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歧视待遇原则在移徙工人权利保护中的适用*

2018-02-13 02:22李先波赵彩艳
关键词:国际公约缔约国劳工

李先波,赵彩艳

(1.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2.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形式平等是法治的前提,在国际法的发展历程中形式平等通过非歧视原则得以体现。在国际人权法中,个人作为平等个体享有不受歧视的平等权利;在国际经济法中,非歧视源于对贸易利益的承诺;在国际劳动法中,个人作为劳工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在自由、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就移徙工人而言,是否享有非歧视待遇是衡量其人权是否得以保障的重要标准。纵观相关国际立法不难发现,有关移徙工人权利保护的主要多边条约都是以确立移徙工人享有非歧视待遇为核心的,移徙工人享有不受歧视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入境权、不受歧视的一般性权利、工作的权利及工作条件权、结社和集会自由权以及刑事正当程序权利等领域。在这些领域,非歧视待遇原则的适用有何特殊之处?有哪些值得注意的地方?本文拟对此逐一探讨。

一、入境权中的非歧视待遇:传统属地主权原则之突破

(一)《国际难民法》对入境权中的非歧视待遇原则之肯定

大多数劳工权利与劳工在缔约国积极地被雇佣的状况相关联,但先决问题是劳工入境的问题。入境权即移徙工人不受歧视地进入移入国的权利。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将属地原则视为国家主权的基本特征,一般情况下的国际惯例法或人权法没有规定对外籍人士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而且多数国家可能会对寻求入境的人进行区别对待,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移徙权利”, “外国公民”有权进入主权国家领土的观念是荒谬的。

然而,传统的属地主权原则并非绝对的。国际法中一些例外情形表明,各国对主权领土控制在具体的实践中存在差异,该原则“最显著”的例外源于《国际难民法》。考虑到寻求庇护者和难民都需要就业,并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成为当地移徙工人中的主力军,[1]987因此,作为国际难民法律框架的核心条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为难民提供了与工作相关的政治和经济权利。《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注那些处于过分胁迫条件下的难民,要求各国承认或暂时的认可来确定难民的地位,有效地保护了寻求庇护者的入境权。该公约第31条规定: 非法留在避难国的难民 :(一)缔约各国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第一条所指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于该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二)缔约各国对上述难民的行动,不得加以除必要以外的限制。

(二)其他国际条约对入境权中非歧视待遇原则的谨慎适用

其他一些国际条约也承认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国具有选择移民的基本权利,但需根据非歧视原则限制使用。例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虽然明确规定可以存在 “国民待遇与非国民待遇的区别”, 但专门负责解释该公约的联合国机构特别指出“移民标准”中的任何有关种族歧视的条款无效。[2]221,225《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承认外国人进入或居住在缔约国领土的权利,[3]而负责监控该公约的人权委员会并不认可外国人进入或居住在缔约国领土内的权利,认为缔约国在“原则上”具有决定“谁可以进入或居住在其领土内”的权利,但同时也指出缔约国的这种权利应基于非歧视的原则而限制使用。

关注传统文化和政治平等的人权制度方面的国际条约在关注个人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也表现出一致性。《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某些情况下持沉默态度,其监测机构尚未明确对保护移民的非歧视条款做出评论。[4]190在劳工权保护方面,《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与《国际劳工组织移民劳工公约》都重申了缔约国对待移民问题上的国家特权,倡导缔约国有效运用国家特权以便加大打击非法移民的力度。

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虽然表明世贸组织认可了各成员方对非歧视性原则的一般要求,但同时它还规定对成员方的公民尤其是对不同成员方的公民可以采用不同的签证要求。 因此,尽管条约机构已经解释了在国际文化和政治权利方面禁止通过不同的移民标准对工人的差别对待,但总的来说该协定遵从的非歧视性原则相对较弱,只是要求相关国家进行必要限制。

二、一般性权利中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对非歧视待遇的区别适用

移民一旦入境,就享有一些与他们工作相关的具体权利,主要包括享有与工会组织相关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最低标准和工作条件相关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以及刑事正当程序权利。作为对入境权中非歧视待遇原则内容的拓展与延伸,这些类型的权利在条约中有不同的表达。

