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诈骗认定难点探析

2018-02-18 08:39王治强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认定难点

摘 要 行为人借款时有无还款能力、是否采取诈骗手段、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借款诈骗的关键。借款时虚构还款能力是推定诈骗手段的重要依据,采取诈骗手段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若行为人本无还款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有还款能力的假象,骗取被害人钱财,则属于诈骗;有一定的归还能力及归还意愿,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夸大还款能力,取得借款,则属于骗取借款。借款诈骗只是一种诈骗方式,不是独立罪名,它与合同诈骗的合同性质不同,与贷款诈骗的侵害对象及客体不同,与集资诈骗的对象及方式不同。

关键词 借款诈骗 认定 难点

作者简介:王治强,甘肃省成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政研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90

随着民间借贷的兴起,借款诈骗案越来越多。借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借款的形式实施诈骗。与借款诈骗最相似的行为是骗取借款,即以欺骗手段取得借款,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另外,借款诈骗与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及集资诈骗也有近似之处,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现结合案例,对借款诈骗的认定难点进行探讨,以供办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案例简析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魏某系无业人员,2017年2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柴某,谎称其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柴某借款300000元,并谎称以一套自有房产作抵押。而后,便以租住的他人房屋信息,在网上找人伪造房产证一本交给柴某。魏将借款挥霍一空后,因无力还款而逃匿。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李某经营化妆品,2013年4月份,李某找到朋友贾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并以其价值150万元的一套房产作抵押。由于该房产于2013年1月份已向银行抵押贷款80万元,房产证原件存于银行,李某便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在网上找人伪造一本房产证交给贾某。李某将7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经营负债,后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而逃匿。

虽然魏某和李某都是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借款,都因无力还款而逃匿,但其借款用途、经济收入状况、担保真伪及不能还款的原因不同,因而其行为性质存在本质区别。具体而言,魏某无经济收入来源,虚构借款事由,提供虚假担保,挥霍借款,逃避还款,其行为欺骗性很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借款诈骗; 李某因经营困难,以自己的房屋产权作抵押,将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后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而逃匿,其行为不属于诈骗,而系骗取借款。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李某的房产证是伪造的,但证件所载信息是真实的,房屋产权是存在的。其房屋产权的价值在首次抵押中尚未用尽,余额仍可抵押,属于一房多证,而非虚假产权。其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归还经营欠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用于经营活动。至于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则应当另行论处。

二、法理探究

借款诈骗是一种特殊诈骗方式,即以借款之名行诈骗之实。这种诈骗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并有借条和协议,具有刑民交织的特点,认定难度较大。手段和目的是行为性质的决定因素,行为人的手段目的不同,行为性质就不同。借款合同中,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是两个关键因素,决定还款义务能否履行。因此,借款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取决于其借款时有无还款能力、是否采取了诈骗手段、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三个要件又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其中,虚构还款能力是推定诈骗手段的重要依据,采取诈骗手段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一)无还款能力之认定

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是行为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基础,出借人在借款前都要审查对方的还款能力,以保证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和可行性,降低借款风险。因此,行为人借款时有无还款能力对区分借款诈骗和骗取借款非常重要,是认定借款诈骗的考量因素之一。审查还款能力主要看借款人的职业、经济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借款用途等。借款诈骗和骗取借款的行为人都缺乏还款能力,言过其实,不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借款,必然使用欺骗手段。缺乏还款能力包括无还款能力和还款能力不足,借款诈骗的行为人无还款能力,骗取借款的行为人还款能力不足。如果行为人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收入来源,无担保财产,生产经营状况很差,借款用途不能实现保本增值或者风险较大,则应当认定其无还款能力;如果行为人有正当职业,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有经济收入来源,有担保财产,借款用途能实现保本增值,但生产经营状况不好,处于困难状态,则应当认定其缺乏款能力。

(二)诈骗手段之认定

诈骗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财产利益的行为。 其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与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以及处分财产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若此三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诈骗。

在有的案件中,被害人本来已经产生错误认识,而行为人不告知,使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延续而获得财物,是一种不当得利,而非诈骗。因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是行为人隐瞒真相所导致的。如:出借人张某向借款人赵某转账时多转了6000元,但借款人不予告知,全部接受,还款时也隐瞒此事实,按照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还款,给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而非詐骗。

