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制度的检讨与重构

2018-02-06 23:42张子君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 2018年9期
关键词:庭审裁判审判

张子君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制度把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在庭前解决,以保证庭审集中、持续审理。为了“通过司法解释固化立法意图与精神,应对立法与实践错综复杂的关系”[1],两高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适用予以补充和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18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0条至432条对于法庭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丰富和发展了“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尤其对庭前会议中处理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争点整理、证据展示和确认机制都进行了完善。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制度在功能定位、程序设置、法律效力等问题上的疏漏导致运行中不甚乐观。实践是理论的镜面,适用不利与立法粗疏、定位不准有一定关系,庭前会议诉讼构造缺失与会商性过强是影响其功能的根本障碍。本文试图从功能定位和价值考察的视角,对完善庭前会议诉讼构造,明晰法律效力加以思考,期望助力庭前会议制度保障法庭集中审理,实现庭审实质化。

一、讨论的基石: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明确庭前会议在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处理上的功能定位和限度可以更好地协调庭前会议和法庭审判的关系,更好地围绕以审判中心的制度改革。审判中心模式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落脚点是刑事庭审实质化,即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2]。庭前会议的功能主要在于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梳理争点,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听取意见。该功能与庭审实质化的需求相吻合,能有效保证庭审的公平公正和高效运作。

(一)庭前会议助益于刑事庭审公平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诉求,司法公正是在审判活动中按照公开、公平、中立的原则,制定和遵循科学、合理的程序,实现对诉讼主体与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正确平等的合理分配,使之达到理想的正义结果。庭前会议把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相连接,通过程序之间的相互关联,实现其各个要素之间的制约和平衡,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如果忽视庭前会议的重要性,必然会导致刑事司法各元素功能混乱、平衡失调、制约失控,妨害司法公正最终实现。庭前会议对司法公正的保障是通过庭审实质化完成的,因此要正确认识庭前会议在诉讼程序中的准备作用。

首先,从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关系视角分析,是庭审的预备程序、基础环节,而非审判程序本身,更不是庭审。但是庭前会议对庭审程序有着直接影响,以实现庭审程序公正与效率最大化为价值。并且,“作为一种庭审前的专门性预备活动,其程序的设置和运作理应与刑事庭审保持内在的协调一致”[3],因此,庭前会议程序的定位应该是从属于庭审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的准备性程序。

其次,庭前会议制度设计凸显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性,是对当事人诉权的积极回应和关照。虽然尚缺少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但已初步形成诉权和裁判权的制约机制,向程序公正迈进了一大步。庭前会议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拟出示或调查的证据材料和证据能力进行判断,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庭审模式下,通过判断让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提出,使审判人员自由心证的形成不受非法证据的干扰,保证裁判的中立,从制度上防止案件审理前控辩双方与法官单方面秘密接触,减少了司法腐败的发生。

(二)庭前会议助益于刑事庭审高效运作

效率是继公正之后刑事庭审程序的又一核心价值。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要求迅速、无拖延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庭前会议中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庭前会议实现案件处理之繁简分流;其二通过庭前会议实现刑事庭审之集中化。

首先,庭前会议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繁简分流的程序拐点。通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调和审判中心模式所要求的庭审实质化与司法实践案多人少现实之间的冲突,推动刑事庭审的合理、高效运行。审判中心模式要求庭前会议诉讼构造应当具备控、辩、审的良性三方组合结构,在此结构中检察机关可以说明起诉罪名、主要证据等案件基本情况,并提出适用程序之建议。被告人在及时获得辩护人法律服务基础上,做出有利于自我的分析判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和双方协商结果居中裁决,准确做出适用诉讼程序的判断,防止诉讼程序中断与诉讼资源的无谓消耗。

其次,庭前会议固定展示证据及整理争点,为刑事庭审集中奠定了基础。有学者认为,对案件审理程序应尽可能集中化,并以一次言词辩论即可终结为理想。庭前会议依靠保全、检验和排除等具体程序对证据予以固定,在庭前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使得庭审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审查有效证据,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有效心证。庭前会议可以有效避免因争点不明导致的审理秩序混乱,因无休止地重复辩论产生诉讼拖延,因申请调取证据而引起审判中断,从而保障刑事审判的高效运作。