(一)人权公约方面:对非歧视待遇的限缩性解释

在人权公约方面,关于移徙工人保护的人权保护的趋同与分歧都明显带有潜在政治利益的权衡。影响最为深远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种族歧视公约》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弥补。可以认为,在权衡种族与民族这种敏感问题上作出更明确承诺的这种模式相对于把非公民当作外人的这种歧视模式而言更为普遍。譬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全面规定了非歧视原则条款的适用需要考虑“其他身份地位”。条约机构进一步阐释了其适用于与种族、血统或国籍相关联的移民和公民标准。虽然这种认可的标准没有歧视,但公约将本国公民和外国公民进行区分,这本身就是一种明显的倒退。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认可所有人在其国籍、出生或“其它身份地位”方面享有不受歧视的基本权利。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执行专家委员会已经明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其它身份地位”包括本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的区别, 而且只有选举权是一个很小的例外。 根据该专家委员会的阐述,非法移民也享有这种平等权,但移徙自由的权利属于例外。 较之于入境权,《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表现得更为慎重,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对该公约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否适用于非公民拒绝做具体阐释。此外,该条约明确赋予发展中国家排除非公民的权利。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因其只适用于外国公民,所以本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的非歧视问题不会发生,但却在划分外国公民等级方面有可能存在分歧。此公约中用“其他身份地位”来定义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却规定“此后另有规定除外”, 而“此后”的内容明确划定应用于所有的工人的权利,无论其是否持有证件,同样适用于“有证件或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这些合法工人享有获得教育、职业、住房、健康保险机构及服务以及一定的劳动保护的相关权利。

(二)国际贸易法:对非歧视待遇的扩张性解释与适用

在国际贸易法中,非歧视性规范表述为以下两个关键的原则:(1)要求缔约方平等对待所有其他缔约方国民的最惠国待遇原则;(2)要求缔约方给予在其境内的外国公民与本国国民同等对待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法律体系中,世贸组织对非歧视准则的解释进行了明显的扩张,例如用更自由的方法证明歧视。而《服务贸易总协定》保留了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广泛陈述。虽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最惠国待遇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少数服务贸易的免税,在经济和政治方面更敏感的国民待遇原则(包括本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的竞争)仅适用于缔约方具体承诺的下滑行业,但事实上成员方能完全通过具体的承诺内容控制自身的开放程度,而具体承诺一旦作出,国民待遇原则在此约束下将会以一种广泛的形式被适用。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移民就业公约》和《补充规定公约》中,除了后一公约提醒各缔约国“尊重所有移徙工人基本人权”的义务外,两个公约对非歧视性原则没做出任何要求。 除此之外,这里所说的非歧视原则仅限于与工作场所有关的特定的权利, 而不是人权条约中存在的概括性的表述。此外,国际劳工组织权仅谨慎地适用于合法工人。 用关键的例外条款和“从过去的就业产生的”工作条件去除工人的权利延伸至非法移民问题, 这一例外规定表明了国际劳工组织的敏感性:一方面,更看重和尊重国家决定入境权的能力;另一方面,更加重视工人平等的谈判权。然而,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对于歧视的宽泛性用语,使这个谨慎有限的非歧视的权利可能存在分歧。

三、非歧视待遇原则在具体权利中的适用:国际条约的冲突与协调

(一)劳动权和工作条件权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要求缔约国在工作权、获取报酬权、劳动立法以及社会安全保障方面尽可能地给予难民享有与本国公民平等的待遇(国民待遇)以及同样情况下一个外国国民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在非歧视方面,具有最广泛适用范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却不包括工作、工作场所、工作条件最低标准的经济权利。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意识到工作权利应当符合“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 因此,发展中国家没有被要求赋予非本国公民此项权利。

