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实务困境及其优化路径

2018-02-07 04:00
政法论丛 2018年5期
关键词:开庭审理速裁简易程序

尹 露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点和核心是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同时提升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在这一趋势的推动下,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试行期为两年。试点宗旨在于推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变革,进一步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并存的三元化审判程序模式。试点期结束后不久,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继续并且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①作为在所有案件诉讼程序中贯彻的刑事诉讼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在三元化审判程序模式的上位依被告人是否认罪进一步将刑事诉讼程序区分为两大类型,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司法机关在实体和程序上进一步贯彻“从宽”的处罚原则,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诉讼效率,以便集中更多司法资源处理重大、复杂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行之后,刑事速裁程序的深化改革也成为实务中的当务之急。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诉求包括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非对抗的诉讼格局以及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这种以程序性选择权为基础的量刑协商甚至定罪协商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底线正义与刑事诉讼效率之间的价值折中,是协商性司法的代表。协商性司法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的共同协商来解决定罪量刑的一种司法模式。作为一种新的程序主义,协商性司法不同于恢复性司法,它强调通过对话、协商、妥协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对话与妥协是协商性司法的基本作用机理,而程序保障则是协商性司法的制度框架。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共识是由多个主体共同参与的,经过商谈而成,因此具有合法性与可接受性[1]。刑事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支撑,审理方式的优化有利于深化和推进其试点进程。本文拟以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优化为切入点,剖析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探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深化的可能性,并提出刑事速裁程序不开庭审理制度构建的思路和方案。

一、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探索与发展

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在我国始于20世纪九十年代,基本思路是通过将轻微简单案件分离出来进行相对快速的处理,以便节省出更多资源用以审理重大复杂案件。回顾二十多年至今的改革历程,我国对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进行了五次标志性的探索。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我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尚未设简易程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数量开始迅速增加,司法实践产生了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提高司法效率的需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全面修改时增设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的“简易”主要体现在:(1)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法庭审理程序简化,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3)要求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简易程序将简单轻微案件分流出来进行相对简化的快速审理,是我国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改革的初步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运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之初,由于审判人员的理念尚未转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难、自诉案件证据不好把握、法检两家认识有分歧等原因,简易程序在实践中运用得并不多。北京市法院统计结果显示,1999年上半年“北京市9个区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全部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总数的14.5%,仅占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免刑案件总数的25.9%。”[2]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

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对某些特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认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不充分的情况,部分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主张将简化审理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通过繁简分流机制将更多的案件分流到“简”的渠道中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实行)》,提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思路,将适用普通程序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加以简化,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进行二次分流,把相对简单的案件删繁就简,以便节省更多资源用于审理较复杂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审判人员有条件地参照简易程序审理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性质上仍然属于普通程序,只是审理方式有所简化。有学者指出,“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在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尚未进行立法扩大的情况下使用的一种过渡性质的准司法程序。”[3]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条件之一是被告人认罪,因此被告人只要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司法实践一般也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较大且没有规律可循,能否从轻以及从轻的幅度都存在诸多变数。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为了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分流简单轻微案件,在规范实务工作流程的基础上提高办案效率,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轻案快办”改革。轻案快办机制在检察机关开展起来后,部分地方的法院也相继尝试进行改革探索。轻案快办机制的主要内容是通过集中审理、“打包”审理、远程视频提讯和开庭、简化法律文书、安排专人负责等措施简化工作流程、缩减办案期限,以达到“快速办理”的效果。但是,轻案快办机制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仍十分明显。一方面,轻案快办机制适用案件类型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为标准存在争议,部分法院为了集中审理而将一些案件人为搁置,反而延迟了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轻案快办机制没有专门的程序规定,只是在简易程序的框架内压缩期限,不仅没有减轻办案人员的负担,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还增加了其工作量,对普通办案人员适用轻案快办机制的积极性缺乏激励。

(四)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简易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整合了原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定,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进一步理顺繁简分流机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将被告人承认的“罪行”明确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摈弃了过去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和“重”纳入繁简分流标准的做法,真正把“繁”和“简”作为案件分流的唯一标准,进一步明确了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只要符合“简”的条件,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而在立法上大大扩张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很明显,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吸收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和轻案快办机制的改革成果,是当前我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集大成者。

