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审查及救济

2018-02-18 08:39张阳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公证

摘 要 公证作为一种非诉程序,具有预防纠纷的功能。且赋强公证可跳过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执行阶段,缩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周期和成本,其越来越受到欢迎。近年来,赋强公证案件数量不断增加,随之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案件也呈现增长趋势,暴露出的问题也是多种多样。本文从实务案例入手,主要对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审查及救济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建议,期待制度的完善和操作的规范。

关键词 公证 强制执行 法院审查

作者简介:张阳,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58

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截止2018年4月,通过关键词搜索“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检索到相关案例69篇,包括民事一二审类14件和执行类55件。其中民事一审案件10个,二审案件4个,且民事一二审的裁定主要基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未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诉讼,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受理的驳回起诉。对于55个执行类案件,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例有51个,占比较大。其中包含1件第三人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案例,其余50个案件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同时在这50个案例中还存在一个法院以异议请求不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与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不相符而直接驳回的案例。

一、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一)审查对象

立法明确法院审查仅限于于公证债权文书,其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实际的考量。实践中在法院的审查对象上存在两大对立观点,二者争议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注意基础法律关系所在的合同一般未赋强公证)。否定者主张:法院原则上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审查,但严重违反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愿以及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除外。例如(2011)执复字第2号案件,法院在审查时将基础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认定)排除在外。肯定者赞成:法院应当审查基础法律关系。例如(2014)海执异字第058号执行裁定,法院在审理具有担保的借款合同时,认定主合同有关条款的效力对保证责任及代偿行为合法性会产生直接影响,故在审查赋强公证文书同时对基础法律关系一并审查。

上述两种观点,肯定说虽然立足于具体案情进行变通,但笔者更認同否定者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如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基础法律关系(主要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就可能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与当下倡导的“审执分离”不相符。其次,赋强公证是当事人合意一致的结果,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和生效裁判都作为执行依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在执行诉讼案件时仅是审查已生效裁判,同理公证执行过程中也应仅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进行审查。且《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及解释第480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仅应该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若直接对未赋强公证进行查明也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查原则

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坚持何种审查原则?理论界存有三种学说:

其一,认为法院进行形式审查是必要的法律监督。

其二,认为法院应该坚持实体审查。

其三,是借鉴前述观点,主张采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反观实务操作,第三种学说占绝大多数。笔者也比较认同折中说的观点,理由在于:形式审查符合强制执行公证追求效率的原则,可以缩减公证当事人的成本投入;同时法院在案件中的法律监督作用也有助于公正的保障与实现。实体审查更有利于弥补公证机构审查手段及审查程序的有限性,更切实的探求和保障其内心意愿。第三种观点则兼具了二者各自优势,通过对赋强公证的形式和实体审查,使其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尽可能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三)审查要求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对“公证债权文书却有错误情形”予以细化,主要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程序方面主要涉及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及公证处违反调查核实义务而造成的程序违法问题,实务中法官在审查时也注意围绕这两方面进行。

对赋强公证的实体审查,通过检索比对,问题发现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26份裁定涉及赋强公证的内容与事实是否吻合或者是否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问题。

第二,14个案件侧重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9个案件主要关注法院的审查范围。

1.对赋强公证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审查时,主要问题集中于赋强公证中的利息的约定是否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实践中有部分法院直接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比如(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48号案件。还有部分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不予执行,例如(2015)川执复字第96号案件。上述不同的实务做法,笔者更赞同后一种,因为该种做法相对缓和,也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价值追求。如果因利息、罚息违约金单独或者之和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而对公证文书的执行效力全部否定,既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公证机构的长远发展以及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2.对赋强公证是否违反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愿的审查上,通过分析后发现法院以赋强公证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不予执行的案件几乎不存在。笔者分析出现该现象是因为赋强公证的执行力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要赋强公证出具时双方均意思真实,当事人就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如果在法院审查中当事人以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抗辩,其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论证,否则就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

3.对于赋强公证的审查范围,我国大陆地区理论界的争论点在于是否可以突破《联合通知》第二条的列举。且各地法院、新的司法解释也不断探索扩充赋强公证范围,如担保合同等。对反担保合同能否赋强,实务中主要通过对应赋强公证的条件,尤其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笔者认同该做法,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新型金融公证也将不断出现,如果仅局限于列举的范围,可能限制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发展。而赋强公证的条件,其弹性更大,可以使更多的债权文书更及时的纳入赋强公证范围,缓解目前法官较大的办案压力,也能够不断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而且更加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具有更强的包容性与时代性。

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问题

当案件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不服,是否能够寻求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复议法院受理后是否可以再次审查赋强公证文书?2008年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寻求另诉途径救济。在上述的55个执行案件中,有6个案件当事人不服继续申请复议,其(2017)鄂执复21号、(2016)鲁执复227号、(2016)晋10执复字8号案例情况相同 ,复议法院均以其违反08年批复规定予以驳回;另外三个案例即(2015)执申字第89号、(2016)最高法执监147号、(2014)一中执复字第677号执行裁定,复议法院受理案件且予以审查。其中对(2016)最高法执监147号案件,廊坊中院在认定本案不予执行的同时,附有“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字样。河北高院审查后对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执行。

上述案例形成两种不同的态度:第一种是复议法院直接驳回复议申请;第二种是复议法院受理且再次审查。笔者认为前者更合理。

首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明确了不予执行属于结案的方式之一,换句话说如果案件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则表明该案件在申请不予执行阶段的了结,除非有新情况或涉及实体问题需要解决,才会重新启动另一个程序,这再次呼应了2008年批复规定。

其次,最新出台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也明确否定复议救济方式,笔者认为该规定较为合理科学,因为目前执行复议仅是就执行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而设置,此解释遵循复议程序的设置初衷,实现其与现有法律的衔接与协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因赋强公证文书中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而使得法院对本案全部不予执行,再通过诉讼方式,既费时费力,又将会导致程序的浪费。

笔者认为此顾虑也不必过于担忧。因为利率的上限属于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法院理所应当不被支持,此问题应该从根本上解决,也就是说执行法官在面对该问题时思想上予以重视,及时关注法律最新规定,严格恪守条款规定。各地执行法院在该问题的认定上也应当坚持统一标准且规范做法,对超出利率上限部分不予认可。这样有利于规范实务中各地法院操作混乱现象,使得该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得以解决,也不必再次进入诉讼程序问题,更加高效便民。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法院的审查与当事人救济这两种程序之间彼此独立但同时又相互联系。法院审查和当事人救济都有各自的适用程序,且程序也有相关条款加以规范,彼此独立。且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衔接,如若在法院審查后当事人对案件涉及实体问题不满,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若是执行法院不当行为导致其申请被驳回,允许当事人继续申请复议,通过复议法院的执行监督实现其权利的救济。如果当事人的请求在执行阶段全部得以实现,则可以避免案件再次进入诉讼阶段,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形成共赢局面,故法院的审查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选择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就需要立法和实务层面齐心协力,对法院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逐一突破,不断实现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参考文献:

[1]沈洁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运用于双无合同.中国公证.2008(11).

[2]王明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中国公证.2009(7).

[3]吴存根、吴剑平.破解公证债权文书在强制执行中的困惑.中国公证.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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