(三)庭前会议助益于刑事庭审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内涵是庭审实质化,诉讼权利配置的改革需要庭审实质化做环境保障,意在保证对证据的合理运用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事实的正确认定。庭前会议作为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的衔接环节,可以发挥信息汇集、争点梳理、程序性问题解决等庭审准备作用。审判中心实行实体与程序相融合的双轨进路,在凸显庭审程序、查明事实真相、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价值追求外,也彰显出程序对实体的牵引作用,强化庭前会议对审判的梳理功能,维护了诉讼主体的权利,构建审判中心体系理想的诉讼模式。

准确定位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急需庭前会议制度本身的合理与平衡,也要将其置于诉讼构造的纵向结构之中来考察。现代刑事司法理论认为,对庭前会议的观察不应偏向单一向度视角,既需要考察其拥有独特价值,作为相对独立的环节与其他审判程序相区别,不与其他诉讼程序重叠,又需要将其置于结构功能中,承认其具有承上启下、流转递进的程序功能。

二、话语的衍生: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的价值考察

当前,学术界在审视庭前会议功能价值之时,往往缺乏发散性的研究视野,庭前会议价值追求与审判中心内在精神的契合之处使得两者无论在理论探讨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均缺少有效的沟通。因此,将庭前会议的价值置于审判中心模式下考察,对于正确理解庭前会议的功能与定位,明确庭前会议改革与完善的正确方向具有重要意义。

(一)诉讼性价值

庭前会议作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组成部分,必然应当具备诉讼化的程序构造样态。传统的诉讼构造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也即“三方组合构造”[4]。日本学者井户田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刑事诉讼构造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之中,是诉讼主体为达诉讼目的而以之为基础进行诉讼的诉讼法律关系[5]。由此推论,庭前会议中也应当存在一种“三方组合”的构造样态,它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涵:第一,控审分离。控审分离是庭前会议正当性的基础。一方面,庭前会议的裁判主体与控诉主体应当严格分立,各司其职,互不干预。另一方面,庭前会议的裁判主体与正式庭审的裁判主体应当有所区别,避免先入为主,未决先断(这一点在新的《实施意见》里面没有体现)。第二,裁判中立。裁判中立是庭前会议公正性的前提。庭前会议的裁判主体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居中裁断,不偏不倚。第三,控辩平等。控辩平等是庭前会议有效性的保障,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应当尽量在资源分配和权力(权利)待遇上保持均衡性和对等性,以实现庭前会议于二者的实质意义。

(二)程序性价值

庭前会议作为刑事程序法调整的一个制度范畴,必然带有程序性的基本特质。这种程序性的特质决定了庭前会议无论在价值趋向还是在内在精神上都应当契合于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正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前者着力于合理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后者强调的是实现实体正义程序的有效性及其本身的正义性[6]。现代司法理念与传统司法理念的区别在于程序正义之独立价值的认可与发展。程序正义具化为庭前会议制度要实现三种目标:其一,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杜绝法外因素之干扰。程序运行之目的便在于排除制度运行中的“人格”因素,防止主观肆意影响司法公正。其二,庭前会议应当具备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的基本形式。程序正义所追求形式合理的价值在于,即便这种形式对结果正义的保障存在不确定性,至少这种程序上的努力也可以使这种结果被人接受。毕竟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也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7]。

(三)协商性价值

对抗与协商是现代刑事司法中的两种基本价值理念。前者强调的是公正,因此更加侧重于保障控辩双方地位的均衡性和对抗性,将充分、有效的法庭对抗作为实现正义的根本手段。后者强调的是效率,因此其追求多偏重于明确公诉机关、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充分尊重他们诉权的自主性和意思自治。从传统意义上来讲,对抗确实是发现案件实质真实、保障案件公正处理所需要坚持的一种司法模式,然而不容否认的是,随着恢复性司法对改造性司法的不断影响,保证诉讼效率,避免当事人陷于诉累也应当作为现代刑事程序法治的一个重要考量。庭前会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充分的审前合意,简化庭审流程,提高诉讼效率,蕴含着协商性的内在需求。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庭前会议从制度形成的宏观层面上来讲是一种协商性的诉讼活动,但是在制度落实的微观层面也不能彻底忽视诉讼行为本身应当具备的对抗性特质,庭前会议的协商性质并不是对诉讼对抗的一种否认,而是一种上升和发展。

三、审视与检讨: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基本样态的虚置与异化

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样态由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决定,即在庭前对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听取意见,有助于法官确定庭审的主要争点,妥善安排庭审过程[8],对保证庭审公平公正,提高庭审效率具有重要作用,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庭前程序的重要内容。但是,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在理论层面缺乏基本的诉讼构造,在立法设计上没有明确庭前会议形成的合意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导致该制度较理想状态被虚置与异化。