(五)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虽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但与当前刑事案件数量总体增长的压力相比,仍未能完全满足现实需要。因此,当前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重点很自然地转到了在简易案件中再分流一部分更简更轻的案件进行“简上加简”的审理,以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效率。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随之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安排部署在北京、上海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试点工作。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对简易程序及轻案快办机制的进一步优化和提速,与轻案快办机制相比,刑事速裁程序的特点在于:(1)从适用范围来看,轻案快办机制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盗窃、危险驾驶等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较之“轻微案件”,此类案件可称为“极简极轻案件”;(2)从审理期限来看,轻案快办机制要求十日内审结,而刑事速裁程序要求七个工作日内审结;(3)从庭审程序来看,轻案快办机制仍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只是部分环节可以简化,而刑事速裁程序不用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4)从宣判方式来看,轻案快办机制对宣判没有具体要求,而刑事速裁程序要求当庭宣判;(5)从裁判文书来看,轻案快办机制虽然要求简化文书,但没有具体规定简化到何种程度,而刑事速裁程序则明确规定使用格式化裁判文书。显然,有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能够在诉讼程序上比轻案快办机制进行更大的突破,成效也更为突出。但刑事速裁程序推行以来并非一路坦途,相反,似乎遭遇了诸多实务困境。

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实务困境探析

经过近两年的试点,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该项改革的18个城市的基层法院和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的15%左右;这些案件的审查起诉周期大大缩短,平均节约两周时间;开庭审理的时间由过去的30分钟缩短为10分钟以内。同时,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得到了体现,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适用缓刑、管制等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均予以采纳,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已占三分之一以上。在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 2%左右。[4]据部分试点法院反馈,自2014年6月改革施行至2015年6月,“该院共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结180件案件,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的33.09%,在这些案件中,庭审平均用时约6分钟,从立案到结案平均用时约为5个工作日,服判息诉率为100%,无一上诉案件。”[5]但是,并非每一个试点法院都能取得如此优异的成绩,刑事速裁程序在试点中也遭遇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与此前已有的简易程序以及轻案快办机制相比,刑事速裁程序能否实现实质性的突破,已成为制约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深化的一大悬念。

(一)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遇到的问题

1. 受制于效率瓶颈,实际节省的资源有限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吸收融合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和轻案快办机制的经验,在审判效率上已经大大提升,虽然尚未达到刑事速裁程序“庭审平均用时约6分钟”的程度,但也相差无多。加之通过合理适用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等措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达到平均庭审用时不超过10分钟亦非难事。究其原因,乃在于“刑事速裁程序其实主要通过压缩程序间的缓冲时间来达到快捷的目的,所以仍未能从根本上缓解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压力。”[6]因此,虽然刑事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看似在庭审环节上进行了较大突破,但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已经简单快捷,与简易程序相比,刑事速裁程序只是对庭审程序的时长进行了进一步的形式删减,使得开庭更加趋向于程式化,功能性更加弱化,并没有从根本上实现提速。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庭前、庭后的工作量并未减少,甚至还有所增加。例如在审判管理方面,刑事速裁程序要求单独采集数据,法院办案人员不得不进行多次、反复填报,在审判管理系统的自动统计功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部分数据还需要进行人工统计,可谓是“庭上简单庭下繁”。尤其是《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缩短了办案期限的情况下,更无形增加了参与刑事速裁程序各个部门的工作强度。因此,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提升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增加相关办案人员压力的基础上,其持续性能否长久保持,前景堪忧。

2. 适用范围偏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包括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试点办法》第1条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从刑期和罪名两个方面进行限定,列举出部分较为常见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对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做出了严格限定。一方面,《试点办法》所列举罪名在《刑法》450多个罪名中仅占到非常少的比例,司法实践中大量相似的简单轻微案件并没有被纳入其中,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样常见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就不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另一方面,不同地区的犯罪类型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在云南、广西、广东、福建等毒品犯罪猖獗的边境地区,毒品犯罪动辄数量巨大,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所占的比例相对不大,这些地区的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在案件类型上十分受限。而《试点办法》第2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等7种情形设定为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排除规定,又进一步限制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因此,与简易程序相比,刑事速裁程序在适用案件类型和条件上限制较多,适用的范围偏窄。

3. 二审程序存在逻辑悖论

一般而言,因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被告人上诉的概率较低,前述部分试点法院甚至做到“无一上诉案件”,亦在预料之中,不足为奇。尽管如此,仍不可避免极少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因被告人上诉而进入二审程序。上诉的理由不限于量刑过重,还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实际动机则更为复杂,有的是对从宽处罚期望过高,有的是因为愿意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更多的赔偿而要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甚至不乏为了能够留看守所执行而有意通过上诉拖延时间者。不论被告人动机为何,一旦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法官就面临着一个逻辑上的悖论:一审的刑事速裁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适用条件的,被告人上诉,就是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定罪量刑提出了异议,也就意味着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进而意味着一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是错误的。换言之,一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在进入二审后必然得出不应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结论。若以原审程序不合法处理发回重审,反而会陷入程序延迟,造成司法资源的二次浪费,可谓南辕北辙,欲速而不达。

