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扒窃行为的判定标准研究

2018-02-18 08:39王梦迪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实践

摘 要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盗窃手段层出不穷,而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其影响力逐年增大,2011年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入罪形式之一,正是这一变化,导致各地对扒窃行为的认定不一,处罚也大相径庭。

关键词 扒窃 贴身禁忌 刑罚治理 实践

作者简介:王梦迪,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84

案情简介:2017年12 月3 日13 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银子窜至T市D区某商贸城市场内伺机作案,后在市场一摊位前发现被害人姜某某电动车车筐内的黑色提包,趁姜某某背身挑选物品时将该提包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被盗提包内有口罩一个、纯棉裤袄一条及现金人民币335.2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共价值人民币55 元。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被当地警方以盗窃罪移送检察机关。经过检察院干警的一直讨论通过,郑某某不构成盗窃罪。

一、扒窃构成要件的界定

确切一些来讲,“扒窃”一词在最开始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而是在办案实践中日积月累形成的。虽现在被民众熟知,但在法律上却很难对其作出准确严格的名词解释,“扒窃”一词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日常用语存在。但是这一情形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发生了转变,《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一词正式纳入《刑法》第 264 条,这也就意味着“扒窃”这一个词不再是一个普通的日常用语,而是变成了有出处的“法言法语”。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是扒窃的有两个重要要素:一是“公共场所”,二是“随身携带”。

(一)公共场所

究其根本,扒窃之所以可以不计数额的入刑,就是立法者为了打击一群藐视法纪,无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人。两高在2013年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所以,扒窃的构成要件排在第一位的便应当是公共场所。对于公共场所这个词的理解必须结合刑法理论来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日常生活用语来看。一般判断是否为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三个特性:一是开放性,要求对所有社会公众开放;二是不特定性,是有不特定的多数人聚集或流动,不能是某一类人聚集地;三是有社会生活性,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能在这个场所得到满足。

(二)随身携带

如前案情所述,这个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为什么最终却不构成扒窃呢?答案是该案被盗的手提包不属于被害人姜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

对于“随身携带”该如何去认定,是要求必须依附于被害人身体,和身体有接触,还是只要放置在被害人周圍即可? 如果答案是后者,是放置在附近的物品即属于随身携带,那么,问题又来了,到底什么可以称得上是“附近”呢?1米内还是2米内?胳膊可以触摸到的距离?目光可以注视到的距离?就算恐怕是立法者本人,都难以给出一个确切的距离范围。对此,现在主流观点有控制说和接触说两种。张明楷教授在 《盗窃罪的新课题》一文中提出,扒窃成为盗窃罪,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二是盗取的必须是他人放置在身上或者身体附近的物品,即盗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 三是即使被盗的物品体积很庞大,甚至不能放在包里、拿在手里,也应当属于扒窃的犯罪对象。据此观点,置于行李架上的行李,放在公交车站椅子旁的行李,放在网吧桌子上的手机、他人身边的自行车等都属于失窃行为对象范围。可见,张明楷教授支持控制说,认为“随身”不是“贴身”,不是非要与某人的身体有接触,关键在于某人能否随时支配与控制该物品,所以放置在身体附近的财物,只要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就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而车浩副教授则持相反观点,认为扒窃行为侵犯的是普通人的贴身禁忌,只有与人身体相接触,才会涉及这里的贴身禁忌,扒窃所窃之物必须是与他人身体有接触的财物。具体来讲,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贴身放置的财物是绝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之下,且与他人绝对隔绝,任何未经同意的靠近都是被排斥的,只有盗窃这类物品,才是真正侵犯受害人的贴身禁忌;二是扒窃必然是行为人未经受害人同意即靠近受害人身体进行的盗窃。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的财物或手上提着的挎包、手提包,背上背着的背包或者是坐躺、倚靠着的行李就属于扒窃的对象,而盗窃被害人拖拉的三轮车上的财物则不是扒窃,其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属于受害人不允许他人进入的私人空间之内。笔者认为将随身携带界定为“与身体有依附关系,可控制”较为合适,即应当与身体有所接触,哪怕是有连接点的间接接触。