(一)庭前会议的效力不被认可

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诉讼效率理论,用经济学的概念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认为立法、执法、司法、诉讼等法律活动和私法制度、公法制度、审判制度等法律制度都应该以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庭前会议作为一项法律程序设置,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来提高审判效率。提前了解各种意见,不做决断且做好应对计划是立法者的原意,但是《实施意见》要求庭前会议要制作笔录和庭前会议报告,这两项文书的法律效力较模糊,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1条第3款规定庭前会议具有解决有关程序问题的功能,也是倾向认为庭前会议中的处理结果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如果其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仅不能提高庭审效率,还会造成庭审的重复。不但对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抵消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更是打击了控辩审三方使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庭前会议上做出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是请求的时效性和决定的约束性所要求的,除非有正当理由,类似于管辖、回避、调取证据、延期审理等程序性问题在正式庭审时不应再提出。

(二)庭前会议诉讼构造缺失

诉讼构造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它以公平竞争理念为基础,要求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辩护方具有真实的诉讼权利,有与控诉方相等的诉讼机会。庭前会议虽然只是庭审前的预备程序,但也要符合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即被告人能够实质性的参加诉讼,就案件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行使知悉权与陈述权,从而富有意义的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4]。这种蕴含着尊重被害人主体性的程序正义观念引导控辩双方在裁判者面前展开积极对抗,比法院官方控制裁判制作过程更具有公正性。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改变了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实施意见》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立法层面的模糊为实践运用的混乱埋下隐患,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具有不确定性,将被告人缺席法律化。对辩护人能否启动庭前会议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被告人诉权的保障。

(三)会商模式运用的移位

庭前会议由法官主持,在保障被告人实质性审判权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平等交流以解决程序争议、梳理争点,证据展示与非法证据排除,为庭审清除程序性障碍指明了庭审方向。庭前会议既是收集案件信息,做好庭前准备的场所,也是控辩双方提出请求、表达想法的正式平台,是实现审判中心的基础。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既未以法律的形式肯定控辩双方交流协商的成果,也没有明确法官对相关程序安排的效力,在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上,呈现出联合协作的平面构造,而非对抗判定的三角式诉讼模式,无法保证庭前会议处理的程序性事项对后来程序的约束力。法官对程序请求和程序争议只能听取意见,记入庭前笔录;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能对控辩双方的程序请求或程序争议做出裁决。可见,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和实际运行中的庭前会议均为会商模式。

但是,会商模式确立了程序效力来源于控辩合意,却否认控辩合意对庭审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记载于庭前会议的控辩合意笔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庭审笔录仅作为控辩双方的意向记载于书面,效用限于自觉履行。重大事项仍以庭审中正式表态为依据,导致庭前会议形成的控辩合意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未规定程序性问题的调查方式,没有为程序调查提供足够空间条件,会商模式无法体现程序裁判的特有价值。

会商模式中控辩双方能否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最终由庭审程序作出评判,以防止庭审中断,保障庭审顺利进行。其程序效力仅表现为程序事项的请求权,如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等。会商模式形成于程序裁判思路的运作模式,分为提出申请、证据调查、程序裁决三大流程,在庭前会议中有固定诉权的效力,防止因程序事项中断庭审。但是,它产生的约束力仅限于提出申请这一流程,所达成的合意在庭审时不具备约束力。庭前会议仅仅是庭审的预备性程序,程序裁判是实体裁判的有机组合,表现为程序裁判依赖于实体裁判,程序裁判的结果仍由法官在开庭时做出,突出了调查、辩论与裁判的核心地位。突出庭审在程序事项调查、辩论与裁判的实质地位,而控辩合意并不一定对庭审程序具有约束力。会商模式以集中审理原则展开,对程序事项没有裁决权。程序裁判表现为庭前准备、庭审裁决的两元结构,程序效力表现为具有时效性的申请权和裁判权两方面。程序性事项与实体性争议集中体现在庭审程序中,若将非直接的事实认定与程序性事项、证据资格问题纳入庭审解决,就会弱化庭审功能,成为法官实体裁判的考虑因素,妨碍庭审实质化目标的实现,导致庭审进入无序状态。