尽管如此,上述这些基本权利的应用范围却异常模糊,但是从有关保护劳工权利的其他条约来看,无论国家对非公民义务的规定有何不同,允许移徙工人建立非歧视雇佣关系的原则正日益趋同。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无论移徙工人身份是否合法,在就业方面都受到平等的保护。譬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实体经济权利方面,只保证非法移徙工人对紧急医疗治疗(第28条)、终止雇佣关系时转移收入的权利(第32条),而合法移徙工人则持续享有转移收入和存款(第4条)、需要缴纳的税收(第48条)和失业救助方面与本国公民同等待遇的权利(第54条)。尽管缔约国对移徙工人入境的条件、入境后工作的类型以及工作的时限(第52条)进行了调控,但由于平等原则对就业的重要影响,可以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还是保证了 “对合法工人和非法工人基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5]259同时,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使不到两年的工人自动合法化来实现国家对工人授权的约束。其通过规劝并非硬性要求的方式,促使缔约国奉行旨在促进和保障“就业、职业、社会保障、工会、文化权利、个人和集体的自由的机会和待遇平等的国家政策”。

在国际贸易法中,《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缔约国有履行提供合适的工作或满足工作条件方面的最低标准的自动义务。但是,作为一项具体的承诺,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般要求,也是以国民待遇的形式呈现出来的非歧视性原则的要求。同时,为了平衡缔约国的利益,成员方有规定例外情形的权力,并且许多国家在允许外国公民就业前使用工资平等及经济需求的指标来进行必要的测试。在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也体现了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中的有关承诺义务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对外国雇员的数量或服务提供的市场价值采取有关数量配额限制。 考虑到一些被列为具体承诺的服务产生的资质和许可要求是否可能构成变相贸易保护主义的问题,《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像任何相关的国内法规一样都应以一种“合理、客观、公正”的方式被适用。这进一步显示“成员方的具体承诺不是更多不必要的负担”,除非这种负担对已经做出的具体承诺不可能被合理预见到。 这个服务贸易法律框架与非歧视的广泛原则相一致,都受到对国家处理这些具体承诺能力的实际认可的拘束。

(二)言论、结社和集会自由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们利益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而且在国内社会中对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利益、公共秩序、公共健康的保护或道德的保护或其他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方面作出限制是必要的。”虽然这样的限制可能包括对非法移徙工人的区别对待,但以人权事务委员会声明为基础的公约的主流解释是不支持基于身份地位产生的差异。以此解释为基础,《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给予工人保护的程度稍低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其相关规定,合法移徙工人虽然可以组织和参加工会、行使言论、结社和集会的所有权利,但非法移徙工人不享有结社的权利而只有参加的权利(第26条)。

国际劳工组织在对待移徙工人的待遇时更加谨慎。国际劳工组织中的《移民就业公约》要求缔约国只允许合法的工人享有“参加工会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因此,《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规定非法移徙工人有权参加工会但没有权利组织工会,但《移民就业公约》既没有赋予非法移徙工人参加工会的权利,更没有赋予组织工会的权利。另一方面,国际劳工组织中关于《组织与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应用公约》规定“工人在抵制反工会歧视行为方面应享有适当的保护。”国际劳工组织对涉及无证移徙工人具体案例的处理表明他们享有《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的权利,国际劳工组织也将此适用于所有国际劳工组织成员而不局限于签约国。

(三)刑事正当程序权利保护

在具体工作经历中,移徙工人一般不会涉及到刑事正当程序权利问题,但他们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社会地位值得重点关注。这对更易受到逮捕、拘留和驱逐出境威胁的非法移徙工人和寻求庇护者尤其如此。[6]49

虽然《难民公约》在关于法院体系方面更广泛地保证了难民的自由权和国民待遇,但只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明确地对移徙工人的刑事正当程序权利给予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刑事程序中确立了非歧视的基本准则。此外,刑事正当程序保护的是最低标准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利、不被任意剥夺生命的自由权、 免受酷刑的自由、 免于各种形式奴役的自由、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 不得无故拖延接受公正与公开审判的权利。《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很大程度上也是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再现,但是《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对生命权规定中没有任何涉及禁止任意剥夺生命的条款。

但是,令人惊讶的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没有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正当程序权利的最低标准。该公约要求成员国将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洗钱、腐败和妨碍司法等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移民走私议定书》规定各缔约国对没有有效的旅行证件以及使用伪造旅行证件的运输行为定为犯罪;《贩运人口议定书》要求缔约国按协议所确定的将“贩卖人口”定为犯罪。该公约本身就只提到缔约国的国内刑事法律,而不是国际标准。 然而,《贩运人口议定书》和《移民走私议定书》确实包含“保留”条款。其中规定:议定书没有任何内容影响缔约国对其他条约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这些文书要求缔约国需建立对特定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程序,但他们没有指明缔约国应当遵守就这些程序的公正性而言的任何最低标准。

