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认定

2018-02-22 02:03董史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12期
关键词:处置

董史统

摘 要:我国刑法在污染环境罪中规定,将排放、倾倒、处置环境污染物作为构成犯罪的三种基本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排放、倾倒”的认定与其字面含义相去不远,但“处置”的词义较广,且本罪没有兜底条款,更没有关于处置行为的司法解释,因而,对“处置”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处理行为,如具备刑事处罚性的非法购买、出售、提供、运输、无证露天堆放环境污染物等行为,在不能认定为排放、倾倒行为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处置行为,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处置行为 兜底性质 实质认定

[基本案情]被告人蒋某某先后多次从被告人蔡某某所在的电镀公司收购共108桶含重金属的电镀废弃液,后又在明知被告人麻某某无经营危险废物许可证及环评审批文件的情况下,向麻某某提供电镀废弃液。被告人麻某某将上述含铜、镍等重金属的电镀废弃液露天堆放在其开设的经营点,造成厂区外排水沟污染和外墙渗漏,厂区排放流水直通瓯江水域。环保部门对被告人麻某某开设的金属废液、废渣经营点进行检查,并在厂区外排水沟处、外墙渗漏处、厂区塑料桶内提取样本。经检测,3份样本污染物总铜、镍、锌的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標准3倍以上。

一、污染环境案件中处置行为的认定难题

本案被告人非法购买、出售、提供、运输、无证露天堆放污染物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涉嫌污染环境罪。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罪状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把污染环境入罪的主要形式界定为概括性的三种方式,即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对于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非法购买、出售、提供、运输、无证露天堆放环境污染物等行为,具备环境污染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性,但不完全符合上述三种方式的字面含义,也没有司法解释层面的适用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适用难度。

由于污染环境罪除了规定排放、倾倒、处置三种行为外,没有设定兜底条款,对于新情况的应对比较困难。从字面上来看,排放、倾倒的含义比较明确,一般字面含义与部门法规定大体相同。但是处置的含义则不然,处置一词由于固有含义以及外延扩展,显得比较模糊,且各个部门法规定不同,刑法中不同罪名或罪状规定也存在差异。《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中的处置,参照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处置的规定,系针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所作的定义,与污染环境罪中作为对环境污染物进行处理行为的“处置”有区别,同时要兼顾罪名和罪状的处置区分。将未处理完毕或不具备处理资质,不符合环境保护安全标准的环境污染物进行不当处理,认定为处置自无异议,但是非法出售、购买、运输、无证露天堆放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能否评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处置行为,需要认定上述行为与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具有一定关联,同时要作一定的区分。

二、“处置”的含义及我国法律规定

(一)“处置”的字面解释和基本含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处置”定义有二,其一为处理,如处置失当,处置得宜;其二为发落、惩治,如依法处置[1]。从字面上来看,第一种处置含义偏于对事、对物处理;第二种含义为带有后果性的处理,主要对人。污染环境罪的处置,更偏重于第一种含义,即处置为处理之同义词。而处理亦有安排(事情)、解决(问题),处治、惩办,减价、变价出售,用特定方法对工件或产品进行加工使工件或产品获得需要的性能等含义。可见,处理的含义多种多样,可能具备安排、解决等含义,又符合用特定方法对工件或产品进行加工,使工件或产品获得需要的性能等。现实生活中,处置词义一般具有处理、安排之意,即对某一物品、人或是事件予以处理、安排。由于法律条文是抽象、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却是多样多变,故需要对进入刑事范畴的常见生活用词以多种解释方法合理阐明条文的含义,但不能违反解释法律的规则、超越社会常理任意解释法律[2],上述“处置”一词含义的界定也概莫能外。

(二)我国刑事法律关于处置的规定

我国的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处置”的界定性概念,但是包含“处置”字眼的规定确有不少,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含有处置概念作为罪名的法律条文,如《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二是含有处置罪状表述的法律条文,如《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条文,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三是均含有处置的罪名和罪状表述,如《刑法》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四是单纯的处置规定,如《刑法》第451条规定“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的表述”。

上述带有“处置”表述中,单纯的处置规定,类似于处置的一般语义,表现为对人或对事的处理,为一般性的规定;其他罪名或是罪状中带有“处置”表述的,因其在不同语境、罪名、适用中均带有一定的差异,不能混同一概以普通“处置”含义认定。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中的处置,可以理解为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3]。由于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4条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故本罪刑事立法参照了部门法关于行为方式的规定,因而本罪中的处置,指的是不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要求处理固体废物的行为,但是由于罪名限定为非法处置,但是罪状表述为倾倒、堆放、处置三种形式,故而处置的含义在罪名上和罪状表现上具有一定的差异,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即广义上是不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要求处理的行为,狭义则是日常的一些处置行为。

(三)环境保护法等其他部门法律关于处置行为的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用了大量的“处置”字眼,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但在法律用语释明部分,未对“处置”做出明确规定。对于上述处置行为的认定,要求司法不仅兼顾处置的日常语境,还要考虑与生产、收集、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行为相当性,且要排除与上述行为的语义重复。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只用了部分带“处置”的用词,如“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该规定将运输、存贮并列,但是并未与处置并列。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则注明“污水海洋处置工程、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此法处置都带有处理的含义。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于处置行为作了明确,列明与处置行为并列的行为有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等。该法第88条认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该“处置”的含义前提表述为固体废物,系属于对名词所做的一个限缩解释,很难说对于气体或者液体废物,具有上述“处置”特征而因其不属于固体废物而不认定为处置行为。虽然本法名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但是依据该法第89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自然上述处置行为又可以扩张包括固态、液态、气态等废物的处理。当然,该法明确适用的污染防治为固态(包括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液态废物,对于气态废物未做专门详细说明,但是涵盖了能够为容器所存贮的气态物品、物质。对于其他的气态废物,概因气态废物极易排出、难以收集和后续处理困难而不予以列明,对于此类废物的处理,极易陷入适用困境。加之该法规定的处置等三种行为又规定在《刑法》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罪状表述当中,与前述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但因两者罪名条文相近,且同处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实质意义上存在重要关联,即处置行为的具体方式均要求违背了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两者存在一定的参照可能性。