4. 公安、检察机关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高

刑事速裁程序的本意是实现司法资源效率最大化,这一目标的达成需要公安、检察机关通力协作。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效率不高,审判阶段速度再快也将失去意义。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刑事速裁程序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标准并未降低,加之案件数量多,公安机关本已不堪重负,没有动力进行侦查提速。对检察机关来说,适用刑事速裁程序需要与被告人沟通,让其认罪并出具具结书,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工作量与普通程序相比只有可以简化起诉书这一项,而办案期限却大大缩短。同时,检察人员在开庭时仍需出庭,即使有的地方能够通过视频系统实现远程出庭,但在庭前仍需要做大量准备工作,总体上看工作负担没有减轻。因此,刑事速裁程序对公安、检察机关缺乏吸引力,公安、检察机关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高,自不难理解。

(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问题的理性探究

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存在的上述问题,归根结底都与开庭审理的方式有关:1.刑事速裁程序实际节省的资源有限,是因为简易程序在庭审环节已经极为简便快捷,刑事速裁程序在庭审环节已无再大幅提速的空间,这一点前文已述。2.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偏少,是因为刑事速裁程序需要检察机关提前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要求开庭时当庭宣判,因而其主要适用于已经纳入量刑规范化范围的盗窃、抢夺、诈骗等案件类型:只有通过量刑规范化操作才能够让检察人员准确地预测被告人的宣告刑,并适应当庭宣判对于在较短时间内完成量刑的要求。目前量刑规范化亦在进行扩大范围的改革试点,但可以合理预计在短期内其适用罪名也不可能大幅扩大,因此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也很难扩大。3.二审程序的逻辑悖论是刑事速裁程序套用传统审判程序的必然结果,唯有将刑事速裁程序彻底改造为不开庭审理模式,将刑事速裁程序与传统的两审终审的审判程序区分开来,才能破解这一悖论。4.公安、检察机关对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高,同样源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开庭审理方式。只要仍然保留开庭审理的程序,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就不会有根本性地减轻,也就难以激励和调动公安、检察机关对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

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坚持开庭审理方式的前提下,不论开庭审理的程序如何简化,庭前庭后的大量准备和善后工作实际上是无法简化的,难以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再有突破。只要刑事速裁程序仍然坚持开庭审理,上述几个现实难题对刑事速裁程序来说就如同宿命般地无法摆脱。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优化路径——不开庭审理

既然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存在的问题都与开庭审理的方式有关,则只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将审理方式变为不开庭审理,上述问题均可迎刃而解。首先,刑事速裁程序实行不开庭审理方式,不仅节省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形式上缩短了审理期限,实质上更是可以蠲除开庭前后的诸多不必要的准备及善后工作,在现行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大幅度提升办案效率。其次,刑事速裁程序不开庭审理,意味着可由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协商决定量刑,且不存在当庭宣判之仓猝,可不受量刑规范化的特定罪名限制,适用案件范围自然大大扩展。再次,刑事速裁程序不开庭审理,需要将刑事速裁程序区别于两审终审的正式审判程序,亦即被告人一旦认可刑事速裁程序的有罪判决,判决即生效,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如果被告人不认可刑事速裁程序的有罪判决,则转化为一审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如此一来,刑事速裁程序不会直接进入二审程序,所谓悖论不复存在。此外,在如今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已经依法有序开展的背景之下,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就定罪量刑进行协商的机制已经确立,更是为不开庭审理方式提供了现实基础。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公安、检察机关举证、取证的工作压力,刑事速裁程序不开庭审理方式可免除检察人员出庭及准备工作乃至往返于法院之累,客观上也对公安、检察机关积极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创造了条件。

刑事速裁程序实行不开庭审理方式,引发最多的是担忧其是否会损害被告人的权益。但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开庭审理程序已经简化到“平均用时6分钟”的极致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原有的为控辩双方提供对抗舞台的功能早已荡然无存,几分钟的庭审所能起到的不过是一种仪式或手续的作用罢了。与其拘泥墨守这几乎不具有任何实质作用的几分钟庭审,不如大胆突破,实行不开庭审理方式,一举解决当前刑事速裁程序面临的实务困境。不仅能够大幅度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也可以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切实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三、大陆法系国家极简极轻刑事案件不开庭审理制度之启示