四、非歧视待遇原则适用的反思及发展

移徙工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对其权利的保护,不仅涉及准备移徙、过境和过境后从事有偿活动的整个期间,还涉及从就业国返回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的过程,既需要劳务输出国的保护,又需要劳务输入国的保护,还需要国际组织的关注和保护,因此,与移徙工人权利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适用于短期移徙工人整个移徙过程的国际、国内法律规范的总和。非歧视待遇是移徙工人生存、正常工作的前提,是其权利保护的基本要求,因此,作为移徙工人权利保护的非歧视待遇原则,现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然而,该原则在相关国际条约中的具体规定却存在差异,在各国国内的实施中也存在不同。国际社会应共同努力,加强合作,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切实履行对移徙工人权利保护的非歧视待遇义务。

(一)非歧视待遇原则在国际法层面的规制:法律制度的差异与协调

在国际法层面上,表现为双边、区域性多边和全球性多边条约对移徙工人的权利进行保障。这些条约从入境、贸易、工作环境、社会保障等多方面对移徙工人所享有的条件和待遇进行了规制,并试图引入非歧视待遇原则消除或尽量减少移徙工人在东道国所遭遇的差别待遇。晚近的发展趋势表明,相关的国际公约在非歧视原则的指导下,越来越凸显对移徙工人权利本位的保障,纳入非歧视原则保护范围的移徙工人权利范围也明显增多。比如,1949年国际劳工组织签订的《关于移徙就业的公约》第6条对移徙工人权利保障进行了规定;1975年《关于恶劣情况下的移徙和促进移徙工人机会和待遇平等的公约》第二部分对移徙工人权利保障作了专门规定,是该公约的两大主题之一;1990年UN公约则将移徙工人权利保障作为唯一主题,保障的范围覆盖就业移徙的全过程。[7]81

对国际移徙工人的权利保护由于涉及政治、经济、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必然牵涉到多个法律制度。而每种法律制度都有其追求的核心价值及其业已形成的体系规范,“非歧视原则”在各个法律制度的体系之内服务于各个法律制度所力求实现的价值目标,对其含义的具体阐述必然有不同的侧重与理解。譬如,国际贸易体制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贸易的最大自由化,关注的焦点是服务贸易的自由流动、减少贸易壁垒,相关条约中明确约定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是成员国间为实现劳动力流动和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手段。因此,在国际贸易领域对于非歧视待遇原则的适用的重点内容是开放劳动力输入国的服务市场问题,放松对劳动力流动的限制,而非对其进行管理或规范。而在国际人权领域,非歧视待遇原则被视为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即尊重并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移徙工人及家庭成员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义务,包括过境、在就业国的整个期间以及返回原籍国或习惯居住国。虽然199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所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包括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但是国际人权领域关注的重点始终是人的基本权利,非歧视待遇原则在这个体系下首先考虑的是移徙工人的身份问题以及与工作、生活相关的平等性待遇,却没有考虑到移徙工人移徙自由化和便利化目标。

宏观层面价值目标的差异无疑会表现为微观层面上具体规范的不同,国际法范围内各个体系对各自核心价值目标的强调难免导致制度间的相互孤立,甚至某些具体的规范间的冲突。

(二)非歧视待遇原则在国内法层面的适用:标准的具体落实与执行

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缔结国际公约来加强和规范对移徙工人的管理和权利保护,已成为现代保障和维护移徙工人正当权利的一种主要途径。然而,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文化传统不同,作为多方权衡和妥协产物的相关国际条约只提供了移徙工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和基本要求,而且具体权利如何落实还需各国通过立法制定细则。在非歧视待遇原则方面,因历史传统和治理理念不同,各国对于外来移徙工人是否给予国民待遇以及是否给予全方位的国民待遇形态各异,对于本国境外务工人员权利保护也呈现出内容不同、形式多样之形态。