三、域外刑事立法中关于处置行为的规定

(一)日本关于处置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定

《日本刑法典》规定污染环境犯罪极其有限,而《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是专门规定有关污染环境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立法。该法规定处罚 “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者”,该法中“排放”概念,虽然没有条文明确规定,但日本最高法院通过说明“伴随业务活动”这一词语,对“排放”概念进行了限定性的解释。即依据《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制定的目的、过程、该规定的法理,将“排放”解释为必须是“作为业务活动的一环进行”的行为,从而将有害物质原材料的接收、贮存以及在产品的业务场所内的搬运过程等排除在外[4]。虽然该法没有明确将处置行为纳入其中,但是已经界定与其相类似的排放的定义,即不仅要在行为过程中,同时也排除并列的其他如接收、贮存、搬运等其他处理污染物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说,处置与排放相独立,接收、贮存、搬运存在为处置语义所涵盖的可能。

(二)新加坡关于处置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定

《新加坡刑法典》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款并不多,只在第14章第277条和第278条对故意污染水源及故意污染空气的犯罪作了规定,而大部分的环境犯罪规定则包含在诸多单行制定法中。《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第1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抛洒垃圾”,第20条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倾倒垃圾,任何人在公共场所从汽车上往下扔或倾倒垃圾或用汽车装运垃圾倾倒于公共场所都构成犯罪”。从上述规定看,抛洒、倾倒垃圾等环境污染物实质上也是对污染物的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污染物的一种不当处置。

(三)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处置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没有专门设专章规定环境犯罪,第190条之一规定“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它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它水体,致使公共危险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条款中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等行为污染环境构成犯罪,但是未将“处置”列明于罪状中。从上述的几个行为来看,与处置行为相当,即具备广义的处理污染物的行为可以入罪。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污染环境立法中,未有明确“处置”字眼的罪状表述,大部分以单行刑法或是简要条款概括污染环境罪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不乏司法工作者通过实务办案、理论研究等经验释法,将相应的排放、倾倒或处置废物的行为认定为对污染物的不当处理,从而认定构成犯罪。

四、处置行为的一般司法认定思路

(一)在字面含义的基础上加以解释

刑法条文的概括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刑法条文解释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适用字面含义不明的法律词汇,一般是在照顾字面含义的前提下,做一定的延伸解释,典型常见的有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但都遵循一个前提,即虽然要解释该词在本法中的恰当含义,但不能超出该词的固有用法、用词边缘。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中“处置”的理解,也需要在其字面含义的基础上,参照我国其他部门法以及借鉴域外立法例的相关规定,将其解释为不当处理有害物质从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以兜底性特征认定处置行为

“处置”作为我国污染环境罪中的三种行为方式之一,其字面含义众多,没有明确法律适用规定。考虑到“处置”词义的多重性以及词义扩展可能,且本罪没有其他行为的兜底条款的情况下,应该让处置行为具备一定的兜底性特征,即与排放、倾倒手段类似,危害相当的其他不当处理危险物质的行为。处置行为必须和排放、倾倒行为有行为方式上的关联性或相似性,以及法益侵害的相当性才能成立环境污染罪。在认定“处置”行为污染环境时不仅要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处置”的字面含义,同时也要带入本罪特定的罪状语境含义中予以考虑,即是否造成排放、倾倒行为相近的法益侵害。

(三)以环境保护部门法的处置概念认定

虽然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于处置做了下定义式的规定,但是该解释能否直接适用于刑事法律,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而且也没有明确的支撑。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入罪的三种行为方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故从法条字面含义上和罪状表述来看,处置行为应与排放、倾倒行为侵害的法益相当。“处置”一词尽管核心意义明确,但外延有模糊的扩展趋势。虽然法律未赋予处置行为兜底条款的性质,但无法否认在污染环境罪认定处置行为方式时需要考虑其具有一定的兜底性特征。可以考虑以高度概括的形式认定,即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是指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来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5]。故前述非法出售、购买、运输、无证露天堆放等行为实质上为一种具备污染环境实质危害性和刑事处罚性的废物不当处理行为,与处置的字面含义和实质意义相吻合,可以認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司法实践也认可上述实质意义上的认定,有刑事判决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而分别提供危险废物、购买后露天堆放(未通过环保要求处理)的属于非法处置有害物质,情节严重则构成污染环境罪[6]。

此外,本文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环境污染罪的罪状表述有待完善。从排放、倾倒二词的语义来看,排放、倾倒实际上是处理污染物的两种常见方式,实质意义上也是广义处置行为的一种,笔者认为本法条立法存在语义重复杂糅的情况,该法条宜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这样更能涵盖其他未出现的新情况,同时还可以规避上述三词在语义上的重复。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95-196页。

[2]参见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5页。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96页。

[4]参见[日]阿部泰隆、淡路刚久:《环境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223页。

[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79页。

[6](2015)温鹿刑初字第537号被告人麻某某、蒋某某、蔡某某等3人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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