主张极简极轻刑事案件不开庭审理,并非突发奇想。实际上,对极简极轻刑事案件不开庭审理是东西方法治较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刑事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导致的“案多人少”问题成为各国备受困扰的普遍性问题。不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先驱首推美国,美国早在19世纪就已经将诉辩交易制度化。诉辩交易的一大特征,就在于通过对被告人的降格指控和量刑让步,换取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并放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美国陪审团的组成和审判程序极为复杂繁琐,不开庭审判无疑大大提高了案件处理的效率,当前美国“近90%的被告人都作出有罪答辩,只有10%左右的案件是通过审判解决的”。[7]P1036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也深深地影响着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由于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可以进行诉辩交易或协商的案件仅限于特定的极简极轻案件,范围远远小于美国②,但在通过不开庭审理以节省资源、提高效率这一点上,大陆法系国家与美国可谓高度一致。以下对德法意日韩等我国相对较熟悉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极简极轻刑事案件不开庭审理制度略作概观,以便在探讨我国的问题时收借鉴启示之效。

(一)德国的刑事处罚令制度

德国的刑事处罚令制度属于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适用于“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止驾驶、收缴、没收、销毁、废弃、有罪判决的公告和对法人或人合团体的罚款,不超过两年的剥夺驾驶许可,在一至三年的期间禁止饲养、照管及交易任何种类或某一特定种类动物,或者在此期间内禁止与上述动物进行职业性接触活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法官审理的程序中及属于舍芬庭③管辖的程序中,针对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可以不经法庭审理,以书面处罚令确定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检察院根据侦查认为无法庭审理必要,应当提出此申请。申请应当针对特定的法律后果。提出申请即为提起公诉。”[8]P604刑事处罚令法官对检察院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该申请无疑虑,即按照申请的内容签发刑事处罚令;如对该申请有疑虑(包括指控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定罪、法律后果等的疑问),则转入开庭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可以在收到刑事处罚令的两周内向签发法院提出异议,则转入开庭审判程序,并同时确定开庭日期;两周内未提出异议的,则刑事处罚令生效。刑事处罚令具有与刑事判决等同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刑事处罚令程序旨在快速并简便地处理较轻的犯罪,在德国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司法实践中以处罚令程序结束的案件占到绝大多数。在这种简略的程序中,法院通常依照案卷情况进行书面裁决,不进行法庭审理,不公开审理,并且非职业法官不参与,甚至辩护人也无必要。法官不一定要同意检察院的申请,但是不能改变检察院的申请。被指控人如果不接受该程序,坚持进行法庭审理,那他可能获刑更高。“处罚令程序建立在法官对事实或罪责有一定的认定之上,但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就是,这种认定建立在有限的书面基础上,不是本法第261条的法官的完全确信,但要有本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提起公诉的充分理由,也即足够的犯罪嫌疑。这种程序一方面是因不堪重负的国家刑罚审理权,另一方面是为了被指控人。对于轻微案件,这样节省费用,不浪费时间,在不引起轰动的情况下解决诉讼”[9]P283。

刑事处罚令多由初级法院的独审法官签发,法律效力相当于判决。刑事处罚令并不在审判中查明事实,而是以检察官的书面文件为基础签发。刑事处罚令的内容实际上由检察官决定。当检察官结束了案件侦查并认为证据足以定罪时,他会起草类似于起诉书的刑事处罚令,对被告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描述,引用了可以适用的刑法条文并列举支持指控的各项证据[9]P409。刑事处罚令草案还要进一步提出处理方案,可以是一年监禁缓期执行或者更短、罚金、最长期限为两年的吊销驾驶执照,以及其他几项补充性处罚。法官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处理检察官提出的刑事处罚令申请。如果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他可以按照检察官提出的草案签发处罚令。德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轻微案件以此种方式结案。如果法官认为存在足够的怀疑,但还需要对证据进行更全面的审查,或者不认可检察官提出的处理方案,可以拒绝签发刑事处罚令并对案件进行审判。如果法官发现甚至没有足够的理由要求被告人接受审判,他可以直接驳回检察官的申请。被告人形式上不参与刑事处罚令的起草和签发过程,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令中建议的处理结果,则可以要求进行审判。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处罚令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与检察官就是否适用刑事处罚令处理案件,以及就刑事处罚令的内容进行讨论已经成为普遍做法。[10]P210-213

刑事处罚令程序事实上已成为德国法律制度中处理轻微日常案件不可缺少的途径。刑事处罚令不仅节省了司法系统的时间和精力,而且避免了公开审判所引起的麻烦和影响名誉的后果,因而吸引了许多被告人。限定适用于符合条件的轻罪案件,对案件类型和适用刑罚进行限制,将程序适用和建议处刑权限赋予检察官,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和优化。

(二)法国的违警罪审理程序

法国的不开庭审理案件主要集中在对违警罪的审理。在法国,治安法官④可以在正规的开庭审理程序之外对属于其管辖的违警罪案件进行审理裁判,亦即“一种对违警罪进行制裁的不经开庭辩论的简易制度。”[11]P729违警罪审理程序仅适用于单处罚金刑的违警罪案件,是否运用这一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于检察机关。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只需向法官移送追诉案卷和一并提出的意见书。[12]P525在对违警罪行为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所宣告的罚金可以低于当处之定额罚金或者定额赔偿金的数额,或者在当事人当处“提高数额的定额罚金”时,实际宣告的罚金也可以低于这一数额。

