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中担保余值的相关问题探讨

2018-02-02 22:09陶燕
会计之友 2018年4期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承租人

陶燕

【摘 要】 融资租赁业务对于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站在会计角度,做好融资租赁业务会计处理又是该业务发展的基础。担保余值作为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中的一个概念,对该业务的会计处理起到了连接点作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以下简称“CAS 21”)对融资租赁中的资产余值及担保余值等概念均有规定,但是对实务缺乏具体指导,导致依据此规定进行核算仍有很多待商榷的问题。通过归纳总结当前“担保余值”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承租人担保余值相关的会计处理优化建议,以期为实务工作者带来指导。

【关键词】 担保余值; 融资租赁; 承租人; 出租人; 长期应付款

【中图分类号】 F24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8)04-0044-03

一、引言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旨在促进国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2016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最新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IFRS 16)详细介绍了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从这些文件中可以发现,融资租赁业务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同样做好融资租赁业务会计处理又是该业务发展的基础。担保余值作为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中的一个概念,对该业务的会计处理至关重要。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返还租赁资产给出租人且承租人对资产余值进行了担保,则会涉及担保余值等概念,并需要进行相应的核算。CAS 21对融资租赁中的资产余值及担保余值等概念均有规定,但是对实务缺乏指导,导致依据此规定进行核算仍有很多待商榷的问题。[1]

二、文献综述

目前国内针对融资租赁资产余值的有关研究十分丰富,研究主要讨论的对象大多是未担保余值,而专门针对担保余值的有关研究十分少见。本文检索到的涉及担保余值的文献不多,里面涉及的也基本是担保余值的理论或法律探讨,没有涉及担保余值会计处理的问题讨论,更没有相关改进建议。

有学者针对融资租赁中的担保余值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在其分析中作者指出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低于担保余值,则会产生承租人的支付义务,即公允价值与担保余值的差额。不过针对此账务处理文章作者并未提出质疑,仍主张采用企业会计准则——CAS 21的有关规定对此进行核算。

有学者针对会计准则规定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担保余值应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提出了质疑。其研究指出,担保余值属于或有事项,不是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就应该确认的应付款,更不是承租人必须支付的款项,建议将担保余值作为承租人的或有事项。在其研究中可以发现,其研究有效区分了担保余值和承租人应支付款项(只有在租赁届期满时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低于担保余值时才会发生),认为其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足的是作者在其研究中并未针对担保余值的会计处理提出改善建议。

王坤[2]专门针对融资租赁中涉及担保余值的相关业务财税处理进行了分析并给出了一定的建议。不过该作者研究中也未对担保余值的财税处理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改善方法。

《国际会计准则17号——租赁》(IAS 17)专门针对融资租赁中的担保余值和未擔保余值概念进行了区分,对我国CAS 21有关融资租赁的概念界定有重要影响。在IAS 17中针对担保余值概念特别增加了“承租方或独立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金额是无论任何情况下都应支付的最大金额”的表述,这句话有利于我们对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中的担保余值的理解。不过IAS 17针对担保余值的概念仍相对模糊,为此,2013年5月IASB发布的《租赁准则(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租赁付款和余值担保两个概念。余值担保就是企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资产时最低价值担保;租赁付款是返还租赁资产时承租人预计需要支付给出租方的全部价款。此后,IASB在2016年推出的IFRS 16中明确并且区分了这两个概念。准则中,若租赁期满时资产公允价值低于担保余值,则两者差额部分需要承租人支付,明显因担保余值发生的该支付款包括在租赁付款额中;若资产公允价值高于担保余值,则承租方不会因担保余值而产生付款额,此时承租方在租赁期内的租赁付款额与担保余值无关。为此,租赁期初,承租人需要预估该项因担保余值的支出是否会在租赁期满时发生,若预估很有可能发生则需要计入承租方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且在财报中确认相应的负债。

三、CAS 21准则中担保余值问题的探讨

根据CAS 21的要求,承租人融资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包括租赁期内其应支付的租赁款加上其或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但并不包括潜在的或有履约成本或租金。所谓担保余值,是指承租人或第三方对融资租赁期满时资产余值的担保金额;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一致的共同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预估的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市场价格(或公允价值)即为租赁资产余值;未担保余值是指担保余值比资产余值低的差额部分。

