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补偿功能的再思考

2018-02-18 08:39宋哲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摘 要 传统刑罚补偿理论强调通过惩罚犯罪人的形式满足被害人的复仇欲望,从而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刑罚的补偿功能的覆盖范围可以扩展到刑事被告人,其理论基础就在于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其都有可能因为国家司法权的滥用而受到侵害。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国家以“被害人承诺”的方式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侵犯,其自然要对被告人进行一定的救济。而这种救济则正是刑罚补偿功能的另一面。

关键词 刑罚补偿 刑事被告人 被害人承诺

作者简介:宋哲,北京大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刑诉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71

一、刑罚补偿功能之反思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罚具有补偿的功能,即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的来自犯罪行为的一种补偿。这种补偿一方面通过满足被害人“复仇的愿望”的方式实现;另一方面就是通过要求被告人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賠偿的方式进行。总体而言这是一种以被害人为补偿对象的刑罚功能理论。但是,我们今天需要反思的是,被害人由于受到了犯罪人的侵害,所以国家理应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方式来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与补偿,那么当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自愿选择放弃同国家公诉机关的对抗、自愿为国家节省大量诉讼资源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应向被害人一样获得刑罚对他的补偿呢?换句话说,刑罚的补偿功能的适用对象是否应当拓展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告人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这是否意味着刑罚补偿理论在最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中得到了新的发展?如果事实果真如此,那我们又要追问:这种以被告人为视角的刑罚补偿理论其正当性何在?事实上,对于那些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来说,他们通过“忍受”国家对其诉讼权利“侵犯”的方式来寻求国家对他们在“量刑”上的补偿。

因此,刑罚的适用所带来的功能并不应当局限于补偿被害人,还应当将这一补偿范围扩大到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中来。因为毕竟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其都有可能因为国家司法权的不当行使而受到侵害。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的刑法难题

(一)“认罪认罚”和“量刑减让”关系的理论难题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除了案件存在法定的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由此,被告人认罪认罚只要满足法定条件,那么检察院在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时都会提出较轻的处罚建议,而法院对这种从轻处罚的建议一般也都会予以接受。于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不再是一项依附于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等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而是摇身一变成为了法定的量刑情节。那么这一变化背后的理论基础又是什么呢?

对此,有学者认为:对认罪、认罚还有积极退赃退赔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在理论逻辑上主要有两方面的根据:一是客观上,行为人通过事后行为,修补犯罪后果,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二是主观上,犯罪人事后的认罪、自愿接受处罚,或者积极退赃退赔的态度和行为,往往表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发性,说明其尚且存在法规意识,并有配合司法机关的意愿。这表明行为人已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不大、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不再有通过严厉刑罚实现矫正效果之需要。 通过以上学者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对那些选择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赃最赔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给予量刑上的减让,原因就是他们的这些行为表明了他们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有所降低、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小,因此国家基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理应给予他们一定的量刑减让。

这种观点从表面上看起来的确是有一定的道理,可是如果我们仔细思考一下便会发现,这种理论其实是很难站得住脚的。具体而言,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并不一定能够获得量刑上的减让。因为犯罪人对自己罪行认否本身并不能改变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及犯罪的轻重。也许有人会说: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相适应,更重要的是还要与犯罪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和对其改造的难易程度相适应。但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选择认罪认罚、自愿放弃同公诉方的对抗的行为是一种包含着复杂心理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所以愿意这么做,不排除其真的是良心发现、希望通过自己的真诚悔罪来实现对自己心灵上的救赎;但是也不能排除其仅仅就是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企图通过表面上的认罪来换取国家对其量刑上的“优惠”。而且经验表明,后一种情形更接近大多数被告人的真实心理。因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行为并不代表他们就一定真诚悔罪、更不代表他们人身危险性降低或者是再犯罪的可能性降低。这时如果我们还坚持用这种“刑罚的个别预防”的理论来论证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给予量刑减让的正当性恐怕是没有说服力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罚补偿理论的适用难题