(三)意大利的刑事处罚令和简易审判程序

为了分流繁简案件,提高诉讼效率,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于1988年进行大幅度修改,设立了一系列特别程序,包括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刑事处罚令程序。其中,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是开庭审判的程序,但对预审及庭审过程进行了简化;简易审判程序、刑事处罚令程序则是不经开庭直接作出判决的程序。意大利刑事处罚令程序“是一种既不经过预审也不经过法庭审判,而是由法官根据公诉人的请求,直接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一种特别程序。该程序仅仅适用于罪行轻微、只应判处财产刑(包括为替代监禁刑而科处的财产刑)的被告人,禁止适用于严重犯罪和需要适用某种人身保安处分的被告人。”[13]P437[14]P459刑事处罚令程序启动权专属于检察官,无需其他当事人包括被告人的同意。处罚令程序的启动由检察官向法官提出申请,说明指控的罪名和刑罚,并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法院。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案件,判处刑罚最多可以减轻至法定刑的一半。刑事处罚令除了依检察官的申请判处刑罚,还可以要求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裁定没收或返还被扣押物、判处附条件的缓刑、允许不公开判刑等。被告人可以在收到刑事处罚令后15日内提出异议,并可以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立即审判程序或其他审判程序。

法官对于检察官的适用处罚令程序的申请负有实体审查义务,对是否适用享有决定权。司法实践中分为如下几种情形:在审查检察官适用申请时,如果法官认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宣告开释判决,应直接做出开释判决;如果认为不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条件或者不同意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官可以不接受检察官的适用要求,并将检察官提交的有关文书予以退还。如果法官认可检察官的申请,应当发布刑事处罚令,处罚令内容包含:被告人的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助于辨别其人身情况的相关资料;被告人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叙述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条文;扼要地说明做出裁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理由;决定部分;对被告人应有权利的告知:一是告知被告人和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可以在送达处罚令之后的15日内提出异议,二是告知被告人可以提出立即审判简易审判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44条的规定适用刑罚;提醒被告人和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如果他们对处罚令未提出异议,处罚令将发生法律效力;通知被告人和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有权任命一名辩护人;日期、法官及其助理人员的签名[13]P435。

除了刑事处罚令,意大利不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制度还有简易审判程序,即“经被告人请求、公诉人同意,法官在初期侦查之后仅根据侦查案卷,无须进行初步庭审和法庭审理程序,直接对案件作出迅速判决的程序。依照此程序,如果被告人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1/3。”[13]P434简易审判程序与刑事处罚令的区别在于:(1)简易审判程序适用的范围很广,只要被告人和检察官都认可,简易审判程序可适用于除判处无期徒刑以外的所有案件;(2)简易审判的判决可以上诉,但有严格的限制;(3)简易审判需要经过预审程序;(4)简易审判程序明确规定可减少被告人1/3的刑期。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于1988年设立不开庭审理制度后,又于2003年采取措施加强了这些制度的运用。据意大利学者介绍,“目前平均有35%的刑事案件在庭审前得以解决”,但是,“上述比例对缓解沉重不堪的刑事案件负荷仍然是杯水车薪”[15],因而呼吁继续扩大不开庭审理制度的运用,以便把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审理疑难复杂的案件。

(四)日本的略式程序

日本的略式程序是“法院对轻微犯罪不开庭审理,而是在检察官提出资料的基础上判处一定数额以下财产刑的程序。”[16]P318这一程序在立法时直接借鉴了德国的刑事处罚令制度,即对判处罚金、罚款等财产刑以及折抵、留置、没收、追缴、预交等附带处分的案件,由检察官提出申请,法院不开庭审理,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发出略式命令,被告人如有异议则转化为普通开庭审理程序。当前日本每年已起诉的刑事案件中有约95%是请求略式命令的案件,在通过略式处刑的案件中,有97%左右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轻微刑事案件。[17]P172004年3月,日本修改刑事诉讼法,新设了即决审判程序,但该程序“最终只是对开庭审判程序的简易化,并没有放弃事实审理本身,作为程序简化的措施,是很不彻底的。”[18]

(五)韩国的简易命令制度和即决审判制度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48条第1款规定:“地方法院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根据检事的请求,可以不经公审程序,以简易命令处被告人以罚金、罚款或没收。”[19]P119韩国的简易命令制度很明显仿自德国的刑事处罚令制度,即主要适用于财产刑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实行不开庭审理,以命令的方式判处刑罚,命令效力等同于判决,被告人对命令提出异议则转化为开庭审理程序。但韩国的特色在于:(1)被告人异议期间较短,仅有7天;(2)被告人的异议可以在一审宣判前撤回,异议撤回后,简易命令生效;(3)明确规定在转化为开庭审理程序后,不得判处比简易命令更重的刑罚。