对比此前的IAS 17来看,CAS 21中有关融资租赁的租赁付款额、担保余值等概念均沿用了国际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概念的定义问题不大。不过,对比IAS 17中有关担保余值的规定,细究可以发现,CAS 21中有关担保余值的概念并未特别强调实际体现时将是承租人需要支付的金额,导致理解上可能存在误解。

2008年,财政部会计司专门针对融资租赁有关担保余值问题做出了部分说明,要求承租方在存在担保余值的情况下需要选择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此前确认的未融资费用全部摊销完毕且届满时承租人的负债已经减至担保余值。针对承租人期限届满时的账务处理,通常是借记“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累计折旧”,贷记“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会计司2008年的说明包括以下三点含义。其一,企业租赁资产的资产余值由担保余值和未担保余值构成,是租赁期开始时预估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市场价格。其二,担保余值与担保余值的折现价值差额记入承租人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同时,担保余值需计入承租方的最低租赁付款额;履行该规定后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时没有尚未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仅剩担保余值。其三,承租人将担保余值,作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即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应与担保余值一样,若公允价值低于担保余值,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齐。结合上述规定来看,承租人需要在承租期届满用其或独立第三方担保的余值承担长期应付款的余额补偿责任。endprint

目前从财政部会计司的发文来看,实务中理解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会计司的说明将承租人对资产余值的担保以及为担保余值承租人而承担的潜在支付义务混为一谈。实务中可以发现,当预估租赁期届满时若租赁资产的市场价格(公允价格)大于等于承租人或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则承租人将无支付义务;只有预估届满时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低于担保余值时,差额部分需要确认为未来的一项支付义务。

其次,承租将融资租赁负债通过“长期应付款”列示于资产负债表,而“长期应付款”本质上是企业的一项金融负债。根据《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CAS 22)规定,会计主体负有向交易对手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即意味企业一项金融负债的存在。而租赁资产最终需要归还出租方,此处将确认为金融负债有所不妥。

最后,根据CAS 21要求,若融资租赁中约定期限届满承租人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则承租人为取得该资产所有权所支付的租金总额需要区别处理。一类是承租人采取折旧确认;一类是承租人对未确认融资费用进行摊销处理,分别计入租赁期内各会计期间的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如果用该方法进行相应的处理,默认承租人或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为租赁资产的净残值,那么担保余值又被排除到企业的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外,违背了CAS 21的规定。

四、有担保余值的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优化

在前文分析基础上,可发现当下有关融资租赁中担保余值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需要在有关概念明确的基础上优化相应的处理方法。

(一)“租赁资产余值担保”替换“担保余值”

考虑“担保余值”概念容易让外界对承租方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产生歧义,建议创设“租赁资产余值担保”概念。“租赁资产余值担保”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后返回给出租方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最低标准,若到期公允价值低于此标准将由承租人补齐差额。对租赁资产余值进行担保有三层含义:首先,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有返还租赁资产给出租人的义务;其次,租赁资产返还时的公允价值是有担保的,不可低于初始当事人直接约定的担保金额;最后,若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低于承租人或独立第三方的担保金额,则差额部分需要承租人来补齐。

(二)租赁期初承租人的“预估担保支付义务”确定

除了上述“租赁资产余值担保”概念,还需要补充一个“预估担保支付义务”概念。租赁期初,若承租人预估租赁期满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担保的金额,则差额补足义务产生,这就是“预估担保支付义务”。该项义务是承租人当下预估未来需要支付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一项金融负债。承租人按照CAS 21在租赁期初确认这些负债,将“预估担保支付义务”计入承租人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由此可以发现,最终承租人承担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不一定是全部的“担保余值”,而是在租赁期初承租人“预估担保支付义务”。[3]

(三)例解承租人角度优化后相应的会计处理

本文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展示优化后的担保余值会计处理思路。

案例1:甲公司作为承租方从出租方乙公司取得一项融资租赁资产的10年租赁使用权。双方约定,租赁期为10年,承租方每年年末应支付的租金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承租方为租赁期届满的租赁资产提供150万元的余值担保,并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资产返还给出租人乙公司。甲公司将租赁来的设备用于某种产品的研发(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

假设1:租赁期初承租方预估租赁期满时,该项租赁设备的公允价值仅100万元。为此,承租方需要将“预估担保支付义务”的50万元计入期初承租人的最低租赁付款额,即意味着期初承租人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长期应付款”的金额合计1 050(10×100+50)万元。