四、重塑与回归:审判中心模式下的庭前会议程序的应然改造

《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庭前会议的规定不明确,该制度在运行时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影响到其实际效果,起不到审判中心主义配套制度的作用。如何重新构建新型的庭前会议制度,使其适应审判中心模式的要求?我们认为,应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原点,在兼顾效率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发现立法盲点,纠正司法解释不妥之处,再造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的立法定位旨在通过审前协商来拓宽审判阶段对程序的控制,可以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公正审判,防止庭审因程序性事项或证据突袭而中止或延期,保障刑事案件庭审高效、集中进行。鉴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它不是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因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不需要使用庭前会议,只有部分存在较大争议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在普通审理程序中才有防止拖延审判、整理争点的需要,以保证庭审集中、高效、迅速进行。

(一)拓展庭前会议程序功能的诉讼化改造

庭前会议未能有效解决审判实践问题并发挥积极效用,“关键在于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呈现相对保守姿态”[9],庭前会议功能的拓展取决于控辩双方的竞争对抗和庭前会议结果的实际拘束力。一方面,要强化庭前会议的竞争对抗。会商模式的处理方式弱化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动机,尤其是弱化了辩方律师的参与程度。庭前会议的程序模式应当是倾向对抗式的类型,只有强烈的对立关系产生的案件信息流动才会加强法官的理性思考。参加者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审判准备的信息无法充分反映,会议讨论必然迟滞。另一方面,庭前会议有约束力才能得到服从。强化庭前会议决定约束力的突破口并非不存在,通过公开的方式以及控辩双方互相的质证及反驳,会在一定程度上压缩结论被怀疑或不满的余地,是对庭前会议制度程序化改造的正当性体现,满足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化构造,使庭前会议的结论建立在公正程序之上,实现以程序的公正兑换控辩双方服从庭前会议结论的目的,增强庭前会议结论的实际拘束力。

(二)由会商模式转变为裁决模式

审判中心模式下的诉讼流程,预示着法院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承担着更多的诉讼任务,要求法官发挥导向性的评价作用,这些诉讼任务和作用的实现,仅仅依靠庭审是不够的,法院的庭前准备工作不仅局限于告知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手续性事务。庭前会议的召开可以汇集并分析案件的程序争议、事实争议和证据争议,为正式的庭审做好准备,庭前会议是对正式庭审程序的向前延伸。审判中心模式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庭前会议程序提出了优化效力机制的要求,会商模式以信息交流与意见协商为导向,缺乏程序控制和实体准备的裁决结构。顺应此种思维分析,庭前会议增加了我国审判程序的流程设置,建立了控辩双方交换信息、发表意见、解决争议的新平台,提高了审判程序的诉讼能力。对庭前会议控辩审三方的三角形结构进行模式再造,构建以诉权为核心的运行机制,启动点由职权转向诉权,启动模式以裁判权服务诉权,落实控辩双方的突出主体地位,保障法官中立裁判的本位角色,最终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并行的二元化审判格局。

(三)构建实体指引与程序控制相融合的审判机理

反观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思路,始终体现着服务庭审中心的脉络主题,遵循由庭审程序决定庭前会议功能定向的思维模式,主张从庭审程序决定庭前会议程序的立法定位。把脉其中的改革思路,体现为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皆为保障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由此观之,庭前会议的立法初衷是“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法官就案件程序问题集中听取意见的制度,有利于明确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质量”[8],这被许多学者理解为庭前会议依附于庭审程序,庭前会议的准备程序被偏执地误解为一般意义的庭前谋划。在职权主义思潮下,法官成为庭前会议程序的主导,控辩双方被置于被动的参与地位,其双方的主观能动性被弱化。审判中心模式的诉讼制度内在逻辑结构呼唤庭审实体指引与庭前程序控制的理性交互,实体指引要求围绕审判中心,明确庭前会议程序的辅助功能,整理诉讼争点,实现高效集中审理的庭审实质化。程序控制的独立价值为庭前会议的准备程序,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有效剥离,致力于开庭前独立有效的解决程序事项,妥善处置诉讼双方的程序诉求,构建程序与实体分离,重点突出刑事审判程序体系,这是审判中心模式构建的内在诉求。

五、结束语

剖析审判中心模式与庭前会议程序的理论联系,是检讨我国庭审程序与庭前准备程序效用的必然要求。此举能切实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重新审视与定位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功能,摆脱预备程序过度依赖庭审程序的传统思维模式,构建实体与程序既各自独立存在又相互交融的刑事审判体制,实现庭前会议中实体与程序的适度分野与优化组合。现有刑事法律规范设定的庭前会议作为推动审判中心模式下改革的辅助制度,是对立法原意的追寻,随着庭前会议制度的改革完善,审判中心模式将展示出更为清晰的轮廓,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理想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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