别股的各项制度进行较为细致全面的规定,并且保障规定的执行。但是仅由低层次立法进行规范会带来适用范围小、规章间冲突、规定不够严谨等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类别股份制度不仅仅只是关于股份类型化的问题,还涉及到财产分配、董事监事选任、表决机制等一些关于公司治理的基础性问题,因而相较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制定程序更为严格、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更为合适。

二、我国类别股份制度构建的立法建议

(一)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考虑到我国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以及缺乏类别股份实践经验的现状,现阶段我国更适合选择法定式的立法模式。首先,在公司法中详细规定类别股份的界定、设置、发行以及类别股东权利保护等相关内容,可以为公司设置类别股份提供法律依据和参考指导,避免出现公司因“无从下手”而盲目设置类别股或者放弃设置类别股的情况。其次,目前我国股改尚不彻底,公司控制权掌握在非流通股股东手中,不利于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若再放松国家的干预而一味的强调公司的自主权利,则很有可能造成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加剧股东利益分配的不平等。

与此同时,在采用法定式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应加强法律对公司的授权,在一定的范围内授予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公司章程进行公司自治的权利。

(二)明确类别股的立法内容

进行类别股份定义和划分标准的确定,虽然可以借鉴优先股的立法经验,由国务院出台有关类别股份设置的行政法规进行规定。但为了推进类别股份制度的建立、推进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更应当在公司法层面进行规定。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法的经验,通过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在公司法中采用列举法详细规定设置类别股份的情形,依据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等标准的不同设置多样化的类别股份,从而满足公司与股东双方面的需求。

公司法下,我国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在公司法中有诸多区别,但其本身都是用于规范投资或者融资的法律制度。并且,股权类别化的实质是将股权内容进行自治性配置,故而,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是可以适用类别股份制度的主体。

关于类别股的发行,在普通股发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详细规定:第一,新类别股的发行。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类别股应当既可以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发行,也可以在公司增发新股之时发行。第二,类别股的变更。在类别股发行的过程中或者发行之后,对以下事项应当可以进行变更:类别股数量的增减、类别股份代表权利内容的变更、发行具有其他权利义务的新类别股等。

由于类别股的发行涉及到各类股东的切身利益,为了平衡股东间的权益,能否发行某类类别股份应当由公司法进行明确规定,而具体发行的类别股及其详细规定则可以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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