根据我国传统的刑罚补偿理论,刑罚在适用过程中补偿的对象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这种补偿主要是通过满足被害人“复仇”的心理愿望和赔偿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方式进行。但是事实真的如此吗?或许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前面提到过的情形的确存在。因为这些案件往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案双方通常都具有密切的邻里关系或亲友关系,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某种根本对立的矛盾。因此案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比较容易原谅对方,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较为容易恢复。在这样的案件中对被告人量刑上的减让通常也是充分反映被害人意志的一种表现,因此刑罚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得到了较为完整的体现。但是,在那些重罪案件中,情况则完全不一样了。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往往存在着激烈的对抗,被害人一方往往试图寻求对被告人最重的量刑。被害人一方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身体、精神和财产上的巨大损害,此时的被害人宁愿忍受出庭带来的不愉快的经历,以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也不愿看到被告人仅仅因为认罪就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因此,被害人往往可能不希望给予被告人以量刑减让,而宁愿审判照常进行,这样的希望却被忽视了。如此的结果对那些希望看到一个真正的犯罪人被定罪的被害人的实际和潜在的利益是一种损害。

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害人并不是都希望被告人凭借认罪就能获得量刑从轻的(至少在重罪案件中是这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用刑罚的补偿功能理论来解释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因为自愿认罪而引起量刑从轻这种做法的正当性。

三、以刑事被告人为视角的刑罚补偿理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遭遇到了以上两项刑法上的难题。在此,笔者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的刑法难题以及对刑罚补偿功能的理论反思旨在提出一种新的观点:刑罚的补偿功能不仅适用于被害人,而且还适用于选择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

在笔者看来,之所以要对那些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给予他们量刑上的優惠,根本原因就在于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也就是选择了放弃国家赋予他们的一系列诉讼权利,那么国家为了救济他们在诉讼权利上遭受到的损害转而通过“量刑减让”的方式给予他们一定的“补偿”。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为国家节省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因此国家对这部分的被告人以量刑减让的方式来回报他们。具体而言,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行为实质上是其对国家赋予其的一系列法定权利的放弃。在实体权利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认罪也就意味着其自动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而在程序上,由于其放弃了无罪辩护转而选择同公诉机关进行合作,因此法庭审理程序大大简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丧失了获得正式审判的权利、丧失了获得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丧失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等。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自愿贬损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国家通过量刑从轻的方式给予他们一定的补偿是具有正当性的。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行为为国家节省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放弃同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对抗,因此国家公诉机关的指控压力大大减小,其可以将更多的资源放在那些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是那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中。而国家审判机关同样会从这一过程中获利。比如说由于被告人认罪,那么法庭审理环节就得到极大的简化、案件处理的速度就会大大加快,法院结案周期缩短、诉讼资源得到极大的节约 。因此,国家实际上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受益者。那么国家理应对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而这种补偿就是“量刑减让”。

四、结语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诉讼各方都有着明显的“诉讼收益”,但是这一制度自身的正当性基础却是值得我们仔细探寻的。毕竟,不管是诉讼资源的节约还是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都并不意味着其和被告人的从轻量刑必然要发生某种联系。更何况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这一观点本身就值得推敲。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正当性,我们或许可以从刑罚补偿功能的角度进行解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其都有可能因为国家司法权的不当行使而受到侵害。对于被害人而言,国家没有真正保护好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国家本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而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方式,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来补偿被害人。这正是传统刑罚补偿理论的观点。而另一方面,国家司法权在用作的过程中,极有可能侵犯到被告人的权利,有时这种侵权是以作为的方式进行(比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等),而有时这种侵权行为又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比如故意不履行保障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的义务)。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则是国家以“被害人承诺”的方式来合法的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既然是这样,被告人理应获得国家的补偿。因此,刑罚补偿功能的真正含义其实应该被解读为国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买单。正是从这一角度,笔者认为既然国家权力的行使既有可能危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也有可能危及到被告人的权利,那国家就应当对双方进行平等的补偿。因此,刑罚的补偿功能绝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保障刑事被害人,更应当将这一保护范围扩大到刑事被告人身上来。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理念。

注释:

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4).

牟军.有罪答辩与量刑减让.当代法学.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