假设2:该项租赁当时的内含利率为8%。承租人可用此利率计算出最低租赁付款额在租赁期初的现值。

最低租賃付款额现值=50(P/F,8%,10)+100(P/A,8%,10)=694.26(万元)

假设3:承租人在租赁期初发生与租赁业务相关的初始直接费用为20万元。

第一步,初始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确认。

租赁开始日承租方甲确定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其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694.26万元与初始直接费用20万元的和,即714.26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赁固定资产 714.26万

未确认融资费用 355.74万

贷:库存现金 20万

长期应付款——乙 1 050万

第二步,每期折旧的确定及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

每期(月)折旧额的确定,直线法折旧可知每月甲(承租方)需要集体的折旧额为714.26/(10×12)=5.95(万元),则月末计提折旧的账务处理为:

借:无形资产 5.95万

贷:累计折旧 5.95万

针对未确认融资费用355.74万元的摊销,需要甲公司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年),按照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并计入当期的财务费用(具体运算过程省略)。账务处理时甲公司按照确认的金额进行类似如下的账务处理。

借:财务费用

贷:应付利息

未确认融资费用

在融资租赁期届满时甲公司会将355.74万元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全部摊销;此外,初始确认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账面成本714.26万元(包括初始直接费用20万元在内)将会全部折旧完毕。这些过程即表明甲(承租方)的最低租赁付款额合计1 050万元已经全部通过企业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方式得到补偿。

第三步,每期融资租赁费的支付。按照约定甲方每年(共10年)末需要支付租赁费100万元给乙方,则账务处理如下:endprint

借:长期应付款 100万

贷:银行存款(应付票据) 100万

第四步,租赁期满时的会计处理及注意事项。

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甲公司返还租赁资产给乙公司,此时甲公司需要终止确认租赁固定资产。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累计折旧 714.26万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714.26万

其次,需要考虑返还租赁资产时的资产公允价值与租赁期初预估的公允价值是否一致,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具体来说,分三种情形。

情形一: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租赁开始日承租方预估的一致,为100万元,则甲公司因担保余值150万元而产生的“预估担保支付义务”50万元需要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处理如下。

借:长期应付款——乙 50万

贷: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 50万

情形二: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初始预估的100万元,假设实际值为90万元。为此,因为公允价值为90万元,除了“预估担保支付义务”的50万元需要支付外,承租方甲公司還需额外支付10万元。不过这10万元因担保余值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在此前“预估担保支付义务”的50万元内,实务中建议计入营业外支出。

借:长期应付款 50万

营业外支出 10万

贷: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 60万

情形三: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初始预估的100万元,假设实际值为120万元。此时,承租方甲公司此前预估“预估担保支付义务”的50万元实际仅发生30万元,节省的20万元,建议计入营业外收入。

借:长期应付款 50万

贷:银行存款 30万

营业外收入 20万

考虑期初“预估担保支付义务”是承租人在租赁期初对租赁届满时租赁资产公允价值预估而产生的负债并计入了“未确认融资费用”,而这与租赁期满时的实际情况可能有一定差异。为此,本文建议承租方可按照IASB《租赁(准则征求意见稿)》中的要求,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该“预估担保支付义务”进行重新复核,以便提高准确性。[4]

五、结论与建议

本文归纳总结当前“担保余值”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其次通过案例,提出了承租人担保余值相关的会计处理优化建议,以期为实务工作者带来指导。针对出租方来说,换个角度来看基本的处理方式相差不多。站在出租人角度来看,虽然出租人无需考虑担保余值的情况,但是仍需要考虑承租人的担保余值在租赁期初对出租人入账的初始确认影响。

按照上面的思路,出租人计入最低租赁收款额中的有关资产余值担保金额,是租赁开始日出租人预估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归还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其担保金额的差额,即承租人“预估担保支付义务”而非承租人的“租赁资产余值担保”。针对承租方或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有担保的情况下,出租人预期收到的租赁资产余值界定为未担保余值是不妥的,在IFRS 16中已经取消,建议我国的相关准则予以调整。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A].国办发〔2015〕68号,2015.

[2] 王坤.存在担保余值条款的融资租赁业务财税处理探讨[J].商业会计,2015(17):68-69.

[3] 陈立云.融资租赁中未担保余值变动的会计处理[J].财会月刊,2012(31):32-33.

[4] 苏倩倩.未担保余值核算的会计处理及改进建议[J].财会研究,2015(12):39-4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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