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肉搜索”的刑法规制

2018-01-23 03:06田雪妮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人肉搜索肖像权人格权

田雪妮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一、“人肉搜索”的概述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

人肉搜索是传统搜索引擎(如百度,谷歌)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由众多网民提供信息并加以评论的一种信息搜索方式,猫扑网是“人肉搜索”的起源。

(二)“人肉搜索”的模式流程

首先,有人在网络论坛上发布了照片、视频或文字,来公告现实生活中违反道德但不违反法律的一件事,号召网民找出事件中的主人公的详细信息,这个主人公就是被“人肉搜索”的人。

其次,网民们通过各种线上,线下的手段,搜索与被“人肉搜索”的人有关的各种信息,然后,通过发帖形式在论坛上发布,有人提供了被搜索人的姓名,有人提供了被搜索人的手机号……,“众人拾柴火焰高”,被搜索人的基本信息,甚至其家庭成员的信息都被网民发现,被搜索人近乎成了透明人。

再次,网民在获悉被搜索人的各种信息后,纷纷对被搜索人展开评论,以自己心中的道德标准随意评论,数以万计网友的评论,把被搜索人淹没在舆论谴责的巨浪中。

最后,有些激进的网民,依据其他网民在论坛上发布的被搜索人的地址,到现实生活中,去被搜索人家里、单位进行辱骂、殴打,去被搜索人所住社区张贴侮辱性条幅。

二、“人肉搜索”行为侵犯的法益

(一)对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受他人知悉、使用、披露的权利。

“人肉搜索”侵犯公民隐私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侵权手段十分隐蔽。“人肉搜索”中,网民以虚拟身份发布信息、参与搜索,被害人要寻求救济,必须确认现实中的侵权人;而网络的流动性,决定了要认定侵权人非常困难。第二,侵权方式更加便捷。传统的媒介形式,如报纸,发布消息时均会初步审查,过滤后才发布。但互联网中,网民面对的是整个世界,只要将信息发布在论坛内,就可瞬间完成侵害过程。第三,侵权后果十分严重。网民一旦向互联网上传侵权信息,理论上全世界的网民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

(二)对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权是一种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人格权。那些依据其他网民在论坛上发布的被害人的地址,到被害人居住的小区去张贴侮辱性条幅的,导致被害人社会评价下降,显然对被害人的名誉权造成难以估量的侵害。

(三)对肖像权的侵犯

肖像权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允许使用他人肖像是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人肉搜索”中,只要是涉及到擅自公布他人照片的行为均是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

三、刑法对“人肉搜索”的立法规制

《刑法修正案(九)》将第253条之一的罪名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重要的是把本罪的犯罪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即一般公民,且本罪的客体也修改为一般客体。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公民。“人肉搜索”中那些提供被害人个人信息的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网友,如亲戚、朋友、邻居等,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人肉搜索”中,行为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故意向论坛提供被“人肉搜索”人的个人信息的,故符合本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与《刑法修正案(七)》的两个罪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定客体(特定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相比而言本罪的客体就是一般客体。在“人肉搜索”中,被网友们侵犯的,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就是一般的公民个人信息,所以,符合本罪的客体。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有如下两种行为方式:

第一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人肉搜索”中,那些未经被搜索人同意,而擅自在论坛上发布被搜索人个人信息、隐私、照片、视频的网友的行为,就违反了《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隐私权、肖像权的规定,这些网友的行为就符合第一种情形。

第二种,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人肉搜索”中,那些计算机技术高超的网友,通过破获被搜索人的QQ、微信的密码,进而窃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就符合这种情形。

综上所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效地规制了“人肉搜索”中擅自提供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的行为。

新修订的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对提供被搜索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有了刑法依据,实现了罪刑法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对这种犯罪分子,起到了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实现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目标。

四、刑法对“人肉搜索”规制的不足及完善的建议

(一)制定法律解释,明确“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

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是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才能做出判断,对于同一个“个人信息”,一个法官可能认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而另一个法官可能认为不属于,进而得罪与非罪的不同结论,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

故,建议出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

(二)逐步实行区分制的网络实名制度

鉴于人格权与人格、精神秘不可分的属性,人格权一经侵犯即难以完全消除影响,因此,保护人格权,仅停留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依据刑法第253条进而运用刑罚规制犯罪人,是远远不够的。须从根源上遏制“擅自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发生。

故,需要实行区分制的网络实名制度来遏制行为人在网络上“擅自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区分制的网络实名制度,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时,如在国家机关的官方网站,仍然实行匿名制;但是,在可能侵害公民人格权的网络领域,如网络论坛中,实行实名制。

五、结语

希望通过刑法第253条之一的刑法规制,与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制度的共同作用,全方位地规制人肉搜索中的犯罪行为,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和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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