韩国在1989年还制定了《关于即决审判的程序法》,“对证据明确、性质轻微的刑事案件,以迅速恰当的程序进行审判。”[19]P206与简易命令程序相比,即决审判程序的特点在于:(1)即决审判适用于对被告人处以二十万韩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罚款的案件,范围略大于简易命令程序;(2)即决审判是由警察署长向法院提出即决审判请求,不用经过检察机关;(3)即决审判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判处拘留的案件必须开庭。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可以自愿决定出庭或不出庭;(4)警察署长、法院在作出判决前,被告人在判决前及判决后7日内,均可取消、申请取消适用即决审判程序,转化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

通过梳理上述国家极简极轻案件不开庭审理制度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均设立了针对极轻极简案件的特殊审判制度,以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遍采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适用于可能单处罚金刑和以罚金替代监禁刑的案件,近年来更有逐步扩大适用于其他轻微犯罪的趋势。综观各国已有的实践经验,这种将轻罪案件不开庭审理程序启动权和刑罚建议权赋予检察机关,而由司法机关享有最终程序适用和判决决定权的方式得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认可。对案件适用范围和处刑范畴予以限定,明确不开庭程序审理可以适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赋予被告人在程序适用过程中陈述权和拒绝权,形成了大陆法系“辩诉交易”模式。

对极轻极简刑事案件采不开庭审理方式能够起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具备现实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其与我国近年来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念和趋势相符。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行的第三种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刑事速裁程序虽然与简易程序在追求诉讼效率的目的方面保持一致,但其适用的案件范围,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都具备绝对轻微的属性。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不应当仅局限于庭审时间形式上的机械化缩短,不开庭审理形式才应当是其核心和关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两年期限已过,现如今被纳入认罪认罚制度试点继续进行,其试点中反应出的问题关键就在于顶层设计与简易程序作出的区分仅体现于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可以没有公诉人参加庭审;简化证据调查,不进行法庭调查或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甚至无需法庭记录;有的案件也只是宣布结果,甚至无需书面的判决书,无需说明判决的理由。参照大陆法系已有实践经验,与其保留程式化的审判流程,倒不如大胆尝试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适用不开庭审理方式,进一步优化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四、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不开庭审理的制度构建

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不开庭审理方式的改造,涉及刑事诉讼程序重大变更,需由最高立法机关修法或授权,各级法院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层面不宜轻率尝试。上述各国虽然已有关于不开庭审理的诸多实践,但由于社会发展程度不同,政治和法律基础不同,配套制度发展不同,理论上的启示价值和实务中的参考价值不可相提并论。在价值取向上,普通程序取位公正、简易程序取位公正与效率兼顾、速裁程序则取位效率,三位一体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取向。因此,应当将效率作为刑事速裁程序构建的根本价值取向,而不应当赋予速裁程序以其他价值诉求,否则,不仅刑事速裁程序的特点无法形成,其所期待的节省司法资源的功能也难以实现[20]。围绕这一核心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可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务基础之上就刑事速裁程序不开庭审理做以下设想:

(一)基本程序框架的设想

1. 适用案件范围不受罪名限制

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均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不局限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罪名。

首先,我国刑法体系中,单处罚金刑的罪名非常有限,司法实务中单处罚金的案件也非常少。如果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已有实践,仅对单处罚金刑的案件适用不开庭审理的刑事速裁方式,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划定轻罪与重罪,但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一直都被认为是轻、重罪划分的界限。从可能判处的法定刑来看,在单处罚金刑的基础上扩充至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法定刑既符合我国当下轻罪法定刑的设定,也匹配极轻极简案件的定位。其次,无论是在刑罚设定、适用还是执行环节,我国向来有重刑主义的传统和倾向。依我国刑事审判当前的实际情况,一来严重犯罪不可能判处如此低的刑罚,二来一些危害性较大的恐怖活动犯罪等往往涉及面广,属于共同犯罪,程序适用上就已经被排除在外。符合上述条件的判决案件案情均属于极轻极简案件,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极低,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认罚也体现出对自己的行为有悔过和改过自新的态度,主观恶性小。第三,刑事速裁程序采取不开庭审理方式,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仅限于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这种依书面审理和逻辑推理的简单审理方式应当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没有进行开庭审判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第四,我国刑罚执行当下已形成以社区矫正为核心的一元多层次刑罚执行体系,上述案件判决后除个别例外情形外,均会判处接收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对行为人日常生活的影响远低于监禁刑。行为人在社区矫正执行中可以继续日常工作,保持与社区和家庭的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也不会存在较大的心理偏差与波动,可以说是在我国当前刑罚体系框架下对于极轻极简案件中认罪认罚行为人最为理想的行刑方式。

