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申诉案的办理
——以齐某九人身伤害案为例

2018-02-07 01:52齐昌德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6期
关键词:电力设施盘锦市责任法

文◎齐昌德

[基本案情]2011年9月4日,一审被告齐某平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乡友谊村建平房时,雇佣一审原告齐某九做电焊工。该房屋位于一审被告供电公司管理的架空高压线路下。2012年9月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齐某九在房顶操作过程中,齐某平将钢筋递予齐某九,齐某九在接到钢筋后上举过程中,碰到了房顶上的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当即从房顶摔落地面。受伤后,齐某九被立即送往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四肢瘫、肢体电击伤、头外伤,并进行手术,2011年11月18日,未愈出院。2012年1月15日,原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齐某九脊髓损伤四肢瘫,一级伤残。原告损失为493036.35元人民币。住院期间齐某平已支付医疗费33000元。

一、原审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齐某九的伤害后果系受雇于齐某平建房传递钢筋时触高压电线被击伤并摔落地下后所致。由于齐某九是在被雇用期间所受伤害,因此,齐某平作为雇主应当对齐某九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齐某平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高压线路下建房,以致发生此事故,因此,供电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齐某平提出齐某九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齐某九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的费用30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因此,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齐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齐某九460036.35元(已扣除支付的医疗费 33000 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 20000 元;(3)驳回齐某九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齐某九不服一审判决,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6月26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供电公司的架空电力线已远离路家村规划的村民房屋,齐某平在建房屋未经审批并建在该高压线(10KV)下面,属违章建筑,齐某九、齐某平同为该村村民,在建房时知道上面是高压线。对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供电公司的架空电力线已远离路家村规划的村民房屋,该架空电力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该架空电力线不符合规定标准。齐某平未经批准在电力线下面擅自建房,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雇主齐某平与雇员齐某九知道在建房屋上面是高压线却仍然建房,导致齐某九遭电击受伤致残,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及数额原审认定符合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8980元(其父),因在原审中未提出该诉求,对此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监督意见

抗诉机关认为,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供电分公司与齐某九之间形成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理由只有两个,一是受害人故意,二是不可抗力。并且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 ‘高压’包括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本案中,齐某九在从事雇佣工作时遭到供电分公司架设的10KV高压电电击造成一级伤残的客观事实证实,齐某九的伤残与其所从事的雇佣工作及供电分公司的高压输电作业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供电分公司与齐某九之间已形成了高度危险作业法律关系。供电分公司如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齐某九的损害是因受害人本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依法承担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两审期间,供电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齐某九受高压电击致残的事实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供电分公司依法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致齐某九一级伤残损害的无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侵权责任法》是侵权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根据《立法法》第83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条所规定的“侵权特别法”,应当仅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法院判决优先使用行政法规作为裁判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 《侵权责任法》第73条明确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案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4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则规定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部分类型案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该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案发于2011年9月4日,属《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法院判决适用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三、监督结果

2015年3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一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案发于2011年9月4日,属《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中齐某九与供电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高度危险活动侵权法律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条件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本案中供电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齐某九所受的损害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供电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齐某九的损害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违法建房造成的,其本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供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70条第1款第2第3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后,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予以改判。

四、点评

齐某九因与齐某平、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市盘山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本案中,齐某九与齐某平之间构成雇用法律关系无异议。但齐某平违章建筑只是齐某九遭电击造成人身伤害的原因之一,如果没有供电公司10KV高压输电这种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齐某九并不会遭高压电击致一级伤残。即供电公司与齐某九之间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人身伤害侵权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者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并且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 ‘高压’包括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本案中,供电公司采用10KV高压输电,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特征,该输电行为与齐某九遭电击致一级伤残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供电公司与齐某九之间构成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法律关系,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第5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1月7日公布并施行)第15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施行)第3条第1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11条第1款规定,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是侵权基本法,其他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则应当是侵权特别法。该条规定的“法律”应当是指狭义的法律,仅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侵权责任法》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依照《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不存在优先适用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问题。法院判决优先适用行政法规作为裁判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对侵权特别法的规范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相比较,违反《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的特别法规范,不能以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而优先适用。即使是规定特殊侵权责任规则的特别法规范与后颁行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同类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相冲突,也应当依照《立法法》第83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优先适用所谓的“特别法”。否则,新的普通法即《侵权责任法》关于特别侵权的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这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所以,在《侵权责任法》已有高度危险作业侵权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该法关于特别侵权的规定作出裁判,即使是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同类规定相冲突时也不能优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4项、《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二者之间存在冲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即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能实行过失相抵,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中,供电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据,依法不能免责。齐某平在高压线下违章建房,是导致齐某九触电致残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齐某九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此次人身伤害的原因之一,即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但以此为由免除供电公司的无过错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条、第16条、第69条、第73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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