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特色,侧重发挥立法在移徙工人治理中的主导作用。譬如德国和法国,将其加入的移徙工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区域协定、双边协议直接纳入或间接转化国内法中,移徙工人非歧视待遇原则在其国内得到了较好的尊重与落实。然而,在某些具体权利规定方面,各个国家在适用非歧视待遇原则时却存在显著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限制择业。譬如,德国为了便于严格管制对外来移徙劳工的就业门类、就业地域进行限制,实行严格审批制度,外来移徙工人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变换。这实质上是对移徙工人移徙自由权和择业自由权的侵犯,也违反了非歧视待遇原则。(2)同工不同酬,差别待遇普遍存在。譬如,在欧洲,从事相同工作的外来移徙劳工,来自欧盟成员国的,其待遇明显优于来自其他第三国的,更为甚者,新老欧盟成员国的移徙劳工间的待遇亦有差别。(3)存在隐性歧视。在避免双重缴费、获取社会保险方面基于国籍的不同,移徙工人的待遇并不完全相同。比如,通常情况下与东道国签订有协议国家的移徙工人明显享有更多的优惠。

相对于欧陆国家而言,英美法国家在外来移徙劳工权利保护方面,其权利内容相对丰富且有不断拓展之势。英美法国家奉行的司法中心主义,对于那些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案件,法官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实现了个案正义,而且解释并创造出一些劳务派遣法律适用方面的新规则。然而,英美法国家一贯主张限制在具体的个案中通过发挥解释适应法律的能动性,因此,在保护外来移徙劳工权利方面态度消极,认为国家的责任只限于保护劳工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至于其住房条件之改善、更全面的医疗待遇之享有,则取决于外来移徙工人的财力及支付意愿。值得注意的是,特朗普上任美国总统之后,奉行“美国利益优先”和贸易保护主义,对外来移徙劳工实行严格管理和限制,对非正规移徙工人实行驱逐,实际上违反了移徙工人权利保护的非歧视待遇原则。

各国的保护移徙劳工免受歧视的法律体制千差万别。有的国家在宪法、劳动法、或者有关平等或非歧视的专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以国籍和公民身份为理由而形成歧视。有的国家,例如阿塞拜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古巴、塞浦路斯、丹麦、莱索托、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称,他们的宪法和国家立法专门提到了“移徙劳工来源”这一概念。

禁止以国籍和民族为基础产生歧视,涉及就业或者就业关系的方方面面。在有的国家,其规定涉及工作条件方面以及就业中的薪酬、雇佣或者终止雇佣、社会保障或者其他诸多方面,立法保护了反对以国籍为基础的歧视。有的国家管理移徙劳工的立法,包括了保证外国人合法地享受平等待遇的特别规定,包括特别条款、就业条件、薪酬或结社自由的权利。

有的国家在其国家法律中,采取了非常有力的非歧视和平等的措施,把国籍视为保护的依据,如爱尔兰和葡萄牙。国际劳工组织非常赞同肯尼亚采用的2007年就业法,该法规定,部长、劳动部门官员、解决劳资纠纷的法庭应该推动并保证移徙劳工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肯尼亚境内合法地享有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权利,禁止在广大的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地歧视移徙劳工,例如在招聘时国籍歧视,以及就业中的培训、升职、任期和工作条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其他的由失业导致的问题。

《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即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虽然没有涉及国籍歧视,但是却涉及了在实际操作中的由于种族、肤色、出身、宗教、社会地位导致的对移徙劳工的歧视。大多数缔约国的相关立法采用了与该公约一致的、较为常用的反歧视条款,还有些国家则宣称移徙劳工和本土劳工平等地享有劳动法或者特定的平等立法所提供的保护。

(三)消除对移徙劳工的仇视情绪:非歧视待遇原则落实的关键

当代种族歧视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仇外,特别是仇视非本国劳工。人权委员会特别强调采取社会和文化措施,以防止对移徙劳工产生歧视的重要性,以确保经济危机不会阻碍移徙劳工享有人权。葡萄牙总工会(UGT)表示经济危机、就业市场的变化、失业率增加等情况使得移徙劳工容易受到影响,特别是女性移徙劳工、中低等技术移徙劳工以及初级移徙劳工。[8]95

