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议《民法总则》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

2018-02-18 08:39王晓星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摘 要 我国《民法通则》已对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加以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制度缺乏足够的实践生命力,《民法总则》对该制度的具体化规定改变了历史。第36条至第38条对撤销的主体、撤销的事由、撤销的效果、撤销后的临时安置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详尽的规定。但是,关于撤销主体及撤销效果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影响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关键词 《民法总则》 监护资格 撤销

作者简介:王晓星,河南警察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66

一、我国立法中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的演变

随着南京饿死女童案,贵州留守儿童意外死亡案等一系列因监护制度的疏漏而导致的未成年人利益受侵害的极端案件的发生,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民政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规定了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七种情形,随后,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第36条从法律层面对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撤销监护资格后指定新监护人的具体原则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具体情形的规定经历了从宽泛到具体的发展历程。监护资格撤销制度要彻底结束“沉睡”的历史,真正的对监护人发挥制约机制。

具体来说,《民法总则》中第36条至38条具体规定了监护资格撤销制度。从《民法总则》的体例来讲,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第26至第27条,与关于成年人监护的第28条与第36、37、38条一起规定在第二节。因此,从体系上看,监护人资格撤销不仅使用于未成年人监护,同样也适用于成年人监护。另外,第37条规定,被剥夺监护资格后,依法应承担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仍有继续负担该费用的义务,其中的配偶、子女是只能是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总则所规定的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确是同时适用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二、《民法总则》监护资格撤销制度评述

(一)提起监护资格撤销的主体

《民法总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立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权提起监护人撤销之诉的十类主体,从性质上分,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组织。立法并未规定提起撤销监护资格的顺序,关于这一问题,撤销监护权制度本就是对监护人的监督,若撤销主体有顺序之分,则不利于顺序在后的主体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切实保护被监护人利益。

第36条第2款还规定:“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关于该款项,理论届有两种见解。有人认为,民政部门是提起撤销资格的第二顺位主体,只有当前几类主体不提起诉讼时,民政部门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因为对于监护的具体情况,民政部门无法及时发现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紧急情况,容易错失救济被侵害人的机会,所以,民政部门只能作为提起诉讼的第二顺位主体。第二种理解认为,民政部门作为兜底的诉讼主体存在,当前几类主体不提起诉讼之时,民政部门有法定义务提出撤销。立法赋予了十类主体具有撤销监护权的资格,虽然全面,但存在各个部门互相推诿,都不作为的可能。为了防止该问题的发生,才赋予民政部门最终兜底的权利,同时这也是民政部门的法定义务。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立法释义也支持了第二种观点,民政部门发现撤销情形后,可直接提起诉讼。

(二)申请撤销的理由

《民法总则》第36条第1款规定了以作为的方式积极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以不作为方式的怠于履行监护责任并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同时还有第三种情况作为兜底条款。比较《民法总则》中的撤销事由及《民法通则》的撤销事由,可以看出,总则规定的第二種不作为方式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不仅需要有不作为情形,同时还需满足使“被害人处于危困状态”的法律后果,才满足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因此,有学者提出,我国撤销监护资格的理由经历了从控制较宽到控制较严的立法转变。

随着国家监护主义的勃兴,在此种模式下,国家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监护人只是监护义务的具体履行者。伴随着这样的理念,法律对于原来私人领域的家庭关系的渗透日渐深入。将监护行为纳入国家监督范畴的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就是法律干涉家庭生活的明证。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父母及其他自然人监护人是基于自然权利对被监护人进行的监护,监护除了是义务,更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重要权利。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在进行监护时接受国家法律监督是合理的,但法律对公民私人领域的干涉也应适度,撤销监护资格制度也应避免被滥用的可能。在域外立法领域,各国立法对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适用也保持着充分的谦抑性。如法国法中,只要父母不存在对子女有害的犯罪行为,监护资格就不被撤销;日本法中,甚至根据侵害行为的等级,设置了限制监护权制度,只有当限制监护权还无法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时,才适用撤销监护资格制度。因此,我国《民法总则》关于监护人资格撤销情形的严格化是有必要的。

(三)撤销监护资格的效果

监护人在被撤销监护资格后,原则上不具备溯及力,自判决做出之日起监护资格丧失。撤销监护资格后,《民法总则》第37条的含义也需重点解读。第37条提到,监护资格取消后,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监护人,即使被撤销资格,依然应继续履行负担义务。立法如此规定的法理依据为:民法总则中规定的监护关系与婚姻家庭法中基于亲属、亲权而产生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是互相独立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并不意味着亲属、亲权关系的消灭。因此该项继续履行负担义务的来源并非是监护关系,而是亲属法上的抚养、赡养、扶养关系。

