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南通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评析

2018-02-18 08:39张峥嵘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赔偿

摘 要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

关键词 产品责任 汽车自燃 赔偿

作者简介:张峥嵘,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95

一、案件事实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徐某某从被告福盛公司处购得福特锐界一辆,原告支付了购车款316800元。原告购得该车后,支付了车辆购置税27076元、机动车综合险7760.48元、机动车强制险950元、车船税300元,申领了号牌。原告称还为该车做了镀膜和贴膜,分别花费2200元和1500元,对此未能举证证明。

2015年2月23日18时12分,原告停放在海安县海安大桥西1公里处永福酒店门口的上述车辆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平方米,该车被烧毁,无人员伤亡。海安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内、副驾驶室正前方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或机械故障、汽油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涡轮增压器至中冷器之间管路过热引发火灾。原告以此认为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356586.48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以购车已近一年为由,撤回了对保险费和车船税的损失请求。被告主张原告所购车辆质量合格,并明确表示不能对涡轮增压技术是否成熟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原告贴膜损失为500元。

另查明,该车发生火灾事故时,尚在质量三包期内。火灾发生前,在被告处按期进行了保养。

二、判决结果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太大争议。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1.案涉车辆是否有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按购车款赔偿损失是否恰当;3.原告主张的镀膜、贴膜损失能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车辆系在被告处所购,并按期进行保养。现车辆在质保期内发生火灾,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了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或机械故障、汽油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涡轮增压器至中冷器之间管路过热引发火灾。而被告对该车的涡轮增压技术是否成熟不能举证,故应推定该车存在质量缺陷。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主张原告已使用该车近一年,以车辆购买价格定损数额过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所购车辆有质量缺陷,被告应当召回并承担必要费用,其未召回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应当退还原告的购车款。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现行机动车报废政策对非经营性小客车无报废年限的规定,原告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地使用该车,使用不足一年对车辆的价值影响也微乎其微。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已使用案涉车辆近一年、以购车全款主张损失偏高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镀膜和贴膜损失,均未能举证,一般情况下难以支持,但被告认可原告贴膜损失500元,可以此作为原告的贴膜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镀膜损失则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当庭撤回保险费、车船税的损失,不妨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所购车辆有质量缺陷,造成车辆烧毁的事实清楚,原告的损失为其购车款316800元、车辆购置税27076元、贴膜损失500元,合计344376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原告因所购车存在质量缺陷,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予以赔偿,其赔偿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综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44376元。

一审宣判后,福盛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福盛公司按全额购车款赔偿徐某某没有法律依据。徐某某购车到车辆自燃接近一年时间,行使里程已达21000公里。该情况对车辆的价值影响不可能是微乎其微的。根据规定,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产品所产生的合理补偿。根据案涉车辆三包凭证的规定:退、换车的使用补偿系数计算公式为:补偿费用=(车价款仔惺焕锍?1000)?.8%。根据该公式计算得出的合理补偿为53222.4元,该费用应从徐某某主张的全额购车款中扣除。(2)本案所涉车辆的购置税应由徐某某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不应当由福盛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某负担。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5条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第20条的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者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本案中福盛公司出售给本人的汽车停放在酒店门口时发生自燃,经过消防部门的认定已经排除了本人的原因,福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涡轮增压技术是否成熟,说明案涉车辆有明显质量缺陷,这一缺陷比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的后果都要严重,福盛公司理应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其索要补偿于法无据。(2)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11条、19条规定,福盛公司作为经销商,对出售的有质量问题的汽车未能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导致汽车发生自燃,本人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是基于购买车辆而实际发生,属于直接损失,该损失因福盛公司的原因发生,理应由其承担。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既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合理范围内的间接财产损失。本人因购买车辆直接支付的购置税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应由福盛公司承担。(3)本人看到自己的汽车燃烧,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本人产生巨大的恐惧和不详之感,这种心理上的打击和煎熬,无法用金钱衡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改判如下:一、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主文为:南通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某某损失287300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通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解说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对案涉汽车发生自燃以及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福盛公司赔偿徐某某的款项是否应当扣除使用费。(2)福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徐某某汽车购置税。

关于争议焦点(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0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者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徐某某根据此规定主张福盛公司全额退还购车费用,但案涉汽车自开票之日起近一年时间,行驶20000公里左右发生自燃,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且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五条,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仔惺还铮╧m)/1000]譶。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结合案涉汽车购车费用以及行驶20000公里左右的实际情况,徐某某确也获得车辆正常使用产生的利益或价值,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徐某某支付福盛公司合理使用补偿30000元。这既符合上述规定,也衡平了双方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2),汽车购置税已由徐某某实际支出,现汽车烧毁,购置税是否能够退还尚不可知。关于汽车购置税,一审判决销售者先行赔偿,如销售者先行赔偿后在索赔过程中需要消费者配合,而消费者不予配合,则难以处理。目前汽车仍登记在消费者名下,由其进行购置税的退赔更能有效解决问题。如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退还或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无法退还,徐某某可作为其实际损失向福盛公司主张,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徐某某可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向福盛公司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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