国际工会联盟(ITUC)表示,传统的观念、仇外态度以及错乱的不准确的媒体报道导致了就业与职业中的不平等。 法国劳工总联盟(CGT)和西班牙工人委员会工会联合会(CCOO)表明政治领导人的言论滋长了对移徙劳工的仇视情绪。法国劳工总联盟-工人力量(CGT-FO)强调了有必要定期地传播正确的言论导向,以抵制错误的言论,特别是与政府财务和社会安全相关的一些统计数据对移徙劳工的影响。

许多国家已经采取旨在解决对移徙劳工的仇外和种族歧视问题的特别措施。例如,澳大利亚称其 “国家反种族主义的联盟”在全国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中,利用现存的处理种族和跨文化事件的专门知识,来提高公众的种族意识,并授权给个人和组织以便有效地防止种族歧视。 捷克共和国发起了一些运动来反对在社会中存在的仇外和偏见情绪,增加民众对移徙劳工的宽容度。

此外,虽然大多数国家承诺对移徙劳工实行平等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但鲜有国家提到如何对非正规移徙劳工具体运用这一原则。 对此,有的工会组织注意到,虽然在法律上宣称着有名无实的平等,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发生歧视的情况。更为甚者,有些国家视非正规的人口输入或者逗留为犯罪,如刑事犯罪,对其实施经济制裁或者监禁。在这一方面,人权委员会强调了《联合国移徙劳工的权益保护(CMW)》以及《人权特别报告》的观点,指出非正常的输入与逗留不应该被视为刑事犯罪,非正规的移徙劳工本身并非刑事罪犯,因此不应该受到此种对待。CMW同样认为这种将其罪犯化的手段会让公众认为,非正规移徙劳工及其家庭成员是“非法的”,在就业和社会福利上处于劣势,反而激发了歧视和仇外情绪。 将其罪犯化可能增加移徙劳工的基本人权被侵害现象,因此世界各国必须采取措施排除对移徙劳工固有的偏见,特别是很容易视其为犯罪的偏见,并保护所有移徙劳工免受种族歧视和仇外歧视。各国应强化对人权和平等观念的宣传教育工作,改变仇外心里,消除仇外情绪,让外来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被就业国接受并得到尊重,让其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四)完善对移徙工人的权益保障: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发展

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就个人而言,更高的收入和更好的工作环境是劳工流动的基本动因。因此,移徙工人从低收入国家流向高收入国家为常态。此外,跨境移徙工作期间,移徙工人还可以学习先进技术、积累管理经验,提高自身素质和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力。劳务输出国通过劳务输出,不仅提高了本国劳动力素质,而且赚取外汇增加了国民收入。劳务输入国则通过劳务输入,用相对低廉的工资弥补了脏、累工作劳动力的空缺。因而,保障移徙工人的合法权益,调动其积极性,发挥其作用,有利于实现劳动力输出国、劳动力输入国、移徙工人三赢的局面。但不可否认的是,迄今移徙工人的权利仍未能充分保障,其享有的非歧视待遇由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实有,仍需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秩序是法的基础性价值,法律服务于秩序之构建,唯有通过法律调整方可使现代社会生活驶入有序状态。要建立良好的国际劳工移徙秩序,劳务输入国和劳务输出国首先应着力于各自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规范移徙劳工的输出和输入。为进一步完善对移徙工人的权益保护,现阶段应主要关注如下方面: 首先,健全保护机制。各国应该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全面保障移徙工人的权益,确保这一群体在输入国获得更多的生存与发展的机会,保障其基本权利和自由,真正落实移徙工人的非歧视待遇。此外,劳务输出国应采取措施保障其国民在准备移徙、离开及跨境过程中享有的基本权利,移徙工人在东道国逗留、从事工作以及返回期间,劳务输出国应为移徙工人提供咨询、维权等服务和帮助,必要时应提供外交保护。其次,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国际劳工移徙现已成为全球问题,有序的国际劳工移徙对国际社会和全球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而非法的国际劳工移徙将危害国际社会,因此,国际社会应开展广泛的合作,相互协调,构建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综合管理体制,强化对移徙工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共同致力于促进国际移徙工人有序的良性的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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