2. 启动权赋予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时认为事实基本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符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其他条件的,可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的建议书,或在审查起诉时认为符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条件的,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不开庭审理申请书,申请书应列名案件事实和认定证据,提出具体的罪名和准确的量刑建议⑤。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首先需要被告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自主性认知。审前程序的规范化对于刑事速裁程序不开庭审理尤为重要。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是值班律师的意见。认罪前的权利告知和相关认罪问题的解释,不仅应当包括被告人享有的包括辩护和获得法律援助、申请不公开审理、申请回避等在内的各种基本诉讼权利、认罪的后果、认罪后法院在判决上的权力,还应当明确对认罪的撤回、上诉的条件以及相关救济措施、对认罪事实的确认和审查以及认罪后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罚金罚款、刑罚执行方式等等。检察机关在确定指控罪名和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进行充分的沟通。检察机关负责控辩双方中的量刑协商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发挥主导作用,对被告方自愿性和犯罪事实确定性的审查是这一过程中的两大核心要素。申请书的内容应在提交法院前告知被告人,经被告人认可后签署具结书,并随申请书及案卷移送法院。检察机关在具结书签订前所做的工作都以确保控辩量刑协商事实客观存在为目标,尽可能避免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出现“程序反转”,产生司法资源的二次浪费。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不开庭审理,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书制作刑事速裁判决书。借鉴德国等国经验,刑事速裁程序主要功能是确认辩诉协商的结果,所以启动权在检察机关,判决的罪名与刑罚应当和检察机关申请的罪名与刑罚一致。如果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申请的罪名与刑罚不当,则应转化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3. 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诉讼效率的提升和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由于刑事速裁程序具有高度简化的特点,被告人的部分重要诉讼权利或者一些维护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原则或者制度不再适用。譬如,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获得刑事实体上的优待,但也丧失了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与控方进行质证的权利。这种诉讼权利的部分丧失在各国轻微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都有所体现,也引发了诸多讨论。有学者指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平等的,并不是所有的正当程序原则都会适用到所有的被告人,也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都需要在程序中用尽刑事诉讼所规定的所有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其实是差异化的平等。在简单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认罪的被告人有权获得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权利;在复杂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有权获得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相对于普通程序中所设定的被告人享有的各种显性的诉讼权利,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享有的权利是隐性权利。这种隐性权利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限制其使用,或者说立法根本就没有把在简单的刑事案件中获得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审理作为一种可救济的实质性权利来对待。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虽然不是以实质的显性权利体现出来,但是最终将简单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的这种隐性权利通过实体程序来对待,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仍然是非常重要。各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中,刑事诉讼的权利保护都有一个共同的基本底线,就是保证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案件处理的走向和结果,并且要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这个结果的责任[21]。

基于此,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和适用以被告人认可为前提,被告人对刑事速裁判决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判决书的10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则刑事速裁判决失去法律效力,转化为一审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参看韩国的做法,因被告人异议而转化为开庭审理程序的,不得判处比原刑事速裁判决更重的刑罚;在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可撤回异议,撤回异议后,刑事速裁判决生效;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撤回异议的,刑事速裁判决生效,对生效的刑事速裁判决不可上诉。因为被告人在此前已有两次程序选择的机会,足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确保程序的稳定性,可考虑实行“禁止反言”规则,亦即禁止上诉,以防止被告人滥用程序选择权而导致程序过度反复,增加诉讼成本。刑事速裁判决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被告人不履行缴纳罚金等义务的,法院可强制执行。

(二)相关配套措施的设置

1. 完善诉辩协商机制

大陆法系国家不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制度无不是在借鉴英美诉辩交易制度基础上形成的。在德国,“被告人形式上不参与刑事处罚令的起草和签发过程。然而,在实践中,辩护方与检察官就是否通过刑事处罚令处理案件以及刑事处罚令的内容进行讨论已经成为普遍做法。”[10]P211而意大利的刑事处罚令制度“目的在于鼓励当事双方达成辩诉协议,适用一系列更快捷的程序,以减少进入庭审的案件数量。”[15]正是因为通过诉辩交易或协商,被告人对定罪量刑结果表示接受,才使得具有控辩对抗色彩的开庭审理失去了意义,因而可以不开庭就作出判决。有鉴于此,为了保障刑事速裁程序的进行,我国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类似于诉辩交易的诉辩协商机制。诉辩协商的核心在于用“降格指控”换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我国,降格指控不仅应当体现为对量刑的降格,同时还应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事实基本清楚”的标准即可,亦即在足以确信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且犯罪后果明确的情况下,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和细节均可按照被告人陈述加以认定。因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及诉辩协商的都是极简极轻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细节实在没有必要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通过简化处理可以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重大复杂案件。唯有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降低证明标准,才能真正让公安、检察机关减轻负担,鼓励其办案人员积极适用速裁程序,从刑事诉讼程序源头上实现繁简分流。