还有的案件中,行为人虚构了事实或者隐瞒了真相,但被害人出于其他原因而处分其财物,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诈骗。例如:王某与杨某系情人关系,王某欲向杨某借钱而不好开口,便谎称自己孩子生病,向杨某借钱,杨某基于情人关系而自愿给王某借钱,王某无力归还,则王某虚构的事实与杨某借款无因果关系,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

由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处分意识,故其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获得其财物,则以盗窃论处,而非诈骗。 如:刘某以和精神病人李某谈对象的方法骗取其信任,后谎称家中有急事,向李某借款8万元,最后逃离。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借款诈骗的手段有其特殊性,对所虚构或者隐瞒的事项有特殊要求。通常为借款主体、生产经营状况、还款担保等关系到还款能力的事项。借款诈骗的手段具有“无中生有”的特征,即本无还款能力,却制造有还款能力的假象,如:虚构借款主体,冒名借款,虚构经营事实,虚假担保等;骗取借款的手段具有“夸大事实”的特征,如:夸大生产能力,虚吹经营状况等。欺骗内容不同,欺骗程度便不同,有无还款能力是对方做出借款决定的主要依据,这一基本信息失实,对方便完全陷入错误认识,所作借款决定在法律上无效;还款能力的大小不是对方做出借款决定的主要依据,基本信息未失实,对方未完全陷入错误认识,所作借款决定在法律上可撤销。

(三)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非法手段,无对价地占有被害人财物。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不能仅凭不还款的事实认定,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认定,而要结合具体案情,全面考察行为人借款时的经济收入状况、担保真伪、借款用途、未还款的原因等客观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区分不同情形论处。若行为人借款时有虚构身份信息、编造虚假项目、提供虚假担保等情形,借以虚构还款能力,后又逃避还款,则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夸大还款能力或者编造借款事由,但借款用途正当,后因经营不善或者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不能还款,则不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行为人未按约定用途用款或者不能还款时逃匿,便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科学的,容易将不能还款的民事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

手段达成目的,目的决定手段,二者协调一致,具有内在联系。因此,“行为人采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原则上就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行为人以欺骗方法取得借款,数额较大,不归还借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则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借款的;2.骗取借款后,挥霍浪费,导致无法返还的;3.用借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4.不按约定用款,而是用于高风险投资的;5.骗取借款后,携款逃匿的;6.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还款的;7.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还款的。 若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推定不成立。

(四)借款诈骗之认定

一是与骗取借款的区分。借款诈骗和骗取借款都属于欺骗行为,二者都具备借款形式,使用欺骗手段,但欺骗手段和目的各异。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手段和目的对二者进行区分。若行为人本无还款能力,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有还款能力的假象,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取得被害人钱财,则属于诈骗;若行为人有一定的归还能力及归还意愿,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夸大还款能力,取得借款,则属于骗取借款。借款诈骗数额较大,便构成刑事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骗取借款形成民事借贷关系,不能归还只产生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时无偿还能力,虚构事实,取得借款,但后来改善生产经营,并有归还行为的,不宜认定为诈骗。对于骗取借款后,在还款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携款潜逃的,也不宜认定为诈骗,因为其骗取借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与合同诈骗的区分。借款诈骗案中存在借条、协议等借款合同,其表现形式与合同诈骗较为相似,容易混淆。认定时要注意二者合同性质的不同。前者为民事借款合同,后者为经济合同。前者为一种诈骗方式,不是独立罪名,后者是从普通诈骗中分立出来的特殊罪名。有人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并提供担保的便是经济合同,因而将以签订这种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归于合同诈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够合理,混淆了民事借贷合同与经济合同的概念,导致对诈骗分子打击不力。

三是与贷款诈骗的区分。借款诈骗以借贷的形式实施,与贷款诈骗较为相似,容易混淆。认定时要注意二者侵害对象和客体的区别,前者的侵害对象为自然人,侵害客体为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后者的侵害对象为金融机构,侵害客体为其财产所有权,并破坏金融秩序。有的出借人是专门从事放贷收息的经营主体,但未取得金融从业资格,其在经营活动中被诈骗的,也应当以普通诈骗论处,而不能因为其是市场经营主体而认定为合同诈骗,也不能因其从事放贷业务而认定为贷款诈骗。

四是与集资诈骗的区分。有的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企业募集资金为借口,采取发行债券的方式行骗。其行为方式与借款诈骗有竟合之处。二者的區别在于集资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款诈骗的对象是特定的;前者以发行债券的方式进行,后者以借贷的方式进行;前者是独立的罪名,后者不是独立罪名,只是一种诈骗方式。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第890页,第891页,第74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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