首先,究其本质,扒窃实际上侵犯的是公民不允许别人介入的私人空间。扒窃入刑,应该是对每一个公民“贴身安全”的一种保障。其次,扒窃与入户能在“刑修八”中并列,就表明这两者保护法益具有相同性。入户行为,侵入的是住所,是家,是每个人都不允许他人随意进出的私人空间,而入户盗窃不仅随意进入,更添加着对私人财产的侵害行为,这是一种无法容忍的行为,所以刑法要对其不限定数额进行处罚。同理,扒窃行为所对应的是我们的身体,也是大家不允许他人随意侵犯的私人空间,故而,将扒窃中的“随身携带”一词限定在与身体有依附关系的贴身范围,与入户盗窃所保护法益不谋而合。

最后, 2012 年浙江《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所谓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店、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贴身放置在衣服口袋或包中财物的行为。对窃取他人非贴身放置、与身体有一定距离财物的行为,如窃取放置在椅子靠背上、悬挂衣帽钩上衣服内的现金、搁置在附近包内的财物等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扒窃。”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也是采取的“与身体有依附关系的贴身范围”携带的观点。

二、扒窃犯罪的刑罚治理

对于扒窃犯罪的刑罚治理,指的是司法机关通过刑罚对扒窃犯罪的治理。这种治理的优点在于它是最容易实现的。但是刑罚治理也存在不足,它的不足便在于刑罚的震慑作用只对一部分在这个社会上有稳定家庭、工作的理性人有效,对他们来说,犯罪给他们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是巨大的,是难以承受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案案件的被告人大都游手好闲、前科累累,对他们来说犯罪是自己谋生的手段,是不劳而获的捷径,是自己的职业。刑罚对他们而言,并不是难以接受的,只是为此付出的代价而已。而在实际生活中,他们受到的刑罚往往不足与他们的收获相比较,所以对于这些人,刑罚对他们不存在威慑,他们愿意铤而走险,一次又一次走上犯罪这条不归路。因此,刑罚就应当体现出其应有的威慑作用,要让犯罪分子望而生畏。我国之所以对扒窃犯罪量刑较轻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有关,第二个原因则是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解决司法纠纷的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明显,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严重危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一类重大案件上固然不容置疑,但面对扒窃这种屡禁不止的犯罪呈现逐年上涨、犯罪日趋职业化的态势,我们司法工作者应该意识到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着眼于此的必要。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可以适量增加扒窃惯犯的量刑幅度,突显刑罚的威慑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具有影响意义的只有五年内构成累犯的那次前科,但即便是累犯,在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加上适当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足以抵消累犯所增加的刑期,更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之后,减刑幅度甚至可以到达百分之四十五,更加纵容了扒窃罪犯服刑完毕后再次犯罪的可能。

三、结论

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同是非常正常的,这些不同理解也正是法律不断推陈出新的重要里程碑,当然,通过学习研讨,查阅资料,融化分歧渐趋统一,也是我们每个司法工作者的责任,本文通过依照自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同时结合自己在日常办案中的案例,总结出观点,希望通过本文,对扒窃这一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及刑罚治理的讨论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促进扒窃的司法解释完善。望各位同仁日后在刑罚治理上也分类而为,对于一类没有犯罪前科只是偶然一次见钱眼开的扒窃罪犯可以不必实用实行,避免实行带来的罪犯之间相互感染、犯罪人身份更加自我标签化等后果;对具有盗窃前科罪犯的量刑可以适用在此基础上适当使用重一些的刑罚,避免缓刑,让以扒窃犯罪为职业的人在犯罪时“三思而行”。

参考文献:

[1]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8).

[2]车浩.“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中国法学.2013(1).

[3]陈兴良.口授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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