另外,在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民法总则》与之前交付审议的草案相比,增加了一个新的亮点,即为被监护人安排了临时监护的措施。这一措施,有利于及时把被侵害利益的被监护人从监护人的侵害中解救出来。最后,在撤销监护人资格之后,总则要求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为其制定监护人。

三、撤销监护资格制度的完善

(一)应将被监护人列为撤销资格主体

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民法通则》所有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条款并未提及尊重未成年人利益,仅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被监护人有意思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意见。立法语言中“视情况”这一表述方法,可以理解为,征求被监护人意愿并不是指定监护时的必经程序。但在信息爆炸的时代,未成年人心智成熟较早,及早就具备了相应的识别能力。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是机械的按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被监护人只有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被征求意见的资格。有学者统计,2014年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监护样本案件中,仅有不足2%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征求了意见;仅有48%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征求意见。《民法总则》出台之后,第30条规定协议监护、第32条指定监护、第38条监护资格恢复时,都提到了应当注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有些学者认为,这是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中确定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是立法的进步。

但具体到监护资格撤销问题,第36条所列举的具有撤销资格的主体又不包含被监护人,如此立法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发生监护资格撤销事由,本是被监护人利益遭受最严重的侵害时,这时被监护人没有主动提出撤销监护资格的权利,而只能被动的等待其他组织个人提出撤销,不利于实现对被监护人利益的积极保护。

另外,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公约国大都在该原则的指引下修订国内立法。我国作为缔约国之一,也应履行公约义务,在立法、司法等诸多方面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尽管该原则的内涵并未具体化,但是把儿童作为权利主体进行无差别的保护、承认儿童享有自治权已经成为各国共识。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受到切实侵害,只有被监护人自己才是是否需要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最佳判断者。第36条未将被监护人列为提出撤销的主体不利于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最后,前文已论述,监护资格撤销制度还适用于成年人监护。在成年监护中,部分被监护人是因为高龄或者身患重病而需要监护,但他们大部分依然具备相应的辨认能力及社会经验。对于因精神病而需要监护的成年人来讲,部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疾病稳定期的行为能力甚至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因此,未将被监护人加以区分,而一刀切的不赋予撤销能力的做法显然是不适宜的。

(二)分程度的限制、剥夺监护资格

在实务中,有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但危害性尚未达到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程度,如,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利,侵占被监护人的财产且无力偿还或不能提供相应担保。出现侵犯被监护人财产的案件时,有些法院依据侵犯财产权益落入“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这一兜底条款,而做出撤销监护资格的判决。对此,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应引入部分撤销(限制)监护权制度,前文提到的因侵害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的案例,就适用限制监护权行使的做法。法院可以限时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而不改变该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状态。

在未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撤销监护资格法定理由从严是有其必要性的,撤销监护资格,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首先,撤销监护资格,可能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把被监护人带离原生家庭后,便要对其进行指定监护或政府监护。以政府监护制度成熟的美国为例,仅在2008年,儿童寄养中心就因不必要的保护将111000多名未成年人牵涉到被带离的噩梦中。学者统计,未成年人在儿童寄养中心遭受身体虐待的案例时有发生,儿童寄养中心的儿童非正常死亡比例甚至高于家庭。对于未成年人来讲,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将极大的影响他们的心理成长历程,甚至影响到他们安全感的建立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未成年人最需要的是来自父母的关爱,对父母监护资格的剥夺应慎之又慎。其次,剥夺父母监护资格后,对被监护人的安置将大大加重国家与社会的负担。民法总则出台后,首次提出,要为被监护人安排临时监护措施,在监护人被剥夺监护资格后,法院要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这些责任大多要由民政部门承担。对于民政部门来讲,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场地来完成此项工作,这无异给工作任务本就繁杂的民政部门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增添新的工作压力,也是国家财政一笔不小的负担。

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资格撤销的三个法条的规定总体来说,比较详尽具体,但法条排除了被监护人自己作为提起撤销监护资格诉讼的主体,与倡导的“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相违背。另外,撤销监护资格的效果也没有实现程度之分,也不利于本着真正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对实践中形態各异的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案件进行调整。后续应通过对撤销主体及撤销的程度进行合理解释,完善监护资格撤销制度,以便真正实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许娇.撤销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条件及其后续保障研究.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3).

[2]但淑华、黄晶.未成年人监护的实证考察与制度反思.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2).

[3]倪龙燕、刘继华.《民法总则》中的监护撤销制度释评.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1).

[4]吕春娟、马璇.论撤销父母监护资格理由转变的科学性.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2).

猜你喜欢
民法总则
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探析
编纂民法典应当正确处理民商法关系
无权处分
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
债权规定的相关问题及修改建议
《民法总则草案》若干问题研究对草案体系等若干重大问题的修改意见
论我国制定《民法总则》的三重前置性要件
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
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应当规定法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