2. 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

刑事速裁程序不开庭审理并不依赖于量刑规范化,但量刑规范化能够增强量刑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有助于检察人员提出准确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协商认罪认罚,减少检察院和法院对量刑的分歧,保障刑事速裁程序运行通畅。刑事速裁程序本质上是对传统的直接言词和证据裁判等刑事诉讼原则的背离,不开庭审理方式更是会导致刑事庭审查证事实功能的虚化,使得诉讼流程由法院主导进一步转向检控机关主导。强调刑事速裁程序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会产生双面效应:一方面,检察官的指控和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可以进一步提升快速案件的诉讼效率;但另一方面,也会导致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在走向和结果上完全受制于检控机关,审判机关所具有的裁判权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形式上的裁定权,从而导致刑事审判机关的司法权被起诉权所挤压,法院的司法权威容易受到损害和侵蚀[21]。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中推进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主要由人民法院牵头,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难题。但刑事速裁程序不开庭审理方式将量刑建议的职能转移到了检察机关,且量刑准确与否直接影响程序的适用和推进。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适用范围扩大到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特别是可能适用缓刑的常见和重点罪名的量刑规范化意见,对于一定程度上维持检察机关起诉权和刑事审判机关司法权的衡平,和刑事速裁程序在更大、更广的案件范围内得到保障十分必要。

3. 明确司法责任制

提高效率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误差甚至错误。“审判法官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而是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无二致。同时,法官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还面对当庭宣判的压力,这与我国传统的司法宣判方式有着一定的差异,一般来说,我国法官审理案件很少采取当庭宣判的方式。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法官会更加严谨、细致地适用证据,以防发生错案或者误判。特别是在司法责任终身追究制的压力下,这无疑对法官的职业能力提出更高的挑战。因此,法官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心理压力会更大。”[22]为此,需要明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出现错误后的司法责任。刑事速裁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效率,要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切实减少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一方面,应当构建合理的速裁法官遴选机制,选择办案年限长、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作为不开庭审理的主审法官;另一方面,应当完善针对速裁法官的审判技术规程指引规范,强化审判权利监督机制,从客观上减少独任审判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纪风险。在法官遴选和制度规程规范化后,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造成的事实认定错误不宜过于苛求,只要办案人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就不应追究其司法责任,尤其不能出现因法官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有误而追究法官刑事责任的情况。否则,法官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仍然瞻前顾后、忧虑重重,所谓司法效率则无从谈起。因此,刑事速裁程序的司法责任宜限定为故意责任,不宜过于苛求严格责任。

结 语

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在论及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时曾说:“刑事诉讼无法像一束箭,可直中目标。相反地,它需要时间,以对相反性质的目的加以深思熟虑的权衡,并且其自始即赋予了辩论性的架构,使得不同的观点及各项可能的状况均能被顾及。”但是,“如果对众多的轻微犯罪,也必需逐一进行审判程序的话,则我们的司法将完全负担过重。如此一来,对复杂、重大之犯罪就无法有必要的时间来细心、谨慎地加以澄清。”[8]P603以此强调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不可能是封闭的程序体系,开放和多元的程序是现代诉讼制度发展和进步的常态。在多元和开放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刑事诉讼的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将会更加均衡。提倡和实行“简约的法律”,是现代法律回应社会日益复杂化的必然趋势[23]P29。即便从实体法的视角看,犯罪的不可消灭性及刑法代价的高昂性,也决定了刑事法的运用必须“精打细算”。[24]在我国当下的刑事速裁程序中,开庭程序已经简化到了徒有形式的程度,但却仍然坚持开庭审理方式,以致未能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实现分流简单案件的突破。在犯罪化背景之下,轻微犯罪的案件数量在未来会逐渐增加,我国轻罪制度的建立早已刻不容缓。“诉讼法作为程序公共理性的表达,为司法活动提供着制度构架。”[25]将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改为不开庭审理,不仅能够解决当前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种种问题,而且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真正地实现办案效率的提速,并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走向多元化。以小易大,其利甚多,尚有何疑哉?

注释:

①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7条规定:“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 指有陪审员参加的法庭。

③ 也称为违警罪法官,juge de police。

④ 美国的诉辩交易完全不受案件类型的限制。

⑤ 例如应写明“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而非“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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